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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视野下的量刑建议

2011-12-29廖新兰罗倩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0期

  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10年2月23日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这一规定明确了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对象是人民法院。内容是关于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受刑罚的建议。
  2010年10月1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施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同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引入量刑建议,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规范法官裁量权。旋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量刑规范化改革如火如荼地开展。以此为视角研究量刑建议相关问题具有了新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的性质
  
  所谓量刑,也称刑罚裁量,指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或适用某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以及是否现实执行某种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并不仅是刑罚裁量的简称,基于刑法基本结构(犯罪与刑事责任)与基本刑事审判活动(定罪与量刑)的内在关系,它应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责任的裁量。量刑不能只是“刑之量化”,而是“刑之裁量”;量刑之“刑”。是“刑事责任”,而非“刑罚”。
  有人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法律监督权不是检察机关全部权力的统称。如果把量刑建议权理解为法律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则进而可以推导出只要法院裁判与量刑建议不一致,检察机关必须抗诉。这样就使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被害人的参与权形同虚设,也剥夺了法院的量刑裁量权。不当地削弱了法院的能动性,还会带来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与司法原理、现代法治理念均不相符。故不可取。
  量刑建议权也不是检察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可以看出,检察建议在目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建议内容等方面比量刑建议要宽泛得多,而且量刑建议并未被其涵盖,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而只存在交叉关系。
  有人将量刑建议权理解为量刑权的组成部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侵害法院独享的量刑权之嫌。对此本文不敢苟同。量刑权固然系法院独有。但量刑建议只是程序性权力,对实体并无强制性约束力。不会侵害法院的量刑权。法院并非一定要遵循量刑建议而作出裁判,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享有最后决定权。还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诉讼请求而非法律监督。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不能理解为法律监督权、检察建议权和量刑权的权能之一种,而是求刑权的组成部分,是公诉权的重要权能。是刑事诉讼请求权的应有之义。首先,“国家刑罚权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构成,它们通常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行使。”有学者指出,“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可望将公诉权明确区分为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两个独立的部分,从根本上改变公诉权的结构,并为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提供新的理论支持。”其次,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担着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根据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