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适用
2012-01-26潘庆红
□ 潘庆红
近年来,国内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工程款的拖欠已从商事问题演变成为社会问题。我国《合同法》中专门设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保护工程承包人合法权利。但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比较原则,没有对该权利的性质作出界定,也没有对该权利的实现途径以及行使该权利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引起很多争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界定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专指建设工程承包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为保证建设工程价款这一债权实现,由法律直接规定承包人对该建设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该权利的性质争议很大,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是属于不动产留置权、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优先权,目前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为法定优先权,这是由《合同法》第286条设立之目的所决定的。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严重情况,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特定债权给予特别保护,切实保障建设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商事特别法中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制度提供了必要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实际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优先权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给予肯定。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并非建设工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就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张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仅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转承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
第二,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标的范围。(1)必须为承包人所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2)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必须是已竣工且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否则不发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3)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能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应以建设工程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为准。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不仅包括施工者的劳务报酬(工人工资),还包括所垫付的材料款、机械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如果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就会导致承包人对工人工资不能按时支付,影响施工工人的生存权和社会安定。
第四,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如果在期限内,发包人支付了价款,承包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金或逾期支付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然未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才能与发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工程进行拍卖,所获价款承包人优先受偿。
第五,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途径。(1)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就是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实现债权。(2)若承包人与发包人达不成协议,可采取拍卖方式。承包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所获价款承包人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由于《合同法》第286条没有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的效力顺序,从而在此问题上产生了争议及处理方式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统一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竞合时的效力顺序,优先权与抵押权均为担保物权,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应该有两种情况:(1)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性,法定优先权既为一种物权,理应优先于无担保之债权。(2)物权间的优先效力:优先权与抵押权冲突时,由于我国不动产抵押如未登记,则无效,所以不存在物权间的效力顺序;优先权与抵押权冲突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所担保之债权为新建、保存或增益标的物之价值,其性质属于费用性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抵押权等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也是设立优先权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