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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的责任

2011-10-18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书国

中国工人 2011年3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人身被告

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书国

谁的责任

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书国

编者按:近年来,幼儿、中小学生在学校受伤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事件发生后各方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本文通过两个真实案例来解析学校、孩子及其家长在相关校园伤害案中的责任义务。

在校园体育运动中致伤谁来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吉

被告:北京某中学

原告起诉至法院诉称,原告张吉为被告学校学生,2009年5月6日,原告上体育课期间与几个同学一起打篮球时摔倒受伤,后经北京市某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原告认为学校有义务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有义务确保学校基本设施的安全性,因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被告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使得原告上体育课时受伤,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答辩称: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作为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主要职能是教育、管理职能,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有过错,才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不是监护职能,不能因为事件发生在学校就认为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体育运动本身存在群体性、危险性、对抗性,特别是篮球、足球这种对抗很强的竞技项目,每一个参加体育运动的学生既是这种风险的承担者,又是这种风险的制造者,这种风险的产生是这种运动本身固有的,并不因为有老师在场而有所降低,因此,学校不应为体育运动本身的风险承担责任。

三、原告年满14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对于篮球运动的风险性应当有所认知,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行为的体现,因此无过错的组织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四、事件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将学生送往医院并且通知了学生家长,防止了伤情的进一步扩大,已经尽了学校应尽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责任。

审理意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

原告年满14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性、对抗性,原告对此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也具有相应的自我保护和风险防范意识,而且原告是在运动中自己摔倒,并无其他人侵权,学校的基础设施也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但是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就读,被告学校对学生应当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因体育课比起其他课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故作为学校应当对学生负有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可在本案中原告所在组打篮球,没有相关体育老师在一旁指导、监督,因此学校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原告的伤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分析:

本案焦点:

1.学校在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主要职能是教育、管理职能,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有过错,才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细化了学校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将学生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进行规定,这主要是根据学生的认知能力、自我保护能力不同而对学校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大了学校的责任,由原来的过错责任改为过错推定责任,要由学校拿出证据证明学校已经进了教育、保护义务,否则就推定学校有过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实行过错责任,本案中学生为年满14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

2.体育运动致伤,谁来承担责任?

体育运动又是学生伤害事件中的特殊原因,因为体育运动具有双面性,是把双刃剑,既能提高学生身体素质,锻炼学生的反应能力,同时又具有群体性、危险性、对抗性,因此在体育运动中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实属正常,体育运动中的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因此在体育运动中,作为学校这个没有过错的组织方往往被判没有责任。

在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自愿承担危险规则等理论。

当然,作为个案的处理,综观情景、分析过错、衡量损害大小做出不同的判决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本案中作为老师在学生分组后没有在旁进行监督、指导亦有一定过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判决由学校承担次要责任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在校园中嬉闹致伤谁来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哲

被告:北京市某小学

原告起诉至法院称,原告为李哲小学二年级学生,2010年9月20日,课间原告在操场活动,此时,两个同班男生正在相互追赶嬉闹,在前面跑的一个男生不小心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重重摔倒在地,后经北京市某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由两个男生追打撞倒所致,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而作为学校有义务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因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被告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答辩称: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作为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主要职能是教育、管理职能,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有过错,才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不是监护职能,不能因为事件发生在学校就认为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该事件发生在课间,作为学校这一教育管理机构,主要职能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能,但是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也因为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课间主要是靠学生自律进行管理,因为在此期间学校不可能派老师进行全方位的管理、监督。

三、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由两男生撞倒所致,并非学校管理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受伤与学校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就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应有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事件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将学生送往医院并且通知了学生家长,防止了伤情的进一步扩大,已经尽了学校应尽的义务,不应当在承担其他责任。

审理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

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两被告(两名男生)在课间追打的过程中撞倒所致,被告的撞击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着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两名男生)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虽非故意,但是,两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判决两被告(两名男生)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校)处就读,被告学校对学生应当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在本案中尽到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分析

本案焦点: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冲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此可见,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幼儿园、学校等相关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责任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因此,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两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校在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栏目主持:耿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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