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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的现实考察*

2012-01-28周宏强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7期
关键词:抢劫案证人检察院

文◎周宏强** 李 程***

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的现实考察*

文◎周宏强** 李 程***

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是指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死刑正确适用,省级以上检察机关依法对死刑二审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及二审审判等各诉讼阶段的程序是否规范合法进行全程监察、督促的活动和制度。自2006年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至今已四年有余,但我国关于死刑二审案件的程序法律监督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甚少。本文以四川省检察院四年来办理的死刑二审案件为视角,实证考察死刑办案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面临的现实困境,以期对检察机关强化死刑二审案件的程序法律监督有所裨益。

一、死刑办案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

笔者对近四年来四川省检察院办理的死刑二审案件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实地调查,发现案件质量总体较好,但一些个案仍然反映出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阶段存在不少带普遍性的程序问题。这些问题,是影响制约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甚至可能是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重大隐患。

(一)立案侦查阶段存在的主要程序问题

1.立案不规范。对应当立案的同案犯不立案,甚至立案后滥用“另案处理”。如杨某某等人制造毒品案,公安机关在装有毒品的车内挡获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有证据表明各犯罪嫌疑人均涉嫌参与制造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

2.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不规范。如讯问笔录中无侦查人员签名,无讯问起止时间,甚至出现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不同的两人等不规范情形,不排除个别存在刑讯逼供。如李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认定刘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李某、刘某某的有罪供述,而李某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以讯问为由,从2007年7月20日17时45分提押出所,至2007年7月27日20时25分归所期间形成的,长时间的提押出所讯问涉嫌违法。该案二审已裁定发回重审。

3.询问证人方式不规范。第一,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定要求。如张某某抢劫案,侦查人员在音乐茶座询问证人张某,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地点规定。第二,违反个别询问规则。如李某某抢劫案,侦查人员在同一地点对两个关键证人同时进行询问。第三,一些证言笔录反映出询问有诱证、指名问证的现象。如侯某某抢劫案,侯某某供称将抢劫所得的手机卖给一通讯店老板。侦查人员也排查到了通讯店老板温某,但对温某进行询问时让犯罪嫌疑人在场,并由温某进行指认。

4.辨认不规范。有的不按要求把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辨认等同于指认;有的先让辨认人指认辨认对象,再组织辨认;有的故意对辨认对象设立特殊标志,给辨认人明显暗示。

5.现场勘查不规范。第一,现场勘查不及时。如羊某某抢劫案,2006年7月31日案发,侦查机关当日接警后并未及时进行现场勘查,而是直到2007年11月1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才进行现勘,丧失了取证良机。第二,勘验检查文书形式不规范。如张某某抢劫案的案卷中没有现场提取物证的笔录或扣押物品清单,导致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认定。第三,未保护、封锁现场。如唐某某抢劫案,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时,犯罪嫌疑人也在现场目睹了侦查人员勘查和尸检的全过程,降低了其之后供述的可信度。

6.鉴定不规范。一是鉴定主体不规范。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仅一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现象。二是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或没有将告知文书附卷的,或有鉴定资质但未附卷的。三是检材抽样不全面。如卢某某等人运输毒品案,侦查机关共缴获海洛因可疑物达38块,重量达15000余克,而定性、定量鉴定时移送检材分别仅为0.2克、1克,致使该案不得不重新鉴定。

7.搜查不规范。突出表现在案卷中仅有《扣押物品清单》而无《搜查证》或《搜查笔录》,甚至在不具备无证搜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物品搜查甚至人身检查。

8.缺少重要的程序性证据或证据瑕疵,以“情况说明”补救。实践中,“情况说明”被当作“万能文书”频繁使用,而且存在部分办案说明不客观的现象。如张某某运输毒品案,侦查机关针对案件线索来源、侦破经过、是否使用特情先后出具8份办案说明,且在举报时间、举报人、接报人及侦破经过四个方面的内容分别出现3-4种不同说法,前后矛盾。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程序问题

1.基层检察院在移送市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前,未进行全面实体审查,仅仅充当“二传手”。司法实践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终结以后,由基层公安分局向同级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同级检察院审查认为可能判处死刑,移交上一级检察机关办理。由于基层检察院仅对死刑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市级人民检察院或二审环节即使发现了证据问题要求补查,由于事过境迁,客观证据已经灭失或毁坏,无法弥补。

2.市级检察院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提起公诉均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执行存在困难。个别地方死刑案件相对较多,而除死刑案件外,市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还要讨论其他重要案件,如上级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有关组织协调的案件、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敏感案件以及其他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等,无法确保有能力讨论决定所有死刑案件。

3.人多案少的矛盾突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需要付出比一般普通案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繁重的办案压力下和较短的办案期限内,审查起诉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由二人控辩交叉审查等规定力所不及。

(三)一审审判阶段存在的主要程序问题

1.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现象普遍。一是检察机关缺乏让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过于确信侦查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且证人有可能受外界因素影响而在法庭上出现翻证或不敢作证,故避免通知证人出庭。二是社会公众尚未普遍树立起依法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公众大多对出庭作证抱有回避心理,或碍于情面拒绝当面对质,或怕到庭作证会受到报复而不愿接受通知到庭。三是法院自身对证人鉴定人出庭重视不足,为避免麻烦也不愿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

2.审判委员会非直接审判的弊端。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不是承办案件的法官,且不出席法庭,仅凭合议庭汇报案件为基础,难免对案件客观真相的认识失真、失全,对案件事实的最终把握存在偏差。

3.错误适用审理程序。如周某、王某抢劫案,王某系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而一审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最终二审检察机关以违反刑事审判程序规则为由,建议将该案发回重审,得到二审法院采纳。

4.刑期计算错误。如刘某某抢劫案,一审判决书对原审被告的刑期起算时间是2006年5月25日,而原审被告实际上是200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的,刑期起算时间明显错误,使原审被告人将少服刑1年,二审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得到法院采纳。

(四)二审审判阶段存在的主要程序问题

1.二审换押、提讯程序不规范,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突出。二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基本不换押。一方面,立案庭和刑事审判庭到底谁换押不明确,另一方面,二审案件遍布全省,换押起来有较大困难。因此省检察院在没有换押的情况下,个别案件看守所以案件属于省法院羁押期为由拒绝检察人员提讯。

2.二审审查期限拖延。部分死刑案件案情复杂,被告羁押地偏僻,办案路途遥远,且死刑被告人往往为了减轻处罚提供检举、立功线索,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核实,因此办案周期长。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二审审查期限,司法实践中出现个别二审法官“借用”检察机关办案期限的现象。

3.二审庭审程序不规范。关于刑事二审开庭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二审案件执行该条款参照一审程序的做法较为混乱。

4.送达二审判决不及时。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送达期限大多超过五日,有的长达一月有余。甚至不送达判决书、经检察机关反复催要后才送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判决书送达的随意性是程序违法的体现,容易造成检察机关死刑二审案件法律监督的滞后性。

二、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的现实困境

在死刑案件的程序法律监督过程中,我们发现,除了案件的各个诉讼阶段存在问题,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体制本身也存在诸多薄弱环节,个别问题甚至是短期内无法彻底解决的困境。较突出的是制度设置的困境:监督权薄弱与死刑二审案件特殊性的两难问题。

(一)缺乏监督权行使的具体措施,造成多年来检察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信息来源少、监督手段少、监督力度小的困境,死刑二审案件中程序法律监督面对的困难更甚

1.信息来源更少。在办理死刑二审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案发地点远、办案周期长、中间环节多、与侦查机关级差大、直接制约少的原因,造成部分情况事过境迁、部分办案人员迁徙流转、部分材料缺失难觅,省检察院很难及时获取能够用于监督的有效信息。如对于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一方面体现为线索来源单一,主要靠死刑二审案件检察人员审阅卷宗材料发现是否有遗漏的犯罪事实或犯罪人员;另一方面体现为后续处理不明,死刑二审案件检察人员经监督要求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的嫌疑人最终归案处理情况予以说明,或是要求对侦查机关未纳入刑事程序的嫌疑人予以追捕,但侦查机关是否落实相关要求,省检察院很难随案跟进调查。

2.监督手段更少、监督力度更小。一是调查措施不足。由于法律没有赋权二审检察机关其他调查手段,二审检察人员仅能通过审查书面案卷材料发现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是否规范。而侦查卷是侦查机关在刑事审判前阶段就整个侦查过程收集到的证据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由侦查人员对案卷材料进行选择、分类、整理。侦查机关是收集、编排案卷材料的唯一主体,该装订过程具有封闭性,其他诉讼主体很难参与其中,因此检察人员较难通过书面审查判断出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二是法律责任缺失。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却没有规定如何发现、调查、认定并纠正违法行为,特别是没有明确违法者不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二)对审查起诉工作的监督较弱,死刑二审案件程序监督不够全面。主要表现为:

1.不重视对下级检察机关起诉工作的监督。如果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全面起诉嫌疑人或全面指控犯罪事实,当二审检察机关发现下级院确有上述问题时,应当如何予以纠正,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存在争议。

2.不具备对下级检察机关监督工作进行审查的基础。负责审查起诉的市级检察机关应及时纠正一审中发现的侦查阶段的程序问题,但由于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或办案水平不高未及时发现,二审审查阶段又由于事过境迁难以补救,使相关案件事实最终无法准确认定。因此,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是否及时、有效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至关重要。但这种“对监督权行使的监督”的性质目前尚不明确。死刑二审检察机关能否及如何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正确行使监督权,现阶段还缺乏理论支持。

(三)缺乏特殊程序制度保障,程序监督存在盲区

我国要求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不仅仅是在审理方式上落实了直接言词原则,实现了当庭质证、当庭辩护规则,还在于保证检察机关对于死刑案件二审程序的有效参与,使检察机关监督权在具体案件直接有效行使。但现行制度下检察机关未能参与或未能有效参与部分程序,造成程序法律监督存在盲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缺乏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目前我国省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死刑案件仅限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死刑二审案件。对于未上诉也未被抗诉的案件,缺乏检察机关参与监督的程序规定。不上诉、不抗诉并不完全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量刑适当,但由于我国缺乏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形成了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的一个盲区。

2.缺乏对法院内部决议机制的有效参与。在对重大案件交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机制尚不可能作较大调整的现有条件下,惟有加强外部监督,才能有效保证其公正。但仅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的规定,难以针对死刑案件是否应当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列席的具体职责范围等事项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造成检察长并不必然参与旁听形成死刑二审案件判决意见的审委会,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死刑二审判决形成过程的监督盲区。

*本文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度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实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610031]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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