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的新修正及其适用探析
2012-01-28李应敏
文◎李应敏
刑事简易程序的新修正及其适用探析
文◎李应敏*
刑事简易程序自1996年在我国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以来,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快速处理了大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且显示出其所固有的节约资源、减少讼累等方面的积极意义。然而,因为简易程序在设置上的“简单”、制度上的不成熟,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多严重的弊端。因此,构建科学的简易程序制度,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更适当地对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成为我国创新社会管理、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重要内容。正基于此,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适用条件、庭审方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简易程序制度,尤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应当派员出庭”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来说,既是重要机遇,更是严峻挑战,它对公诉工作和人员素质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做到未雨绸缪、沉着应对,为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做好充分的准备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新修正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正,是在吸收近年来简易程序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着力解决简易程序实践中所存在的适用范围窄、庭审模式不科学、效率不高等问题,进一步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无论是在制度理念还是立法技术上,较之原来,都有了根本的创新,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本次对简易程序的修正创新主要体现在:
(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强化繁简分流效应
96年刑诉法引进和确立简易程序时,只是简单地将适用范围限定为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这使得大量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尽管事实证据清楚、被告人认罪悔罪好、矛盾争议不大,也不能简化审理,违背了简易程序“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目的。为此,现行刑诉法施行后不久,实践中即展开了所谓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的突破性尝试,最高司法机关还制订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肯定,形成了实践中的“准简易程序”,及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缓解了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
本次刑诉法修正,吸收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益尝试,并借鉴国外简化审理程序的成功实践,大大扩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进一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法院可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真正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推动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二)重构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现行刑诉法因缺乏经验,仅根据案件来源(公诉、自诉)作为逻辑框架设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体系,条件分类简单、含糊、包容性差,各个条件互不周延,使得一些弱势被告人案件和社会影响面宽、争议大、冲突集中的案件不当适用了简易程序。今年刑诉法的修正,采用了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相结合的体例,一方面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和具体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另一方面,又明确将“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等特殊情形排除在适用简易程序之外,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刑事审判的公正性、正当性。该条件体系中,各个条件之间相互独立,明确具体,有极强的司法操作性。
(三)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强化人权保护
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以怎样的方式接受审判应是其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既可以行使,又可以放弃。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和保障,在建议和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必须先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这也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而现行刑诉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既不考虑被告人对所犯罪行、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态度,也不考虑被告人在诉讼中自身防御功能的强弱状况,在程序启动上坚持“国家本位”、“职权主义”,剥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使被告人完全听命于司法机关的安排,增加了被告人的对抗情绪,造成实践中许多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既无效率又无公正。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明确赋予被告人可以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程序选择权。除将盲、聋、哑的被告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排除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对身体功能正常的被告人,只有在其认同被指控的犯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才能建议适用,法院才能按简易程序审理,从而彰显了法治精神和保护人权的情怀,也一定程度上阻断了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争议大的案件进入简易程序的可能,确保了简易程序的效率。
(四)丰富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方式,强化案件质量保障
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判组织上是独任制,即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我国当前法官素养参差不齐的状况下,被告人受到的实体惩罚难免简单粗糙,尤其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后,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大增,最高刑罚从有期徒刑3年提高到25年,极大地增加了准确量刑的难度,如果仍实行独任审判,案件的质量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缺乏保障,对审判的公正性难免产生合理怀疑。
因此,本次刑诉法修正,摒弃了“独任制”这一简易程序的标志性审理模式,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仅仅是“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司法实践中采用合议庭还是独任审判,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决定采用何种庭审方式。而且在独任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案件中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就应当由独任制转化为合议制,审判程序重新进行,从而保证被告人得到公正的量刑,案件质量得到有效的保障,彰显了对公正、人权的关切。
(五)明确规定公诉人应当出庭,强化和制约检察职能
96年刑诉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以及实践中检察人员几乎全不出庭的情状,使得控审交叉,审判结构异变,检察监督事实上缺失,不仅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严重侵犯,法官庭审行为的随意性也失去了应有的制约。本次刑诉法修正,明确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使出庭支持公诉从制度上回归理性,也阻却了实践中的监督不作为,从而强化和制约了检察监督权,丰富了监督内容。因为,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出庭支持公诉是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最重要途径。公诉人只有出庭参加诉讼,才有可能亲历庭审活动,适时予以监督,实现对简易程序的直接、有效监督,避免监督的缺位。
二、修正后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对
简易程序制度在适用条件、范围、机制等方面的创新,必然引发诉讼实践诸多连锁反应。对基层检察机关来说,在案多人少的人案矛盾表现比较突出的情况下,简易程序案件派员出庭更是对整个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人员配备、公诉人的素质要求及庭审程序监督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积极探索,创新机制,为修正后简易程序的准确适用和全面贯彻实施打好基础。
(一)积极争取支持,合理增加公诉办案力量
今年刑诉法修改决定通过之后,尤其是高检院公诉厅下发 《关于加强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监督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后,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原原本本地学好新刑诉法条文,吃透立法精神,把握和贯彻新简易程序的先进理念与科学设计,高度重视简易程序的出庭公诉工作。针对简易程序案件全部出庭支持公诉,工作量可能要增加将近一倍、人案矛盾会进一步加剧的现实,要积极向领导汇报,争取支持,增加必要的办案人员,进一步扩大公诉人队伍。
(二)建立简案专办制度,争取最大程度地提高工作效率
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法,为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提速提效。新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必然增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数量,由于该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专人专办、甚至专人开庭的方法,缩短具体审查起诉的时间,同时应当建立并完善审查案件人员与出庭人员的连接机制,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化,从而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三)加强沟通协调,探索建立集中办理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通过加强与侦查、审判等机关的沟通联系,达成共识,建立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办理”工作机制是一个不错的尝试[1]:一是加强与审判、侦查等机关衔接,在确保办案时限的前提下,与侦查机关建立简易案件集中移送协作机制,与法院建立简易案件集中出庭协作机制。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且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集中开庭审理,提高办案效率。在严格遵守办案流程的前提下,通过对办案力量和时间的合理分配、整合,形成专人承办、集中起诉、一并出庭等一整套方案。二是协调建立相关刑事案件在公检法三机关的专人办理制度。即协调公安机关专人侦查移送轻微刑事案件,协调法院专人审判简易程序案件,同时检察机关专人负责审查起诉,切实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审理的效率。
(四)适当简化庭外工作,多方化解出庭压力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为此,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在不牺牲法的公正、法的尊严和法的人文情怀的前提下,制定“简化”工作机制,适当简化检察官办理相关案件的庭外工作:一是适当简化讯问笔录,基于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认罪,对不影响定罪的情况进行适当简略。二是简化审查报告的制作,根据高检院下发的审查报告简化版样本,设计制作适合本地实际的简易审案件审查报告模板,确保办案人员能够通过“填空”的方式,填制事先成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审结报告模板,减少重复劳动。三是与法院协商,简化简易程序出庭案件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各地可大胆探索庭审模式,公诉人可在法庭上适当简化讯问、简化质证、简化发表公诉意见,着重强化法制宣传功能,教育感化被告人。在公诉人员有限的情况下,一方面通过简化庭审程序精简办案周期、整合办案资源,在办案流程上实现集约化,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确保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审对法院庭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确保公正廉洁执法。
(五)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突出对量刑的法律监督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司法机关必须改变原来“职权主义”的陈腐观念,树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探索建立选择权保护协作机制。检察机关要重点完善权利告知机制,在告知被告人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以及法律后果时,除书面通知外还尽量做到口头通知,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既确保诉讼参与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知情权,又充分尊重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同时要监督审判人员在庭审中是否履行了“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义务,以使被告人的选择权落到实处。
针对简易程序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事实基本已经认可,其关注点在于影响其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的实际,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着重对量刑证据进行审查和补充完善,所撰写的起诉书中表述犯罪事实时,要将被告人到案情况、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情况、自首、立功等影响量刑的情节均要写明,并在量刑建议书中表述清楚,为量刑公诉打好基础。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可以直接发表量刑建议,对量刑情节做详细论证,从而真正起到对实体审判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监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四川、山东、江苏、湖北等多地的检察机关都在进行“集中工作机制”的探索,如四川成都市锦江区、合江县等检察院的四集中制度、江苏省海安县检察院探索“集中审”制度;山东临清、蓬莱、枣庄市薛城区等检察院集中审查、集中出庭等制度。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律硕士[47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