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2011-08-15谭秀君
谭秀君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6)
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谭秀君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6)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结果加重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刻的研究,而我国虽然也有不少学者对结果加重犯进行研究,但只是把它作为罪数形态中的一种现象进行理论研究,而没有从立法完善上予以关注。正是因为我国刑法没有对该犯罪形态做出规定,所以导致在处理日常问题的时候出现较大的争议。因此,我们在研究德日刑法的时候,可以取其之长,补己之短,使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相关立法得到进一步完善。
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外国立法;立法完善
由于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没有统一的规定,所以,我国刑法学界对结果加重犯的争论从没有停止过,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会产生不同的结论。对结果加重犯进行详细的研究,完善立法以区别于其他加重处罚的情形,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争论。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由于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研究不同,有的学者又将“结果加重犯”称之为“加重结果犯”。因此,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很多中外学者也做出了不同的表述。所以针对其概念不同的学说,笔者加以分析,试图得出一个更为恰当的结论。
1.关于结果加重犯概念的争论
结果加重犯在发展演变过程中,究其概念问题,共出现了以下几种学说,主要包括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等。
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这是关于结果加重犯概念研究的最早的理论,受“结果主义”的影响,认为只要出现结果就要进行处罚。所以这时的结果加重犯对于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都没有限制。因此,结果加重犯被定义为只要发生了法定的加重结果,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基本行为引起的,该行为就要受到加重处罚。根据这个概念可以将结果加重犯分为几种情形:(1)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2)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3)故意的基本犯+偶然的加重结果;(4)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5)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6)过失的基本犯+偶然的加重结果。[1](p9)
广义的结果加重犯。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是在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过理论界的进一步研究,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有了根本的改进。开始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进行关注,分别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或是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进行限制,并排除了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所以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被定义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故意或过失地造成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犯罪。”[2]所以此时可以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将其分为几种情形:(1)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2)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3)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4)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1](p10)
狭义的结果加重犯。狭义的加重结果犯是对以上两种结果加重犯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所以从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是由完全没有限制到对不同的方面进行限制。因此,狭义的结果加重犯理论分别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部分都做出了限制,即认为基本犯罪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而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这是一种最为典型的理论,因此,这种结果加重犯的形态也是目前最为主要的犯罪形态。其基本构成是故意的基本犯罪行为+过失的加重结果。
前面这三种学说,都是因为基本犯罪行为或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不同而产生的。最广义说因为对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均没有限制,这就给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得以存在的空间。但是,这种早期的“结果主义”的产物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理论的要求,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行为人必须对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例如甲将乙打伤,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不能因为如果没有甲打伤乙,乙就不会发生车祸死亡的关系,就追究甲对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正因为此,广义说中四种不同心态的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相结合,排除了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是理论发展的一大进步。在这四种不同的组合中,有学者认为,“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这种情形是不存在的,法律只有在行为人追求某一结果的出现时,才会对行为人的故意进行评价,但是行为人是过失犯罪又故意追求加重结果的出现,这本身就是矛盾的,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对这个过失进行评价,只需要研究行为人的故意部分,没有必要将这一形式放在结果加重犯中进行研究。除了这种情形之外的其他三种情形,即基本犯和加重结果都为故意的情形;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的情形;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是过失的情形,都被学者们全部或部分地承认,作为研究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学者们认为广义说贯彻了现代的“意思责任主义”的思想,在此基础上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同,理解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广义说被学者们认为是最为可取的学说。狭义说是最为简单的一种学说,即“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虽然目前很多学者认为这是结果加重犯存在的主要形式,也是研究的主要对象,但是也有学者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行为人刻意去追求犯罪结果的情形,而狭义的结果加重犯理论并不能包括这种情况,所以这种理论显得过于狭窄。
通过对以上几种情形的分析,笔者认为正是基于立法实际考虑,狭义说更为可取,即基本犯罪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的心态只能是过失。在犯罪研究过程中,行为总是放在第一位的。纵观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即单一的行为和复合的行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复合行为的典型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基本犯是故意毫无疑问,关键是加重结果的心态,有人认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可以是行为人故意追求的结果,所以不能排除故意的心态。但是笔者认为,该罪的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否则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行为人既抢劫了财物又故意杀害了被害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①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5311在抢劫的过程中,杀人的行为既可以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虽然最终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只有过失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才能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只是作为一种加重法定刑的情形,不是结果加重犯。所以,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心态只能是过失。
所以说,我国的结果加重犯研究不应包括对加重结果为故意的情形。此外,对于基本犯是过失的情况也不应予以考虑,因为结果加重犯是由于基本犯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才发生的,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实施了某一犯罪,不管是由于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此时还对行为人赋予了较强的结果注意义务,是强人所难的行为。所以这种结果加重犯的形式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综上,笔者认为狭义的结果加重犯理论更适合我国的国情,所以说不管对结果加重犯予以怎样的定义,其基本构成都是基本犯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因此,可以直接采用狭义说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只是应该注意基本犯的犯罪形态。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
结果加重犯由三部分构成,即基本犯+加重结果+加重法定刑,这是最典型的加重结果犯的构成形式。这种特殊组合的每一个部分都有不同的特点,特别是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和加重结果。
1.基本犯罪。在刑法中有很多的犯罪形态,包括实害犯、危险犯、行为犯等等。这些犯罪是否都会产生加重结果,从而成为我们刑法中研究的结果加重犯,不同的学者产生了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基本结果和加重结果要进行比较才能发现较重结果,而像危险犯或行为犯本身并不一定会出现实害结果,或者说即使出现了结果,也只是一个结果,不存在基本结果和加重结果的说法。因此,在基本犯能否为危险犯或者是行为犯方面还存在着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实害犯作为基本犯的争议是比较小的,而危险犯和行为犯的争议就比较大。其实争议的关键无非是这些犯罪是否有基本的危害结果。从广义上说,危险犯和实害犯都被认为是结果犯,虽然危险犯不像实害犯那样以结果的发生为犯罪的既遂,但是危险犯(包括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也可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即危险行为所达到的一种足以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作为基本犯的基本危害结果,显然要比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的结果要轻微,所以说笔者认为危险犯可以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有人认为,如果危险犯发生了具体的危害结果,则就会变成实害犯,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就直接适用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而一百一十五条已经不是危险犯而是实害犯,所以不存在什么结果加重犯。但是,笔者认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是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犯的关系,正是因为危险犯发生了具体的危险结果,所以相比危险状态而言危险更加深了一步,所以不管是从基本构成,还是主观心态方面来看,实害犯都可以称之为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和危险犯不同,行为犯一般是指只要实行一定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危害结果在行为犯中一般是不讨论的,但是,并不代表行为犯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但也不是所有的行为犯都能成为基本犯。因为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在基本犯罪时是否发生基本结果,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如果加重结果的罪质和基本犯罪的罪质能区别开来,行为犯也可以成为加重结果犯的基本犯。例如劫持航空器罪被认为是典型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如果除了基本行为,又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发生时,显然这时的重伤、死亡不同于劫持航空器的基本犯罪的罪质,所以应该认为此时的行为犯可以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3]
2.加重结果。加重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基本行为时,产生了超出基本结果的一个结果。所以说加重结果既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也不是可以独立存在的结果。可以看出,首先,加重结果具有客观的因果性和依附性。[4]加重结果是由于基本犯罪行为具有产生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才出现的,同基本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加重结果也不能离开基本犯罪而独立存在,它不仅基于基本犯产生,在性质上也不同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结果。其次,加重结果必须具有特定性、单一性。[5]加重结果都是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发生了怎样的加重结果,处以怎样的刑罚,这不同于“情节加重犯”,因为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司法者对于结果加重犯通常只需考虑它的主、客观方面,而“情节加重犯”中条文规定的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表述,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司法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日常表现等多方面的综合因素。
二、我国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定
(一)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现状分析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结果加重犯总则性的指导规定,只是在分则条文中规定一些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正因为此,我国的结果加重犯立法相对要比较混乱。包括张明楷教授在内的很多的学者都认为,像“情节”、“数额”等都是结果的一种,所以以下几种情形也认为是结果加重犯。[6]即以“重伤、死亡”为加重结果的、以“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为加重结果的、以“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为加重结果的、以“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为加重后果的、以“较大损失”或“重大损失”为加重结果的。
列出经济评价增量费用效益流量表,通过经济评价分析计算,本项目经济内部收益率为9.58%,大于社会折现率8%;经济净现值1 581万元,大于0;经济效益费用比为 1.24,大于1。说明本改造项目国民经济评价可行,经济效益显著。
对刑法中这些形式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这些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多为暴力性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且加重犯数量繁多,并且规定杂乱无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模式不同,有的加重结果是在同一条文中加以规定的,有的是在同一条文的不同条款中加以规定的,有的甚至直接在另外的条文中加以规定的,没有规律可循。此外,这些结果加重犯通常都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起刑点较高,很多都能达到死刑的标准。笔者认为,以上学者们提出的结果加重犯的各种形式并没有很好反映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而且,把“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行为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放在一起讨论,不仅混淆了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也不利于更好地对结果加重犯进行研究。
(二)笔者理念中的刑法结果加重犯种类
通过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刑法并没有规定太多的结果加重犯,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百一十五条第1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过失致人死亡,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过失致人死亡,第二百六十条虐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第三十五十八条强迫他人卖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第四百二十六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第四百二十五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三、外国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早期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对结果加重犯进行了深刻的研究,包括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处罚本质、未遂、共同犯罪等相关问题。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结果加重犯的理论也日渐成熟,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研究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借鉴他们的优点,逐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法律。所以,在此对德国和日本的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进行研究,希望会对我们的研究有所帮助。
(一)德国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7]
德国是研究结果加重犯较早的国家,纵观德国刑法典,不仅总则中有相关规定,而且分则中的规定也比较有序。在德国刑法典第十八条中规定:“本法对特别结果的处罚,只有当正犯和共犯对特别结果的产生至少具有过失时,始适用。”在分则中,德国刑法典规定了为数不多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主要表述为,一是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结果加重犯。二是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而在致人死亡这一情形中,又有“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和“因其行为致人死亡”的区分,“至少轻率地”这种主观心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的情形。
1.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结果加重犯
第一百七十六条a规定了对儿童的性行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强制猥亵强奸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了剥夺他人自由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剥夺他人自由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等等。
2.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一是具有“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b规定了对儿童的性滥用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强制猥亵和强奸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九条a第四款规定的掠人勒索至少轻率的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九条b第二款规定了扣押人质至少轻率的致人死亡;第三百零六条c规定了放火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8]等等。
二是具有“因其行为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遗弃致人死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伤害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了诱拐未成年人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了剥夺他人自由致人死亡等等。
(二)日本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9]
日本刑法典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要少于德国,仅有大概18个条文规定了结果加重犯,而且在总则中并没有对结果加重犯加以规定,但是与德国相同的是,这些加重结果也仅限于伤害和死亡。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泄露煤气等致死伤;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妨害交通致死伤;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颠覆火车等致死;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交通危险致使火车颠覆等等。
(三)对国外的结果加重犯的评价与借鉴
通过对德国、日本刑法典中结果加重犯的分析,我们可以获得启发,这些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的特点非常明显。首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多集中在暴力型和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像强奸、伤害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次,有关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数量较少,而且形式比较明显,很容易识别。像日本刑法典中规定的大多数是某行为致死伤罪,只看条文和罪名就很容易判断出是否是结果加重犯。再次,这些结果加重犯大都是以重伤或死亡为加重结果的,形式较为单一,方便归类进行研究。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有些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一般比较高,有的已经到了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程度,但是也有一些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比较合理,并没有因为发生了加重结果,而无限地加重刑罚。例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堕胎致死伤罪,“受女子的嘱托或者得其承诺而使其堕胎的,处二年以下惩役;因而致女子死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9](p21)第2款规定的显然是结果加重犯的情形,然而它只是规定了比基本犯罪稍重一些的刑罚,即使是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刑法典也是规定了“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这显然要比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刑罚轻得多。综上对德、日刑法典的分析,有很多地方都值得我们借鉴,特别是针对结果加重犯应做出总则性的指导规定,规范结果加重犯的条文,进一步限制加重法定刑。但是,德日刑法典中针对过失结果加重犯也有相关的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失火罪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过失决水罪,都设有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结果加重犯的合理性从理论上仍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所以对我国来说是不足取的。除此以外,德日刑法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是要求“至少具有过失”,表明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而加重结果为故意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应当用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进行研究,所以这种情况也不应放入我国的结果加重犯研究当中。
四、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一)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缺陷
前面笔者已经分析了我国学者们赞同的几种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同德、日的结果加重犯相比较,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当然,我国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也多集中于暴力型犯罪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所以,在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应了解我国的结果加重犯立法的缺陷,并借鉴他国合理的地方,加以弥补。纵观我国的结果加重犯,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首先,在总则中,没有规定指导性的条款,导致理论研究的基础不清,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的争议,不利于结果加重犯的研究。其次,结果加重犯的形式特征不明显,规定比较混乱,和“情节加重犯”等加重犯情形不容易区分。所以,很多学者认为,加重结果既包括“重伤、死亡”等加重结果,也包括“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等,因此,很难形成统一的理论研究。最后,结果加重犯的量刑过于严重。结果加重犯正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发生了加重后果而形成的,所以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加重结果的发生,如果发生了加重结果,当然要处以更严重的刑罚。但是这种处罚的加重不能毫无根据和限制,以免造成重刑的局面,另外也不符合刑罚谦抑的原则。我国的大部分结果加重犯,都规定了重刑,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是出于过失的。从总则中关于过失犯罪的处罚来看,只是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是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加在一起,也没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的法定刑高,所以说结果加重犯的刑罚太过严厉,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二)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针对以上分析的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优势,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其实,理论来源于实践,理论又指导实践,立法的进步和完善有利于加强理论研究,进一步指导实践,所以说,首先,应该在总则中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范围等做出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应采用狭义的学说,即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并且对于基本犯也应有所限制,仅包括结果犯(实害犯和危险犯)。这样进行规定的话,学者们再进行理论研究的时候,就有了统一的前提,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其次,最好把结果加重犯单独加以规定,使其具有明显的特征,以区别其他的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等。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是在本条第2款中加以规定的;像放火、决水、爆炸等的结果加重犯是在单独的条文中加以规定的,而抢劫罪、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都是把加重情节和加重结果放在一起,不仅不易识别,还容易造成混乱,所以将结果加重犯单独加以规定,有利于学习和掌握。再次,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刑法典中相关结合犯的规定,在刑法中规定结合犯。例如,抢劫中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是作为加重处罚的一种情形,可以将这种故意的情形分离出来,定为抢劫伤害罪或抢劫杀人罪,同事后杀人灭口的行为一样,按照数罪并罚进行处理,这样可以减少无谓的争议。最后,逐步降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近年来,受世界轻刑主义和刑罚谦抑主义的影响,我国的学者们也纷纷倡导要慢慢走上轻刑化的道路,逐步减少甚至废除死刑。但是我国刑法中包括结果加重犯在内的法定刑设置仍然非常严重,所以即使结果加重犯本身存在着可加重的处罚的理论依据,但应该有一定的限制,这种合理的法定刑幅度应该是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但是应该少于或等于发生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犯罪的法定刑之和,这样的话,既便于法官在司法适用中的裁量,也不会使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太过严重。
在结果加重犯的研究中,我们相比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还很不成熟,还有很多的研究要做。针对以上结果加重的几点完善意见,相信会对以后的结果加重犯研究有所帮助,虽然我们不能完全照搬他国的经验,但是可以在立足于我国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尽量完善我国的立法,并且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在研究过程中,不仅仅把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加以研究,还要拓展研究的思路,使其各方面的研究日渐趋于完善。
[1]曲志强.结果加重犯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7.9.
[2]仲勇.结果加重犯研究[D].安徽大学,2006.5.
[3]林亚刚.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J].法学评论,2004,(6):77.
[4]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654.
[5]李德庭.结果加重犯若干问题探讨[D].吉林大学,2006.12.
[6]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J].法学研究,2005,(1):83.
[7]胡增瑞.结果加重犯新论——以死刑限制为视角[D].华东政法学院,2006.5.
[8]李洁.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9]西田典.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Key works:the result-aggravated crime;conception of the result-aggravated crime;foreign legislations;the law improvement
The Law Improvement of the Result-aggravated Crime
TAN Xiu-jun
(The Law School of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Nanning,Guangxi,530006)
The continental law countries like Germany and Japan have done deep researches on the problems of the resultaggravated crimes.However,though there have been some researches on this crime made by many scholars in our country,but they only considered the crime as one type of the quantities of crime and paied little attention to this probl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improment.Because our criminal law lacks regulations about the crime,there are many arguments when the legal workers deal with their daily work.Therefore,when we study the criminal laws of Germany and Japan,we can learn their strengths to improve ourselves in order to perfect our laws of the result-aggravavted crime.
D914.1
A
2095-1140(2011)06-0033-06
2011-10-17
谭秀君(1987- ),女,山东烟台人,广西民族大学2010级刑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