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夺取型财产犯罪的定性探析——以非法夺取本人所有而为他人掌控之财物为视角

2011-08-15陈瑞林廖品利

关键词:盗窃罪合法财物

陈瑞林,廖品利

(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夺取型财产犯罪的定性探析
——以非法夺取本人所有而为他人掌控之财物为视角

陈瑞林,廖品利

(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夺取型财产犯罪的根本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财产制度和现实的财产秩序。这种财产制度和财产秩序属于抽象的层面,其既可能表现为法律上的各种财产权利,也可能只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为了稳定现存的财产秩序,刑法应当禁止一切通过非法手段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除非行为人具有合理的抗辩理由。对于盗回、骗回、抢夺回、抢劫回他人占有之本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区分占有的合法与非法,并综合考量行为人(本人)的行为方式及刑法中的定量因素,予以不同定性处理。

非法夺取;自己所有;他人占有;定性

“夺取”是指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手段,“掌控”是指掌握、占有、持有、保管或控制等状态。本文讨论的核心是行为人通过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手段夺取自己拥有所有权但由他人占有或控制的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当本人财物处于他人占有状态时,行为人可能出于各种目的盗回、夺回甚至骗回该财物,这类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更有甚者,行为人不仅将财物夺取回,还以财物灭失为由向占有人提出索赔。那么在此,笔者认为首先要辨析的是:刑法设定夺取型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他人“占有”的性质不同(即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定性又有什么区别?我国刑法中“公私财物”的界限又在哪里?等等。只有妥善解决以上问题,才有可能对所述行为进行定性。

一、相关研究略览

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形态的日益复杂,物的各项权能相互分离的现象较为普遍,物的各项权能所属人行使权利也受到了各种各样的限制,何为己物、何为他物也不再像以往一样的泾渭分明。诸如以盗窃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非法或合法占有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以诈骗手段取回赌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等。除积极寻找国外相关理论、实践支持外,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进行了积极的探讨,但一直未成定论。

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盗窃罪是指有违占有人之意思而获取他人占有之财物的行为,但即便是自己的财物,如果为他人所占有或者基于公务机关的命令而处于他人看护之下,也视为他人之财物。此外,强盗罪、诈骗罪中所谓财物的含义,与盗窃罪一样,都适用第242条之规定。[1]

美国刑法认为,带走、拿走自己的私有财产不是普通法中的偷盗罪,但是因为偷盗罪包括侵害性地带走他人占有的财产,就有可能被指控偷盗他自己拥有的财产。例如,如果D是一幢公寓房的房东并拥有那里的家具,在一间租给V的房间里搬走了家具,这违反了租赁合同,D就构成偷盗罪法律上的以偷盗意图拿走了“他人的”私有财产。[2]

在我国,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的,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3]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的,构成诈骗罪,秘密窃取只是诈骗赔偿金的手段。[4]有学者认为,自己的财物,不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然后又要求他人赔偿的,应以盗窃罪论处。[5]也有学者认为伪造公章取走暂扣车辆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包括非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权利。[6]就他人合法占有之本人财物能否认定为“公私财物”问题,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坚持取财型侵犯财产罪须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机关对取回本人之物能否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无疑虑。因此,我国司法判例中对本人之物能否认定为侵犯财产罪的“公私财物”多有争议,主流立场倾向于他人合法占有下的本人财物亦为“公私财物”,其理由是合法占有人将因此遭受财产损失。例如在程稚瀚盗窃案中,司法机关即明确主张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须“处于他人占有或管理之下”而非须为“他人所有”。①“程稚瀚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38-46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93-300页。200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稚瀚多次通过互联网,经由西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系统,非法侵入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充值中心,采取将数据库中已充值的充值卡数据修改后重新写入未充值数据库的手段,对已使用的充值卡进行非法充值后予以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77.5万元,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二、保护法益之法理论述

否定夺取本人所有而为他人占有或控制本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相应财产犯罪之罪名的最关键理由之一是:行为人没有直接侵害公私财物所有权关系。在此有必要对该保护法益进行一番探讨。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中,关于上述犯罪的保护法益,目前主要有:(1)以事实上的占有为基础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租借权、典权等)为内容的本权说。本权说又称所有权说,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虽然夺取型财产犯罪是侵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但其客体终究是以占有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即所有权及其他权利(本权)。(2)以事实上的占有本身为内容的占有说,占有说又称持有说,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只是财物的占有本身。其形式根据是,日本现行刑法第235条并没有像旧刑法(第366条)那样,把盗窃罪的客体限定为“人之所有物”,这足以说明盗窃罪的客体不以他人所有物为限。所谓“他人之财物”,是指他人占有的物。按照占有说,在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必须对现存的财产占有即财产秩序进行保护,因此,占有本身便成为保护客体。(3)以大体合法的占有即平稳占有为内容的平稳占有说。[7]138此学说为了克服本权说与占有说的缺陷而提出,意在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财产罪的处罚范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刑法理论一直毫不动摇地采取所有权说,即认为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刑法规定这一类犯罪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

(一)对所有权说的反思

1.所有权说与当前的刑法理论不相协调。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已经不再仅局限于财物,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已经逐渐形成共识,那么债权就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而债权同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物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但所有权说仅将财产性所有权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显然与之不相协调。

2.所有权说过于缩小了财产罪的处罚范围。

民法上通常将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就是所有权,而他物权则包括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他物权是民事主体最大限度地利用物质财富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基本法律手段。[8]如此重要的财产权,刑法却视而不见,不予以保护,这与民法对物权的充分保护背道而驰。

3.所有权说或将使刑事诉讼陷于困境。如果严格坚持所有权说,则在夺取型犯罪案件中都要先行查清被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归属,这显然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的。而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往往需要先有民事裁判,这样会使刑事裁判的独立性、及时性都受到影响;在财产关系复杂的场合,还有可能使刑事裁判结论的最终求得难以实现。[9]这也与诉讼程序中“先刑后民”的规则相冲突。

4.所有权说在实践中是无法合理解决的难题。

例如,为什么诈骗、抢劫赌资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抢劫罪,因为所有权说不能说明该诈骗、抢劫罪侵犯了谁的所有权。也许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侵犯了国家的所有权,但是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以交付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就没收而言,国家实现了没收行为时,才取得对所没收之物的所有权,即未没收赌资的情况下,不享有对赌资的所有权。诈骗、抢劫还没有没收赌资的行为,当然没有侵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10]

(二)对保护法益的修正

基于对所有权说的反思,目前学界及实务界也开始转而向占有说靠拢。日本学者牧野英一认为,刑法规定夺取财物的犯罪,是以保护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为主要目的,因此,不管他人占有财产的权限如何,即使他人是不法占有财产,夺取该财物的行为也构成财产犯罪。很显然,纯粹的占有权说可能会造成即便是明显的不法占有利益刑法也予以保护的局面,从而不当扩大财产罪的处罚范围,违反刑法所具有的维持社会秩序的本来目的。所以,即使是在将占有说奉为通说的日本,也有许多学者反对纯粹的占有说,认为只有“有一定理由的占有”、“平稳的占有”才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11]有学者提出,刑法上值得保护的占有,必须是合乎法秩序的占有。这种保护法益应当是基于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占有,占有本身并不成为独立的保护法益。[7]139

笔者认为,本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他人的合法占有权,在本权说的基础上将合法的占有纳入夺取型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更具合理性。

三、占有性质之客观解析

正如前文所述,纯粹的占有说可能会造成即便是明显的不法占有利益刑法也予以保护的局面,我们必须对“占有”进行严格区分。也即将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合法手段(如承租等)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所有权人夺取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的财物能否构成财产犯罪与他人占有所有权人财物性质应该有直接的关系。

1.所有权人夺取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此种行为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称为阻却违法性的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自救行为的规定,但是根据相关的犯罪构成仍然可认定此种行为不能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比如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因为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看,其行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恢复自己的权利,主观方面与财产犯罪构成不符。但是有一点是例外的,那就是如果所有权人实施夺取行为时并不知道所要夺取的财物归自己所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行为,那么即使夺取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仍然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这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2.所有权人夺取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要根据行为人夺取的主观目的来决定是否构成财产犯罪。一般在正常情况下,所有权人的财物如被他人合法占有,则此时财物相对于所有人应被视为他人财物,尽管所有权仍在所有权人这里。如果所有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此类财物,应构成财产犯罪。例如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由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管的,……视为他人的财物。本人控制下的本人财物当然不能成为本人的盗窃对象,但在他人控制下的本人财物则可以成为盗窃对象。因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本人财物处在他人控制下,他人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负赔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他人虽然不是财物所有人,却是财物的占有人。因而,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3.若行为人夺取自己所有而为他们合法占有之财物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因为行为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物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权利,才采用了秘密窃取等方式夺回自己的财物,因这种行为人主观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也不能认定为财产犯罪。与此类似,最高院于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这一规定也未将出于主张自己权利意思而扣押他人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也否定了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总而言之,在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的场合,如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置、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的,根据其主观目的之不同,就有可能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

四、“公私财物”之实务考量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固守所有权说,但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章各法条通常使用的 “公私财物”一词,并未明确为“他人所有之财物”,诸司法解释中也未曾强调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之“公私财物”须为他人所有之财物。因此,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固守“所有”的观念。就他人合法占有之本人财物能否认定为“公私财物”问题,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坚持取财型侵犯财产罪须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机关对取回本人之物能否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也有疑虑,因此,我国司法判例中对本人之物能否认定为侵犯财产罪的“公私财物”也存在争议。

(一)普通人掌控下本人财物之认定

在孙潇强盗窃其质押给债权人的质物案中①“潇强盗窃其质押给债权人的质物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64-65页。2001年2月7日,被告人孙潇强急需用钱,就向其朋友曹原去借,但曹原手头没有钱。于是孙潇强就对曹原说,自己有一台VCD影碟机,可以作为抵押,让曹原帮忙向与其同宿舍的郝辉借钱。曹原把孙潇强的意思向郝辉传述,郝辉同意。2月8日,郝辉借给孙潇强人民币600元,同时孙潇强将自己的VCD影碟机作为质押物交给了郝辉。郝辉将该影碟机锁在了自己的床头柜中。2月10日晚,曹原上夜班,孙潇强借宿于曹原处,曹原下班后未回宿舍。次日上午9时许,孙潇强乘郝辉外出之机,用一铁片将郝辉存放VCD影碟机的床头柜撬开,盗走该VCD影碟机,又顺手盗走一部手机。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事务所鉴定,VCD影碟机的价格为1890元,手机价格为1200元,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潇强犯盗窃罪。,司法机关主张:盗窃罪的客体除了财产所有权外,还应包括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1)刑法第264条并未规定盗窃罪的客体只限于财产所有权,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2)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都应得到法律保护。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但有些权利虽然不是所有权,但与所有权有关,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被害人虽然不是该影碟机的所有人,但是当质押合同成立之后,被害人就享有对质物(影碟机)的占有权,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受到清偿时,被害人就享有依法拍卖或变卖质物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害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即应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害人虽然不享有质物的所有权,但其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排除任何人侵害,此乃与所有权直接有关的权利,侵犯该权利即应受到法律制裁。

上述案例中,司法机关的逻辑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主张盗窃罪客体不限于所有权,合法的占有权亦应得到保护;其次,被害人对所合法占有的质物拥有财产性利益(优先受偿权等),该财产性利益应受保护;再次,被害人如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而承担民事责任,将导致被害人整体财产遭受损失。司法机关回避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明确了认定罪名成立的关键理由在于,因质物被盗被害人将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

在郭玉敏盗窃案中,司法机关主张:存单虽署名被告人,在形式上所有权没有转移,但存单事实上已被被害人占有,应视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可以在存单到期后兑取。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吕﹝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被告人秘密窃取该存单并实际兑取占有了存单中的1万美金,由于该存单被被告人窃走,而不是向被害人要走的,被害人并不知道存单为何人所窃,也就无权“继续要求被告人返还其欠款”,从而不可避免地会遭受经济损失,故应计入犯罪数额。①“郭玉敏盗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总第43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31-35页。被告人郭玉敏与吕鸣山原在同一单位工作,系师徒关系。郭玉敏与其妻王新春为办理其女儿出国事宜而向吕鸣山借款人民币86000元,但其女儿未能成行。后郭玉敏与其妻王新春因故发生矛盾,王新春将署名郭玉敏的面值10000美元的尚未到期的存单交给吕鸣山,并说明等其女儿再次办理出国事宜时再将存单取回,将来用人民币归还借款。吕鸣山将该存单放置于单位的更衣箱内。1999年11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玉敏携带改锥、钳子、应急灯来到其单位男更衣室,趁无人之机,撬开吕鸣山的更衣箱,将该存单及现金20000元人民币窃走。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郭玉敏犯盗窃罪。在本案中,司法机关认定盗窃罪名成立的关键理由正是“遭受经济损失”。

(二)公权力掌控下本人财物之认定

司法机关在表达公权力机关扣押下的本人财物与通常所谓之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是有所区别的,前述孙潇强盗窃其质押给债权人的质物案、郭玉敏盗窃案,被害人对所合法占有的财物拥有财产利益,但不同于公权力机关对扣押物拥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因此,在孙潇强盗窃其质押给债权人的质物案、郭玉敏盗窃案中,司法机关均主张了多重标准,而非单一造成整体财产损失的标准。但下述案例中,司法机关仅仅主张了造成整体财产损失(索赔)的标准,从而也解决了非法占有目的问题,即所非法占有的并非本人财物,而是被害人整体财产的部分。

在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中②“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42-44页。2000年10月5日,被告人叶文言驾驶与叶文语、林万忠共同购买的浙CD3587号桑塔纳轿车进行非法营运,轿车被苍南县灵溪交通管理所查扣,存放在三联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后叶文言、叶文语与被告人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合谋购置了两套与交通管理部门制服类似的服装。10日晚,叶文言驾车将叶文语、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送至三联汽车修理厂停车场,由叶文语、王连科爬墙进入,换掉被链条锁住的轿车轮胎,陈先居乘停车场门卫熟睡之机打开自动铁门,与王连科、叶启惠一起将价值9.2万元的轿车开走,并由叶文言与陈先居销赃得款2.5万元。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文言、叶文语等人犯盗窃罪。,司法机关主张: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是为了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只是为了与他人开个玩笑或逃避处罚,或者不愿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并无借此索赔之意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以盗窃罪论处。……赔偿数额实质上体现了行为人因盗窃而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而应认定为盗窃数额。

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中③“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6-32页。被告人陆惠忠与刘敏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1日,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受理了谢某与陆惠忠买卖纠纷一案。同年3月28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陆惠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谢某货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陆惠忠与刘敏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刘敏所有(财产中包括登记在陆惠忠名下的号牌为苏BB9162的起亚牌轿车1辆,但双方约定陆惠忠仍享有对该车的使用权,且离婚后,二人并未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所有债务由陆惠忠负责偿还。因被告人陆惠忠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支付货款,2005年4月29日,谢某向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30日,开发区法院向陆惠忠发出执行令。5月10日上午,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了陆惠忠所有的起亚牌轿车,并加贴封条后将该车停放于开发区人民法院停车场。当天下午2时许,陆惠忠得知其汽车被法院扣押,即让刘敏以汽车归刘所有为由去法院交涉。当得知若陆惠忠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将依法拍卖该车的信息后,刘敏即唆使陆惠忠将汽车开回来。当天下午5时许,陆惠忠至开发区法院停车场,乘无人之机,擅自撕毁汽车上的封条,将已被依法扣押的起亚轿车开走,并将该车藏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陆惠忠、刘敏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司法机关坚持主张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别处理……对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对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应以盗窃罪处理”。理由是:一方面,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从财产占有人处窃财的,这种情况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从财物占有人处秘密窃取了本人的财物后,还以索赔等手段,要求保管人赔偿损失的情况。由于本人的财产在他人的合法占有之下,他人就对该财产负有保管的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失,属于保管不当,应负赔偿责任。所以这种情况表面上看来窃取的是自己的财物,但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处理。另一方面,因为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上,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客体一直被认为是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而且需要被害人有实质的财产损害或损害危险。盗窃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中,有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占有人财产的损失,因而不宜以盗窃罪论处。

从上述案例来看,尽管司法机关讨论的是公权力扣押的本人之物,但司法机关字里行间似乎均将造成被害人实质财产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标准推广到所有的他人占有之下的本人财物。前述两案均强调了索赔的情节,索赔情节无疑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至关重要。如无索赔情节,司法机关则倾向于适用1997年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①“罗扬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4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2-51页。2004年10月19日,上海杨浦法院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涉及被告人的另一民事诉讼,另案处理)被告人罗扬名下本市古北路555弄1号1102室房屋产权等财产,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止。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罗扬明知本市古北路555弄1号1102室房屋产权已被杨浦区人民法院查封,仍隐瞒该事实,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3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郭某。同年8月至9月上旬,罗扬先后按约定共收取郭某支付的购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和经营活动。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扬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从上述判例看,就本人财物,大体上司法机关倾向于主张本人财物应认定为“公私财物”,但并不主张扩大处罚范围,故同时认为如客观上不会造成占有人财产的损失,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本人财物为“公私财物”。就前述判例而言,司法机关的裁判逻辑或许可以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即合法占有人对本人财物享有财产性利益,如孙潇强盗窃其质押给债权人的质物案、郭玉敏盗窃案;第二个层次为对合法占有人造成财产损失,如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合乎第一个层次标准,自可入罪;如不合第一个层次标准,但合乎第二个层次标准,亦可入罪。如合法占有人对本人之物既无财产性利益且行为人又未造成合法占有人财产损失,不宜定侵犯财产罪,如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五、关于定性和抗辩

(一)法律必须保护社会财产秩序

本人所有的财物处于他人占有或控制之下,就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财物秩序,这种秩序的稳定性是受到刑法或者其他法律所保护的。任何人不论任何理由不得用非法的手段予以破坏。

在笔者看来,刑法规定夺取型财产犯罪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中业已形成的各种财产制度和秩序。这种财产制度和财产秩序属于抽象的层面,其既可能表现为法律上的各种财产权利,也可能只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为了稳定现存的财产秩序,刑法应当禁止一切通过非法手段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除非行为人具有合理的抗辩理由。这种财产制度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确立的。行为人通过在标的物上设立各种物权和债权,就能够保证财物的有序流通和财产关系的相对稳定。此外,根据各种经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会在相关领域形成稳定的财产秩序。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有权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措施。行为人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夺回被罚没的财物,也不得擅自转移被行政机关临时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个人财物。一般而言,这是刑法保护财产制度通常会介入的层面。但是,刑法并非从属于其他法律部门,而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因此,刑法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处于特定状态中的财物和物品,虽然其现有存在状态缺乏法律上的根据,但同样属于需要刑法予以调整的财产秩序的一部分。相应地,其他人就无权擅自改变这些财物和物品的当前状态,不得通过非法手段随意转移占有。否则,社会就会陷于财物无序流动的混乱状态,正常的财产权利的顺利实现也会缺乏保障。

(二)刑法必须保持“谦抑”态度

本人所有的财物处于他人的控制和占有之下,首先要问的是他人占有的合法性,正如前文所述,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结果是大大的不同。其次还要考量刑法中特定的定量因素。

我们前面已经提到,纯粹的占有说是存在一定疏漏的,尤其是在应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之时。例如,行为人甲从盗窃犯乙手中秘密取回自己被盗财物的行为,一般来说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不宜按盗窃罪处理。再比如,甲将一辆轿车借给朋友乙使用,但随后二人关系略有不睦,甲欲讨回轿车但又碍于情面,遂暗中将轿车开回。在此,行为人只是不想再将轿车借予乙使用,并无借此索赔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这至多是民事上的违约行为,乙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刑法没有必要对这种行为施以刑罚,以犯罪论处。但根据占有说,这两种情况也侵犯了乙对财物的占有,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有扩大处罚范围之嫌。

在我国,对夺取自己所有而为他人占有或控制财物行为的定性不能忽视刑法中特有的定量因素问题。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通过将定量因素引入到犯罪概念当中,限制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从而把大量仅具有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的管辖范围之外。刑法第13条“但书”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补充说明,其表明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相应地,在处理以非法手段夺取自己所有而为他人掌控财物之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以刑法第13条“但书”为指导理解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

(三)定性与抗辩

1.定性。笔者认为,对于采用非法手段夺取本人所有而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是否构成侵犯财物犯罪的问题完全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去考虑:行为人的财产被对方合法占有,以盗窃、抢劫等方式去非法占有对方合法占有的财产的话,很显然要按相应的侵犯财产罪定罪。通过合法方式占有的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得以非法方式去改变。自行救济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这种行为不依法追究,必然导致社会秩序大乱,盗窃、抢夺等犯罪横行,司法机关就丧失了其解决纠纷的作用,影响社会稳定。

2.抗辩事由。(1)自助行为。当对方是非法占有本人财产的情况下,本人可以行使自助行为夺取自己的财产,但是自助行为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比如时间限制、场地限制等等。也就是说在采取其他公权力救济不可能或不方便时方可采取自助行为,而不是随心所欲地可以随时采取措施。(2)定量因素。也是特指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财产犯罪往往有本身的数额限制,无论针对的是否自己所有的财产,都必须满足刑法对相应罪名成立所要求的数额,否则不构成犯罪。

[1]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95,122,132.

[2]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M].第四版.王秀梅,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19.

[3]陈兴良.盗窃罪研究[M]//刑事法判解.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

[4]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81.

[5]侯国云.刑法学[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9:348.

[6]庞清燕.伪造公章取走暂扣车辆是否构成诈骗罪[J].人民检察,2004(7).

[7]大谷实.刑法各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62.

[9]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87.

[10]张明楷.骗取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诈骗罪[J].人民检察,2004(10).

[11]林干人.刑法各论[M].日本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99:166.

A Study of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apture-related Property Crime–An Approach Based on the Illegal Capture of One’s Own Property Controlled by Others

CHEN Rui-lin,LIAO Pin-li
(Law School,Shantou University,Shantou,Guangdong 515063)

The fundamental aim of the making of capture-related property crimes is to maintain the national property system and the current property order.Being abstract,the property system and the property order can be legally realized as various property rights or remain a mere objective state of facts.To stabilize the current property order,the criminal law should forbid all means of illegally transferring the possession of property unless the actor has a reasonable plea to raise.As for the action of recapturing one’s own property in others’possession by stealing,cheating,snatching,or robbing,a dividing line should be drawn between illegitimacy and legitimacy and the nature of the case should be determined by taking into account both the means of the actor’s behavior and the quantitative factors of the criminal law.

snatching illegally;in one’s possession;in others’ possession;determining the nature

DF 625

A

1001-4225(2011)06-0084-07

2011-06-27

陈瑞林(1963-),男,广东揭东人,汕头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廖品利(1985-),女,浙江衢州人,汕头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佟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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