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报道的法规控制
2011-11-16马驳非李俊健
□马驳非 李俊健
世界各国的新闻法规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以立法形式正式颁布的《新闻法》,欧洲大多数国家都采取此种方式,其特点是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依据和服从《新闻法》。二是没有成文的《新闻法》,而以法院的判例为标准来审理新闻案件,即判例法,这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通用。三是有些国家并没有单独成文的《新闻法》,而把新闻法规的有关条文写入《宪法》《民法》《刑法》以及其他的专用法律条款中,例如《少年法》《保密法》等,日本、新加坡、印度等国多采用这种形式,我国目前也是如此。无论采用哪种形式,新闻法规所要处理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保护新闻自由,同时必须防止滥用新闻自由,从而在确保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鼓励新闻媒介满足公众需要,促进国家发展。
为了防止滥用新闻自由危害国家和公众,各国的新闻法规对新闻报道和评论作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有多有少,执行过程也有宽有严,但在国家安全法、诽谤法和隐私法等方面大多数国家做出了规定。
一、国家安全法。新闻媒介不得以任何形式危害国家安全,尽管表达上有所不同,但这是各国新闻法规不可或缺的条文。这包括不得煽动以武力及其他手段推翻合法政府,破坏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煽动宗教、民族对立,等等。例如,英国制定有“公务机密条例”,严禁新闻媒介泄露有关国家安全的机密。在法国,如果新闻媒介刊载政府认为危害国家内外安全的消息,政府有权没收报纸,取消广播电视节目,甚至逮捕有关记者、编辑。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几乎所有有关国家安全的新闻,都须经有关部门的部长签字同意才能发表。美国自1884年国会通过《煽动法》《叛国罪》两个法案以来,从未明确宣布取消过。所以,西方新闻学者都明确地说,绝对的新闻自由是不存在的。一切危害国家安全或者说危及资产阶级统治、危及资本主义制度的“自由”在西方都是不容许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了保障国家安全,我国的新闻媒介严禁公开传播下列文字和图像:禁止公开传播一切诽谤和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文字和图像(根据宪法第一章第一条);禁止公开传播一切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文字和图像(根据宪法第一章第四条);禁止公开传播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文字和图像(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十六条)。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以及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文字和图像,都是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二百五十条);禁止泄露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机密(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二、关于新闻诽谤。什么是诽谤?各国法律的解释各有不同。美国法律研究会编辑的《法律的重述》所下的定义为:“无确凿的证据而散布对他人不真实的事实并损害他人的名誉。”“传播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使其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或有碍其与第三人的往来。”
诽谤的对象一般有三种:一是个人(无论普通公民还是政府官员);二是某个特定团体(企业、事业及政府部门);三是企事业单位所生产的产品(包括服务)。诽谤罪的确认,在西方国家通行的标准,一般有四个条件:一是特定的对象,可以让他人确认的对象,不是泛指。例如,某个人说:“现在的人都变坏了。”这种没有确定对象的行为不会构成诽谤行为。二是歪曲、夸大、捏造事实。三是含有恶意。四是公开传播,造成对象名誉损害。
在我国,近些年随着新闻侵权案的日益增多,新闻官司不断上升。最高法院于1998年8月3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久,最高法院副院长提出判定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标准是两条:一看报道是否真实;二看是否有借机诽谤诋毁的内容。如果媒体报道“严重失实”或“主要内容失实”或有诽谤内容就会构成侵权。这个标准和西方通行的标准基本相同。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在新闻报道中,真实性是防止触犯诽谤罪的最主要手段;在确认诽谤罪时,新闻真实与否是判定诽谤罪最有力的辩护措施。
三、关于隐私权。英国的《法律大辞典》对隐私权下了这样的定义:隐私权是“不被干扰的权利;免于被不正当地公开的权利……个人(或组织)如果愿意,可使他本人和他的财产不受公众监视的权利。”
隐私权虽然是个人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存权,但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宪法中都没有提到这个概念。在法律词汇中出现隐私权的条文还是近百年的事,但也只有近几十年才逐渐被社会所重视。因为随着各种电子监视器无孔不入地侵入人们的私生活,人们越来越感到正常生活受到威胁,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在确认诽谤罪时,真实性是防止触犯诽谤罪的最强大武器,但在确认犯隐私罪时,真实不起作用,唯一能起作用的是“新闻价值”。法院在判决时,常以传播内容是否有新闻价值作为决定性依据。例如,英国伊丽莎白女王的女儿安娜公主在度假时,和其男友在游泳池裸体游泳,被人偷拍照片,登在报纸上,引起全英轰动。安娜公主上诉法院,法院以此照片有新闻价值为由,令安娜公主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