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陪审制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考量及限度
——以司法运作中的人民陪审员参与为视角
2011-12-24陈发桂
□ 陈发桂
(中共广西区委党校,广西 南宁 530022)
论陪审制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考量及限度
——以司法运作中的人民陪审员参与为视角
□ 陈发桂
(中共广西区委党校,广西 南宁 530022)
司法机关要增强司法公信力,就要使司法沟通方式能够适应社会体制转型、公众观念变化和利益调整等多方面发展的现实需要。在司法运作过程中,陪审制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这一制度安排,可以有效发挥其通过实现实体与程序公正及陪审员与司法间的良性互动方式促进司法公信力的生成。但陪审制在司法运作中由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具有自我定位不准、与社会公众联系不紧密、缺乏社会的有效认同及无法与法官实现良性互动的弊端,凸显了我国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所构建的陪审制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限度与现实需求的缺陷。
陪审制;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公信力
一、问题的提出:纠结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事实之间的陪审制
在司法运作过程中,陪审制通过人民陪员参与这一制度化的安排,在有效满足社会公众应有的司法知情权、司法参与权及司法监督权的同时,也可以适时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特别在司法民主化进程中,作为社会公众探究司法个案处置是否公正的意愿和需求的表现形式,人民陪审员参与应是司法有效运作的逻辑起点。一个完全忽视公众司法参与的司法裁判不仅很难被社会所认同,也将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有效生成与提升。当前之所以将陪审制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重要价值置于较高的的地位,笔者认为,原因至少有以下方面:陪审制是现代司法民主化的内在要求;陪审制是司法理性化和科学化的保障;陪审制是提高司法裁判社会可接受性和裁判合理性的必要条件;陪审制有助于遏制司法机关之外权力机关的不当干预;很多时候陪审制能够打开“司法理性之窗”,成为司法公信力生成的促发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信力的有效生成需要陪审制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这一制度化的安排来保障,即“司法只有以其公平公正的秉性、高超的解纷技能、不偏不倚的判断及制度化的司法沟通方式,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有效认同和信赖。”[1]从理论上看,通过陪审制所安排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运作过程可以输入普通民众所具有的常识、常理和常情,缓和司法封闭运行状态下与外部生活的隔阂。此外,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运作过程本身也是一个学习和了解司法的过程。“通过亲身体验并与他人共同分享这种经验,可以有效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2]由此可见,制度设计者希望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来增强司法权威,以此提升司法公信力也就不足为奇。但是,从1998年开始实施陪审制以来,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纠纷越来越多,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甚至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与此同时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危机也不断扩大。每当法院对社会公众关注的个案作出司法裁判后,民众几乎众口一词地质疑法院对个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民众舆论“一边倒”地呈现对司法的不信任,这就产生了明显的“二律背离”现象。对司法的怀疑和不信任就是司法公信力不强、司法公信度不足的表现。因此,在陪审制所安排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运作的视角下,究竟能在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发挥多大的价值功效?如何有效应对纠结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事实之间的陪审制?这在我国司法民主化进程中,对陪审制所安排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和司法公信力生成关系中必须认真反思的现实问题。
二、理论预设:陪审制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考量
司法公信力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它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运作状况的主体评价。毋庸讳言,自我国实行并不断完善陪审制以来,法院的公信力得到了较大的提升。人民陪审员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审判权,在合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尊重人民陪审员对司法个案发表的处置意见。陪审制之所以能通过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促进司法公信力的生成与提升,关键在于参与司法运作的人民陪审员不仅具有裁判者中立的基本特质,而且具有裁判者与被裁判者具有社会同质性的特征,这对于通过消除法官审判中存在的正当性危机并积极促进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功能,从而使司法运作过程建立在普遍信任的基础之上。
⒈陪审制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考量之一: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促进司法运作的实体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运作过程能否得到社会公众认同的核心和灵魂,是司法改革、司法现代化的基本价值目标,而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陪审制,其内含的司法公正价值与司法改革、司法现代化的这一价值目标是不谋而合的。陪审制对保障司法实体公正方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实体公正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个方面。陪审制分别通过对这两个方面的影响来促进其所承载的实体公正的实现:一方面,由普通社会公众担任的人民陪审员可抑制法官的职业偏颇,与其形成知识和思维互补,从而有效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职业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会获取大量的工作经验和积累广泛而精准的法律知识,但也会产生弊端,即单纯从法律思维和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标准来审视所接触的人或者事,而根本不考虑当事人的感受,从而形成一种职业偏见。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熟悉社情民意,“他们在陪审过程中,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3](p88)从而有利于判断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以及事实的真相等。诚如一位著名英国法官所言:“法官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地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4](p41)由此可见,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将普通公众所具有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带入司法运作过程中,消弭职业法官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在事实认证这一司法实体问题上的分歧,促进司法运作过程中实体公众的有效实现,以此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和信任。
⒉陪审制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考量之二: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促进司法运作的程序公正。陪审制在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方面具有其独到的功效。正如西方学者所言:“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终究是很难检验的”,“与那些难以实现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正确相比,法律审判活动具有的外观过程显得更加容易实现;只要法庭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它所制作的实体判决就应当被视为正确的、合理的。”[5]陪审制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这一制度安排促成程序公正实现,以此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有效生成,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运作过程有助于保障司法权的理性运行。与职业法官相比,从普通社会公众中遴选出的人民陪审员通常与其履行陪审职责的法院以及有可能对该法院施加影响的政府、政党、势力之间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因而一般不会像职业法官一样,有可能为了自己升迁的需要而屈从甚至迎合上司、政府或政党势力,以至丧失在司法运作中应具有的职业操守。陪审制所安排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具有基础人群的广泛性、产生过程的随机性及任职期限的临时性等特质,与职业法官的固定性相比,加大了人情关系和金钱势力干预司法运作过程的难度,从而有利于保障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司法审判与其他外部势力的应有区隔,使人民陪审员能理性公正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此外,人民陪审员无需对司法裁决的结果承担个人责任,没有持续的社会舆论压力或者根本没有社会舆论的压力。相反,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运作过程还有利于给法院在一些敏感案件上 “减压”,抗衡外界对司法的压力。其二,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有利于增强司法公开与透明,以此强化社会公众对司法运作过程的认同和信任。英国法律格言云:“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审判公开是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亦是程序正义的标准之一。通常意义上我们理解的审判公开指审判应允许民众旁听、新闻网络的采访报道。但社会公众旁听、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司法个案毕竟是少数,只能算是审判公开的一个方面,也只能说是形式上的公开。在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可以直接参与审判过程,另一方面还可以参与最为核心的案件评议,而且在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对审判公开来说是实质性的公开。实行陪审制度,可以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变过去的“暗箱操作”为向社会公开,有利于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拓宽民众了解司法活动的渠道,减少司法决策活动的幕后交易。
⒊陪审制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考量之三: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促进公众与司法间的有效沟通。首先,陪审制有利于社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在司法民主化进程中,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运作过程是陪审制与司法民主的天然契合点。正如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一样,司法民主的实质在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而陪审制所安排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运作过程,则是司法民主化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陪审制度作为社会普通公众分享司法审判权的基本方式,可以通过遴选的程序把一部分普通的社会公众送入本应由职业法官占据的司法殿堂。这实质上就是通过陪审制度把司法权分享给了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普通公众。因此,用陪审制度实现审判权的社会分享,一方面能够给予公众一种“司法参与”的感受;另一方面,陪审制度也为公众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地参与司法运作过程提供了渠道,由此形成了社会公众与职业法官之间的实际制约。另外,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广泛的来源保证了他们熟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他们参与审判能够集思广益,可以有效地防止因职业法官与民众的区隔导致裁判缺乏社会公众的有效认同,使司法判决更符合社会公众的期待,减少希求与满足之间的张力。所以,陪审制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司法活动的制约与参与,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其次,陪审制有利于向社会公众传递基本的司法运作常识,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运作的有效感知和理解。普通公众的司法常识,特别是对司法运作所关涉的诸多内涵的常识,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它对于社会公众理性认同和信任司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虽然,国家非常重视对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培养,重视法制宣传,开展各种形式如编写和发放关系民众切身利益的法律指南,利用网络进行案件分析和讨论等,但是这些方式毕竟是公众外在地感受法律和司法的方式,而且法律知识往往比较抽象,因此,上述普法方式对促进社会公众认同和信任司法的效果甚微。而陪审制则可以让普遍民众像法官一样亲身参与到司法运作过程中,“身临其境”地感受、接触、了解司法运作的基本流程,并在潜移默化之中接受司法程序正当性的教育。这无疑使人民陪审员体验了一堂具体而生动的司法运作课所蕴含的要义,而且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他们最终还是要回到社会中去。普遍民众被遴选为人民陪审员以后,与周围的亲朋好友及邻居街坊之间形成波浪型的辐射效应,这对于通过人民陪审员向他们有效传递司法运作中的基本程序常识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从而有利于转变社会普通公众对司法运作过程的误解乃至偏见,促进社会普通公众对司法运作的有效感知和理解,减少司法运作在普通社会公众中所遭遇的因为认知导致的阻力。托克维尔在谈及美国陪审制度的政治作用时,把有陪审员参加的法庭看成是 “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这个学校向人民传授治国的艺术,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6](p316)第三, 陪审制有利于培养公众对司法的感情,达到社会公众与司法的互信。人民陪审员的构成优势使裁判结果更趋于社会认同。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社会普通公众,与职业法官相比,在个案事实认知方面更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在陪审中更注意以社会道德的标准来化解矛盾,评判案件,其广泛性、公共性可以和职业法官形成思维和知识上的优势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使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道德准则和社会追求,促使裁判结果更加合理、合情、合法。以广州 “许霆案”为例,如果当初没有舆论的强烈质疑——民意最终被重视,许霆一审无期的判决是否会被发回重审,并最终改判无从结论。反过来看,如果在“许霆案”的一审之初,民意就能被认真、理性对待,并且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律事实认定,是否还会有一审的无期判决结果的出现?法律要想得到人们的遵守,必须尊重民意、习惯、传统和道德,只有这样,社会民众才会依恋、崇敬司法,进而信任司法。
三、实践反思:陪审制所安排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限度
目前,我国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对陪审制运作中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作用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见仁见智的观点不少。[7]但是,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实践过程中,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机关及其成员、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交往与相互评价,它所涵摄的是两个互动、两个评价:一个互动是人民陪审员与法官间的互动,即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之间的互动;另一个互动是人民陪审员与社会公众间的互动,即社会、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上的评价或价值判断应当通过人民陪审员进行传递。两个评价是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评价及人民陪审员的自我评价。进而言之,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关键是人民陪审员的“自信”和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的“他信”两个方面,由此而论,“自信”需要人民陪审员与法官间建立良性的互动,“他信”需要社会公众与人民陪审员间建立紧密的联系。这两个方面就成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公信力生成的核心问题。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人民陪审员的自我定位不准、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评价不高、人民陪审员与社会公众间的联系不紧、人民陪审员与法官间的互动不强等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⒈人民陪审员的自我定位难以确立,降低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自信度。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可量化人民陪审员工作绩效的指标体系,因而也无从建立针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制度。同时,在没有建立人民陪审员个人档案的情况下,陪审员的培训、参审、廉政等履行职责的情况也就无法记入其个人档案,更无法对人民陪审员加强平时监督管理;年终进行全面考核,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在陪审活动中未尽职责或违法违纪的,也无法按《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严格进行处罚。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72名人民陪审员的调查显示,自认为“陪审制度有意义,但很难落实”的有75名,认为“陪审员如同虚设,案件更容易被个别法官操纵”的有30名,认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难度”的有94名,认为陪审员是“请而不到、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有23名。这反映了在陪审员中存在着对自己的工作价值及工作能力缺乏自信的倾向。[8]久而久之,人民陪审员对参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自我定位难以有效确立,从而降低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自信度。
⒉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认同度不高,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权力的运行现状中,当事人都明白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决策中并不具有绝对的话语权,因而无从使当事人从权力仰视的层面对人民陪审员产生信任。同时,由于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式不透明,当事人对其法律知识水平与一贯的为人处事概况也缺乏应有的了解,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主导的情势也让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角色的重要性大打折扣。此外,有些法院在陪审员管理方面,各部门之间职责不清,对人民陪审员的使用管理、考核评价、监督惩戒等方面的制度不够完善,造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较为随意。一是有些陪审员在开庭前才告知法院开庭与其本职工作冲突,不能到庭参与审理,法院只好临阵换人,或将案件延期开庭,造成审判工作的被动,二是由于人事变动频繁,导致一些人民法庭辖区内没有人民陪审员又无法调剂,造成法院把人民陪审员分配到审判庭固定使用,用以解决审判力量的不足;“或者法院对没有正式工作的人民陪审员长期连续使用,使陪审工作成为某些人民陪审员的固定职业。”[9]在我国,人民陪审员绝大多数都没有统一着装,少数陪审员甚至还出现服饰不当,一些人民陪审员容易出现倦态,坐姿不端。多数陪审员在法官进入法庭前已坐于审判席,显得过于随意,甚至出现个别陪审员与当事人聊天等现象,从而让对方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产生怀疑。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使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认同度降低。
⒊人民陪审员与社会公众间的联系不紧密,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所参与的司法审判工作的了解,更谈不上产生应有的信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应当与其他没有机会担任陪审员的社会公众保持较密切的关系,才能真正称得上是“人民”陪审员。如果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内自觉或不自觉地脱离与社会公众的联系,导致的结果当然就是其参与的司法审判工作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此外,既然陪审制是一种普通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和体现司法民主的形式,充当陪审员的资格或条件的门槛就不能太高,以利于吸纳更具普遍性的公众有机会被选任为陪审员,防止人民陪审员“精英化”,人为地割裂人民陪审员与社会普通公众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一些省市的人民陪审员绝大部分来自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相当部分还担任一定领导职务,无法保证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和“代表性”。如果人民陪审员不来自于最广泛的社会大众,人民陪审员就无法与社会公众建立紧密的联系,这样的状况将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所参与的司法审判工作的了解,更谈不上产生应有的信任。
⒋人民陪审员与法官间的互动不强,难以通过人民陪审员将司法的信任感向社会公众进行有效传递。当前,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不明确,“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人民陪审员与法官间缺乏良性的互动,缺乏良性互动则易导致在审判中无法就司法过程的信任感(有时根本没有)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其他社会公众进行有效传递。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人民陪审员介入司法审判的时间较晚,一般不参加庭前活动,只是临时召来“陪”审,不能真正进入状态;人民陪审员既无法律专业知识,又无审判经验,不能准确判断和处理庭审中的事实和证据,合议时只能盲目附和审判员的意见;有些陪审员对陪审不感兴趣,只是为应付差事、凑人数,陪审只是一种陪衬。这样在庭审过程和合议阶段,人民陪审员都无法与法官就案件审理的程序及实体问题进行深入交流,既然无法进行深入交流,人民陪审员就无从感知对司法的信任,谈何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员将司法的信任感觉向社会公众进行传递。
通过有效发挥陪审制所安排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并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运作的价值限度进行有效规制,正是当前司法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所谓司法公信力生成,从正向来看,就是要在司法领域或司法运作领域不断建立和完善各种能够合理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司法过程的运作机制,并相应地形成各种能够良性调节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彼此信任关系的力量;从逆向说,就是根据司法功信力缺失的问题和社会风险的新表现、新特点和新趋势,创造司法机关有效处理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可接受性机制,通过这样的新机制,更好地弥合分歧,化解矛盾,控制冲突,降低风险,增加司法机关的权威,避免因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导致社会失序。因此,司法公信力生成和提升机制的建立健全,需要在司法运作中多方主体的共同有序参与和良性互动,否则很难在短时间内实现司法公信力重构的目标。
[1]汪习根.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性的追问[J].法学评论,2005,(05).
[2]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J].法学研究,2011,(01).
[3]施鹏鹏.陪审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法律讲话[M].陈若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
[5]陈瑞华.程序正义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
[7]参见柯岚.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不如“不陪不审”[J].法律适用,2005,(05);刘哲玮.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J]中外法学,2008,(03).
[8]吴丹宇.广州市人民陪审员情况调查[J].法治论坛,2008,(01).
[8]李飞,佟季.案件陪审三年间[N].人民法院报,2008-05-06.
(责任编辑:王秀艳)
On the Value Consideration and Limit of the Jury System in the Generated of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The Functioning of the Judiciary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Jury in
Chen Fagui
judiciary to enhance their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should make their own judicial communication,able to adapt to the institutional transformation of society,the concept of change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to adjust other aspects of development and needs.In the course of justice,the jury system by the jury involved in the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that can effectively play its physical and procedural fairness by implementing and jurors and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judicial approach to promote the generation of judicial credibility.But the jury system i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judiciary because of the jury are not allowed to participate in self-positioning,and the public are not closely linked,lack of social recognition and effective interaction can not be achieved with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judge,the jury through the highlights of our participation in the building the jury in the judicial system to generate the value of the limits of credibility and reality demands defects.
the jury system;people's jurors;judicial credibility
D926.34
A
1007-8207(2011)10-0027-04
2011-07-28
陈发桂 (1972—),男,广西灌阳人,中共广西区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