承运人抗辩视角下的无单放货风险防范研究
2012-02-15闫燕妮
闫燕妮
(辽宁对外经贸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研究所,辽宁大连116052)
1 无单放货的产生及其性质
提单被誉为推动国际贸易从实物交易走向单证交易的天才工具,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实现了国际贸易结算中付款与交货的对流,为提单持有人在收货人付款赎单之前通过控制提单进而控制提单项下的货物提供了制度保障。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签发提单后承运人就负有运输货物、保管货物、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义务。
所谓无单放货就是指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无单放货,是在签发可转让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而是以其他方式,如凭收货人出具的提单副本加保函交付货物。[1]
无单放货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说,严重损害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可能会导致钱货两空;对于承运人来说,货物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产生的压船、压港和仓储费用不堪重负,无单放货可能是其无奈之举。货物运输速度加快,世界范围航海距离的相对缩短,而传统的提单流转程序仍需经过背书、结汇、邮寄等复杂的环节,电子提单又难以广泛推行,导致货物长期滞港是无单放货现象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据有关资料统计,东南亚国家70%以上、日本90%以上以及我国国内有些口岸90%的进口货物都存在无单放货的现象。①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公布的海运纠纷案件中,80%以上涉及到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无单放货问题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大难题,有学者称“近年来提单制度出现了一个‘死症’,可说是无治疗良法,就是无单放货问题”。[2]
无单放货的性质历来就有争议,在我国《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明确界定,其中第3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承运人无单放货往往会同时侵犯提单持有人基于货物占有关系的物权与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的债权,其依侵权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依合同法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构成侵权与违约的责任竞合。[3]
2 无单放货案例介绍
2.1 案例1:货运代理人借单代签案②
原告:深圳冠永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原告冠永胶制品有限公司受案外人弘威公司委托托运喷墨耗材、冷裱膜等货物,从深圳盐田港运到巴拿马曼萨尼略港,原告通过被告丹沙深圳公司委托丹沙公司办理货物运输,被告丹沙公司又委托丹马公司运输该货物,并按照丹马公司的指示实际委托马士基航运公司运输。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丹沙深圳公司支付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在装货港的运杂费人民币2 288.38元后,从丹沙深圳公司处取得了编号为1SX021417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该提单记载,托运人:弘威公司;收货人:EGRET ENTERPRISESS.A.;货物描述:一个40 英尺集装箱的喷墨耗材和冷裱膜,共25托盘916卷;集装箱编号:MSKU6744392;船名与航次:SVENDBORG MAERSK、0811;装货港:深圳盐田;卸货港:巴拿马曼萨尼略,运费到付;装船日期:2008年10月23日;承运人:瑞士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由丹沙公司作为承运人丹马公司的代理于10月23日签发。2008年11月底,提单所记载的货物被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经交付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
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50 052.53美元、运费损失人民币2 288.38元及利息。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丹沙公司、丹沙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
2.2 案例2:承运人无单放货证据不足案③
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4日,原告凯越公司委托被告飞艺达公司出运一批货物,飞艺达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8月14日向凯越公司签发了编号为FDNBSE0807054全套正本提单,装运港宁波港,目的港秘鲁CALLAO港。报关单载明,涉案货物价值为60 520.63美元。2009年8月25日,凯越公司查询承运人的集装箱流转信息,得知涉案集装箱已空箱进入流转,凯越公司手里仍然持有正本提单。凯越公司起诉飞艺达公司要求赔偿货款损失70 330.80美元,折合人民币478 249.4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凯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飞艺达公司无单放货,导致凯越公司无法收回涉案货款,飞艺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凯越公司为此遭受的货款损失。
飞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院。二审期间飞艺达公司补充了秘鲁国家海关技术管理局出具的SAKJ DEPOT S.A.C.仓储站的授权证明,用来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船入库时即拆去集装箱,但货物以原包装纸板箱存放在该仓储站。二审法院撤销了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凯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3 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的抗辩事由
上述两个无单放货纠纷案,法院最终都判决提单持有人败诉,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时,承运人总会从各方面寻求解除其责任的理由。因此,承运人提出的种种抗辩理由是提单持有人主张提单权利的主要障碍,是国际贸易中提单持有人防范无单放货风险的关键。承运人的主要抗辩事由:
3.1 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但其不是承运人
货运代理人原本是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中间人,然而随着货运代理市场的逐步开放,货运代理人参与了更多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并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费用和服务费。货运代理人的多重身份,成为货运代理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抗辩理由。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经常以境外无船承运人在国内代理人的身份,接受托运,签发境外船公司的提单或运输单证给托运人,即货代公司在提单上载明“代××公司签发”(as agent或as authorized)或“作为承运人的代理”(only as agent of/for)。[4]在发生无单放货后,托运人很难或根本无法向提单载明的境外船公司求偿,而国内的货代企业又以代理人身份进行抗辩,导致托运人很难索赔。
上述案例1中,法院审理后查明,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瑞士丹马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丹马公司是境外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是丹沙以丹马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发的。根据代理规则,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丹沙公司在签发的提单上明确表明了其代理承运人丹马公司签发提单。被告丹沙公司在法院审理阶段抗辩,在原告冠永胶制品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提单的记载,应认定丹马公司是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丹沙公司是丹马公司的代理人,丹沙公司不是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无正本提单交付本案货物的行为。
3.2 提单持有人不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
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合法持有人在实践中主要包括托运人、提单的受让人与收货人。在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中,提单的权利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权利不仅要持有该提单,同时持有行为还要合法,是否合法一般通过运输合同的证明文件提单的记载来判断。国际贸易中,许多交易是通过外贸代理实现的,即真正的卖方并不参与订舱,往往委托外贸公司完成。如果外贸公司以被代理的卖方名义订舱,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往往是被代理人。在承运人无单放货时,接受委托的外贸公司起诉承运人,承运人往往以该外贸公司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进行抗辩。
案例1中货物由冠永胶制品公司代理弘威公司委托运输,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弘威公司,从提单表面的记载看,弘威公司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公司以冠永胶制品公司不是提单权利的合法持有人、无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进行抗辩。丹沙中福货运代理公司在开庭时指出,涉案货物的发票是弘威公司向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开具的,货款由弘威公司收取,因此,弘威公司是货物运输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关系人和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人。冠永胶制品有限公司虽然持有本案货物运输全套正本提单,但不是提单合法持有人,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3.3 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
提单持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否则就会丧失胜诉权。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案件中经常以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海牙规则》规定,货主起诉承运人不得超过一年;《海牙—维斯比规则》进一步规定,不论是合同还是侵权起诉承运人,一律不得超过一年;英国1971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也规定为一年,且包括就货损货差及无单放货等索赔。[5]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案例1中,所涉货物于2008年11月底被运抵目的港巴拿马曼萨尼略并交付给收货人EGRET ENTERPRISESS.A.,原告冠永胶制品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9年11月底届满。原告冠永胶制品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认定冠永胶制品公司依法丧失胜诉权,就涉案货物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请求权也依法驳回。
3.4 提单项下货款已经核销,提单持有人没有经济损失
根据《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正本提单持有人有现实的经济损失是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没有对提单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也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现实案例中,承运人常以提单项下的货款已经进行了外汇核销,提单持有人没有经济损失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2中被告飞艺达公司在一审中指出,原告凯越公司的报关单已经进行了外汇核销,证明凯越公司已经收到了提单项下的货款,没有经济损失。所以飞艺达公司即使无单放货行为成立,也不承担责任。
事实上,凯越公司发货后,为了及时办理出口核销进而获得出口退税,在未收到该笔国外货款的情况下,借用案外贸易合同的外汇收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批次核销的手续。这种借用案外合同办理外汇核销的做法在实践中称为“滚动核销”,“滚动核销”在我国相关的外汇管理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案例2中,一审法院认定凯越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核销单虽已核销,但系用其他收汇批次核销,故飞艺达公司关于凯越公司已经办理了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不存在货款损失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然而,审判实践中也曾出现过承运人以托运人对提单项下货物进行了“滚动核销”,证明提单持有人没有经济损失抗辩成功的判例。
3.5 提单持有人提供的无单放货证据不足
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提单持有人对被告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予以先行举证,即提单持有人应当证明在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已脱离了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掌管,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事实成立。被告承运人可以对原告提单持有人诉称的无单放货事实及其初步举证,进行反证,证明其未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
在案例2中,凯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09年8月25日从承运人网站下载的涉案集装箱已进入空箱流转的证据,初步证明集装箱已经被拆箱,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放行。二审法院认为,凯越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既无来源出处,也无中文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不予认定。飞艺达公司提供的SAKJ DEPOT S.A.C.仓储站的进仓单可得出货物在进仓之时拆去集装箱,但货物按纸板箱状态存放在该仓储站。因此,涉案货物运抵秘鲁CALLAO港后,一直存放在SAKJ DEPOT S.A.C.仓储站。凯越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交单提货,而不是飞艺达公司无单放货。
4 无单放货的风险防范
在现行提单制度下,托运人要从根本上消除承运人无单放货难以行通,但是我们可以从上述案例以及承运人的抗辩理由中总结出托运人防范无单放货风险、降低经济损失的具体措施。
4.1 明确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时的身份
货运代理人出于业务需要与自身经济利益的需求,往往会直接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代理人的身份,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签发货代提单或者分提单,然后将货物拼装到一个集装箱内,并作为托运人以整箱货的形式交给集装箱班轮公司运至目的港,要求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船公司再向货运代理人签发总提单。[6]这种情况下,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实质上是承运人,在国际上通常称为“无船承运人”,对于无单放货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有的货代企业签发提单,本身不符合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提单的资质要求,而是根据其与承运人的代理协议签发提单。实践中往往会签发以国外无船承运人抬头的HOUSE提单,在提单签章处表明“代××公司签发”(as agent或as authorized)或“作为承运人的代理”(only as agent of/for)。[4]此时,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往往会被认定为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对于无单放货行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托运人在委托运输的过程中,一定要明确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时的真实身份,是无船承运人,还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这样才能明确运输途中,管货义务与责任的主体,明确无单放货发生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避免无单放货行为发生后带来的经济损失。
4.2 认真核对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信息
外贸运输实践中,承运人会根据托运人的订舱委托书与实际装船情况签发提单,承运人在签发正式提单之前,往往会将提单的相关信息传给托运人进行确认,经托运人确认后,再签发提单。托运人认真细致地核对提单信息是信用证支付中安全结汇的前提条件,也是防范无单放货风险的客观要求。为了防范无单放货风险及其带来的经济损失,需要重点核对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信息。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享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的权利。托运人信息填写在提单的SHIPPER一栏中,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缔约托运人,即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二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实际托运人。[7]
FOB价格条款下,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签订运输合同,由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提单的SHIPPER一栏填写时如果填写了买方,从理论上讲,无单放货发生后,实际托运人的卖方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通过法律赋予的地位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然而承运人往往会以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买方进行抗辩。因此,FOB贸易中,卖方应当尽量争取自己成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
在外贸代理中,外贸公司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租船,提单签发时SHIPPER一栏填写被代理实际出口商名称地址,无单放货发生后,外贸公司凭提单主张权利是很难得到支持的。为了维护外贸公司自身利益,外贸公司可以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将托运人一栏填写上外贸公司的名称地址。
4.3 跟踪货物的运输动态,及时提出索赔
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应当通过承运人的网站了解货物的运输状态,这在以T/T以及托收结汇方式下尤为重要。货代公司通常在自己的网站上有货物跟踪查询服务,也就是登录承运人或货代公司的网站,通过提单号与集装箱号码能够查询到运输中的货物的状态。当查询到集装箱已经拆箱腾空、投入其他航次的营运时,提单持有人应当积极主动地联系承运人或国外买方,也可以委托国外代理人调查了解货物的运输、仓储、报关、交付等相关信息。通过了解到的信息,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后,在法律规定索赔期限内,即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8]
4.4 熟悉域外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程序
熟悉域外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程序是提单持有人防范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经济损失的重要措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诉讼,依据举证规则和司法实践,应由原告提单持有人对被告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先行举证,原告应当证明在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已脱离了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掌管,被告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事实成立。可见,提单持有人至少需要提供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是证明自己仍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二是要证明承运人在目的港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对于第一方面的证据,一般较好提供,提单持有人通常通过持有的提单以及提单上的记载条款内容来证明其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对于第二方面的证据,提单持有人需要通过集装箱跟踪记录、国外仓储站的仓单记录以及国外客户已经收到货物等资料来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这方面的证据一般需要提单持有人在国外收集,同时还需要经过公证与认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同时根据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对于提单持有人提供的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证据,如果没有注明来源出处,也没有提供中文翻译,没有经过公证与认证的程序时,法院一般会因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进而不予认定,最终导致提单持有人的无单放货损失不能得到赔偿,上述案例2就是很好的例证。因此,提单持有人在无单放货诉讼中应当熟悉域外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程序。
注 释:
① 慕德升.论无单放货[EB/OL].http://www.lawtime.cn,2004-01-12.
② 广海法初字2010第423号判决[EB/OL].http://www.ccmt.org.cn,2011 -10 -17.
③ 浙海终字 2010第100号判决[EB/OL].http://www.ccmt.org.cn,2011 -04 -08.
[1] 司玉琢.关于无单放货的立法尝试[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4):2-4.
[2] 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4-146.
[3] 俞建林.两岸无单放货场合下责任竞合的比较[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5):46-48.
[4] 王胜东.刍议FOB下境外买方指定的国内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代理签发提单之法律责任[EB/OL].(2008-04-10).http://www.ccmt.org.cn.
[5] 姚新超.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8:171 -172.
[6] 钟妙姗,辜恩臻.转型中的角色困惑与重新定位——对我国货运代理业纠纷的审视[EB/OL].(2011-09-30).http://www.ccmt.org.cn.
[7] 邢海宝.海商提单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40-345.
[8] 郑秋生.无单放货下我国出口商的对策[J].国际经贸探索,2005(5):8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