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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追诉标准探究

2011-12-29苗红环施红霞孙慧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0期

  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做了重要修改,为更加有力地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和谐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实践中对盗窃罪相关规定的认识存在较多分歧。本文将从分析盗窃罪法律条文人手,剖析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一、盗窃罪追诉标准的分歧
  
  与97刑法相适应的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包括两种情形,分别是“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中多次盗窃又包括“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和“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刑法修正案(八)》对该追诉标准体系做了较大改动,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修订后的盗窃罪追诉标准体系组成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一) 盗窃罪客观表现有四种情形,分别是:1.盗窃所得数额较大;2.多次盗窃;3.入户盗窃;4.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二) 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有五种情形,分别是:1,盗窃所得数额较大;2.多次盗窃;3.入户盗窃;4.携带凶器盗窃:5.扒窃。
  以上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对扒窃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扒窃”应该是与“盗窃数额较大”、“人户盗窃”等并列的情形,即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有五种情形。
  
  二、盗窃罪五种情形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有五种,但这五种情形的外延存在交错。由于现实情况纷繁复杂。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法将五种情形的外延予以厘清,显然难以实现。笔者认为实践中我们可以另辟蹊径,通过抓住五种情形的内涵来把握盗窃罪的追诉标准。
  
  (一) 盗窃数额较大”的内涵
  由于修订前和修订后的盗窃罪均包含该类型,因此相较于其它标准,“盗窃数额较大”的相关司法解释较为完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该规定还对盗窃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做了详细规定,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数额以使用数额为准;盗窃邮票、纪念币的,盗窃数额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价格计算;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等等。若盗窃行为均为既遂情形,则可以依照该解释计算出单次盗窃数额。再将其简单相加得出盗窃数额,从而计算出量刑幅度。实践中,可以依据该解释计算盗窃数额,然后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定罪量刑。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类型下的盗窃罪主要有以下三种未遂情形:
  1.盗窃(未遂)的对象为数额巨大的财物。
  2.盗窃数额接近“数额较大”标准,又存在“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它恶劣情节”情节的。
  3.盗窃(未遂)对象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不存在“情节轻微的情形”,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二) “多次盗窃”的内涵
  《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和“扒窃”作为与“多次盗窃”并列的类型,因此在认定“多次盗窃”时。宜将“人户盗窃”和“扒窃”从中剔除,即“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在户外秘密窃取他人并未贴身放置的财物或者公共财物三次以上的。“户外”是相对于“户”而言,可以是公共场所,也可以是空无人迹的农田、牧场、森林等等。对“三次以上”的理解重点在于明确什么是“一次”盗窃。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追溯设定“多次盗窃”标准的立法原意。
  刑法之所以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由立法沿革及具体语境可知,主要是从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角度考虑的。虽然“多次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且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换言之,“多次盗窃”着重揭示或规制的。应当是盗窃行为人的主观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更确切地说,行为人是否形成“盗窃习性”,是司法上具体认定“多次盗窃”的实质依据或内在标准。因此。准确把握盗窃习性就成为正确认定“多次盗窃”的关键所在。
  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盗窃行为人在同一或者概括犯意支配下实施了一连串的盗窃行为。其行为很可能同时或连续侵害多名被害人的财产权,但它完全可能由初犯、偶犯实行,若以“多次盗窃”评价此类行为有违立法本意。因此。在认定盗窃次数时宜将此类“连续盗窃”行为认定为“一次盗窃”。“连续盗窃”并非刑法上的连续犯。它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盗窃行为,特征有二:1.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一系列盗窃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行的数个盗窃行为之间的连续关系有所预见,并且对各个具体犯罪的连续进行状态都持希望发生或追求其发生的心理态度:2.各行为之间存在相对的独立性。如侵害的对象不同。但是从盗窃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分析,又具有连续性。例如,某甲经预谋10分钟内在街边紧挨的5个小摊上分别盗取价值30元的货物。其5个盗窃行为是在同一犯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虽有侵害对象的不同,但从盗窃行为实施的时间(10分钟内)、地点(紧挨的5个小摊)方面分析又具有明显的连续性。因而应评价为“一次盗窃行为”。
  另外,多次盗窃预备、未遂行为,能否成立“多次盗窃”?笔者认为。盗窃未遂宜计人盗窃次数,因为盗窃未遂显示出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与“盗窃成习”具有一致性,宜以刑法予以调整。盗窃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实践中取证难度也比较大,不宜计入盗窃次数。
  
  (三) “入户盗窃”的内涵
  认定“入户瓷窃”的关键在于对“户”和“入”的理解。首先,对“户”的含义应该严格限定,宜在“私人住宅、家庭住所”的意义上予以掌握。具体范围包括:私人住宅及其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而租用的房屋或者宾馆等。其次,“入户”方式宜限定为非法侵入,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非法闯人或者潜入他人的住所:二是行为人故意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意图,凭借谎言或者伪饰骗得应允进入他人的住宅。对于以真实理由正常获准进入他人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宜认定为人户盗窃。
  
  (四) “携带凶器盗窃”的内涵
  盗窃时携带凶器,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大。该情形理应作为盗窃罪客观表现之一。鉴于“携带凶器盗窃”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实践中可以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6条来理解“携带凶器”的含义。“携带凶器盗窃”可以理解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盗窃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盗窃的行为”。另外,“携带凶器盗窃”不存在转化,究其原因,就在于盗窃罪客观表现的外延不包含针对被害人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对凶器“携而未用”应认定为盗窃罪。
  
  (五) “扒窃”的内涵
  盗窃强调实施盗窃的环境为“公共场所”,扒窃对象为“他人贴身物品”。关于“公共场所”,刑法尚未对其做严格限定,一般认为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用建筑、场所及设施。关于“他人贴身放置的财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做出例举式限定,如“餐厅里顾客贴身放置在自己座位上的包袋或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或者超市里顾客紧贴手边放置于购物推车上的包袋的”等等。但应特别注意如果行为人是趁顾客短暂离开上述座位或购物推车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或者秘密窃取乘客放置在飞机、火车、轮船或长途客车的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的,一般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权,实践中一般以“失控说”作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如果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则该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反之则为盗窃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