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定
2011-08-15黄东平
黄东平
(江门广播电视大学,广东江门529000)
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正如英国学者斯科特·拉什指出“各个领域都存在危及全人类生存的混乱无序的不确定性,”[1]因此,越来越多的危险行为上升到公共安全的层面,面对一些对公共安全有危害而又没有相关的罪名时,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的“灵活”价值,司法者总是本能地想到这一罪名。近年来,司法实践呈现出对其扩大适用的趋势。为避免该罪被滥用,有必要合理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本文拟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与罪刑法定原则之矛盾
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规定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条文仅规定了本罪行为的对象、性质等方面的要素,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 (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2](P521)另外,近年来,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将不少“危险方法”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孙伟铭案以及另一起发生在广东的醉酒驾车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等做出了解释。根据这个解释,“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司法解释对“危险方法”存在宽泛解释的立场,也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的倾向更为明显。也进一步加剧了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的矛盾。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秩序之维护,更有利于人权之保障。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从法律的观点看,无论从公共利益还是从私人利益考虑,法定原则都是有道理的,都是正确的。”“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这一原则是对公民的保护,可以避免法官的擅断行为。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3](P114-115)。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罪状和刑罚必须明确,以便使人们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使公民有预测自己行为的可能性,同时也为法官办理具体案件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但是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使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样模糊的规定,从而引起刑法学界对其罪名罪状进行评论和争议。
对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问题,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使用什么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定什么罪名,无论使用什么方法,一律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将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危险方法冠在危害公共安全前面来确定具体罪名。这样既能反映案件的特点,又能使这类案件罪名规范化。[4](P272)也有学者主张,无论使用什么方法,一律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虽然能反映案件的特点,使人一目了然地知道犯罪分子所采用的具体危险方法,但却会形成罪名太多,不易统计的局面,而且有些罪名过于繁杂,不符合罪名应当简明精炼的特点”[5](P329)尽管1997年l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的意见》与1997年l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已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刑法学界仍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以犯罪分子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比较合适,因为罪名并非简单的名词术语,而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概括,因此,确定某种罪名,应当概括而地反映出该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具体到某种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就必须像放火、决水、爆炸等罪名一样,在罪名中如实反映出具体的危险方法。[6](P70)应当认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的行为大多,与类罪名相同,多少有使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成为一个“口袋罪”的倾向,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不相符。如果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清晰明了,还可以与放火罪等这些法定的危险方法相对应,使人们通过罪名对具体的案件的性质和特征一目了然,也易以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从长远观点看,应当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口袋罪”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取消。如果立法者自己都无法明确说出是哪些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你又怎能去要求社会公众去进行合理预测呢?更进一步去遵守这样的法呢?这是不公平的。事实上,取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口袋罪”,也不会妨碍对有关犯罪的打击,因为可以分别将这类行为纳入相关的具体罪名去处理,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及杀人罪、伤害罪、毁坏公私财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目前在保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前提下,要缓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能否考虑如下两种方式:一是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罪名分离,单独法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后列举几种具体的“危险方法”,诸如驾车撞人、私架电网、盗窃公共场所的天井盖等,这些“危险方法”以及与其相当的“危险方法”,均可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之中[7]二是取消放火罪等四个罪名,把第114条统一概括为一个罪名,使“其他危险方法”变成同一罪名中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补充。[8]
二、本罪“公共安全”的界定问题
公共安全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亦称“法益”。“法益可谓所有客观之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之构成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准此,法益也就成为刑法解释之重要工具。”[9](P6)由此看来,如果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理解的不同,势必影响到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混淆。
何谓公共安全,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10](P369)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第二,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当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造成威胁,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11](P342)第三,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12]第四,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2](P514)应当认为第四种观点更为具有合理性。
要合理界定“公共安全”,首先是“公共”一词的理解,“公共”一词应该是一个由众多的人所组成的集合,这一集合的特点是人数众多,既然如此,公共安全应当是多数人的安全。这里的多数人包括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多数人。上述的第一、三种观点是把特定的多数人排除在“公共安全”之外的,实际上,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也应包括在“公共安全”之内。例如,行为人王某为了对社会的不满,王某开着推土机快速向某特定的小学特定的20人的小课室 (平房)推进,结果造成全部在场的教师和学生伤亡,显然,王某的行为应定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 (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类似),而且其侵害的对象是“多数人”,不管是特定的多数人,还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都应认为是危害了公共安全。所以,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 (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2](P515)但是,当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多数人时,到底是3人以上,还是5人以上,或者是10人以上,才算危害公共安全,以下则是杀人罪、伤害罪等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需要法官结合个案进行实质判断。
那么,侵犯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是否也属于“公共安全”呢?既然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不仅是指行为最终会危及具体哪一个人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而且还应要求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到“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该行为会使社会的一般成员感觉到危险,客观上可能使更多的人遭受侵害。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才可以说是“多数人”的安全。相反,如果行为人的向不特定的对象 (实际上行为是特定的)实施的行为除了使该被害人受到危险外或损害外,并不具有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的现实可能性的,就不具有“公共”的意义,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最后,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应当认为侵犯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而未侵犯生命、身体安全)不应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否则一是造成财产损失也适用极刑,根本原因是单独的财产损失无法承载“公共性”本质属性,尤其是在宪法平等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的背景下,财产损失唯一的表征仅仅是财产权利的侵害,而生命是无价的,没有什么其他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交换,因此侵犯财产的犯罪无论多大的财产损失额,与剥夺他人生命相比,总是具有次之的性质。二是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的财物的行为、过失毁损价值重大财产的行为、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事实上,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2](P515)。公共安全的内容除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外,还应包括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刑法规定的第114、115条之犯罪,就是为了保护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
综上所述,应当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三、本罪“危险方法”的界定问题
刑法第114条、115条罪状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其他危险方法”是其唯一明确在法条中规定的罪状。因此,如何理解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界定本罪的关键。
(一)“其他危险方法”之“其他”界定
从字面上分析,“其他”其义是“别的”,“除……之外的”,那么,本罪中的“其他”实质上是分析本罪的适用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排除刑法第114、115条明确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也就是说,第114、115条明确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独立形成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能够适用这些罪名的,就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是排除现行刑法分则已经明确独立设置罪名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这里有存在罪名的想像竞合等可能,但由于各类罪之间得法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因此如果刑法分则已经明确的罪名能够处罚的,就不宜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尽可能减少适用本罪的机会,不能为了从重处罚而认定构成本罪。
(二)“危险方法”之界定
风险型工业社会,会出现越来越多的危险行为或危险方法,那么,什么程度的危险方法和危险行为才构成本罪的“危险方法”呢?刑法学界应从严格的角度来解释本罪的“危险方法”,本罪的“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罪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危险行为。但是,学者对“危险性相当”的理解却不一致。有的学者采列举方式对与放火等罪“危险性相当”的行为进行了列举,认为包括“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13](P473)有的学者认为,有学者认为“危险方法”应与放火等罪行为危险性相当,“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14](P53)还有学者认为“危险方法”应与放火等罪行为危险性相当,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性质。”[8]第一种观点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与放火等行为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除此之外的行为又如何认定呢?因此,该观点只是明确了“危险相当性”的部分外延,而未明确“危险相当性”的内涵。第二种观点对“危险相当性”的内涵界定较为全面,明确了“其他危险行为”损害的广泛性及严重性等本质特征,但是对其中致人“伤亡”的内涵没有明确,似乎包含了轻伤、重伤、死亡。第三种观点对本罪中的“危险方法”作了严格的限定,限定了本罪的成立范围,是比较可取的,本人对此持肯定态度。因此,本罪中的“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性相当的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人重伤、死亡的方法。因为,一方面,我国刑法把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等罪并列规定在第114、115条,纳入刑法第二章的首位,仅次于最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可见,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十分严重的,即一旦实施,就有可能造成多数人或不特定人重伤、死亡。所以才将本罪规定在第二章的首位,如果只是可能造成行为对象轻伤的,是不宜将本罪规定在第二章节的首位。另一方面,本罪是危险犯,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起刑就在三年以上,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刑最轻也须十年以上,更有可能重至死刑。可以说刑法对于本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十分严苛的。而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规定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须是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伤害行为,从刑法协调的角度来看,把重伤作为本罪刑罚设置的起刑点较为合适。
四、本罪其他存疑问题的界定
(一)作为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是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危害后果危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把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系指将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于刑法条款中,法官必须就具体之案情,逐一审酌判断,而认定构成要件所保护之法益果真存有具体危险时,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系指符合构成要件中所预定之抽象危险之危刚已。……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实,即可认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险,无待法官就具体案情而作认定。”[15](P106)通说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但是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本罪应当是抽象的危险犯,我们不需要证明危险的存在,或者说不需要判断是否发生了危险;这种危险的存在是被推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当然就对法益构成威胁而成立犯罪既遂。[16]有人认为,本罪是具体危险犯。[8]我国《刑法》公共危险犯中典型的具体危险犯主要有:第114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17]应当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认为本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有助于我们严格限定本罪的成立条件,避免其作为“兜底”罪名容易扩张适用的弊端。虽然我国刑法第114条没有明确列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特定危险状态,但该罪之行为须导致“足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是刑法学界普遍认可的。而且,是否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需要法官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具体的司法判断。
(二)作为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未遂犯还是既遂犯
作为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未遂犯还是既遂犯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危险犯未遂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犯罪未遂”,无既遂可言。[18](P198)第二种观点主张危险犯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不可能有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10](P169)第三种观点主张危险犯法定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而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19](P126)第四种观点主张折衷说,认为危险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20](P131)应当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但出于社会安全的需要而被立法者独立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既遂类型加以规定。这是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刑法理论对犯罪性质认识的改变。“事实侵害犯是古典刑法的核心,然而,在风险社会的刑法当中则恰好相反,危险犯才处于刑法关注的中心……因此,从社会安全的角度来观察,立法者应将刑法的防线向前推置,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性。”[21]也就是说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性质特别严重,于是立法上表现为直接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即犯罪化前置——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
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没有达到既遂之前,是否存在未遂呢?如前面所说,危险犯实质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对于未遂犯而言,是不可能还存在未遂形态的。如果对危险犯再设有未遂的处罚,也就是处罚未遂的未遂,使刑罚前置再前置,那么不但在理论上没有任何意义,同时也会造成违反责任原则的结果,没有任何的可罚性基础。所以危险犯是不存在未遂形态的。对于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通说为了说明危险犯是既遂犯罪而非实害犯的未遂犯,就把实害犯解释成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即认为第114条规定的是危险犯,而第115条则相应规定的是其结果加重犯。此观点值得商榷,应当认为,第115条规定之罪不是第114条规定之罪的结果加重犯,相反只是同一罪名的既遂形态和未遂形态而已。换言之,第115条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实害犯的既遂形态,而第114条只是此罪的未遂形态——危险犯罢了。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存在犯罪中止
根据犯罪中止理论,犯罪中止存在于两种状态下,一种是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另一种是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两种中止的区别主要在于所发生的时间条件不同,前者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即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而是在预备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从而阻断了犯罪进程的继续进行。这一阶段的危险犯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在理论界是没有太大争议的。也就是说,对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作为危险犯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罪的预备阶段存在犯罪中止是没有异议的。但对实行阶段,即对于法定危险状态发生后,行为人自动采取一定措施解除危险状态从而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成立犯罪中止,学界在不同的观点:[22](P205)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第三种观点,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不成立中止犯。
应当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危险犯的犯罪过程和实害犯的犯罪过程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两个独立的过程,而是具有密切联系的统一的整体,危险状态的出现虽然意味着危险犯的犯罪过程的终结,但也预示着实害犯的犯罪过程的开始。因此,在危险状态出现以后,认定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所需要的时间条件就已经不复存在了。危险犯在达到危险状态后,实害结果尚未形成前,行为人有中止行为并防止实害结果出现时,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但是这一阶段的犯罪中止只能是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犯罪中止,而不是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1][英]斯科特·拉什著.王武龙.风险社会与风险文化 [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4):63.
[2]张明楷.刑法学 (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鞠永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
[5]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 (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6]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7]孟庆华.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的矛盾及其协调问题探讨 [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28.
[8]高艳红.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相当性[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39-40,42.
[9]林山田.刑法特论 (上册)[M].台湾三民书局,1978.
[10]高铭暄.中国刑法学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11]高格.定罪与量刑 (上卷)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12]张小虎.放火罪之理论探讨 [J].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79.
[13]赵秉志.刑法新教程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14]李希慧.刑法各论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5]林山田.刑法通论 [M].台湾三民书局,1986.
[16]谭绍木,黄秋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展开 [J].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5,(1):37.
[17]陈洪兵.公共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2):73.
[18]侯国云.中国刑法学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19]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0]张明楷.“危险犯初探”[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21]薛晓源,刘国良.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德国著名法学家、波恩大学法学院院长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访谈录[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32-33.
[22]李 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 [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