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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延误违约法律问题探讨

2012-01-28邹晓美

中国流通经济 2012年8期
关键词:保价寄件人收件人

邹晓美

(北京物资学院劳动科学与法律学院,北京市 101149)

快递延误违约法律问题探讨

邹晓美

(北京物资学院劳动科学与法律学院,北京市 101149)

快递延误分为一般延误和彻底延误两种,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目前快递公司的格式合同中,任意扩大当事人的免责范围,推卸、减轻违约责任,实行不同赔偿标准等等,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对于快递延误造成的损失,如重购损失、快递物品过期作废损失、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损失、合同订立或投标机会丧失的损失等,快递企业应予以合理赔偿。现行法律规定,快递延误只免除本次服务费,或者只能在服务费3倍以内进行赔偿,显然缺乏合理性,建议采用延误保价制度。

快递;延误;违约;损害赔偿

我国的快递行业集中度不高,竞争层级较低,是导致诸多行业乱象的根本原因所在,从长远来看,加速整合是提高行业整体水平的必然路径。目前国内快递业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不论上游业态、行业内部还是监管层面,各个环节均有缺失,导致包括时效在内的很多问题呈现出拎不清的混沌状态。由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监管、进而推动整个行业洗牌,使行业竞争层级显著提升,这是根本的解决之道,而在行业竞争过程中,企业违规问题将迎刃而解。由于速递业门槛不高,所以各快递公司的规模也不尽相同,同时,快递行业发展参差不齐,许多快递企业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存在诚信缺失等问题。快件积压现象时有发生,邮寄物品的安全性和时效性很难保证,一旦丢失基本无法查找,消费者受损失后索赔无门。因此,快递企业一定要诚信经营,勇于承担责任。

一、目前我国的快递延误及法律责任

依照国家邮政局发布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的规定,快递延误分为两种:一是一般延误。《快递服务标准》附录A.2(a)将其定义为:快件的投递时间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但尚未超出彻底延误时限。二是彻底延误。《快递服务标准》5.2.4.1条规定了法定的最长物品送达期限,超过此期限的为彻底延误。《快递服务标准》还对快递延误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1.一般延误的法律责任。根据《快递服务标准》附录A.3.1的相关规定,一般延误的赔偿形式为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但由于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毁损进行赔偿。

2.彻底延误的法律责任。根据《快递服务标准》附录A.2(b)规定:“彻底延误”将视为“快件丢失”。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快件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根据《邮政法》第47条,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

综合《快递服务标准》对一般延误、彻底延误法律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其赔偿标准缺乏公平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在一般延误中,赔偿形式为免除快递服务费用,这相对于寄件人、收件人因快递延误而遭受的各种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再者,在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和彻底延误的情形下,一律按照快件丢失的标准来进行赔偿。在依照丢失标准的赔偿中,对于没有保价的快件,最高赔偿额不得超过收取资费的3倍,显然是不公平的。现实中,大多数快递托运人并没有为物品进行保价,而快递服务组织也并没有对托运人尽到物品保价的提示、说明义务,有的服务组织则明确表示不保价。[1]

二、目前快递企业制定的合同条款有悖法律,显失公平

在对快递服务行业调查中,我们共收集了70多张分属15家快递服务企业的“快递详情单”进行法理研究,发现各快递服务企业订立的格式合同中,对当事人、延迟、违约等条款存在问题。[2]

1.任意扩大当事人范围,推卸违约责任。不少快递公司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中,扩大提供服务方概念,承运人一方不仅仅是快递公司,还包括承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独立承包商,甚至包括雇员、代理人等,把快递公司可能出现的违约责任推卸给承运商、承包商甚至雇员、代理人个人。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应当以快递服务企业作为合同主体对托寄人承担违约责任,承运公司、关联公司及独立承包商不应当由消费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基于承运公司、关联公司及独立承包商等行为而导致的违约行为,应该由快递公司与其另行约定解决,快递服务企业不应以合同执行人系其他人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2.对未保价快件赔偿额限制的规定,降低了经营者的赔偿金额。一些格式合同条款对未保价快件的赔偿以资费倍数为赔偿标准,并对赔偿最高额作出限制;一些格式合同条款对赔偿的范围规定了只赔偿交寄物品本身的实际价值,对其他任何间接损失或其他附随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格式合同条款对未保价快件的赔偿额作出限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减轻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未保价的托寄物品,其损失赔偿范围也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快递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对未保价托寄物品按照快件资费的若干倍予以赔偿,以及对赔偿最高额作出限定,减轻了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只要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这种损失是由快递服务企业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快递服务企业也应当承担此违约责任。

3.对不同客户实行不同赔偿标准,涉嫌歧视消费者。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快递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减轻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快递公司的格式条款对不同客户实行不同的赔偿标准,涉嫌歧视消费者,应当予以取消。

4.任意扩大免责范围,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有的快递企业借用“不可抗力”这一模糊概念,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快递服务企业控制范围而导致的损失,也纳入免责范围。对于快件的固有缺陷或特征,无论快递服务企业是否知晓,快递服务企业都免除违约责任;寄件人包装不良,提供住址不正确,造成快件损害、遗失的,快递服务企业不承担责任。[3](1)“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是指自然灾害和战争。上述格式条款将诸多因素都纳入不可抗力,其目的在于免除自身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并非全部免责,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形部分免责或全部免责。违约方还需承担及时通知的义务,如因违约方未及时通知而导致违约后果扩大,违约方就扩大的损害结果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免责。(2)将航班延误、第三方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写入免责范围,意在减轻、免除自己的责任,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对于出现航班延误等原因导致的快递延误,应当由快递公司向航空公司行使追索权利,而不能置身于事外,以格式合同条款的方式直接免责;对于因第三方作为或不作为如交通事故等导致的损害,应当由快递服务企业向顾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不是让顾客自己向第三方去索赔。(3)在快递服务过程中,由于收件人或寄件人的原因导致托寄物品不能按时送达,但是快递服务企业仍应当承担妥善保管托寄物品的义务,不得随意处置托寄物品。因保管不善导致托寄物品损坏、遗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

5.逾期送达免收邮费的规定,减轻了经营者的违约责任。快递服务企业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规定了逾期送达的违约责任,其最大限度的赔偿责任仅仅是承担免除本次运送的服务费用,不承担因逾期送达所导致的其他损失。此类格式合同条款意在减轻、免除快递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快递服务标准》的规定,同城快递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国内异地快递不得超过72小时;同城快件延误时限为3日,国内异地快件为7日,国际快件为10日。如果超出上述时限,则属于快递彻底延误,消费者可以视为快件丢失而有权要求快递服务企业赔偿。关于快递延误的赔偿范围,按照《合同法》第112条和第113条规定,快递托寄物品被延误投递的,不仅应当免除本次快递费用,而且因延误投递而造成其他损失的,快递服务企业还应当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三、快递延误法律责任及责任形式选择

快递延误作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一种违约形态,应当承担《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因此要首先明确延误法律责任的权利人、延误责任成立以及责任形式选择等一系列基本问题。

1.快递延误法律责任的权利人。快递服务可分为两种:到付快递服务和寄付快递服务。“到付快递服务”是指收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向服务组织支付快递费用的服务;“寄付快递服务”是指寄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支付服务组织快递费用的服务。前一种情形下,收件人当然成为违约责任的权利人;而后一种情形,则有必要讨论违约责任权利人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因快件毁损、丢失的受害对象大多为收件人,而寄付快递服务中的收件人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理论上无权向快递服务组织要求赔偿。因此,一旦寄件人怠于行使对快递服务组织的赔偿权利时,作为第三人的收件人权益该如何保障?目前,快递行业由于没有行业规范约束,也没有行业组织自律,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提出请求的前提应当是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已提出请求,相应地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得到满足,因此第三人没有必要再提出请求;但如果债权人没有提出请求,则第三人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便是合理的。笔者认为,在寄件人怠于向服务组织主张赔偿权利时,法律应当规定,收件人理所当然取得向服务组织主张赔偿的权利,此性质属于法定的权利移转。[5]

2.快递延误法律责任的成立要件与免责事由。一般而言,快递延误的要件大致包括以下情形:快递送达已超过服务组织承诺的送达时限;快递物品的送达须为可能;对于延误送达,快递服务组织无合法的免责事由。实践中对于快递延误法律责任的承担,争议较大的是免责事由的认定。快递服务组织的主张大致是业务处于高峰期人手不够、路上堵车、中途车辆发生故障、发生交通事故、航班因天气原因延误、寄件人未能写清收件人地址等。笔者认为,在快递延误中,合理的延误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在我国法律上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在实践中,如航班因天气状况恶劣而被迫停运、物品因地震而迟延送达等,均应免除快递服务组织的责任,但诸如“路上堵车”、“中途车辆发生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均不能成为快递服务组织减轻、免除自身责任的事由,应当排除在不可抗力之外。(2)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实践中也有因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而未能及时送达的情形。如寄件人未写清收件人地址、写错收件人名字、填错收件人电话等,可以纳入免责事由。[6]

3.快递延误中当事人法律责任形式的选择。快递延误是由其违约性质所决定的,是有所区别的,故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1)一般性延误。在一般性延误中,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快递服务组织一般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当然,如果期限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订约目的,延误履行后对当事人已失去利益,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并要求快递企业赔偿损失。(2)彻底性延误。《快递服务标准》将超过彻底延误时限的快件视为丢失,据此,收件人可以快件丢失为由而拒收,并按照快件丢失的标准要求承担责任。但不应将这一规范绝对化,如果超过彻底延误而收件人仍愿意接收,当然亦属有效,不属于彻底性延误。具体说来,如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快件视为丢失,收件人除行使合同解除权外,可以就“丢失”的物品进行索赔,如果收件人因物品“丢失”而发生其他损害,也有权请求快递企业予以赔偿;如属于收件人接收的快件,可执行与一般性延误同样的赔偿标准。[7]

四、快递延误中损害赔偿的确认

在实际生活中,快递延误致当事人损失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具体的损失赔偿中,快递企业应予以合理赔偿。

1.重购损失。即当事人在服务组织延误送达之际,另向他人购买同类物品而遭受的损失。当事人重新以高价购入物品的,服务组织除了赔偿原先物品的价值外,还应赔偿高出部分的差价,同时也应对因延误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

2.过期作废损失。如延误送达明星演唱会门票致过期作废的门票损失,延误送达食品致变质的食品损失等,均为延误致“物品过期作废”损失。快递企业应赔偿作废物品的实际损失,如果当事人有其他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

3.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损失。指寄件人因服务组织的延误而向与其订立合同的、快递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支付的违约金。对于这部分损失,快递企业应予赔偿,但对于不能够预见到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损失可不予赔偿。

4.合同订立、投标机会丧失损失。指因快递企业延误致当事人失去诸如订立合同等获益机会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请求机会丧失的赔偿时,须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快递企业的延误存在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快递企业则无需赔偿。

现行法律规定,快递延误或者只是免除本次服务费,或者只能在服务费3倍以内进行赔偿,显然缺乏合理性。但如果要求快递组织对多种损失全部赔偿,又可能导致其责任过重。因此,在强化快递服务组织责任、细化赔偿项目的同时,也应适当分散其损失。为此建议采用延误保价制度。

五、给消费者的几点建议

针对目前快递纠纷频发的现状,在此提醒消费者以下几点:第一,最好选择规模较大、网络健全的正规快递公司。第二,与快递公司签订快递详情单时一定要规范,如实填写邮寄物品的品名、价值、保价金额,填完后本人要签名认可,并由快递公司核对确认。第三,邮寄贵重物品时,不要为了省钱而少写邮寄物品的数量、价格和保价金额,保价时要出具保价物品的发票,仔细填写详情单。第四,如发现快件有问题要现场退回,尽快联系寄件人向快递公司追偿责任。第五,遇到维权纠纷时要保留消费凭证,并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诉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1]、[5]、[6]孟小龙.快递延误送达的法律责任探究[N].现代物流报,2011-12-27(03).

[2]、[4]、[7]谢麒麟,符秀云.快递服务行业13项条款轻视消费者[EB/OL].(2011-03-25).中安在线(合肥).

[3]刘茂颖.快递变慢递已构成违约[N].时代信报,2008-03-13(09).

Explore the Legal Problem of Delay and Default in Express

ZOUXiao-mei

(Beijing Wuzi University,Beijing101149,China)

There are two different kinds of delay in Express,namely normal delay and thorough delay;and these two kinds of delay will both shoulder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responsibilities.At present,such terms as shirking and alleviat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default and applying different kinds of compensation standard in the standard form of contract of the Express companies act agains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The Express companies should compensate for losses brought by delay,such as the loss of repurchase,expiration,penalty paid to the third party,contract signing and the lost opportunity of tender.According to the existing law,delay in Express only lead to dispensing the service commission of the current service,or compensation less than three times of the service commission.And this is obviously irrational.So,the adoption of support value system for delay in Express is suggested here.

Express;delay;default;compensation for damage

F252.8

A

1007-8266(2012)08-0037-04

*本文系北京市社会信用与社会保障研究基地科研创新团队——经济、劳动法制建设研究中心的成果之一。

邹晓美(1961-),女,湖北省红安县人,北京物资学院劳动科学与法律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劳动法。

林英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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