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比较法视域下我国动物资源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

2012-01-21吴献萍

关键词:刑法典罚金刑罚

吴献萍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

比较法视域下我国动物资源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

吴献萍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

对动物资源进行刑法保护,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手段。国外动物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富有特色,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先进性,从比较法的视域加以研究,剖析我国动物资源保护刑事立法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立法,是有效保护我国动物资源,实现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有效路径。

生物多样性;动物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

动物既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重要的生态资源。保护好动物资源,不仅可以丰富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而且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幅员辽阔,复杂的自然环境中蕴藏着丰富的动物资源,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然而,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我国动物资源特别是野生动物资源遭到疯狂掠夺和严重破坏。据统计,我国现有300多种陆生脊椎动物处于濒危状态。动物资源的重要性及其被破坏的现状呼唤法律保护,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最终和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有效保护动物资源的重要手段。随着认识的逐渐深化,我国对动物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不断向前推进和发展,但跟国外相比,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才能有效保护我国动物资源,实现生物的多样性保护。

一、国外与我国动物资源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国外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有两种模式,一是刑法典模式,即主要在刑法典中规制这类犯罪,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俄罗斯、德国、奥地利、西班牙、加拿大、芬兰等;二是附属刑法模式,又称行政刑法模式,即主要在环境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这类犯罪,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如日本,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狩猎法》及《渔业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破坏动物资源的犯罪;韩国在《鸟兽保护及狩猎法》中、瑞典在《自然保护法》中规定了破坏动物资源的犯罪。我国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采取的是刑法典和附属刑法相结合的模式。1997年《刑法》第340条、第341条规定了关于破坏动物资源的犯罪,涉及到四个罪名,即“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此外,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设置了一系列的刑事责任条款,1992年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3年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也设置了刑事责任条款,以处置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相比之下,国外在动物资源保护刑事立法方面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值得我国借鉴。

1.保护对象范围方面:国外立法动物保护范围更广泛,契合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要求

鉴于珍稀动物对人类有极为重要的价值,我国和其他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将捕猎、杀害、收购、运输和买卖珍稀野生动物等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处罚。但国外许多国家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认识比较深刻,从而将其刑法保护对象扩展到一般动物。

有的国家既保护野生动物,也保护家养、驯养动物或捕获动物。如《巴西环境犯罪法》规定,对“本国或外国野生、家养或驯养的动物”实施凌辱、虐待、伤害或毁伤的,要处以刑罚;法国刑法保护“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规定在并不必要的情况下对这些动物实施严重虐待或残忍的行为,或者抛弃这些动物的,构成犯罪。加拿大刑法也是既保护野生动物,也保护家养动物。

少数国家保护动物蛋卵、幼体甚至巢穴。如瑞典《自然保护法》规定未经授权买卖动植物的卵、幼子或巢穴的,构成犯罪,保护对象范围广泛,契合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要求。

我国刑法保护的是野生动物,而不是一般动物。具体来说,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保护的是一般野生动物,刑法规定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或使用特定的方法对一般野生动物进行捕捞、狩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保护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前者是直接保护,后者是间接保护,两者都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根据1989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十分有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动物的保护范围,但仍然将家养、驯养的一般动物排除在外,至于动物蛋卵和幼体等,更是处于刑法保护的真空地带。

2.立法内容方面:国外立法更体现了对动物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并彰显了其立法前瞻性

国外立法除了保护动物生命外,还规定虐待、伤害动物的行为属于犯罪,其对动物福利的关注,体现了对动物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如芬兰刑法典第十七章“妨碍公共秩序罪”中用两个条文专门规定了虐待动物的犯罪行为,其中第14条为“侵犯动物福利罪”,第15条为“轻侵犯动物福利罪”;奥地利刑法典单独设置了“虐待动物”专章,对构成虐待动物罪的各种情形及其处罚作了明确规定。西班牙、加拿大、德国等国刑法均处罚虐待动物的行为,其中德国还制定了专门的《动物福利法》,规定虐待脊椎动物,使其遭受极大痛苦或持续、重复的严重伤痛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给以相应的刑事处罚。[2]

不仅如此,许多国家还注重保护动物生存环境,将破坏动物栖息环境以及外来生物入侵,等行为入罪化,体现了其立法的前瞻性。如1999年越南刑法典第188条规定,破坏政府规定的各类珍稀水产栖息地的,构成破坏水产资源罪;如芬兰刑法典第2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违反捕鱼法,向水域引进或者转移以前没有在该地区发现的鱼或小龙虾的品种或其他原种,以至于该行为将会危及或损害鱼类或渔场的原种,应当因为渔业犯罪被判处罚金或者最高2年监禁,除非法律的其他地方对此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3];西班牙刑法第333条、1997年俄罗斯刑法典第259条也分别规定了外来生物入侵、破坏动物栖生地的犯罪行为。

相比之下,我国对动物的刑法保护缺乏深度,立法严重滞后。其一,刑法对严重虐待、伤害动物的行为没有进行规制。毋容置疑,近年来发生的硫酸泼熊、高跟鞋踩猫,以及饿死老虎等事件严重破坏了动物资源,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我国无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二,刑法对外来动物入侵,以及破坏动物栖息环境的行为缺乏惩治。目前我国外来动物物种入侵严重,对侵入地的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影响甚至破坏,但刑法对之没有进行惩治。此外,人类的贪婪和无节制的活动所带来的乱砍滥伐、侵占林地、湿地导致野生动物栖息地遭到严重的破坏,使野生动物种群数量下降,严重威胁到其物种生存,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3条对之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但并未涉及刑事责任,刑法典对之也没有进行规制。其三,缺乏对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目前我国食用野生动物的现象比较严重。有关数据统计显示,我国一年吃掉上万吨蛇,这些蛇一年可以消灭13亿至27亿只老鼠。滥食蛇类和蛙类,造成鼠害、虫害猖獗,不得不大量施用农药,因而进一步污染破坏了生态环境。[4]不仅如此,滥食行为还会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同时也是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等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诱因之一,而我国刑法在这方面也存在着立法空白。

3.立法技术方面:国外立法规定比较明确具体,体现了较成熟的立法技术

第二,适当的开展技能竞赛。高职院校学生在实际的学习过程,除了要认真学习教师以及师傅传授的技能之外,还应该积极的参加一些技能大赛,保证可以通过竞赛,不断提升水平,完善自身存在的不足。同时,院校也可以举办或者鼓励学生参加职业竞赛,让学生有机会学习不同院校以及学生的知识技能,领略来自不同职业的工匠精神,拓宽自身视野。此外,高职院校应该加大宣传,设立奖励机制,让学生可以了解竞赛的作用和意义,然后可以主动参与其中,提升自身能力和水平,促进自身未来发展。

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多采用叙明罪状,对破坏动物资源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并对其处罚作了明确规定,便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遵守,体现了比较成熟的立法技术。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十一章第222条即对构成“虐待动物罪”的情形及其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行为人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360单位以下日额金的罚金刑:①残忍地虐待动物,或对其施加不必要的折磨的;②动物无野外生活的能力,而将之遗弃的;③意图使一动物忍受折磨,追猎其他动物的。(2)在运输数只动物的过程中,不给动物饲料或者不给动物饮水或者以其他方式长时间致动物处于受折磨状态,即使行为人出于过失,处与本条第1款相同之刑罚。(3)故意杀死脊椎动物的,处与本条第1款相同之刑罚。[5]加拿大刑法典第446条也明确、细致地界定了构成“虐待动物罪”的七种情形,这些,都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执行。

我国刑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规定比较简单。立法的是空白罪状形式,犯罪是否成立要看是否“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或是否“违反狩猎法规”,或是否“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属于“情节犯”,但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刑法缺少一个明确的可供司法实务参照的直接标准的界定。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则结合采用了简单罪状形式,仅点出罪名,而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特征,这种立法形式过于简洁、概括,会给实践操作带来很多困难。

此外,1988年制定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多比照或依照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随着1997年刑法典的全面修订和之后的多次修改,以及《补充规定》的明文废止,《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规定与现行刑法严重脱节。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也仅对第26条第2款进行了修改,没有改变《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刑法的严重不协调现象,从而严重影响了刑法保护野生动物功效的发挥。

4.处罚方面:国外立法刑罚比较轻缓,处罚方式具有多样性

破坏动物资源犯罪是对生态资源的极大破坏,处罚犯罪的目的不应重在惩罚,而应重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因此,国外对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的处罚并不追求严刑厉罚,其所规定的自由刑大都比较轻缓。如美国“残害动物罪”从性质上归为损害道德的轻罪,属于四等犯罪(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中的“轻罪”,刑罚不超过1年监禁;[6]德国非法捕鱼罪的处罚是“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非法狩猎罪的处罚是“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也仅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俄罗斯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的处罚也多为“3个月6个月以下的拘役”、“4个月6个月以下的拘役”,最高也不过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西班牙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的刑罚为“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徒刑”,或处或并处“8个月至24个月的罚金”,可能造成某种属灭绝的,或者危害特别巨大的,也仅“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

除了适用自由刑外,国外刑法对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的处罚注重经济上的制裁及资格刑的适用,处罚方式具有多样性特点。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罚金刑,有的选处,有的单处,有的并科。很多国家对罚金刑的数额或比例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西班牙的“……处8个月到24个月工资的罚金”,俄罗斯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等规定。一些国家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来适用,如日本、德国、瑞士、意大利等;一些国家设置了资格刑,将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从事一定行业、工作或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加以剥夺。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37条规定,判处第334条至336条规定的刑罚的同时,另对犯罪人处3年至8年不得狩猎、垂钓的处罚[7];越南刑法典第188条、第190条分别规定,犯破坏水产资源罪、违反保护野生珍稀动物规定罪的,处1年至5年内禁止担任一定职务、从事一定行业或者工作。[8]加拿大刑法典第446条、俄罗斯刑法典第256条、第257条、第258条,芬兰刑法典第6条均有类似的规定。

相比国外,我国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判处的自由刑要重得多。作为一个有着重刑情节的国度,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罚目的总是一味强调严刑峻罚和通过暴力镇压犯罪以防卫社会,过分渲染用刑罚威胁的方式遏制犯罪导致我国刑罚结构趋向重刑化。[9]具体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的刑罚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处罚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单纯强调严刑峻罚,容易忽视生态法益的修复,不利于生物的多样性保护。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处罚方式上我国适用的是自由刑和财产刑。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刑,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刑,而罚金刑在我国是作为附加刑加以适用的,这就无形中降低了对单位犯罪的否定行评价。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及比例,刑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宜造成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少用或滥用。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处罚,我国没有设置剥夺犯罪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从事一定行业、工作的权利的资格刑。作为我国现有的两种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于环境犯罪包括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驱逐出境也不具有一般适用性,因为它只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而外国人在我国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很少见。

二、我国动物资源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动物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加以完善:

1.扩大动物法律保护范围,从保护野生动物到保护普通动物

每一种动物都有其独特的生态地位和生态功能,它们不是人类的附属物,而是局部区域环境乃至整个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物多样性及生态平衡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从动物的食物链来看,一切动物包括普通动物都是整个“生态链”的重要一环,破坏动物世界的食物链,同样会危及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并影响整个生物圈的正常运转。[10]因此,环境刑事立法应当摒弃传统的人本主义理念的指导思想,自然本位主义可能有些偏激,但在环境刑事立法上必然要兼顾自然本位主义的价值取向。[11]具体到动物资源,我们不应从其经济价值,而应该从动物的自身价值,即维持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的特性上来解决其刑法保护问题。基于此,我们应将动物的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到普通动物,包括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并应从立法上加以界定:“动物幼体、卵蛋包含在动物概念中”,以充实动物概念的内涵,因为动物幼体或卵蛋长成之后就是动物,而且损害动物的幼体或卵蛋对动物的损害程度可能比直接伤害动物本身还要大得多。[12]当然,在对动物实行全面保护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在保护程度和保护方式上有所区别,如对于珍贵、濒危动物的保护力度应该大于一般动物,对家养、驯养的动物可多关注其生活环境、福利待遇等。

2.增设破坏动物资源新罪名

立法应当契合社会现实,如果某种行为已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已达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时,我们就应作出回应,适时将其入罪,这样才能实现刑法的惩治和保障功能。针对破坏动物资源罪立法的滞后性,我们应在刑法中增设如下新罪名:

第一,“故意伤害、虐待动物罪”。刑法应该在第341条中增设“故意伤害、虐待动物罪”一款,以应对实践中频发的故意伤害、虐待动物这种严重破坏动物资源的行为。考虑到珍贵、濒危动物具有特殊性,应给予特殊保护,在设置这个罪的时候应区别其和一般动物采取不同的入罪标准,即故意伤害、虐待珍贵、濒危动物的,有行为就构成犯罪,故意伤害、虐待一般动物的,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增设“故意伤害、虐待动物罪”,可以彰显立法者保护动物的本意和价值取向,并有效遏制此类行为。

第二,“外来生物物种入侵罪”及“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罪”。局部区域的物种种类和数量的非自然增加,有可能给该区域带来严重的生态灾难。针对当前日益严重的跨国跨地区迁移带来的外来物种入侵问题,刑法中应增设“外来生物物种入侵罪”;动物栖息地是动物生存发育的重要场所,直接决定着动物的生长繁殖。目前刑法保护所有动物的栖息地尚不现实,但稀有动物和濒危动物重要栖息地的毁灭会造成“生物种群灭绝”,[13]因此,有必要设置“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罪”,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三,“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滥食行为是造成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犯罪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要有效遏制此类行为,就必须从取缔市场、控制消费终端入手。因此,刑法应增设“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同样基于特殊保护的需要,应对点食、购买、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点食、购买、出售一般的野生动物采取不同的入罪标准,前者有行为就构成犯罪,后者要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3.完善破坏动物资源罪的立法规定

立法技术上首先要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理念,做到罪刑明确、具体、规范。应根据需要尽量采用叙明罪状,对破坏动物资源罪的构成特征作详细描述并对其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对构成犯罪所需的“情节严重”以及适用不同量刑幅度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只有这样,才能使该罪更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我们应保持破坏动物资源罪立法的高度协调,对其他法律法规,特别是附属刑法中与刑法不相协调的条款作出相应的修改,使之与刑法相衔接。因为从立法学的角度来说,“无论是某一法律部门法或某一法律形式,亦或某一项单行法律、法规,其自身的各个法律规范前后、左右必须衔接、均衡、协调一致,而不能脱节、失衡、互相矛盾。否则,就必然影响法的整个结构的协调”,[14]并影响到法的贯彻和实施。

4.完善破坏动物资源罪的刑罚处罚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5]对破坏动物资源犯罪施行严刑峻罚可能会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和预防作用,但却无法及时有效地补救被破坏的动物资源。所以,我们应该转变刑罚理念,不能一味强调严惩犯罪,而应该充分考虑如何恢复和补救被破坏的生态资源。这就要求我们对破坏动物资源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相应的修改:第一,顺应世界刑罚轻缓化的立法趋势,适当降低破坏动物资源罪的自由刑;第二,重视罚金刑的适用,明确规定罚金刑的适用比例或者数额,甚至可以将其提升到主刑加以适用。广泛适用罚金刑既从经济上有效惩治破坏动物资源犯罪,又可以为动物资源的保护提供资金基础;第三,在司法实践中,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的主体有很多是专门从事捕捞或猎捕的人员或单位,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立法,在刑法中设置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如不得狩猎、垂钓等,不得从事一定职业、工作或不得担任一定职务、勒令歇业甚至停业等处罚措施,运用“资格刑”来有效制裁和预防破坏动物资源犯罪,

生态利益具有特殊性,同种类的动物生态价值差不多,一旦被侵害,某些时候可以通过补救来恢复被打破的生态平衡,以此来维护人类的生态利益。因此,对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的处罚除了处以刑罚外,可以结合采用刑罚以外的一些特殊的处置方法,如限期治理、责令补救等修复措施,如此,不仅增加了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的成本,遏制了犯罪动机,有效惩治和预防了犯罪,而且能在节省国家开支的前提下消除犯罪的持续危害,恢复被破坏的动物资源,实现生物的多样性保护。

[1] 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

[2] 莽 萍.为动物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88-189.

[3] 于志刚译.芬兰刑法典[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91.

[4] 蒋志刚.论野生动物资源的价值、利用与法制管理[J].中国科学院院刊,2003,(6):418-420.

[5] 徐久生译.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87.

[6] 马章民.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及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 2009,(2):139-141.

[7] 潘 灯.西班牙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7.

[8] 米 良.越南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83-85.

[9] 黄明儒,黄义华.怀柔刑事政策的提倡与刑罚结构维新[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9):58-61.

[10] 樊丽萍.应为保护普通动物立法[N].文汇报,2008-3-11(3).

[11] 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68-78.

[12] 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269.

[13] 俄罗斯总检察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

[14] 谷安梁.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52.

[15] [意]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9.

Perfecting the Criminal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Animal Resourc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WU Xian-ping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chool,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Changsha 410004, Hunan, China)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animal resources is very important to protect biological diversity. The foreign criminal laws of animal resources protection are distinctive, and have scientific and advanced characteristics. In this paper, the defects of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animal resources are analyz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 In order to protect animal resources effectively to actualize the protection of biological diversity, it is necessary to learn from foreign legislation to perfect our legislation.

biological diversity; animal resources; wild animal resources;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D924

A

1673-9272(2012)02-0119-05

2012-02-01

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立项课题:“两型”社会建设中生态环境犯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编号:0804036B)。

吴献萍(1971-),女,土家族,湖南张家界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硕士,日本中央大学访问学者,研究方向:环境刑法学。

[本文编校:杨 灿]

猜你喜欢

刑法典罚金刑罚
焦点二: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解决路径
罚金刑立法研究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断盐也是一种刑罚
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路径探究
刑事立法模式的新选择
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考察
刑罚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