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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探讨

2011-09-27邓子基厦门大学财政系福建厦门361005

国际税收 2011年4期
关键词:课税进项税额营业税

邓子基 习 甜(厦门大学财政系 福建 厦门 361005)

对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探讨

邓子基 习 甜(厦门大学财政系 福建 厦门 361005)

本文对金融服务业由课征营业税改为课征增值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并对国际上金融服务业课征增值税的免税法、零税率法、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三种方法作了比较,提出了借鉴国外经验、改革我国金融服务业税制的具体建议。

金融服务业 增值税 营业税

随着消费型增值税在全国的全面实施,关于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以下简称“增值税扩围”)的讨论日益热烈。目前,理论界讨论的焦点与热点行业是交通运输业和建筑业,因这两类行业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容易实现。我们认为,财务会计核算规范的金融服务业也符合增值税扩围的基本条件,亦应研讨其改征增值税的问题。

一、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对金融服务业采取流转额全额课征的营业税制,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

1.金融服务业面临重复课税的问题。这表现在:(1)营业税本身重复课税。如有的行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通常包含外购的其他应税劳务,若按营业额全额征税,则那部分已纳税的营业额将被再次征收营业税,产生重复课税。为了避免重复课税,目前的营业税制规定通过差额计税办法来解决。2009年实施新营业税条例后,金融服务业只有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买卖才能适用差额征税办法,而对银行贷款利息、保险公司保费等业务收入还是按全额征税。(2)增值税、营业税重复征收。目前,不仅金融服务业为其他行业服务所取得的产值中所含营业税额无法得到抵扣,而且金融服务业所消耗的购进货物所承担的增值税税额也不能扣除,因而造成重复征收。

2.当前我国金融服务业营业税的征收存在着内外税负不公的问题。(1)金融服务业外部税负不公。金融服务业与其他行业相比税负偏重,特别是重复征税导致其不仅名义税率较高,且实际税负也远高于名义税负。①金融服务业特别是银行业营业税的名义税率较高。目前,我国金融服务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明显高于实行3%税率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和建筑安装等行业。由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金融部门的经营收入,其税率高低对我国金融部门的税负影响很大,高税负必然制约金融服务业的盈利和竞争能力。根据中信证券的研究报告,如果营业税率每下调1%,那么,我国银行业净利润增速将提高6.6%;如果税率和税基同时调整,银行业净利润增速将提高8.4%。①朱琰《中信证券:营业税调整传闻点评》,http://www.cnstock.com/images/2008-12/09/531205091048797204425.pdf。②金融服务业实际税负高于名义税负。根据货物与劳务税的性质、特点,金融服务业所缴纳的营业税似乎可以随着金融服务的实现而转嫁给其服务对象。但由于我国金融服务的价格、利率和佣金等都是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并非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因此,其税负不能通过市场随着服务价格的变动而转嫁。(2)金融服务业内部税负不公。我国现行营业税对金融服务业实行差别对待,这导致不同金融业务及从事同类金融业务活动不同主体之间税负的巨大差异,甚至出现了金融服务业内部税负严重不公的问题。①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营业税税负不公。银行业除外汇转贷外大部分业务都按收入全额计税,而证券业在计算应纳营业税额时,可就一些业务如债券转让、股票转让、外汇转让及其他金融商品的转让按照差价计税,即营业额等于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这样,以差价为营业额计征的税负明显低于以全额计征的税负。②从事金融活动的部门之间税负不公。按照我国现行营业税制度,我国境内从事金融服务业务活动的非金融部门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这导致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部门与非专门的部门和个人在金融服务上存在税负差异及交易的非平等性。③不同类别的利息收入之间税负不公。按照我国现行营业税制度,金融部门之间的往来利息收入及金融部门通过持有证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和个人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而贷款利息收入则须按照贷款利息收入总额计征营业税。因此,与存款相比,贷款的税负相对更重。

(二)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可行性

增值税自在我国实行至今,已涵盖了除营业税项目之外的所有行业,期间历经了多次的征收范围扩大改革。这说明:增值税征收范围逐步扩大的过程是同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税务机关征管能力相适应的。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出于征管便利,国家将大多数属于生活消费的劳务项目排除在增值税税基之外,仍单独课征营业税。如今,劳务越来越多地融入社会再生产,也越来越多地包含重复课税因素。而且,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也在日益增强。就金融机构本身而言,作为一个信息化程度较高、内部控制较为健全的服务部门,比起其他服务行业,金融服务业更加具备纳入增值税发票联网系统的内在动力和外在条件。2008年,房地产业、建筑业和金融服务业占整个营业税收入的比重分别为22.54%,20.26%和18.28%,合计占到营业税收入的61.08%。①根据《中国税务年鉴(2009年)》有关数据计算而得。现代金融服务业比较多地融入现代信息技术等新领域,在创造需求、引导消费、对未来产业结构调整方面起关键作用,其产业附加值较高。可见,把金融服务业作为增值税扩围的对象是可行的。

二、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国际经验比较

不少国家都将金融服务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其做法可为我国金融服务业由课征营业税转征增值税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OECD在1998年的《金融服务业间接税待遇报告》②OECD, 1998, Indirect Tax Trea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and Instruments.中将金融服务业细分为27项,结合行业分类和盈利模式将金融服务分为三大类:金融中介服务、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其中,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构成金融服务的核心内容,包括货币结算、证券交易、保险、投资管理等;而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则包括安全保管、业务咨询等。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可以比较容易纳入发票抵扣制增值税的税基而不会增加纳税人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征管成本。而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则由于收入性质难以区分、销项税额难以确定等原因使发票抵扣型增值税制的实施面临许多困难。因此,由于金融服务业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各国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有许多不同做法。从征税方法看,金融服务业的增值税征收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免税法(欧盟模式)、零税率法(新西兰模式)、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澳大利亚—新加坡模式)。

(一)免税法(欧盟模式)

免税法,即对金融服务业免征增值税。这种对金融服务业免征增值税的模式是欧盟1977年在第六号增值税指令中提出的。由于金融服务业本身的收益难予确定,加之金融服务业竞争激烈,因而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对全部或大部分金融服务项目均免征增值税,只对有限的一些直接收费服务征税。如根据欧盟第六号增值税指令,27个欧盟成员国对保险业收入全部免征增值税;有超过20个欧盟成员国对信贷相关业务、中间业务等收入免税。这种方法避免了对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服务价值确定这一最棘手问题,从而降低了征管成本和遵行成本,但因其导致免税金融服务相关的进项税额不能获得抵扣,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不同的影响。也就是说,当金融服务对象为企业时就会造成重复课税,而当金融服务对象为个人时又会造成少课税。

(二)零税率法(新西兰模式)

为了避免对部分金融服务免税引起的重复课税问题和扭曲经济影响,新西兰采用了一种金融服务业增值税模式,称为零税率法。具体做法是对金融中介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对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仍按一般方法课税。这种方法将所有的金融服务纳入增值税体系,允许金融机构抵扣全部进项税额。零税率法的最大优点在于完全消除了重复课税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征管成本,也使得金融服务和其他出口商品一样处于零增值税价格,非常有利于提高一国金融部门的竞争力。但零税率法也有局限性:一是与传统的免税制度相比,零税率法会带来较大的财政收入损失;二是金融中介服务、直接收费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之间有时很难区分,因各项收入适用税率不同,存在在不同类别服务间转移收入的可能。

(三)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澳大利亚—新加坡模式)

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的金融服务业增值税课税模式相当于上述两种模式的折中,称为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即在保持免税的同时允许一定比例的进项税额抵免。根据金融服务部门免税服务提供的对象不同,其进项税额的处理不同。当免税服务提供给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时,免税服务就视同应税服务处理,相应抵扣进项税额;当免税服务提供给非缴纳增值税的其他纳税人时,则不允许抵扣。因此,金融部门须将提供给缴纳增值税客户的免税服务与提供给非缴纳增值税的其他客户的免税服务区分开来。在实践中,澳大利亚对免税金融服务规定的进项税额抵扣率是25%。新加坡则按不同行业规定不同的进项税额抵扣率为42%~96%不等,一年一定。例如,新加坡商业银行2009年的抵扣率为总进项税额的96%。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的最大优点在于税收征管简便。这种方法既考虑到了免税法下的重复课税问题,也降低了进项税额在应税服务与免税服务之间因分摊造成的征管复杂程度。

三、借鉴国外经验,改革我国金融服务业税制

针对我国金融服务业当前的业务结构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我们认为,我国可以借鉴零税率法和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在我国金融业发达地区先进行增值税改革试点,在征税范围上宜选择以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为主,而对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则给予适当优惠。待时机成熟时在全国推广,逐步增强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为此,我们建议如下:

(一)明确增值税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

鉴于我国目前存在的增值税免税名目较多以及金融服务种类繁多等问题,因此,在对金融业课征增值税之前,一定要解决好课税与免税之间的矛盾,适当设置免税项目,以免免税项目过多影响增值税作用的正常发挥。应借鉴零税率法,以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的区分来决定增值税的征免。根据目前我国金融业务的分类方法,融资租赁业务及金融经纪业务一般来说是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它们应为“应税项目”;而一般贷款业务、金融商品转让和保险业务及外汇转贷业务等是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它们应为“免税项目”。对于免税项目来说,由于金融服务业在现行营业税制和新的增值税制下均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因而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后,实际上相当于免征营业税,因此,其税负将显著降低。对于应税项目来说,尽管金融服务业征税项目的增值税税率明显大于目前的营业税税率,但因为可以获得进项税额抵扣,最终税收负担会减轻。同时,金融服务业在新的增值税制度下,金融机构往来贷款业务规定与一般贷款业务的课税办法相同,这也可以克服目前营业税制下突出的税负不公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保险及银行中间业务给予免税,因保险业务带有补偿性特征,各国普遍采用免税措施;贷款等传统业务因其增值税链条相对紧密,可以选择征收增值税,以避免对金融服务业的重复课税,降低其税收负担;对出口金融服务可实行零税率,以促进金融服务业“走出去”,增强国际竞争力。

(二)明确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方法

为了维护增值税法的统一性,金融服务部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应与其他行业保持一致,即应包括外购用于提供应税产品或服务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和机器设备等中间投入品而发生的进项税额。在短期内,凡归属于应税项目(包括零税率项目)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归属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不能明确归属的进项税额可根据金融服务部门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的营业收入总额按比例进行分摊。从长期看,由于金融服务业务种类繁杂,将进项税额严格准确地归属于应税和免税项目的工作将非常繁重,为了节省征管成本和遵从成本,可允许金融服务部门仅就进项税额在出口项目和非出口项目之间的归属进行核算,而对非出口项目的进项税额则按照统一的比例进行抵扣。

(三)明确增值税税额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划分

这是金融服务业从课征营业税转征增值税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当前,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除此以外的金融服务业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后,应将其缴纳的增值税统一归国税系统征收。这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从税收公平的角度看,由于税基的流动性及其受经济周期影响的波动性,货物与劳务税在大多数国家都是中央(或联邦)的主体税种,而金融服务业的投资、调控与风险承担责任在我国也集中于中央政府,按税源与税收贡献对等原则,金融服务业的货物与劳务税应当归属于中央;二是从税收效率的角度看,目前,银行总行、保险公司等总部已在国税系统缴纳,为避免总分机构之间的财务数据划分而产生的国地税之间分税矛盾,亦应将金融服务业缴纳的增值税划归中央。应该指出,取消金融服务业营业税的单项改革,会使地方财力有所减少,但可以通过其他税种的改革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四)明确税收政策取向与优惠方式

为消除不同经济主体、不同金融业务活动之间的税负差异,需要将金融部门的所有金融活动都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征税范围的扩大表明国家可以对各种金融服务活动及其收益行使征税权,从而更好地维护税收的公平原则。但税收的公平原则也不排除为了提高经济效率而对需要刺激、鼓励的金融服务实施税收优惠。然而,目前我国金融服务业有关货物与劳务税的税收优惠往往是以特定纳税主体作为优惠对象,改革后,应将其转变为国际通行的以特定金融服务为优惠对象。这不仅更能体现政府对金融服务业的支持,也能避免纳税人仅注重自我身份的确定而忽视经营业务的重点。

(五)明确增值税税率

在允许进项税额抵扣的情况下,为维持增值税制的中性特征,金融服务业的增值税可采用目前适用于大部分行业的增值税标准税率(即17%)。从表面上看,这一税率高于我国现行金融服务业5%的营业税税率,但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且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故实际税负要比名义税负低得多。

(1)Janetg G.Stotky, 1994, Taxation of the Financial Sector, Tax Policy Book.

(2)[美]艾伦·A·泰特著、刘翠微译《增值税:管理与政策问题》,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

(3)Alan J. Auerbach & Roger H. Gordon, 2002,Taxation of Financial Services under a VAT,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4)Pierre-Pascal Gendron, 2007, Value-Added Tax Trea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An Assessment and Policy Proposal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International Tax Program Papers.

(5)戴罗仙《金融税制改革》,《财政与税务》2004年第25期。

(6)杜莉《金融业流转税制的国际比较》,《税务研究》2002年第4期。

责任编辑:赵薇薇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changing taxing on financial service by business tax into by VAT and compares three international approaches of levying VAT on financial service industry, namely, exemption approach,zero-rated approach, and fixed proportion deduction approach of input tax, and finally puts forward specific suggestions to reform tax system of financial service industry in China by referring to foreign experiences.

Financial service industry Value-added tax Business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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