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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肉搜索”看网络状态下的言论表达自由

2011-11-02马续东

天中学刊 2011年1期
关键词:人肉搜索基本权利隐私权

马续东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从“人肉搜索”看网络状态下的言论表达自由

马续东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在网络环境下作为信息搜寻方式的“人肉搜索”,是公民行使表达自由与政治参与的重要表现。“人肉搜索”在客观上虽能产生对违法行为的震慑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可能带来诸如网络暴力、侵犯隐私权等消极问题。只有明确网络表达自由的特点及法律对网络表达自由的限制原则,方能给予“人肉搜索”恰当的法律地位与合适的制度框架。

人肉搜索;网络正义;网络暴力;表达自由;隐私权

一、“人肉搜索”是网络正义还是网络暴力?

目前,公众对“人肉搜索”①的态度呈现两极分化的特点,且双方的支持者大体相当,如图1所示②。

图1 “公众对‘人肉搜索’的态度”的调查结果

南京师范大学顾理平教授说:“在国家利益、民族命运等大是大非问题上,例如反对藏独、保护奥运圣火、抗震救灾,网友们的态度和表现都让人竖起大拇指。其中,人肉搜索发挥了凝聚人心、倡导正义、揭露丑恶的作用,普通大众的情绪和力量由此得以爆发,在这些事件中,中国人的团结和爱国热情表达得淋漓尽致。”[1]可见,互联网上的“人肉搜索”在增加社会透明度、激发与传播爱国主义激情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拥有大量支持者。而在“人肉搜索”盛行的当下,也出现了反对甚至是要求禁止的呼声,一些省份甚至以行政立法的形式禁止“人肉搜索”[2]。对此,不少网民表示强烈的质疑和不满。而质疑和不满的最主要原因是认为禁止“人肉搜索”将“不利于草根监督”。他们认为,“人肉搜索”在监督官员腐败行为、揭发社会的一些不良现象与行为方面有着不容忽视的积极作用,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途径③。更为重要的是,“人肉搜索”是表达自由得以发展的重要工具,对表达自由的实现有更加积极的现实意义。

可见,正如一些人所说的那样,“人肉搜索”同时向人们展现着它天使与魔鬼的一体两面。下面就以两个案例来分析“人肉搜索”的成因与基础,如表1[3]所示。

表1 两个“人肉搜索”事件的成因与基础

通过表1我们可以看到,“人肉搜索”在涉及不同的领域时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当“人肉搜索”进入公共领域时,它的演变过程比较有针对性而且相对有序,参与争论的双方处在相对平等的对抗地位,通过公开的辩论与质证使真相最终得以呈现。

在华南虎事件中,“人肉搜索”发挥了社会监督的功能——促使政府在这件事情上的信息公开与行为透明,并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与民众进行信息上的互动,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公开、公正的理念。“人肉搜索”初始表现为网络高速发展下一种资讯共享的群体间的互动行为。但从宪法层面上看,它是表达自由发展到网络环境中的一种具体体现。在这一过程中,“人肉搜索”集中体现了网络虚拟社会表达自由的特点。其中的原因就在于,一方面,网络社区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即时性与空间上的一体性,给人们进行无障碍互联提供了平台,形成了一个相对现实而言,更加开放、更加自由的网际空间。这种形式的网络打破了传统大众媒体对话语权的绝对垄断,促使人们的言论向更宽领域发展,而且言论的内容也更加具有针对性,从而使言论的表达自由真正得以平等地实现,并最终成为推动社会民主化转变的重要力量。而另一方面,“人肉搜索”体现出了一种高效的资讯选择与共享方式,它能更快、更好地找到有用信息的特性,为信息查询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甚至有人认为这可能是未来搜索引擎的发展趋势[4]。这一点反映出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舆论环境逼仄、言论拘谨和信息公开不足的现实。

当“人肉搜索”侵入公民私人领域后,它的参与者往往站在道德的高度,以让任何人都无法抵抗的强大社会舆论为利刃,将受害者撕得粉碎,并最终异化为网络暴力。从网络上那些被“人肉搜索”的受害者看,他们被侵犯的原始因由往往是因为他们的一些行为或者言论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与公共道德,这也是“人肉搜索”异化为网络暴力的初始动因。“人肉搜索”发展异化为网络暴力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各种信息的不确定性太高。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出现的不相关的信息,甚至别人的信息都可能被曝光在公共视线之中。其次,被曝光信息的取得有些来自非法的方式,这是对受害者的再一次侵犯。人肉搜索是一种有选择的评价,因为它要进行道德批判,所以它就会选择性地回避那些正面信息,而将负面信息集中展现。在这一过程中,那些富于攻击性、片面性的言论就会在网络中泛滥,而这些行为不可避免地侵扰了受害者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再次,这种异化的“人肉搜索”会产生一种放任、扭曲的世界观与价值观,使人的责任感和荣辱感发生变化,给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而这些充当网络暴力主体的参与者,在肆无忌惮地批判他人时,却丝毫没有意识到他们所侵害的人也是像他们一样的普通公民,他们所践踏的法律和隐私恰恰是保护他们自己权利的最后屏障,他们无视法律而随意肆虐他人权利的同时,也是在一点点撕碎自身权利的保护膜。

二、“人肉搜索”产生与发展的现实与法律原因

失范的“人肉搜索”会让普通公民立于危墙之下,随时都有遭受侵害的可能。今天还在享受快感的网络施暴者,明天就有可能成为人肉搜索的牺牲品;受尽网络暴力折磨的受害者,明天也可能会基于报复和泄愤的心态成为施暴者。“让群众去斗争群众,让弱者去攻击更弱者,让谎言去揭露谎言,让流氓去批判强权”[5],这种异化的“人肉搜索”只会让社会变得充满愤怒和具有攻击性,让民众再也没有安全感。为什么会这样呢?

首先,在国际化与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经济发展迅速,各种文化激烈碰撞,加之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压力巨大(医疗、住房、教育、养老问题已经成为人们的巨大负担)、心理负担过重、阶层利益矛盾尖锐、贫富差距加大、环境污染加剧等,使得人们需要发泄不满与压抑,在一些媒体不正确的引导下,展现自我、张扬个性被认为是自我价值实现的方式。因此,整个社会风气趋于浮躁、迷茫和急功近利,整蛊、恶搞等行为泛滥。

其次,网络的虚拟性特点让网民可以毫无顾虑地张扬个性,然而这种张扬常常会带有人性中的负面心理。失范的“人肉搜索”满足了人性中的负面心理,而难以追责的网络暴力又降低了侵犯他人权益的成本。个人融入群体后在心理上就会产生一种安全感,这就使得参与人肉搜索的网民更加肆无忌惮地放纵自己,再加上“道德批判”的心理优越性,群体性质的网络暴力就这样不断地上演。

从宪法层面上看,“人肉搜索”衍生出了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而隐私权和表达自由都是宪法确定的个人基本权利,这就体现了宪法中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基本权利是宪法所确立的一种价值秩序,是一种拥有最高价值位阶的秩序,因此无论公权力还是私权利都必须在遵守这种价值秩序的前提下进行各种行为。基本权利的冲突是指“数个基本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相互对立,一个基本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会侵害另一个主题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一个主体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是以其他主体的基本权利的牺牲为代价的”[6]148。从对“人肉搜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基本权利并非一个完整统一、无懈可击的体系,其内部也存在不和谐的因素,异质甚至同质的基本权利之间往往是相互冲突的。对一种基本权利予以倾斜,必然导致另一种基本权利的保护不足;一方权利的充分延伸往往构成对他方权利实现的阻碍。因此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即使对一项基本权利的保护,当它和另一项基本权利的保护相冲突时,也必须做出相应让步,从而能够在基本权利之间不断寻求能使基本权利内部相对和谐、共存、发展的平衡点。

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人肉搜索”只是表达自由在网络里的新发展,是网络运用的一种新的方式,本身并没有好坏之别,而不同的人使用它就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影响。因此,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人肉搜索”需要被纳入法律的范围内,接受法律的约束。但目前“人肉搜索”尚处于法律的真空和盲区,这也是“人肉搜索”之所以异化为网络暴力的重要原因。“人肉搜索”是一种新的民众意见的表达方式和表达途径,有着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必要,不能因其可能被异化为网络暴力而一味否定,应加以有效的约束和引导。

三、在保护公民表达自由的前提下规制“人肉搜索”行为的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没有约束和缺乏规制的“人肉搜索”危害很大,造成的影响也很恶劣。因此必须在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之间进行取舍与平衡。而就当下我国现实而言,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彼此和谐的平衡点,必须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在立法层面上应以保护网络表达自由为出发点,而不能以束缚表达自由为出发点。具体而言,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进一步提高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侵权责任法》虽然首次明确了隐私权,但是没有明确隐私权的保护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执行困难和执行混乱的问题,因此,在社会生活日趋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是有必要的。另外,必须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即依法、合乎理性、程序正当、公平公正公开,“并在具体的规范中,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方式和利用的相关程序,要在个人信息的获取和使用上以上述基本原则为目的,建立他人信息搜集的及时通知与告知制度以及使用的事前征得同意制度等必要的可操作的制度”[7],从而将其以立法形式最终确定下来,使隐私权保护真正落到实处,有法可依。

其次,对“人肉搜索”应当通过加强立法予以适当的引导与约束。一方面应建立操作性较强且有针对性的网民行为规范体系,即应当在整合现有的、杂乱的网络行为规范的基础上,针对网络社会的特殊性,构建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共同组成的网络行为规范体系。这一体系应该包括网络侵权行为的构成和侵权主体的确定、侵权救济、诉讼保全与法律责任等。此外,我们还可以向别的国家学习,鼓励行业自律,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网络管理制度,比如说百度网络所倡导的《人肉搜索公约》④。另一方面要对网络服务商的行为进行立法规范,明确其行为的性质、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的情形等,以确保网络服务商在法律的指导下能正确引导网民的行为,并在侵权出现时能积极减少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防止侵权的扩散。

再次,有效发挥案例指导的作用,建立一套动态的网络保护体系。案例指导可以通过对静态法律的诠释,起到甄别、指引、预测的作用。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立法不可能紧跟新技术的发展而更新。规范立法只能够从较为宏观和现实的层面引导、规范网络行为。因此,立法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的弊端,当新问题出现时,我们可能无法应对。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有效发挥案例指导的作用,建立一套动态的网络保护体系,做到立法的宏观引导与案例指导的微观指引相结合,以立体化的方式对网络行为予以全方位的保护、规范。而且,司法机关还应该将这些案例定期的予以公布并加以宣传,这既能增加公众的法律意识,又能提高对网络保护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法律制度因未能及时应对新技术挑战而出现的缺陷。此外,既然是新技术所带来的问题,那么通过技术来解决技术所带来的问题也是一个有效的办法。因此,国家要鼓励保护网络隐私权技术的开发和利用,通过宣传、教育等手段提高网民对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

对于“人肉搜索”这样一个新兴的现象,法律要理性地评价,大众传媒也不能肆意解读。从技术层面上看,“人肉搜索”就是一种纯粹的搜索方式、一种新技术,它既能带来良好的社会积极效果,也可能侵犯公民的权利。所以,国家应该就此规范立法,有关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还要结合案例给网民以指导,在表达自由与保护个人隐私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在保护隐私的同时,更好地发展表达自由,而不能一概而论,因噎废食。

注释:

① 根据百度的界定,“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

② 资料来源: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http://zqb.cyol.com/content/2008-06/30/content_2243136.htm。

③ “人肉搜索”在发挥监督官员腐败行为的积极作用方面,一个较为典型的事件就是“最牛房产局长”周久耕被双开事件。参见吴德,王颖:《江宁房产局原局长周久耕被双开》,2009年3月21日《扬子晚报》第A3版。

④ 百度百科——人肉搜索引擎,http://baike.baidu.com/view/542894.htm。

[1]人肉搜索——网络舆论的双重性格[EB/OL].(2008-06-26)[2009-12-15].http://news.xinhuanet.com/it/2008-06/26/content_8443532.htm.

[2]汪晓东.徐州立法禁止“人肉搜索”?省市两级人大法工委予以澄清[N].人民日报,2009-01-20(11).

[3]王晓莉,张媛.“人肉搜索”两个向度的发展——试从公共范畴和私人领域角度分析[J].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4]人肉搜索引擎是不是就是搜索引擎的未来?[EB/OL].(2006-06-20)[2010-04-15].http://www.chinesejy.com/jishu/513/552/2006062091176.html.

[5]“很黄很暴力”事件背后的文化怪胎[EB/OL].http://epaper.bjnews.com.cn/html/2008-01/10/content_141 494.htm?div=-1.

[6]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7]丁道勤.完善个人信息保护亟需增强法规可操作性[N].通信信息报,2009-03-25(B5).

〔责任编辑 杨宁〕

D669

:A

:1006-5261(2011)01-0038-03

2010-10-18

马续东(1985―),男,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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