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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死刑复核程序检察监督的构造

2012-01-28黄书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浙江宁波315020

中国司法 2012年3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察

黄书建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浙江宁波 315020)

干红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宁波 315040) ■文

略论死刑复核程序检察监督的构造

黄书建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浙江宁波 315020)

干红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宁波 315040) ■文

Tentative Discussion o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the Review Procedure of Death Penalty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核,确认下级法院对被告人死刑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是否应发生法律效力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新中国建立之前,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这一制度就已经出现,它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思想,对于正确适用死刑,一定程度上限制死刑的适用,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不过,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很不完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程序的不足,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制度,造成部分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混淆了死刑复核程序这种特殊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区别;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进行具体规定,导致死刑复核程序监督很难落到实处。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立法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死刑的纠错功能,削弱了其应有的死刑屏障效用。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意识到了这些,因此最近连续出台了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例如规定以后所有死刑复核程序的前审程序——二审都必须开庭审理;高级人民法院不再行使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程序应尽可能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宏观,缺少实践平台,因此死刑复核程序还存在不少问题,而检察机关如何有效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就是其中之一。有鉴于此,文章根据死刑复核程序所要历经的几个阶段,就死刑复核程序检察监督的构造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期有所裨益。

一、死刑复核程序启动前的检察监督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①赵永琛:《国际刑法约章选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可见,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应该成为一个人的基本价值理念,所以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方法来保护生命权都不应该称之为过分。因此我们主张,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并不能仅限于死刑复核程序启动以后,在死刑复核程序启动之前,检察机关就应该介入到死刑复核程序当中去,以确保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发挥最大限度的监督作用,最大可能地提升死刑复核程序的死刑救济功用。

而在死刑复核程序启动前,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可以表现为:1、对疑难复杂的一审、二审死刑判决进行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对死刑的审判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监督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支持申诉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2)原裁判定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3)原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4)审判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通过监督,可以尽量降低一审、二审死刑程序中的误判率,限制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展开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2、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权进行监督。死刑复核程序与普通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死刑复核程序毋需当事人或检察机关请求,直接由作出死刑生效判决的法院主动报核引起,法学界称这种启动程序为强制启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有死刑审判权,但没有最后决定权的人民法院负有及时、主动报请复核的义务。这种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启动死刑复核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运行死刑复核程序的模式,意味着死刑复核启动权完全由法院系统掌控。因此,我国现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而这一过程几乎是秘密的,检察机关无从知晓,也无法介入。对此,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强制启动而在一定程序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在主动性作用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会丧失中立性及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冷静与自律,易怀有偏见,其裁决结论也难以获得普遍的认同,司法权存在于公众之中的形象也会失去。②张永江、舒洪水:《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与改进》,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一期,第101页。”笔者深以为然,如果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缺少检察监督,那么这一程序的公正性必然会遭到质疑。而且,由法院主动报核也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因为“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③[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版,第110页。”为了增加死刑判决的公开化、透明化,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我们应该尝试改进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方式的监督,例如,我们可以尝试由检察机关引导死刑复核程序启动的运行模式,即在死刑判决上诉、抗诉期满后,作出死刑判决的法院并不必然的向上一级法院报送,而是将案卷退回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内设的专门机关进行报送,从而启动死刑复核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启动后的检察监督

死刑复核程序启动后的检察监督,是指具有死刑复核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开始后到这一程序结束前的监督,是通常意义上的死刑复核程序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启动前的检察监督主要是为死刑复核程序顺利、高效的运行作好充分的准备,把真正疑难的、争议性比较大的死刑案件凸显出来,但是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关键还是死刑复核程序启动后的监督,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是错误的死刑判决能否被发现并纠正过来的最后一道屏障。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比较少,仅有三条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涉及面也很狭窄,只是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方式、监督等并未作出规定。同时,由于立法上的欠缺,死刑复核的重要性也未能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例如死刑复核的庭审方式一律采取不开庭审理,这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性极不相称。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死刑复核程序缺少检察监督,没有检察监督,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视程度甚至不如一审、二审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要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这就要求:1、坚持以开庭审理方式为主的死刑复核程序,加强对死刑复核庭审的检察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开庭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主要是采取阅卷和提审被告人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也就是不采取开庭的审理方式。这意味着死刑复核的特点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即死刑复核的全过程由人民法院全程控制,人民法院主导全部程序的运行。而检察机关只能被动地等待裁决的结果,无法对死刑复核的整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牵制。然而“对死刑案件来说,烦琐的程序是必要的,简化程序是危险的。④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3页。”不开庭审理虽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同时也减少了诉讼性,致使部分诉讼职能的作用不能发挥,并且不开庭审理限制了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可能性,增加了误杀的几率。因此,我们应坚持以开庭审理方式为主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一般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死刑复核法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明公诉主张,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活动。2、积极参与不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程序,加强对死刑复核书面审案件的检察监督。死刑复核案件书面审一直为刑事法学界所诟病,张智辉教授指出:“最高人民复员复核死刑时不提审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也难与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去,这是一种行政化的死刑复核模式,不是审判程序。”但是考虑到我国死刑案件大量存在的实际情况以及一部分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当前部分死刑案件复核程序实行书面审理有存在的必要。然而,我们需要改变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完全控制死刑复核程序书面审理的传统,加大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切实保障这一程序少出错、不出错。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确实不需要开庭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并且对这类案件发表书面意见,表明自己的主张。

三、死刑复核程序结束后的检察监督

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价值内容——公正与效率辨证关系中,死刑案件应更加关注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有时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甚至可以牺牲效率价值,这是由生命的不可回复性决定的。因此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不能结束于死刑复核结论的得出,还应该延伸到死刑复核程序结束后的监督,以避免这一阶段出现影响死刑案件因素的出现,却不能及时修正死刑判决;或者出现有违死刑复核结论精神的行为。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结束后的检察监督可以体现在:1、死刑复核案件的执行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对死刑的签发持审慎的态度。死刑案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核准死刑的,不能立即签发死刑,应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将核准死刑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及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间通知人民法院是否要求复议,然后人民法院才能决定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其次,加强对死刑案件的临场监督,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面对死亡,被告人的心理斗争激烈,许多平时不愿意说、不敢说的事情,这时候都会说出来,而且所说的事情具有很强的真实性,因此我们应该认真对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条也规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1)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2)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3)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4)在执行前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正在怀孕的。”但事实上,由于停止执行的情形会导致依法改判或者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因此不少临场监督限于程序,此外,影响死刑停止执行的情形远不是上述五条规定所能包容的,这都要求我们切实改进死刑临场执行的检察监督。2、死刑复核后发回重审死刑的案件监督。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死刑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继续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防止疑罪从轻案件的出现,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当前对发回重审的死刑案件的检察监督,比较可行的办法是:人民法院重审后的判决,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将判决的结果和判决的依据报送监督的检察机关。

四、余论

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实质是一种特殊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没有必要再引入其他机关对此进行监督。⑤田锦云:《试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问题》,载《检察实践》2001年第2期,第37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但不能据此认为死刑复核只是对判处死刑而被告人不上诉的一审、二审程序以复核形式进行的监督,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实际上,死刑复核程序和其他的一审、二审程序一样,也是一种审判程序,只是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国家增设了一道程序以示对死刑案件的严肃认真,即对死刑类案件一律实行三审终审制⑥当然,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与笔者所坚持的死刑三审程序还存在一定的距离,要实现完全意义的死刑三审程序,首先必须对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较大规模的修正。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教授陈卫东在其《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一文中作过专门的论述,我们就不赘述了。。当然,正如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有区别一样,三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也有区别,例如这一程序的启动、合议庭的组成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定这一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尤其是作为决定死刑与否的重要审判程序,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是难以想象的。因为在公权力制度体系中,法运作的正义需要以监督为屏障,而监督的必要性在于权力需要他律的定理,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发生异变。

(见习编辑 迟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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