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目的的反思与非刑罚处置思考
2011-12-29周学政郭福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0期
无论从国内还是国际形式看,未成年人犯罪都成逐步上升态势,刑罚制订目的的合理性及有效性正在经受严峻考验。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尴尬处境
我国的刑事法律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上似乎就采用了上面维纳所述的相互不一致的做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即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教育,其次才是惩罚。《刑法》虽然未对刑罚的目的做出明确直接的界定,但《刑法》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刑罚是刑法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首要手段。可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主要目的在于惩罚,而不是教育。
虽然刑法的精神可以做出另外不同的假设,但是语言的歧义已经使我们陷入争论之中。一方面是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代表的社会派对未成年人犯罪抱有博大、宽容、同情之心:另一方面。是以严格坚持《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则为代表的“法制派”,对未成年人犯罪抱持严厉管束的态度。我们不能保证,同一个未成年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都受到同样的对待:也不能保证,各个地区的司法实践会保持高度一致:或者相同的司法官员在每一起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能够保持一致的态度。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在矛盾中受到质疑与动摇。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目的反思
对于拥有完全理性的成年人而言,刑罚是报应与预防双重目的的完整体现。其中报应是刑罚的基本目的,刑罚目的的正当性从报应中得到证明:预防是作为理性的人在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时,从刑罚的功能属性中找到的控制社会的一种方法所要达到的另一重要目的。在现有的刑法框架内。所有的犯罪都应受到惩罚,不能够法外开恩,哪怕是未成年人。不能够因为是未成年人犯罪,就降低刑法的适用标准。这是对刑法罪刑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的严重违反。温室培养出来的花朵不会有很强的生命力。我们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把其培养成能够对自己依据自主理性做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但是。笔者却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依据产生怀疑。
不管是把法律看做是一种社会契约,或者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其都是以具备完全理性的个人为前提来适用的。我们社会的主体是30-60岁年龄阶段的群体,他们是这个社会的管理者和推动者。各项社会制度的制订,他们是最为实际的操作者,尤其象刑法这样的国家基本部门法。这样,法律制度所要维护的社会秩序。便主要是这个群体认为需要维护的社会秩序:刑罚所要采取的惩罚手段,便主要是这个群体认为最适应这个群体的惩罚手段。
我国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在14-18周岁之间,未满18周岁被认定为不具有完全的受刑能力,其中未满16周岁又被推定为不具有完全的犯罪能力。而我国宪法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政治权利不像一些民事权利可以由监护人代理。也就是说,只有年满18周岁,他们才能享有对适用于他们的刑法表达自己的有法律效力意见的权利,在此之前,他们只能被视为未成年人。被视为不具备完全理性的人。不管一个未成年人实际上是否已经具备享有完整政治权利的智力和精神条件,但法律的制定者怎么能够要求“已经推定”不具备完全理性的个人作为他们制订法律的适用对象呢?未成年人只能作为这一项甚至可能对他们终生产生巨大影响的法律的被动承受者。一个未成年人侵犯另一个未成年人或成年人的利益,在我们看来,就如同两个小孩子打架。或者一个小孩和一个成年人打架一样,如果我们用与对4ebeb579ee87297601d7726f843f1cd4待我们自己一样的方法去对待小孩,对于他们来讲,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平。
如果我们对未成年人适用刑法的合理性产生怀疑,那么就遑论对未成年人出于报应亦或预防的目的去适用刑罚了。刑法是规定国家与具备完全受刑能力的责任人之间关系的,刑罚只能适用于具备完全受刑能力的人,而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必须找到另外的解决根据,而不是刑法。
三、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非刑罚处置思考
未成年人毕竟是这个社会生活的主体,对于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坐视不理。一方面,成年人出于维护自己生活的社会秩序的需要,对于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行为,享有自然的、排除妨害的权利。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是这个社会未来的主体。作为人类繁衍延续的本能需要。进而伦理需要,成年人负有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和义务,由这种义务对应产生出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权;作为教育手段,也可派生出惩戒权。基于排除妨害权和教育惩戒权,同时也是基于这样的目的,我们应该制订《排除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法》来代替并扩充原来《刑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同时制订独立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处置程序法》来规范相应的诉讼行为,并把原来《刑事诉讼法》中相应的规定予以剥离。
对于《排除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法》的内容,可以由两个基本部分组成:一是对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进行界定,相当于在《刑法》中规定什么是犯罪,但是并无犯罪之名,而只是“危害社会行为”,包括原来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包括治安违法行为;二是对不同的危害行为,制定不同的(非刑罚化)处置措施。可以采取诸如强制隔离的少年管教(不再具有刑罚意义)、短期禁闭、强制劳动、社区矫正、赔偿(只能由未成年人现在或以后承担)、感化等措施。其中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杀人、爆炸等。着重在于排除妨害,然后是教育惩戒,对其只能予以隔离管教;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着重在于教育。辅以必要的惩戒,可以采取强制劳动、社区矫正等缓和的处置措施。针对愈来愈低龄化的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可以考虑把承担“处置责任年龄”界限适当降低到12、13岁,上限与《刑法》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18周岁(而非16周岁)的规定相衔接。立法者应当赋予司法者能够采取尽可能体现人性化考虑的处置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以适用未成年人千变万化的不同境遇。
对于《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处置程序法》应当突出其与成年人强制措施的不同之处,如措施轻缓化,尽量不采取审前羁押的措施,在审理过程中,突出监护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参与程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处置执行时的社会化、人性化、非歧视化;处置完毕后的档案封存、前科消灭等。
配合上述基本法律实施,还要制定一套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培养一批谙熟未成年人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的司法人员,建立起能够担当执行未成年人处置的场所机构。如少管所、禁闭室、矫正社区等。
我国现有3.85亿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对于占全国总人口1/4的庞大群体,依靠成年人主要为成年人设立的《刑法》对他们的危险行为进行捉襟见肘的调整,实在勉为其难。一部目的相互矛盾的《刑法》实施所产生的效果只能使《刑法》目的的实现裹足不前,并对《刑法》的权威性、现有司法体制、刑法理论产生实在的威胁和破坏。如果我们不能同时完成这么多任务,不能够找到在同一部法律里“正确调节他们的方法”,我们就不妨多立几部法律,来分别实现它们各自的目的。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培养、对犯罪的消除与预防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