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被告与律师会见通信权的保障与限制
2011-12-29刘学敏刘作凌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0期
人在s.V.Switzerland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定:被告与其辩护律师间的会见存在保密特权,仅可以监看而不可以耳闻其内容(无论是直接或间接方式)。在确立了监看而不耳闻原则之后,欧洲人权法院要进而面对“耳闻”有无容许例外的问题。就此,该院并末概括否定容许例外,但“耳闻”的前提是存在正当化事由。对于在押被告与律师通讯监察的争议案件,欧洲人权法院通过Golder v.u.K.案确认了监察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顺序。即先审查有关措施是否构成对在押被告通讯(通信)的限制,如果是,则接着往下审查此项限制措施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有无法律的授权,且该法律是否是“可以接触”与“可以预见”的,此即法律保留原则的审查:通讯(通信)干预是否基于正当目的f维护监所管理秩序、保全刑事程序);干预措施有无必要,这是目的与手段的合比例性审查,即比例原则之审查;以及例外解释从严等。述原则后来也成为欧洲各国在处理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通讯监察问题上的共同基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应确立自由交流权的立法基点,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之间,应以会见通信不受监察为原则,限制会见通信为例外。监察措施应贯彻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构建防止监察手段滥用的程序担保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