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融资中“应收账款”之解读
2011-12-24张海晓
□ 张海晓,李 峰
(⒈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⒉上海商学院,上海 200235)
担保融资中“应收账款”之解读
□ 张海晓,李 峰
(⒈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⒉上海商学院,上海 200235)
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部分司法解释的建议稿”对应收账款进行了新的定义。实际上该定义在立法过程中一直就存在着争议, 《物权法》将其写入法律后,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其进行了界定,然而争议并没有因此而消失。如何理解融资担保中应收账款的概念,对于我们采取权利质押方式设定担保并进行融资意义重大。本文旨在对应收账款的概念进行解读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法律建议。
应收账款;一般债权;收费权;质押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第223条虽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进行质押,但是并没有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和内容加以明确。应收账款之所以在我国《物权法》中得以确立,是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在立法过程中大力推动密不可分的,这在实际上也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广大中小企业有通过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迫切要求。①“全国沉淀的动产规模估计有16万亿元,以其做担保物,即使银行打7折发放贷款,贷款也能超过11万亿元……我国商业银行接受的信贷担保当中70%左右是土地和建筑等不动产,而广大中小企业资产70%以上是表现为应收账款和存货。”以上内容摘自.16万亿动产担保融资再清障[N].21世纪经济报道,2010-06-01.
我国在《物权法》中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应收账款的概念,“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比应收账款含义更广的一般债权作为出质财产权利无法取得多数人的意见,因而无法反映在法律条文上,但此类财产却有担保融资的广泛要求,因此选择一个范围较窄,又能涵盖经济生活中此类财产的主要词汇便成了立法者考虑的焦点。最后,立法者从《美国统一商法典》上找到了适中的立法语汇——‘应收账款’。”[1](p541)这其实就是我国《物权法》使用应收账款概念的原因所在。
然而新概念的使用却带来了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应收账款本来是普通法系中使用的概念,而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是否会引起理论和实务中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呢?这是我们的民事法律规范或法律解释中必须解决和明确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内容等问题进行分析,并与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一般债权的概念作比较,籍此来正确解读和运用融资担保中的应收账款,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二、应收账款的概念
应收账款本是一个会计实务中的名词,是我国会计账户中的一个总账账户,在资产负债表中列作流动资产。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然而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它被借用到法律当中,以替代原有一般债权的内容。可是对该概念的理解,从不同层面和角度看区别很大。笔者通过此概念的梳理,探究其在《物权法》中的含义和内容。
(一)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
在会计学中,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它是以商业信用为基础,以购销合同、商品出库单、发票和发运单等书面文件为依据而确认的。在通常情况下,按照历史成本计价原则,应收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交易价格入账,主要包括发票销售价格、增值税和代垫运杂费等,同时,需要考虑现金折扣。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企业出售产品、商品、材料、提供劳务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的价款及代购货方垫付的运杂费等。在会计学上,还有另外一个类似的术语,即应收款项。所谓应收款项,泛指企业拥有的将来获取现款、商品或劳动的权利,它是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债权,是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应收款项包含应收账款。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应收账款在我国只是作为会计学概念在实务中被使用,其主要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②财政部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17条规定:“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帐款等。而财政部于2004年4月27日公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第11.31项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小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当时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虽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偶有涉及,其含义也与会计学上的界定相同。
(二)英美法中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在英语中有诸多表示方式,如“receivable”、“account receivable”、“account”、“book debt”等。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是指 “客户因企业提供货物或服务而欠该企业的债务”。③英文原文:“account receivable.(usu.pl.) An account reflecting a balance owed by a debtor;a debt owed by a customer to an enterprise for goods or services.— Often shortened to receivable.— Also termed note receivable.Pl.accounts receivable.”布莱克法律词典[M].应收账款在美国法律适用非常广泛,如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就存在关于应收账款担保的内容,据统计美国小企业有担保物的贷款中,70%是由应收账款或存货单独担保或二者共同担保。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以下简称UCC第9编)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这里的应收账款是指因以下情形而发生的金钱债务偿付请求权,其是否因履行而取得,则答非所问:⑴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出卖、出租、许可使用、让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被处分,⑵服务已经或者将要被提供,⑶保险单已经或者将要签发,⑷次位债务(secondary obligation)已经或者将要发生,⑸能源已经或者将要提供,⑹因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而使用或者承租船舶,⑺使用信用卡、赊账卡,或者包含于该卡之中或者为使用该卡所需了解的信息所产生的;或者⑻在由州、州政府部门或者由州、州政府部门许可或者授权的人所开办或者发起的博彩或者其他形式的赌博中的赢得物。这一述语包括健康护理保险应收款。这一术语不包括:⑴由担保债权凭证或者票据所表彰的偿付请求权,⑵商事侵权赔偿请求权,⑶储蓄账户,⑷投资财产,⑸信用证权利或者信用证,或者⑹因贷放或者出卖的货币或者资金所生的偿付请求权,但因使用信用卡、赊账卡或者包含于该卡或者为使用该卡所需了解的信息而生的偿付请求权除外。[2](p67-68)
英国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是同时又规定,因建筑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不能质押,因为这种合同的占有和提示不能作为付款或合同履行的义务。[3](p623)可是英国法并没有给应收账款下定义。
(三)大陆法系中的应收账款
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律中其实没有应收账款的概念。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一般债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如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以概括方式规定,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可以转让的债权和其他权利。这里“可以转让的权利”包括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其他权利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但不包括不动产上的权利。
(四)其他文件中应收账款的概念
⒈《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该法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范本,其中规定:“应收账款是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自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包括应收款项。”
⒉《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该法由美国马里兰大学制度改革和非正规部门研究中心制定,其中规定:“应收账款是因出卖、出租有体动产或提供服务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这一术语不包括由票据或有体动产担保债务凭证为证的付款请求权。”
⒊《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该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虽然没有直接对应收账款下定义,但其第2条规定:“转让是指转让人以协议方式向受让人转移其从第三人获得一笔款项(应收款)的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或未分割权益。”从该条可以看出,其认为应收账款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金钱债权。
(五)我国立法部门和学者的概念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许多学者就应收账款概念提出了不同的表述:
⒈屈茂辉等认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原因而产生的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等收取商品或劳动价款及价外费用的企业债权,本质上为一般债权。”[4]同时他们也指出:有学者将应收账款定义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是一人可以从另一人那里获得一笔款项的权利,不论其产生原因为何;后者指一人从另一人受付一笔金钱的合同权利。他们采用的是狭义应收账款概念。
⒉有学者根据《物权法》草案修订意见,将应收账款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5](p481)后来也有学者采用这种表述方式。[6](p540)
⒊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9月30日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中所作的规定,即“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列举方式明确将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并列明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此可见,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至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是否也属于金钱债权,《登记办法》在分类列举时回避了“债权”字样的使用。
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是应收账款进入《物权法》最有力的推动者,其征信中心也根据《物权法》被规定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因而其出台的《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范和操作具有指导性意义,在此之后学者对于应收账款概念和内容多以此为依据,如王利明在《物权法研究》[7](p613)一书中采用了《登记办法》中的概念表述,[8]④而在此之前王利明对应收账款概念表述是与此不同,如“应收账款是指因为提供了一定的货物、服务等,而享有了一种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引自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2007,(02).其他一些文章大都使用同样表述。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如刘保玉等认为:“应收账款实质上是一种付款请求权,以买卖、租赁、承揽、服务等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为主,但又不限于此,而且此金钱债务须未被票据等有价证券所表彰。”[9]赵万一和余文焱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一文中虽然使用同样的概念表述,[10]但同时也指出了这个界定存在的缺陷。
⒋《建议稿》中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 《关于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部分司法解释的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中,对应收账款却有另外的表述,《建议稿》第1条规定:“(应收账款的定义)应收账款是指基于合同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和将有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依法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押。”而在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说明中,征信中心认为:“‘应收账款’借用了会计学的概念,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包括《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和其他无名合同所产生的金钱债权。涵盖了商品服务贸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出售出租动产和不动产产生的应收账款、存款债权、贷款债权、投资合同和理财产品产生的应收账款;第二,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金钱债权。包括依法可以转让的商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的金钱债权;第三,汇票、支票、本票和债券记载的付款请求权也是金钱债权,但是由于《物权法》第224条对其质押另有规定,故排除在外;第四,该定义包含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的收益权’:第五,不仅包括现有的,还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专题报告》第42期《关于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部分司法解释的建议稿(一)》.该《建议稿》及其说明在应收账款的概念和内容方面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建议稿》和《登记办法》除了概念有所区别,在说明中罗列应收账款的范围和《登记办法》区别不大外,它们都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的收益权”纳入其中,而在定义表述中却无法涵盖;第二,《建议稿》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甚至将UCC第9编没有涵盖的内容都囊括其中,如“投资合同和理财产品产生的应收账款”,在说明中认为属于应收账款的内容,而在UCC中是将投资财产排除的。因此,对于《建议稿》及其说明的内容我们应当认真研究,以便在将来的法律制定或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审慎处理。
三、应收账款相关争议问题
目前,立法和司法部门以及学者基本上对担保融资中应收账款有以下共识:作为担保融资标的的应收账款和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具有不同含义。担保融资中的应收账款从权利角度看强调的是向义务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其实质是一般债权,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应收账款为金钱性付款请求权;第二,应收账款不包括票据和其他有价证券;第三,作为质押担保标的物的应收账款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关于应收账款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应收账款和一般债权的关系,应收账款是否包括未来债权和收费权等。
(一)应收账款与一般债权关系
一般债权,又称普通债权或记名债权,是没有证券化的债权,这些债权并没有像债券、票据那样以商业性权利凭证的方式展现,而主要是通过合同书的方式展现。一般债权都属于记名债权。债权依据其与证券结合的程度可以区分为证券债权和一般债权,证券债权指的是债权的成立、持续,让与和行使等依赖有价证券的债权。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一般债权可以质押,如《德国民法典》第1279条、《日本民法典》第363条。
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而且应收账款与一般债权在含义和范围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建议稿》所指出的“‘应收账款’借用了会计学的概念,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其实许多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然而,应收账款和一般债权是否是同一个概念,它们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对此我们的观点是:两者虽然具有密切的联系,但绝不是同一概念,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第一,应收账款仅仅涉及金钱债权,一般债权既有金钱债权,也非金钱债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规定;第二,应收账款也包括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而这些不属于传统意义的债权;第三,应收账款也包括未来债权,这点也与一般债权有所区别;第四,有些一般债权质权,如存款单质权,在《物权法》中是与应收账款并列的一种权利质押类型。因此,我们不应将应收账款和一般债权等同起来,否则就会遇到理论和实务上的障碍。此外,我们应当看到绝大多数的应收账款是与一般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他应收账款的类型相当少,如不动产收费权利、景区门票收费权等。
(二)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未来债权
未来债权,也被称为将来债权,是现在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附生效条件或始期的合同债权,这种合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等到特定的事实产生后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第二,已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存在,但是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第三,尚未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也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未来债权和应收账款是不同的权利范畴,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未来的金钱债权和收益也可以是应收账款的内容。《建议稿》中也有类似的表述。
(三)应收账款与收费权
应收账款与收费权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就存在激烈的争论。而且更有意思的是《物权法第六次建议稿》第224条规定,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当时把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并列成同等权利质权的类型,而在后来正式的《物权法》出台后没有了关于收费权的内容,但是《登记办法》却又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规定为应收账款包括的内容之一。这就涉及到了关于收费权的几个问题:第一,收费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第二,收费权包括哪些具体内容;第三,它能否作为应收账款包括的类型等。
收费权是 “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收取费用的权利,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非义务教育机构的收费权等等。”[11]根据收费权的性质不同,收费可以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其实收费权在经济生活中早已经出现,也有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在1999年发布的 《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以下简称《批复》)就规定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公路的收费权进行质押贷款。该《批复》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是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根据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 (四)项的规定处理。”规定上述不动产受益权可以质押。另外,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可以用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者收费权质押贷款。而中国人民银行和教育部在2002年 《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可以以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质押合同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登记办法》出台前,立法过程中权利质押中收费权不应被列入应收账款。这是因为两者存在着区别:⑴权利性质不同。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资格,并不能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应收账款则是在本质上是一般债权。⑵权利客体表现形态不同。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提供了一定的商品或劳务后,义务人因没有支付对价,因此权利人享有要求相对人付款的权利;收费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即权利人在没有向不特定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收费权也是可以存在的。⑶质权实现的方式不同。质权人可以像其他应收账款一样将收费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就其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对收费账户的控制以实际收取的费用来实现等。但是我们认为《登记办法》既然将其列入其中的内容,而且在现实中也有这方面的需要,就应当将其作为应收账款类型之一对待。
《登记办法》中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列入应收账款的内容,但是这样的规定本身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解决:
⑴收费权不仅包括公路等不动产收费权,还包括其他一些类型,如污水处理收费权、景区门票收费权等,对于它们是否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没有做出规定。但在实际操作层面,有些企业向银行贷款,并在征信中心的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质押登记。
⑵虽然《登记办法》规定了属公路等不动产收费权的应当在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但是根据《批复》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是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对此,有些企业只好采取在两个部门分别登记的方式。
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将应收账款作扩大化解释,把收费权包括其中,这样就会有利于增加担保标的物的类型,有利于中小企业开拓融资渠道,同时应当对收费权做出明确的界定和区分,并在具体的操作层面加强规范,以有利于担保法律体系的健全和融资渠道的畅通。
四、结论和建议
综上,笔者认为,对担保融资中应收账款的概念应当作如下结论。
⒈我国《物权法》中应收账款是借用会计学中的概念,但是概念和所包括的内容不应和会计学或经济学中的术语作同等理解。
⒉应收账款是为非票据和其他有价证券的金钱性付款请求权,作为质押担保标的物应收账款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其不仅包括现有的,还包括未来的付款请求权。
⒊应收账款包括基于合同产生的金钱之债,也包括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产生的金钱之债,但是不应等同于一般债权;应收账款也包括基于法律规定或行政许可而产生的收费权,既有公路等不动产收费权,也有其他形式收费权。
⒋对于应收账款的概念和内容应当以通过法律、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规范和明确。这是因为根据《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即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而在审判工作中具体的应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而《登记办法》从性质上看只是部门规章,⑥具体参见《立法法》第71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以至于制定规章的机关在颁布《登记办法》后又重新规定了应收账款的概念和内容,向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部门提出与《登记办法》不同的概念和内容。其中原因之一也是由于《登记办法》的法律效力层次比较低,况且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并无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务会的明确授权,所颁布的规章无法取得和《物权法》同等的效力,且有可能会与其他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法规产生冲突。
[1][6]高圣平.担保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9.
[2]ALI(美国法学会),NCCUSL(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M].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的有关情况,物权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C].法律出版社,2007.
[4]屈茂辉,徐静.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及其制度选择[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9):45-50.
[5]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7.
[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9]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2007,(02):39-46.
[10]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07):18-25.
[11]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J].法学,2009,(09):130-141.
(责任编辑:牟春野)
Analysis on a Concept of Receivable Account in Security System
Zhang Haixiao,Li Feng
recent Reports On The Legal Advice regarding Account Receivable Pledge in the Property Law has been issued.Actually,a concept of “account receivable” is firstly used in the rights pledge of the Property Law.Later Administration Measure on Pledge Registration of Account Receivable,which is promulgated by People’s Bank of China,makes a definition on the concept.But the term has always been argued since the Property Law was made,and there is no un-disputed understanding about it.Actually it is very important for us to make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on account receivable and we are able to establish the security of right pledge according to account receivable.The relevant analysis on the term will made,and based on it,we will bring legal advice to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account receivable;common obligatory right;right of collecting fees;pledge
D923.2
A
1007-8207(2011)10-0112-05
2011-08-15
张海晓 (1971—),女,安徽芜湖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李峰 (1975—),男,安徽亳州人,上海商学院文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