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权不能替代审判权——对一起裁定执行案的法理分析
2012-01-11褚玉龙
人大研究 2012年9期
□ 褚玉龙
1983年,某粮食储运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用工协议,商定村民王某等8人为该公司搬运工,报酬方式为计件工资。由村委会统一结算。1992年以后,王某自行离开公司再未上班。1998年,该粮食储运公司分立为某粮油储运公司和某新建路国家粮食储备库(内部人习惯称粮食局直属库)。
2008年11月,王某以粮食局直属库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院经审理,以被告粮食局直属库无法证明其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其为原告补交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粮食局直属库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遂于2011年11月4日向粮食局直属库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因粮食局直属库既无《营业执照》又无《企业营业执照》,无法执行,执行法院又于2012年7月27日向某新建路国家粮食储备库下达了《执行裁定书》,以“粮食局直属库又名某新建路国家粮食储备库,实际上是同一个单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一百四十一条,裁定变更该单位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落款署名人为某执行员。
笔者对两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不作评价,仅就执行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变更被执行人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一是《执行裁定书》制作、署名人员违反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之规定;二是《执行裁定书》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作为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