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诉讼构造下的民行检察程序完善
2011-12-29付强汲遇春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0期
民事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发展空间广阔、大有作为又富有开拓创新性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工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立法滞后和程序不健全上。立法的缺陷,使民行检察“师出无名”、“行动不便”,严重挚肘着民行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民行检察程序的法律规定缺陷有哪些
(一) 从监督程序上来看,制定简约不细
目前制约民行检察监督深入开展的“瓶颈”是抗诉程序问题。从民行抗诉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终结和处理以及提请抗诉、决定抗诉和提出抗诉的全过程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是远远不够的。这既不能保证监督程序的合法化,也不能保证监督力度的到位。使监督流于形式。
(二) 从监督时间上来看,监督时间比较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却只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不能在审判活动中参与诉讼,不能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这实际是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事后监督”。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检察机关无权介人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判全过程,对法院是否受理案件以及审判活动一无所知,很难有效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正确、合法、公正、及时等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而对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再提起抗诉,要求法院再行改判,既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增加了诉讼难度。这种时间规定上的滞后性,必然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充分发挥。
(三) 从监督方式上来看,设置单一不多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唯一方式——抗诉。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是检察机关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且行之有效的监督手段,在民行检察业务探索中也有被使用。并且收到了很好的监督实效的。这些方式不仅程序简便,节省精力,也易为法院接受。但却有人认为,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样一种监督方式,检察院用其他方式进行监督是非法的,并对检察建议等置之不理。国外大量使用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参与诉讼等监督方式更是被排斥门外(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这使监督权的行使大打折扣,而且逢错必抗,也是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的。
(四) 从监督范围上来看,划分不尽科学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确立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时,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对象只能囿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是否违法则不能过问,对法院调解和执行这两项重要的诉讼活动也不能进行干预。而法院审判活动中,相当大一部分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调解结案的案件,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但存在审判人员为徇私、徇情及主观臆断等原因,迫使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达成不公正协议的情况:或者。调解虽然体现了自愿原则,却出现了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另外,法院所有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均无权过问,这使法院执行案件中的错误执行、违法执行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纠正,使诉讼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受到损害,并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监督范围上的立法缺陷,使检察机关对民行审判监督受到了极大的局限,造成民行诉讼中出现了较大的监督“盲区”,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所要求的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
除了立法上的缺陷外,办案机制的不完善、人员素质高低不一、抗诉案件质量不高,都是制约着民行检察发展的重要因素。民行检察的办案机制单一,民行检察部门不被人重视的现象客观存在。这些都直接影响到监督的效果和人民群众的信任度,使民行检察监督的路越走越窄,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
二、如何在民行诉讼构造下完善民行检察程序
(一) 要加强民行法律监督工作的立法研究
1.赋予同级检察机关抗诉权。同级法院或其上级院再审抗诉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法院系统从中央到地方分为四级,检察系统从中央到地方也分为四级,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同属司法机关,没有优劣之分,同级检察机关的上级院才有抗诉权,实际上对检察机关是一种歧视,审级不对等,因此法律应明确赋予同级检察机关抗诉权。再审也应由抗诉机关的同级法院审理或者为慎重起见由上级法院再审。
2.明确规定抗诉范围。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是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又经过高法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抗诉案件的范围很窄,留下许多监督盲区。法律应明确抗诉案件的范围,大致包括:①一、二审包括再审的生效判决、裁定;②违反自愿与合法原则的调解;③对人民法院执行职权的监督;④其它。
3.明确检察监督的时间。检察监督不能只局限于事后,应扩大到整个诉讼的全过程,改“事后监督”为“全程监督”,从受案、立案、审理和判决以及执行程序,这样就可以减少“迟到的公正”,确保诉讼经济,减少当事人讼累。
4.细化规范抗诉程序。要健全民行检察工作的操作规程,严格按监督程序办事,至少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是逐步、完善民行抗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使受案、立案、抗诉条件明确,审查期限适当:二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办理民行案件的调查取证权、调阅案卷权、勘验侦查权;三是建立人民检察院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诉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四是增加对抗诉案件的处理权,检察机关有权对抗诉案件撤回抗诉或改变抗诉理由,对法院有错不改的案件再抗诉、或发出要求说明情况的通知书;五是明确出庭人员的身份、称谓、职权及出庭任务。
5.明确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书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是一种灵活且具温和特点的监督方式,但不能因为其温和就削弱它的效力。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应明确接受建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如果拒绝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对于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接受建议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纠正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对于抗诉书应确认其司法文书的效力,抗诉书一经送达审判机关、当事人即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检察机关决定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再审,所以从决定抗诉的那一刻起,原审结果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如果继续执行,一旦改判。执行回转将费时费力,有些案件甚至难以回转,徒增不安定因素。因此,中止执行的时间点是在抗诉书生效时还是在再审裁定生效时?冷静权衡利弊,应在抗诉书生效时即中止原判决执行。
(二) 要培养民行检察工作的专门人才
俗话说:“打铁首需自身硬”,如果监督者的业务水平比被监督者的业务水平还要低,其监督行为又怎么能让人接受?其监督效果又怎么能让人信服?因此,要想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真正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改变“人不行到民行的怪现象”,配备一支精通法律、年龄合理、综合能力强的高素质民行检察队伍。
(三) 建立合理、高效的检察监督机制
把民行检察监督纳入检察监督一体,形成合力。将监督的触角伸出去,改等案上门为主动监督、服务,强化办案机制,如派驻法院检察室,对民行审判的各个环节进行法律监督。经常与同级法院联系,召开民行检察工作联席会,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相关程序、民事调解案件和执行等问题进行讨论,积极通过沟通协商,来处理双方在理解有关法律规定上产生的分歧和争议,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中案卷调阅手续、案件的沟通交流等问题达成共识。并建立了联络机制、定期例会机制、个案沟通协作机制等。解决司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增强检察机关对法院民行审判执行工作监督的实效性,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