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欠薪罪的理解与适用
2011-11-14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王守俊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 王守俊
恶意欠薪罪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 王守俊
恶意欠薪行为不仅破坏了劳动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导致劳资双方产生信用危机甚至对立,更为重要的是,恶意欠薪行为严重侵犯了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权,对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生活甚至生存造成了巨大危害,进而加剧贫富差距,激化社会矛盾,引起群体性讨薪事件及其他一些极端讨薪事件的发生,甚至引发部分讨薪不成者的上访、堵路,乃至围堵、冲击国家机关行为,造成流血事件。恶意欠薪行为还导致部分劳动者因讨薪不成,生活困难,走上盗窃、抢劫等侵财性犯罪道路。这些都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由此观之,恶意欠薪行为的危害绝不亚于盗窃、诈骗等刑法犯罪,具有广泛性和严重性。因此,在当前通过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均不能对恶意欠薪进行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对严重恶意欠薪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是完全必要的,也是非常紧迫的。只有将恶意欠薪行为规定为犯罪,运用刑罚手段惩罚和教育欠薪者,才能产生较好的震慑和警醒作用,也才能迫使用人单位不敢轻易恶意欠薪。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就运用刑法对恶意欠薪行为进行严厉处罚,我国香港地区也是如此。在香港,雇主蓄意欠薪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35万港元及监禁3年。香港地区少有像内地那样严重的恶意欠薪事件的发生,欠薪入罪的法律规定应该是主因之一。
鉴于恶意欠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恶意欠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的舆论呼吁,2011年2月25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规定为犯罪。该修正案第41条规定:在刑法第276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就是刑法规定的恶意欠薪罪。立法机关将恶意欠薪行为规定为犯罪,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制裁,必将会有效遏制恶意欠薪行为,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并对和谐社会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对法律的有效运用和适用有赖于正确的理解。恶意欠薪罪的立法刚刚出台,笔者在这里从专业角度,结合刑法学理论谈谈对该罪的理解,希望对广大劳动者正确理解恶意欠薪罪的立法规定,以便有效运用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 恶意欠薪罪的犯罪构成
按照我国通行的刑法学理论,犯罪由四个方面的要件构成,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反映出犯罪危害社会的本质;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如犯罪的行为、结果、对象等;犯罪主体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即哪些人可以实施并构成犯罪;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下面笔者先从这四个方面来谈谈恶意欠薪罪的犯罪构成。
恶意欠薪罪的客体
恶意欠薪犯罪的客体是恶意欠薪行为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即恶意欠薪罪侵犯了哪些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秩序,这是恶意欠薪犯罪危害社会的本质表现。恶意欠薪犯罪首先直接侵犯了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权。劳动者从事职业劳动首要也是最直接的目的是获取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对绝大多数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来说是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与保障,而劳动报酬取得权则是任何职业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只要从事职业劳动,就有权取得劳动报酬,恶意欠薪行为则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权。
此外,恶意欠薪行为还破坏了劳动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劳资双方产生信任危机甚至对立,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市场经济秩序,具体来说就是人力资源的管理使用秩序也是恶意欠薪行为的客体内容。
当然,恶意欠薪行为还会危害劳动者及家人的生活甚至生存,进而加剧贫富差距,激化社会矛盾,引起群体性讨薪事件及其他一些极端讨薪事件的发生,甚至造成流血事件,导致盗窃、抢劫等侵财犯罪的发生。这些都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但是这些都属于恶意欠薪行为间接造成的危害,并非其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因而不能算是其犯罪客体。
恶意欠薪罪的客观方面
恶意欠薪罪的客观方面是恶意欠薪罪的客观外在表现。根据法律规定,恶意欠薪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恶意欠薪罪首先要有“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就是有能力支付但躲闪支付,具体方式是“转移财产、逃匿”等。所谓“转移财产”是指具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人采取将自己的财产(包括货币、证券等金融资产,也包括实物财产)转移到别人不能发现、查知的别处,如将实物财产运走,藏匿,将货币、证券等金融资产转存到别人不知道的账户甚至转移到其他人账户上等。所谓“逃匿”是指具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犯罪人隐藏逃走,包括非携款携物逃走,也包括携款携物逃走。除了“转移财产”、“逃匿”外,采取其他方法逃避支付的,也可以构成“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指具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人有支付劳动报酬的实际财产能力,却公然拒不支付。如果没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不构成本罪。
其次,恶意欠薪行为逃避或不支付的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何谓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形式的酬劳,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各种形式和名目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狭义的劳动报酬指货币和可以转化为货币的报酬,即薪酬;广义的劳动报酬除了包括薪酬以外,还包括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各种非货币形式的满足。为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权,笔者认为这里的劳动报酬应该作广义的理解。但劳动报酬不应该包括劳动者的各种非劳动收入,如投资入股的股权分红收入等。
此外,欠薪行为对象范围的确定还需要对“劳动者”概念的外延做出明确界定。劳动者字面意思是从事劳动的人,包括取酬的和不取酬的,职业的和非职业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和未建立或未形成劳动关系的等多种情形。这里的劳动者其内涵与外延该如何界定呢?
笔者认为,从更好地保护劳动报酬取得权的立法目的以及相关立法规定的角度考虑,本罪劳动者的范围也不应该做过于狭义的理解。这里的劳动者应该是既包括适用劳动法,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还包括虽不适用劳动法,但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如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同时还应该包括既没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也没建立或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而仅仅是和某个自然人雇主建立或形成个体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如家庭保姆,个人雇用的司机、保镖等。即除了义务劳动者外,凡是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从事劳动的人,均属于这里的劳动者范畴。
构成恶意欠薪罪还必须符合逃避或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规定。对犯罪尤其是与财产财物有关的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做数额或数量的要求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特色,本罪亦没有例外。但就本罪而言,具体要达到多大数额才算是“数额较大”,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的传统,还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来确定。
此外,构成本罪在客观上还要求“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只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的,才可以恶意欠薪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经责令后支付的,就不构成恶意欠薪罪,不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各级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和谐劳动关系、稳定劳动秩序职责的政府部门,也包括各级政府本身。
恶意欠薪罪的主体
恶意欠薪罪的主体是恶意欠薪犯罪行为的实施人,即哪些人可以构成恶意欠薪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41条即修正后的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恶意欠薪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实施恶意欠薪犯罪行为,构成恶意欠薪罪。自然人是指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个人,实践中应该主要是个人雇佣关系的雇主;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所谓单位,仅限于合法成立的单位,其具体范围应该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上文对劳动者范围的理解,笔者认为,单位应该既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恶意欠薪罪的主观方面
恶意欠薪罪的主观方面是恶意欠薪犯罪行为人在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时的主观心态,即在拖欠劳动报酬时,对拖欠一事心里是怎么想的。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和拖欠行为的逻辑,恶意欠薪罪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恶意欠薪罪。所谓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也具有实际的支付能力和条件,但拒不支付或逃避支付。如果不是故意,而是过失导致劳动报酬支付延迟,则不构成恶意欠薪。
□ 恶意欠薪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欠薪罪,除了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构成条件对实践中发生的各种拖欠款项行为进行判定,看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恶意欠薪罪的构成要件,以此判定其是否构成恶意欠薪罪外,还需要注意恶意欠薪罪与以下两种情形的拖欠纠纷的区别;
一是恶意欠薪犯罪与非恶意欠薪行为的区别
恶意欠薪犯罪是有能力支付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其欠薪之恶意,一方面体现在明知自己有支付义务而故意不支付,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就是有支付能力和条件而不支付。如果行为人虽然有支付义务,也知道应该支付,但没有支付能力和条件,因而造成劳动者劳动报酬拖欠的,其欠薪就不能算是恶意。如某建筑队在完成一个工程施工任务后,由于工程发包方迟迟不支付工程款,而建筑队本身又没有财务支付能力,导致其所雇佣的建筑工人工资拖欠,这种情况下建筑队对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拖欠就不属于恶意,也不构成恶意欠薪罪。
二是恶意欠薪犯罪与一般合同款项拖欠的区别
恶意欠薪犯罪其所欠的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劳动债权,而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各种债权如各种合同款项拖欠是经济活动中的常见现象。其中,有的合同款项拖欠如借款、货款拖欠与劳动报酬拖欠区别明显,但是也有许多合同款项拖欠却容易与劳动报酬拖欠混淆,比如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在这些合同中,合同一方的履行内容也是或者包括劳动行为,另一方以支付一定数量款项作为对价。这种对价是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这些款项能否构成恶意欠薪罪呢?
笔者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上述合同中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合同价款也是或者包含有因对方提供劳动或劳动成果而给付的报酬,但是从恶意欠薪罪的立法宗旨来看,本罪主要保护的是雇佣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权,而上述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单纯的劳动或劳动成果购买关系,其合同价款不能算是雇佣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而是普通民事合同中的价款,因而拖欠这些价款不构成恶意欠薪罪。
三是恶意欠薪罪的处罚
恶意欠薪行为的发生大多具有经济目的,很多拖欠者都想通过拖欠赖掉劳动报酬支付义务,谋取不正当利益。针对这种情况,为更有效地打击、遏制恶意欠薪行为的发生,刑法在对恶意欠薪犯罪的处罚上,不仅规定了自由刑,而且规定了罚金刑。
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所谓的“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表现为不同的方面,如恶意欠薪导致劳动者生活陷于困顿,严重影响其生活生存,甚至导致劳动者实施自杀、攻击或其他类犯罪等极端行为;恶意欠薪导致群体性上访、集会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等。
针对单位实施的恶意欠薪犯罪行为,该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这里,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单位中负责主管人力资源和工资发放工作的领导人员,如负责人力资源工作的副经理、人力资源部门主管、经理等;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中除了主管领导人员之外直接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并对恶意拖欠员工劳动报酬行为负有直接行为责任的工作人员,如公司、企业的人力资源或财务部门的一般工作人员。
另一方面,恶意欠薪行为虽然危害广泛,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劳动债权债务纠纷。在运用刑事手段解决之前,如果恶意欠薪者能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其危害性也就大大降低了。在这种情形下,从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也就没有必要对欠薪者施以刑罚。所以,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适和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