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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统计:刑事政策定量研究的基础(下)
——兼评美国两大犯罪统计模式

2012-01-28□刘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犯罪学警务定量

□刘 涛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犯罪统计:刑事政策定量研究的基础(下)
——兼评美国两大犯罪统计模式

□刘 涛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犯罪统计;定量研究;定性研究;刑事政策;UCR和NCVS两大犯罪统计模式

(接上期)相对而言,基于被害人自陈性资料形成的NCVS等犯罪统计在避免犯罪黑数方面,是优于UCR等基于警务系统资料的统计的。从某种意义上说,NCVS等犯罪统计或犯罪报告的出现,就是因为在犯罪研究中,学者越来越意识到官方的警务犯罪统计存在巨大的犯罪黑数问题。公民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有很大一部分并没有诉诸公共权力机构,有的学者就指出:“人口调查局做的调查给那些呼吁严格立法的人一剂清醒剂,调查结果显示大量被害人并没有诉诸法律。2004年,美国50%的暴力犯罪被害人和61%的财产犯罪被害人没有向警方报案。设想一下有半数的人生病而不去医院看病的情形。”(20)而上述的资料,来源于NCVS等被害人调查所公布的实证数据。其实,由官方出资进行的NCVS调查设立的初衷就是政府也意识到大量的犯罪黑数问题,而运用UCR等基于警务系统的统计是无法反映这些潜在的犯罪被害情况的。(21)虽然在当时没有如现在这般确切的实证资料可以证实问题的严重性,但是正如同社会上的一般人,政府和学者对于犯罪与向警方报案存在巨大差异也有所体会,NCVS的设立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直观的感受,而多年来的NCVS报告也逐步证实了这一点。

当然,这并不是说基于被害人报告的犯罪统计就不存在犯罪黑数问题。从定性研究来看,犯罪黑数包括应当记录而没有记录的社会犯罪事件和严重程度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而被误认为是犯罪的记录。学者们通常关注的是真实犯罪被害情况与警方接警与破案之间的巨大数量差异,尤其是前者的数量明显高于后者,但有时也忽视了访谈式的数据收取可能造成的被访者主观夸大被害情况的可能性。(22)此外,被害统计还存在的问题有:a.由于NCVS是建立在以抽样样本的基础上,相对于UCR在样本数上是远远不能相比的,对于能否反映真实的全国整体犯罪情况也是值得怀疑的。b.NCVS以家庭为单位,涵盖了许多对12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调查,问卷的设计在某些方面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理解能力与成年被访者的差异。(23)c.由于基于被害调查的犯罪统计为了求得一段时期内的犯罪变化数据,对于同一户家庭,会进行多次的被害调查,熟悉了调查过程的被调查者基于羞愧或者隐私等心理因素,而瞒报被害情况,面谈与电话询问所造成的对于被访谈者参与意愿的影响,都会进而造成对于此类调查的可信度怀疑与犯罪黑数现象发生的可能性。(24)

总体而言,以UCR统计为代表的基于案件资料的犯罪统计在统计时间的跨度上,对于美国社会整体的犯罪趋势描述上拥有较大的优势;而以被害事件资料为基础的NCVS等犯罪统计在控制统计犯罪黑数现象、提供学者更为精确的犯罪描述上具有先天的统计方法上和数据收集上的优势。而两种犯罪统计模式,在对于内容和所使用的犯罪分类和形式概念上,力求统一,(25)为美国学者的研究和政府部门制定犯罪对策提供最大的便利。目前为止,还没有见到融合两种犯罪统计方法的新的犯罪统计模式出现,(26)两种犯罪统计方式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注定其无法完全融合。也正是由于这样一种状态,造成了两种犯罪统计对于美国犯罪及其刑事司法整体状况的描述呈现互补的特征,增强了学者和机构对于美国犯罪态势从不同方面分析的可操作性,最终的效果是学者、政府以及普通民众对于了解犯罪现象有了更加可靠和全面的资料予以参考。

三、刑事政策研究: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

如前所述,美国两种犯罪统计的方法经过其自身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笔者认为,对于犯罪统计的研究,支撑了美国犯罪学研究、社会学研究及其他的相关的社会科学的研究。精确的实证统计为这些社会科学进一步分析社会现象奠定了坚持的基础。

作为一名刑事法学的研究者,笔者不仅关注犯罪统计在犯罪学领域和社会学领域的应用,也在思考犯罪统计对于刑事法学研究的意义,特别是在刑事政策学的研究中,犯罪统计所能发挥的作用。

(一)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的定义。笔者认为,如果想要弄清楚犯罪统计对于刑事政策研究的意义,首先要弄清楚社会科学研究的路径之别。对于社会科学研究来讲,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研究路径: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

定量研究,是指以统计性的社会调查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对社会现象进行量化研究,从而得出具有数量特征的信息成果或研究结论的社会现象研究方法。它也称为量的研究、量化研究,是源自于自然科学中的一种研究方法。(27)随着社会学的发展,定量研究也在社会科学中广泛地开展起来,孔德、涂尔干(28)等社会学的先驱们都十分重视此种研究方法。要得到相对客观的结论,对于研究的对象就需要进行定量的分析,这已成为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一种共识。

定性研究,是指对事物的性质、价值等方面的研究,在其直接的意义上,社会科学中的定性研究强调的是对于个别的、具体的、特殊的社会事件和社会现象的把握,其根本目的却是在这种具体分析的基础上掌握社会现象的内在本质、普遍性、重复性、规律性。社会的发展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规律的。定性研究的目的就是通过对社会事物的本质性内容进行研究分析,以探索社会存在和发展的规律。定性研究注重从研究者本人内在的观点去了解他们所看到的世界。它强调在自然情境中作自然式探究,在自然的情境中收集现场发生的事件的资料,最主要的研究工具是研究者本人。因此,研究者自身所恪守的价值理念、思想观念,构成了定性研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也成为研究的前提假设。也可以说,在社会科学中,定性研究是学者对于社会的“应然”状态的一种解释与构建,是将个人所认同的某些价值体系、社会规律融入到对于研究对象的说明上去,定性研究集中体现了研究者对于研究对象的存在意义的理解。

任何社会科学的研究者想要获得一些成就,就不能不意识到两种研究路径的区别与各自的意义;任何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想要获得认可、取得相应的社会实效,就不得不在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两方面都有所深入。

笔者认为,刑事政策研究作为刑事学的一部分,毫无疑问是一种社会科学的研究,其研究的路径也就可以被划分为定性的研究与定量的研究。而犯罪统计的研究,注重的是对于犯罪在特定时空的整体状况作出价值无涉的整理与分析。在刑事政策及其原理的研究中,犯罪统计是支撑刑事政策定量研究的重要资源,是进行刑事政策定量研究的基础。

(二)中国刑事政策研究现状:注重定性研究。

刑事政策,从广义上说,一切对抗犯罪的策略,都可以称为刑事政策。不过,作为一门学科,刑事政策应当有其在学术研究上的核心内涵,正如林东茂教授所言:“一个不知核心研究领域的人,只能泛泛地谈问题,不会有深挖问题的能力。”(29)所以笔者也同意林东茂教授将刑事政策限定在 “国家运用刑法体系,有效而且合理对抗犯罪的政策”(30)这样一种狭义的概念之下。

刑事政策研究,就是对国家各种抗制犯罪的立法、司法、行刑政策进行研究,分析其合理性。刑事政策的研究,不能离开科学的分析与判断,“刑事政策,如果缺乏科学的基础,则刑事政策只能成为一好事家。须知,刑事政策必须以科学的研究为基础,始能发生实效。倘仅根据非科学的常识的观念与判断,则政策必将空洞无力。”(31)

然而,当前我国的刑事政策研究,注重的是定性研究,对于国家制定的各项对抗犯罪的政策研究,主要依赖于学者自身的价值判断,对于刑事政策的走向,更多的是从政策的“应然”状态进行剖析,构建所谓“合理”的政策。传统中国刑事政策的研究,主要围绕的是刑事政策的制定运行应当遵循怎样的原理、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如法治原则、民主原则、人道原则等)、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如公平、正义、效率等)、刑事政策的模式(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展开讨论。对于具体犯罪的刑事政策,也是对于一些概念的基本阐释和逻辑建构(如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刑罚的轻缓化、被害人保护的意义、社会矫正的本土化等)。

不可否认,当下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法治、民主等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还未完全形成,学者在研究中注重对于这些基本价值的呼吁与提倡是有见地的,也是十分必要的。当然,我们更应当看到,对于刑事政策的制定,不仅需要在各种刑事政策的制定中内化这些价值追求,还需要用科学的方法指导刑事政策的建立与调整。刑事政策研究最显著的体现,就是在于刑事立法的修改,而我国近几年的刑事法律的修改,尤其是近几次刑法的修改,虽然在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建立轻缓化的行刑方式上多有建树,但也可以明显看出指导刑事立法的刑事政策是急功近利的,对于社会上反映比较强烈的侵害法益的行为,立法者似乎有着一种“立法万能”的心态,而没有注重对于社会犯罪整体情形的把握,也没有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对于现今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合理性的判断。可以说,我国当下刑事立法的现状与我国当下刑事政策研究注重定性研究,研究成果主要依赖非科学的常识观念和判断是有一定关系的。这一情况如果不得到改观,我国的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很难取得进一步的社会实效。

(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的走向:定量研究的深化。在此,笔者认为,中国的刑事政策想要避免林东茂教授所指出的研究空洞化和常识化的状态,以及真正为社会对抗犯罪与惩罚犯罪提供具有实效的理论支撑,必须重视定量化的研究。

当然,笔者也意识到作为一种公共政策的研究,对于刑事政策的研究并不如同大多数犯罪学的研究是价值无涉的,而是作为政治科学研究的一部分,必然带有研究者自身的价值判断,价值无涉在刑事政策学的各范畴下是不存在的,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怎样在各项研究中找到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平衡点,而在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更是怎样在定性研究占绝大多数的背景下,为定量研究找寻生存的空间。

其实,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并不矛盾。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过程的刑事政策研究,想要达到对于合理的刑事政策的追求,最终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必然要对于一个社会特定时空下的犯罪问题有精确的把握,而仅仅依靠决策者、学者的主观评判,是不可能制定出符合特定时代背景下的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这样制定出来的政策,虽然有着美好的价值追求,在现实的实施过程中,必然也是会遇到诸多障碍的,政策的实效也不会十分显著,进而又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浪费了国家、社会资源不说,也很有可能与法治、人权等价值目标相偏离,因为任何美好的追求如果不切合实际情况,要么会被世人所抛弃,要么就会被强加于社会民众,而违背原初的价值追求。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正义是运用科学的方法,通过辛勤而艰苦的调查研究,在社会现实中被一点一点发现出来的东西;正义并不是仅仅通过聪慧的头脑,就能够被人为地、‘理性地’设计、推导或发明出来的东西。”(32)所以,刑事政策定性研究所确认的那些价值取向和论断,也只有通过定量研究的进一步检验,才能真正称得上是站得住脚的理论。

如前所述,犯罪学属于实证科学的范畴,“犯罪学与刑事政策之关系,可比喻成医疗上的诊断与治疗的关系。”(33)正如学者劳东燕所言,“没有诊断,何谈治疗?没有对相关犯罪事实的正确把握,国家不可能合理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若无犯罪学上的知识作为决策的基础材料,刑事政策必沦为一厢情愿的臆测和空想。”(34)笔者认为,当代犯罪学的发展以科学定量研究为内容,是刑事政策研究不可获或缺的基础性参考。犯罪统计作为犯罪学研究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运用各种统计方法,收集各种实证的数据资料,作为一种可以有效支撑起刑事政策定量研究的材料,也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

四、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选取合适的犯罪统计

为了探寻合理、科学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不能忽视对于各种犯罪统计模式的分析和选取,进而为制定刑事政策及其定量研究,提供较为可靠的实证数据。通过上文笔者对于美国两种犯罪统计模式分析与优劣比较,结合中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刑事政策研究,犯罪统计的制定和选取,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官方的犯罪统计亟待完善。犯罪统计是把握犯罪现象的基本手段和途径,各西方国家(包括日本)都有相应、完备、公开的官方犯罪统计,这些由官方统计汇总、公开的资料都是政府部门决策和犯罪研究的基本文献,没有这些资料,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研究会受到很大限制。也如笔者前述,这样的官方统计资料缺乏,在某种程度上也使得犯罪学以及刑事政策学的研究趋于定性研究,而缺乏科学的定量研究。

在中国犯罪问题向来被当做政治问题,而不是社会问题。对犯罪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狱服刑人员的统计,一直被当作“国家秘密”而不予对外公布,真正的警务部门的犯罪统计迟迟没有出台。转变观念是建立完善的犯罪统计的第一步。应当认识到,犯罪是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之一,只有以正确的态度对待犯罪,才能找到行之有效的解决犯罪问题的对策。犯罪统计不能被称为是“国家秘密”,而是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社会信息,也是可供学者研究的数据资料。建立公开的全国性的犯罪统计系统,不仅有利于学者的研究、刑事政策的制定,更可以让社会公民了解国家的整体犯罪情况,减轻不必要的对于犯罪的过度的恐惧。(35)

犯罪学、刑事法学近几年不断涌现出各种以实证的方式研究犯罪问题、法律问题的成果,然而,作为中国官方,特别是中央政府,在对于犯罪的数据统计上却亮点不多。作为法治发展报告蓝皮书的一部分,全国性以及区域性的犯罪统计数据已相继出炉,不过纵观其研究成果,不仅不能与美国UCR报告同日而语,甚至在一些基本的内容归纳上也太过笼统,数据的出处也有不详之处,对于犯罪数据的解释也常落入传统的定性分析的视野,而不能正视犯罪数据的实证分析。

笔者认为,全国性的犯罪统计应当学习美国的UCR报告模式,由中央政府负责,收集各地警务系统的接警数、破获率等。由于我国的公安系统遍布全国任何一级的地方行政区域,且由于我国行政系统的上下层级划分明确,不存在美国联邦与州政府的两级政府划分,做到这一点并不是十分困难的。在建立国家犯罪统计系统中所需要解决的问题,除了如前文所述的UCR犯罪统计中出现的地方警务系统自身利益的考量外,笔者认为,在中国建立统一的犯罪统计,还应当注意对于公安机关进行基本的分类统计和相关知识的普及以及对旧有的案件处理模式进行精确的界定,分清接警数、立案数、破案数等不同的类别统计。当然,我国的刑法主要继受于大陆法系,对于分则各罪有着明确的界定,这一点对于犯罪统计的分类归档也有着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建立统一犯罪报告的障碍有可能来自于各地方警务部门自身利益的考量,这一点在美国的UCR报告施行的这几十年中,也一直是个问题。官方统计报告收集数据的方式决定了其缺陷存在的必然,但是如果不建立这样一套统计系统,刑事政策的定量分析更加无从谈起。如笔者下文所要论述的,可以通过其他的犯罪报告弥补官方统一犯罪报告的缺陷,而不能因为以存在缺陷为理由而不提倡官方报告的建立,因为统计系统建立本身,就是对于各警务系统工作的一种监督,总是利大于弊的。

第二,将犯罪被害的调查,作为对于犯罪案件统计的补充,降低犯罪黑数对于犯罪统计的影响。正如前文所述,受害人不报案,是产生犯罪统计黑数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一现象在中国也是十分普遍的,公民基于多方面的考虑而不去报案,真正的犯罪数字要远高于公安机关的接警数目,虽然这一点在中国还没有通过实证的被害统计得到证实,但是,笔者认为,任何一个细心观察中国社会和自身周遭社会情态的人,都不会对这一点产生太大的怀疑。因此,建立被害调查为资料来源的犯罪统计也是势在必行之举。被害统计应当依靠各地方政府、人口统计部门、各高校的社会学研究人员、刑事学研究人员共同选定方案和选定调查对象,可以以家庭为单位,也可以以一个特定的社会机构为单位(学校、单位、公司、娱乐场所等),设计适合不同调查对象的调查问卷、选择合适的复调查时间间隔,减少谎报与夸大报告的几率。被害调查主要是应用抽样调查的方式,弥补官方数据的不足,刑事政策的研究者通过亲身参与各种研究对象的实证统计,不仅得到了一份与官方统计不同的犯罪数据资料,还得到了与被害人或者是犯罪人的直接接触,用访谈等方式更加深入地了解犯罪的具体情境,为做进一步的定量分析提供有血有肉的素材。

第三,刑事政策的研究者在具体研究刑事政策时要勤于做社会研究,收集第一手资料。对于大多数刑事政策的研究者,应当综合考虑上述两大类的犯罪调查数据,毕竟,上述两种笔者提倡的犯罪统计在大多数刑事政策学者眼中只是第二手的资料,没有第一手资料作为对照,刑事政策的定量研究仍旧趋于空洞和不可靠。(36)

刑事政策的定量分析注重研究成果的客观性、可检验性与适用性。不管是在面向立法的刑事政策研究,还是面向司法与行刑的刑事政策研究,都应当注重不同实证数据的对比,尽量价值中立地去判断当下的犯罪情况。同时,也要注重对个别犯罪和失序问题的刑事政策研究。笔者认为,只有在精细化地对个别问题的科学把握以后,整体的刑事政策才会趋于合理。在研究刑事政策的定量因素时,学者应当投入社会研究中,去发现问题,获得第一手资料,并运用官方警务报告和被害报告所提供整体犯罪趋势的较为可靠又可对比的数据,得出科学化的刑事政策研究成果。这需要学者不仅有对犯罪统计资料进行对比分析的能力,更需要学者克服自身的惰性,对刑事政策中的具体问题勤于进行社会调查研究。(37)

五、结语

犯罪统计本来只是警务活动的一种延伸,不过由于当今美国社会犯罪现象的日益严重以及由此带来的犯罪学研究的繁荣,犯罪统计的效用越来越受到美国学者和政府部门的关注。由UCR以及NCVS为代表的两大种类的犯罪统计,反映了美国在研究犯罪统计方面的丰硕成果和相应的缺憾。从美国犯罪统计的发展可以看出,作为一种实证统计,犯罪统计的作用不仅仅限于支持犯罪学对于犯罪现象的解释、对于预防犯罪策略的运用,犯罪统计也可以为刑事政策的定量研究提供有力的支持。我国应当在官方层面推进警务犯罪统计与被害犯罪统计,为科学制定刑事政策提供可靠的实证描述,为刑事政策学的定量研究提供坚实基础。

注释:

①参见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②有的学者就认为,要运用科学的方法,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实证主义(empiricism),实证主义要求科学家尽量依靠直接的观察发展,测试理论和假设,虽然研究者不能完全避免自己的主观倾向,但是,科学主义指导下的研究都是通过不断的观察来求证假设和理论的。科学主义的另外一个原则是客观性,客观性是指科学家必须努力使自己的测量量具更加精确、更加有效。同时,还要确定研究所得到的结论时建构在观察(或资料)以及精确的测量方式上,而不是建构在个人喜欢或个人推论之上的。另外,科学的方法还意味着对于研究的结果,必须始终持一种怀疑的态度,不断进行验证而且运用科学所得出结论的过程应当深入浅出、言简意赅。参见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③参见曹立群:《法学和犯罪学在美国的不了情》,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1期第23页。

④⑥参见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版,第5、23、24页。

⑤所谓量度,就是指根据情况,按照数学规律结合分析单位编码的过程。参见Blalock,Hubert M.Conceptualization and Measurement in the Social Sciences.Beverly Hills:Sage Publications,1982.Print。

⑦Lynch,J.P.,and J.P.Jarvis.“Missing Data and Imputation in the Uniform Crime Reports and the Effects on National Estimates.”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riminal Justice 24.1(2008): 69-85.Print.

⑧所谓仇恨犯罪,又称为偏见犯罪(bias crimes),系指个人对种族、宗教身体障碍、性倾向、族群、国籍等具有偏见而侵害他人生命、身体、财产、社会的行为,是根据1990年美国颁布的《仇恨犯罪统计案》(Hate Crime Statistics Act)列入UCR的。具体参见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⑨Lynch,J.P.,and J.P.Jarvis.“Missing Data and Imputation in the Uniform Crime Reports and the Effects on National Estimates.”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riminal Justice 24.1(2008): 69-85.Print.

⑩参见[美]弗雷达·阿德勒等:《遏制犯罪——当代美国的犯罪问题及犯罪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11)Maxfield,M.G.“The National Incident-Based Reporting System: Research and Policy Applications.” Journal of Quantitative Criminology 15.2(1999):119-49.Print.

(12)关于美国多种犯罪统计所使用的方法以及所反映的美国总体的犯罪情况的详细描述,可参见Siegel,Larry J. Criminology.11th Ed.ed.Belmont,CA:Cengage Learning/ Wadsworth,2011.Print Lab,Steven P.Crime Prevention:Approaches,Practices and Evaluations.7th ed.Albany,N.Y.: LexisNexis/Anderson Pub.,2010.Print.Wilson,James Q.,and Joan Petersilia.Crime and Public Policy.2nd ed.Oxford;New York,N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rint。

(13)Coleman,Clive.Understanding Crime Data:Haunted by the Dark Figure/Clive Coleman,Jenny Moynihan.Crime and Justice(Buckingham,England).Ed.Moynihan,Jenny.Buckingham;Philadelphia::Open University Press,1996.Print.

(14)自陈性报告又可分为被害人的被害自陈和犯罪人的行为自陈,下文主要关注前一种报告类型。

(15)当然,不可否认,也是由于长时间的施行,制作UCR报告的团队也形成了固定的思维定式,也造成了其报告中的一些基本的缺陷始终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注,著名的犯罪学家Wolfgang在上世纪60年代便指出了这些缺陷,而时至今日,似乎问题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相应的改善。具体参见:Wolfgang,Marvin E.“Uniform Crime Reports:A Critical Appraisal.”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11.6 (1963): 708-38.Print。

(16)Tonry,Michael H.Thinking About Crime:Sense and Sensibility in American Penal Culture.New York;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rint.

(17)参见[美]史蒂文·拉布:《美国犯罪预防的理论实践与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页。

(18)Lynch,J.P.,and J.P.Jarvis.“Missing Data and Imputation in the Uniform Crime Reports and the Effects on National Estimates.”JournalofContemporary CriminalJustice 24.1 (2008):69-85.Print.

(19)Coleman,Clive.Understanding Crime Data:Haunted by the Dark Figure/Clive Coleman,Jenny Moynihan.Crime and Justice(Buckingham,England).Ed.Moynihan,Jenny.Buckingham;Philadelphia:Open University Press,1996.Print.

(20)参见[加]欧文·沃勒:《有效的犯罪预防——公共安全战略的科学设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21)Siegel,Larry J.Criminology.11th Ed.ed.Belmont,CA: Cengage Learning/Wadsworth,2011.Print.

(22)Wells,L.E.,and J.H.Rankin.“Juvenile Victimization -Convergent Validation of Alternative Measurements.”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 32.3(1995):287-307. Print.

(23)Wells,L.E.,and J.H.Rankin.“Juvenile Victimization -Convergent Validation of Alternative Measurements.”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 32.3(1995):287-307. Print.

(24)Hart,Timothy C.,Callie Marie Rennison,and Chris Gibson.“Revisiting Respondent”Fatigue Bias“in the National Crime Victimization Survey.”Journal of Quantitative Criminology 21.3 (2005):345-63.Print.

(25)UCR报告对于犯罪种类的划分也为以后的犯罪统计树立了标准,但是,其对于各罪划分过于简单,对于同一类型的犯罪,其严重程度没有进行细致的划分,这一点早在UCR报告设立初期,就遭到了包括Wolfgang在内的犯罪学家的批判。参见Wolfgang,M.E.,and R.A.Silverman.Crime and Justice at the Millennium: Essays by and in Honor of Marvin E. Wolfgang.Kluwer Academic,2002.Print。之后的犯罪统计逐步改进和细化了犯罪的分类,但是基本还是基于UCR所确立的标准。

(26)有学者认为,在美国,全国案件报告系统(NationalIncident -Based Reporting System,以下简称NIBRS)是为犯罪统计研究注入了第三股重要的力量,其将UCR和NCVS统计中的缺失进行了弥补,创造了更为细致的犯罪统计。具体参见:Maxfield,M.G.“The National Incident-Based Reporting System: Research and Policy Applications.”JournalofQuantitative Criminology 15.2(1999):119-49.Print.以及Addington,Lynn A.“The Effect of Nibrs Reporting on Item Missing Data in Murder Cases.”Homicide Studies 8.3(2004):193-213.Print。不过在笔者看来,NIBRS是对于UCR统计报告的一种细化,对于犯罪的分类更为详细,其借鉴了NCVS的统计方式,使用以事件为基础的方式,但是警务部门的统计毕竟是基于实务工作的需要,不可能完全模仿NCVS的统计模式,而且以事件为基础也与警务工作的实际记录有所不符,一个犯罪事件在NIBRS的统计中可能被分化为好几次犯罪的统计,但在警务工作中,可能只被记录为一次逮捕行动和一次犯罪的追诉,NIBRS统计为实务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是一种可以得到普遍适用的犯罪统计模式。

(27)参见谢俊贵:《关于社会现象定量研究的简要评析》,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39-45页。

(28)涂尔干一贯认为各种社会现象都有其规律性,他对在社会学中运用统计方法给予很高的评价,他不仅创立了社会现象研究的研究假设、经验检验、理论结论的实证程序,而且通过《自杀论》一书,为如何利用统计分析和定量研究建构社会学理论提供了范例。参见谢俊贵:《关于社会现象定量研究的简要评析》,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39-45页。

(29)参见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

(30)参见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页。

(31)参见张甘妹:《刑事政策》,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1-12页。

(32)参见赵军:《惩罚的边界——卖淫刑事政策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33)参见徐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34)参见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第79页。

(35)在美国,对于犯罪的恐惧的调查(fear of crime),也属于犯罪统计之一,虽然其量度的指标相较于犯罪统计较为模糊,但是美国学者认为,不仅需要了解犯罪真实的发生状况,也要了解社会民众对于犯罪的恐惧状态,如此才能更好地指导对抗犯罪的实践。参见Lab,Steven P.Crime Prevention: Approaches,Practices and Evaluations.7th ed.Albany,N.Y.: LexisNexis/Anderson Pub.,2010.Print。

(36)有的学者就对于在我国警务系统中犯罪统计的真实性提出了很大的怀疑,其认为:“前些年,公安机关强调提高破案率,结果导致了大量的‘不破不立’;之后改为强调考察破案数,才使得案率有所回升;可再后来,当各地公安机关强调治安防控时,为了降低发案率,则又出现了‘控制立案’的情况。可见,如果仅仅立足于官方‘统计’的犯案率,没有其他材料作为印证和参照,是不可能客观反映现实社会的实际犯罪动态的,由此设计出来的刑事政策或法律制度也就难免南辕北辙了。”赵军:《惩罚的边界——卖淫刑事政策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笔者认为,在推进统一的警务犯罪统计的过程中,赵军博士指出的这些警务活动中固有的弊端是值得引起重视的,这也是笔者提倡应当以被害人报告统计作为另一面的犯罪统计以及学者自身的第一手的社会调查,予以尽量弥补官方报告的失真性。其实,警务活动政策研究也是刑事政策研究的一个方面,指导警务活动政策变动的因素是复杂的,笔者也相信,如果在刑事政策研究方面注重定量研究,较客观地反映社会犯罪的真实情况,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警务政策的频繁变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与实际情况想脱离的警务政策的出台。

(37)胡适之先生在多年前就谈到:“为什么谈主义的人那么多?为什么研究问题的人那么少呢?这都是由于一个懒字。懒的定义是避难就易。研究问题是极困难的事,高谈主义是极容易的事……这都是要费工夫、挖心血、收集材料、征求意见、考察情形,还要冒险吃苦,方才可得一种解决的意见……高谈意见,不研究问题的人,只是畏难求易,只是懒。”胡适:《容忍与自由:胡适读本》,潘光哲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笔者认为,胡适之先生的一番话是极有见地的,拿来与各位读者、研究人员作为自我鞭笞的警语。

D631

A

1674-3040(2012)05-0073-06

2012-05-22

刘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海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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