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享有沉默权问题研究

2011-12-01许亚珍

青年文学家 2011年21期
关键词:沉默权

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自我保护的消极防卫权,西方许多国家都对这一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权利,甚至对罪犯享有这一权利基本是持否定态度的,本文 就是对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该享有沉默权进行粗略研究。

关键词:沉默权 程序公正 消极防卫权口供

作者简介:许亚珍(1991-),女,江西景德镇,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1-0205-01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询问或出庭受审时,保持沉默和拒绝不回答的权利。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具备证据能力的重要规则。现在许多西方国家对于沉默权都作出了规定。美国的沉默权规则主要表现为“米兰达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接着应该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陈述的权利……”[1]《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2]而在现阶段而言,不论是我国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工作中,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只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当中规定了拒绝回答权,即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为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难道这是立法者担心侦查人员在审讯期间插科打诨、假公济私,问犯罪嫌疑人一些与案件无关的无聊的问题而做出的保护性规定?换言之,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都要回答,那这何谈是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对这项不痛不痒的甚至谈不上是权利的规定,笔者实在搞不清立法愿意。不仅如此,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且最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加了一条: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诉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享有沉默权是持否定态度的。

但是,就程序正义的要求而言,作为侦控机关的警方和检察机关(控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方)是平等对立的双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维护的权利,然而,代表国家权力的侦控机关和被限制甚至剥夺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显然从诉讼的起点就已经力量悬殊,出现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联手打压个人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一些权利,这些权利应当对代表国家权力的侦控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使双方利益处于一定程度的均衡状态,这也是现代强调人权,强调法治,强调程序正义的题中应有之意。

按照日本教授松尾浩也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两项权利:一项是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聘请律师帮助进行辩护),这可看做是“积极的防卫权”;另一项就是在接受官方讯问时享有沉默权,这属于“消极的防卫权”。我国法律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权,也就是说我国法律给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积极的防卫权,却否定了其消极的防卫权,这不免让人怀疑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只是流于形式,表面上告诉公众我国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代表国家权力的侦控机关相抗衡的权利,实质上却剥夺了他们最起码的自我保护的权利,因为连消极的自我保护的权利都没有,又何谈可以拿着“武器”去积极斗争?

再者,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4条第3款第(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语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该项规定也即理论上所谓的反对强迫自证其有罪特权。反对强迫自证其有罪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兩项权利: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4]。由上不难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陈述什么具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配合,陈述相关事实,当然可以选择不陈述,保持沉默。

从人道义观点出发应当确立沉默权,沉默权的存在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犯罪人也有人格尊严,对于犯罪人的任何非人道对待都是不人道或者反人道的。刑事诉讼追诉过程是国家公共权利的行使过程,它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应当符合人的本性,体现人道主义的要求,公共权利如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无异与强迫被告人自戴枷锁,这显然是反人性的,不符合人道主义。社会发展其最大进步之一就是注重保障人权,运用合理的制度安排防止司法擅断,否定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司法手段,可以说从人类文明发展史看,承认沉默权是符合社会主义文明发展规律的。

没有沉默权不但使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也使得我国的侦查人员在长期的侦查实践工作中养成了过分依赖于口供的习惯,为刑讯逼供提供了赖以生存的土壤。“花大量的时间去找证据不如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中撬口供”似乎成了我国长期侦查实践中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口供毕竟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供诉,不能全面地反映犯罪的客观事实,而依赖于主观的口供去查案,可想而知,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应该是想低也很难低下来吧!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法律给予证据的证明能力高于口供的证明能力。因此,笔者认为,沉默权的确认有助于侦查人员寻求其他侦查途径查(如提高办案水平、努力收集和掌握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其他证据)明案件真相,更有利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页。

[2]参见余叔通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3]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4]参见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版,第279页。

猜你喜欢

沉默权
论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制度及本土化构建
程序正义视野下的沉默权制度
法学视角浅析沉默权
程序正义视野下的沉默权制度
浅谈新刑诉法中沉默权的确立及实现
沉默权制度研究
新刑诉法下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浅析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与实现
浅析刑事辩护中沉默权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