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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正当性与程序构建

2011-08-15,阎

黄冈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权利程序

段 葳 ,阎 芳

(黄冈师范学院湖北黄冈 438000;华中师范大学汉口分校,湖北武汉 430000)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正当性与程序构建

段 葳 ,阎 芳

(黄冈师范学院湖北黄冈 438000;华中师范大学汉口分校,湖北武汉 430000)

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是死刑复核程序完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但是外部监督的缺失带来了不良效应,从历史、法理及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让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具有正当性。鉴于此,笔者针对监督缺失,从监督方式,监督内容,监督范围和监督机构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的阐释。

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程序正当性;程序构建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外部监督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延续了 20多年由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核准的做法成为历史。法学专家和法律界人士对这一变化给予了充分肯定。然而,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的是秘密的、单方的、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核,这实际上是内部行政审批模式,完全由法院单方控制,监督模式上属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模式。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虽然检察机关已经被《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立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监督程序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何时开始,何时结束,过程如何,均无从得知。法院死刑复核裁决书也不送达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既缺乏对死刑复核活动的知情渠道,也缺乏对死刑复核实行监督的具体操作规则,包括监督的方式、范围、内容等。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P61)对权力进行监督和控制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然究竟应当如何控制权力,两大法系风格迥异。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严格的规则模式,强调对权力运行结果的控制。而英美法系则采用程序正义模式,主张应当对权力运行的过程进行控制。国内外司法实践表明,严格的规则模式并不能有效地制止程序违法现象之发生。正因为如此,强调过程控制之程序正义表现出前所未有的优越性,转而成为现代控权的主流方式。而在死刑复核书面审理方式下,程序仅仅体现为一个内部操作的过程,具有不公开性、独断性的特点,这就表征了死刑复核程序中缺乏有效的过程控制。这不仅容易造成法院行事的恣意,也难免催生更多的“司法腐败”现象,损害司法对正义的诉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尽管法院内部仍然存在一套自律机制,然而依自然正义之要求,“任何人都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内部监督的盲从性与虚无化使现实中的监督成为“空中楼阁”。实践证明,任何形式的“内部监督”均不能代替“外部监督”。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正当性分析

对于检察机关应否参与死刑复核的问题,各家众说纷纭,但是大多数学者是赞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笔者也持赞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生命具有某种内在的、基于对作为个人的人格的尊重这个基础之上的价值。至今,似乎还没有人认真地尝试过对这种看法提出挑战。”[2](P243)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别重要性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实行法律监督的特殊必要性。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与一审、二审程序相比,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将最终决定一个人生命权利的剥夺与否。即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之前的所有程序中都能够有效行使,法律监督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决定性程序中的缺失也会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功亏一篑。因此,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就更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既然生命这么重要,那么剥夺生命 (即死刑适用)应该在程序法方面受“正当法律程序”的制约。“正当法律程序,简言之,就是国家以司法的形式杀人的必要手续。换言之,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国家以死刑的名义错杀与滥杀人而设置与实施的种种必要的程序。”[3]

笔者认为,让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体现。下文将进行具体分析。

(一)历史考察所显现的正当性 我国古代刑事法律非常发达 (横向比较),是人类法律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仍具有极高的借鉴价值。我国古代虽无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机关,却有类似于检察机关的司法部门。早在秦代,作为“三公”之一的御史大夫就是全国最高的监察官,御史大夫率属吏组成御史府 (台)构成秦代的中央监察机关。汉袭秦制,汉朝中央也设有御史府 (台),也叫御史大夫寺,是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职掌全国的最高监察权。唐代设立的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及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其下有一套完整的办事机构,作为中央司法监察机构的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的审判以及刑部的审判复核,同时参与全国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工作。明清两代的都察院由唐宋御史台改名而来,为三法司之一,对于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都察院都有权监督。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为了慎重对待和处理死刑重罪,也为使皇帝直接控制大案要案,开始逐步完善死刑复奏制度。魏明帝青龙四年 (公元 236年),曾下令廷尉及各级狱官,对要求恩赦的死罪重囚,要及时奏闻朝廷。宋孝武帝大明七年 (公元 463年)规定,凡死刑重犯,须上报朝廷,由有关官员严加听察。北魏太武帝也明确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一律上报奏谳,由皇帝亲自过问,须无疑问或冤屈方可执行。这一死刑复奏制度,直接影响到后世的司法审判与刑罚执行制度。在唐代,中央或地方如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临时法庭加以审理,时称“三司使鞫审”,亦称“三司推事”制。明清时期,逐渐形成一套比较齐备的会审制度,如三司会审、朝审、热审、秋审、九卿会审等。在这些会审中,作为最高司法监察机构的都察院都是重要的参与者。可见,我国古代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审判、复核都有行使检察职权的司法机构的参与。所以,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有其历史延续性与历史合理性。

(二)法理上的正当性 1.体现了司法公正。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义”。司法公正则是对司法行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结果、司法过程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评价。司法公正主要体现为诉讼程序公正和诉讼结果公正上。

死刑复核程序将死刑案件的判决权和核准权分离,分别由两级法院行使,其目的就是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死刑裁判权的无条件的有效制约,实质上是对审理死刑案件法院审理活动的监督,以防止死刑裁判权的滥用。但是死刑复核程序仅仅依靠法院内部实现监督是不够的,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能否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能够做到公平、公正,来保证我国死刑政策的准确实行,是需要外部监督来完善和制约的。正如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活动需要接受法律监督和当事人权利制约一样,死刑复核程序同样需要有效的外部监督,况且死刑复核程序所涉及的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总之,赋予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监督权,既能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也能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

2.实践了人权保障理论。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化的刑法价值理念也是国际形势的必然要求。在这种法治背景下,随着人权和权利观念的普及,已经不能再把被告人仅仅视为死刑的客体,而应当把他当作一个有待被剥夺生命权的法律主体并保障其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4]而且,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其中包括保证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行使;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和惩罚;保证有罪的人得到公正的惩罚。只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保障,才能使诉讼结果的人权保障得到实现。死刑复核程序是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诉讼程序。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其中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只有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有效监督,保障公民的权利不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死刑复核程序的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才能够得以实现。

3.保障了被告人的救济权。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权利不仅是法律赋予人民可以得为的自由,而且是指当权利人的自由利益受阻碍、侵犯时有请求排除的自由。[5](P82)权利的救济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它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不同的权利,救济的形式和途径是不同的。对于生命权这一最根本权利在面临被剥夺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最充分的救济。[6]现行法律监督的合理性的重要依据就是权利救济。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权的启动给被告人的权利以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国家的权力排除侵害,实现其权利。”[5](P8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当被告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与其公力救济。

4.实现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法律监督是权力制约体系的基本构成部分,是防范权力专横、滥用、腐败的独特的运作机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应当实行监督。对于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错误判决、裁定,检察机关都应当提起抗诉。因此,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保障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从法院审判权运作的特征看,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执掌生杀予夺大权,如果不对其进行监督、制约,极易造成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通过对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

(三)现行法律规定所赋予的正当性 1.《宪法》赋予的正当性。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宪法地位,表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有着宪法授权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是单纯的控方当事人,而且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以保证其公正、合法地进行。也即,基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对死刑复核实施法律监督。

2.刑事诉讼法对宪法所赋予的正当性具体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在各个程序上都具体规定了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措施,无论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只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剥夺人生命的最重要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法律监督的空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贯穿于全部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死刑复核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是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调整的,因此当然不应该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

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正当性的旁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 (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是规定于第三编“审判”中的,其属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活动,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理所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三、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构建

检察机关外部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构建,首当其冲应解决的问题是把握构建原则。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机制“应以追求公开、公平和公正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和原则,这是使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机制具有长久性的根本保证;构建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机制既要科学又要合理,这是使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机制具有有效性的根本保证;坚持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根据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调整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机制,使之充满新鲜活力,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这是使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机制长久而有效的关键。”[7]把握好了构建原则,针对现有缺失,笔者提出以下构建对策:

(一)监督方式缺失的填补 1.重视事前监督。古人云: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这两句古语均说明一个道理,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也要防患于未然,重视事前监督。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工作适当的向前延伸,以便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此程序上的监督职能。

具体程序设计:在高级人民法院将死刑案件卷宗送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同时,省级人民检察院将检察卷宗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判决的意见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省级人民检察处死刑不当或者存在程序院报送的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判处死刑不当或者存在程序违法,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供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予以酌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拟作出改判的案件,也应在改判前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确保改判的正确性。

2.重点把握事中监督。事中监督是对正在发生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事中监督一方面打破了以往那种由人民法院独自进行的“暗箱式”死刑复核,可使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死刑复核过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事中监督可增加死刑复核的透明度,及时发现纠正不当,保障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复核效率。在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事中监督还可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相辅相成,形成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法律监督链条。

具体程序设计:(1)让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在实践中,检察长如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者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代表检察长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人员不是作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不能对案件行使表决权。但是,列席人员可以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行使法律监督权。(2)对于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案件的性质或情节又使得检察机关有必要列席合议庭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可以派员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以体现对死刑案件的谨慎的执法态度,切实履行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3)人民法院在决定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前 10日应当将核准死刑的法律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10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3.事后监督的最后把关。事后监督,即对已进行的诉讼活动进行的考核和评价。这种监督方式一般起着最后的把关作用。

具体程序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核准之后,无论是裁定核准死刑或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做出改判,均应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告知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其暂停执行死刑,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二)监督内容的推知 通过对监督方式的论述,我们可以推知,对于事关剥夺公民生命的死刑活动,检察机关更应当有权对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在过程监督中,对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违法法律规定,死刑执行的合法性等都可以进行法律监督。

在对复核结果的监督上,除了对作出的死刑复核判决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外,检察机关还有权对复核人员在复核案件时,是否有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确有犯罪行为,应依法立案侦查。

(三)监督范围的确定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后,应当对全部死刑案件进行监督,还是对重点案件进行监督,学者们意见不一。有人认为:“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死刑复核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每一个死刑复核案件都必须自始介入,也不意味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对每一个死刑复核案件都要提出明确意见。”[8]更有人具体界定了监督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履行职责时应有所选择,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难易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限定在某些案件上。应包括:1、在关键事实上存在分歧的案件;2、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的案件;3、在量刑上存在严重分歧的案件;4、重大死刑案件,即社会影响较重、引起各界广泛关注的死刑案件;5、由省级检察机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有关当事人申诉的、有关方面关注或交办等案件,检察机关应该积极参与,行使法律监督权。对于那些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争议的,检察机关可以不参与。[9]

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知道,凡属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之后均自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即由下级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复核或核准,也即是“死刑复核”是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对应而存在的国家机关,作为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介入任何一起死刑复核案件程序中。同时,这也是贯彻“少杀”、“慎杀”、避免错杀的死刑政策的要求。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为了避免“不怕一万,就怕万一”的情形出现,所有的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都应当参与。

(四)构建专职死刑监督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自从明确要将死刑核准权收回以后,即开始从地方法院选调大批有经验的法官为死刑复核的收回做准备。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已经增加至五个,按地域划分负责死刑复核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实现对死刑复核的有效监督,也应当配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最理想的机构设置模式是单独建立与各职能厅平行的死刑复核监督部门,将所有与死刑复核有关的监督工作都放入其中,包括死刑执行监督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合法有效完成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

[1][法 ]孟德斯鸿 (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 (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

[2]彼得·斯坦,约翰 ·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邱兴隆.死刑的程序之维[J].现代法学,2004,(4).

[4]种松志,宋文国.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J].中国检察官,2006,(4).

[5]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 [M].法律出版社,2004.

[6]孙谦,等.正视生命价值 减少死刑适用——谈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J].人权,2006,(2).

[7]许维安,栗克元,王雁林,等.构建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长效机制探略[J].广西社会科学,2007,(6).

[8]陈国庆,石献志.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6,(6)

[9]杨丽莲,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责任编辑 周觅

D 926.34

A

1003-8078(2011)01-001-05

2010-11-01

10.3969/j.issn.1003-8078.2011.01.01

段 葳 (1979-),女,湖北十堰人,黄冈师范学院讲师,法学硕士;阎 芳 (1980-),女,湖北浠水人,华中师范大学汉口分校讲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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