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配送途中肇事谁担责
2011-10-09卢金增丰建平
文/卢金增 丰建平
新车配送途中肇事谁担责
文/卢金增 丰建平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为销售商“配送”车辆的途中,雇用的驾驶员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责任如何分担?继山东省胶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车辆“配送”途中发生的交通肇事案,驾驶员徐二刚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被害人鲁晓军的家属又提起了民事诉讼,追讨经济赔偿。
2010年12月23日,胶州市法院一审判决机动车生产厂家设立的一级销售代理商诸城高金商贸公司与雇员徐二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被害人鲁晓军的家属(原告)27.3万余元。
记者发稿时获悉,由于“配送”车辆尚未办理入户挂牌手续,无法办理机动车险业务,原告申请执行后,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至今尚未到位。
案发:新车“配送”途中肇事,肇事者被判刑
2010年5月24日晚上10时许,作为“福田牌”农用货车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一级销售代理商山东省诸城高金汽车销售公司,雇用驾驶员徐二刚驾驶一辆新出厂的无牌照“福田牌”货车,为该公司配送给烟台牟平农用汽车销售公司送配车辆。正当货车途经胶州地段时,与前方顺行的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骑自行车的鲁晓军当场死亡。
办案检察官在讯问时,被告人徐二刚称:“大概是由于货车还没有卖出去,无法办保险;如何办理保险,我也不知道……”办案检察官还查明,徐二刚家属在案发后,为争取对其从轻处罚,迅速到亲朋好友处商量借钱,经过几天的奔波,共筹集现金3万多元。
经与被害人鲁晓军的家属协商,徐二刚的亲属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4万元,且被告人徐二刚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过失,被害人鲁晓军的亲属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二刚从轻处罚。按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徐二刚有上述情形,今年9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徐二刚有期徒刑三年。
“福田牌”农用货车肇事一案的争议焦点是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2010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家属27.3万元。同时,有专家建议相关部门应出台强制保险规定,对缺少保险的机动车进行严格查处。
争议:民事赔偿,肇事者和经销商均推卸责任
由于货车未办理保险,被害人家属得不到足额赔偿,2010年10月初, 他们一纸诉状把肇事驾驶员徐二刚、高金汽车商贸公司和烟台农用车销售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此案针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存有争议。肇事驾驶员称,刑事责任我应承担,民事赔偿“我不管”;一级代理商则称与驾驶员不构成雇佣关系,民事赔偿“不应承担”;购买车辆的销售商称,车辆尚未真正交付,本公司并不真正占有、使用和支配该车辆,民事赔偿“与我无关”。
承办此案的法官调查得知:肇事者徐二刚是从2009年12月来到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上班的,但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采取“多劳多得”的办法领取,该公司雇用了类似人员多达30多人,专门负责为客户驾驶“配送”车辆。 该公司规定:这些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如果时逢白天值驾则由公司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和汽车临时牌照;如果是在晚上值驾,则由司机本人代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其实晚上到哪里去办理保险业务?实际上晚上基本上都没办理过,因为未办理保险和临时车牌上路行驶时,极有可能被交警查处的,所以他们一般都是晚上八九点钟出发,这时候路上交警少,被交警查处的概率要小得多。徐二刚认为:由于我当时太紧张,所以驾车逃逸,造成了一人死亡,我内心也感到自责,刑事责任由我负责,没什么意见,我也不上诉了,但民事赔偿我不应负责,也负不起责。现在受害人家属提出赔偿31万多元,为此事故,我现在已经是家破人亡了,妻子也提出和我离婚,起诉状已经交到法院,房子当时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由于这次事故,我工资没有了,已经三个月没还贷了,银行也起诉了我,我现在真是没办法了,内心很痛苦。
高金汽车商贸公司则认为:民事赔偿我不应承担,因为被告徐二刚与我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肇事车辆是送往被告烟台农用车销售公司的,由我公司负责运输,我公司与被告徐二刚口头协议,运费由我公司给付徐二刚,因“配送”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流动性大,不稳定,商品车往往随到随运输,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物流车辆的行业特点、人员流动综合判断。
判决:高金汽车商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是被告徐二刚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二刚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此该公司应对被告徐二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二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为重大过失,因此其应与雇主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赔偿原告家属27.3万余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徐二刚对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5月24日夜致人死亡的肇事农用货车
法院的判决终于给予了死者家属一个交待,这也是对死者家属的一个安慰,但死者家属能否真正拿到这笔赔偿款,目前还是一个未知数。
针对本案中,由于“配送”车辆未办理保险,致使受害人赔偿不能及时到位的问题,有专家建议相关车辆所有人、汽车销售商、被雇用的驾驶人员,应从自身利益和发生事故后的受害人的安全利益出发,及时办理保险业务。同时呼吁相关部门加强调研,尽快针对此类情况出台强制保险规定,对缺少保险的机动车就不允许上路,以此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心存侥幸,未办保险而上路行驶的“配送”车辆严格查处。建议各保险公司到相关的车辆销售公司设立专门的保险代办点,既方便客户,又能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最后呼吁购车者,在未办理保险时,千万不要存在侥幸心理而匆忙上路行驶,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
编辑:卢劲杉 lusiping1@gmail.com
法官说法
所谓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一般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并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且所提供的劳动是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徐二刚与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构成雇佣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徐二刚为被告高金商贸公司提供的仅是劳务,而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为其提供报酬,由此可见被告徐二刚的报酬并不是一次性劳动报酬,而是定期给付的劳动报酬;2.被告徐二刚与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安排被告徐二刚送车均明确时间、地点,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也认可其支付给被告徐二刚的运费包含了办理临时牌照、吃住等费用,显然这种运费计算方法以及劳动方式是基于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双方之间并不是平等的市场主体,而是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3.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徐二刚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但如果被告徐二刚是承运人,他却没有运输工具,没有经营场所,故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关系的主张不成立;4.被告徐二刚与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称其每年送车千辆,每次有货都是打电话现找人,考虑到汽车是价值较高的商品,随机找人送车,不能保证车辆的安全性,显然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所述称的该种经营方式有违常理,不能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