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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法律解释观视野下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之重构

2011-08-15宋向杰

红河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德沃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宋向杰

(西南林业大学,昆明 650224)

德沃金法律解释观视野下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之重构

宋向杰

(西南林业大学,昆明 650224)

由于法律解释多元化等因素的存在,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备受质疑。因此,如何对我国法律解释体系进行重构,是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笔者认为,在各种法律解释观中,德沃金法律解释观是最适合我国法律解释体系重构的理论。在德沃金法律解释观的视野下,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的重构应该以取消法律解释主体多元化、完善审判解释程序两个层面为切入点。

德沃金;法律解释;重构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作为连接宏观法学理论与微观法律技术的桥梁,法律解释就一直受到广泛关注。法律应当如何解释、法律解释是否还应该存在等问题仍在继续争论。比如,刑法学张明楷教授从刑法立法解释的角度,对立法解释提出了质疑,并倡导取消立法机关的解释权。[1]一言以蔽之,在法律解释的问题上,至今仍然没有一个非常权威且相对得到赞同的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之当下,以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观指导我国的法律解释,不失为一种良好的解决途径。

一 德沃金法律解释观之内涵

法律解释学的理论渊源是西方主要的哲学思潮——伽达默尔解释学。在伽达默尔解释学中,伽达默尔提出了“效果历史”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等各种文本一旦被制订出来便独立存在,有了自己的生命;文本的真正意义是和解释者一起处于不断生成、流动的运动过程中,因此,它既不是作者的原意,也不是读者最初的理解。

在伽达默尔的解释观的影响下,被公认为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的德沃金在他的名著《法律帝国》中系统地提出了他的解释观。他认为,解释者必须注意自己解释对象时的主观目的,而不应仅仅考虑对象生成的客观原因;法律是一个连贯的、结构性的整体,法官的解释应保持连贯性、一致性。具体而言,德沃金法律解释观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为什么要解释。德沃金在西方法学史上第一次系统提出了法律不仅是规则,而且还包括原则和政策等。因此,他对法律的定义为“整体性的法律”。在“整体性的法律”定义的前提下,德沃金将法律区分为“明确的法律”和“隐含的法律”,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确定性;二是“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官们应以阐述其他法官判断什么是法律的实践,确定什么是法律。”[2]在德沃金看来,解释是法律的天然属性,不存在无解释的法律,法律实质上最终存在于法律解释者的解释之中;三是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德沃金追求客观性的方法是对唯一答案的诉求。其中的“唯一答案”是指“法律解释可以根据已有的各种法律材料对整体法律实践作出的最佳解释,从中解释出具有一致性的或整体性的原则体系,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实践问题作出法律上的最佳判断。”[3]四是关于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官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德沃金认为,法官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在受到一些因素制约的前提下,可以有自由发挥的余地。

二 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之检视

德沃金说:“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4]德沃金的这句经典彰显了法律是需要解释的。美国托克特•帕森斯也曾经说过:“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5]很显然,我国的法律也不例外。根据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法律解释的规定,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具有“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各机关分工配合”的重要特征。而检视我国法律解释体系,存在几个非常大的缺陷。正是这些缺陷,使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一直以来备受争议和质疑。

(一)法律解释主体存在多元化

诚如上文所述,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系具有“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各机关分工配合”的重要特征。这一特点彰显了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主体的多元化。具体而言,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第4项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法律”权①。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②规定,凡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③。概而言之,我国的法律解释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因此,乔晓阳认为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其中具体应用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的解释。根据这一权威观点,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将我国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观点④,将我国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行政解释,以便法律解释的重构。

(二)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在地位和作用上倒置

1.司法解释的过度膨胀和立法解释的萎靡使它们彼此间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倒置

立法是创设规范的行为,立法解释的效力和立法的效力是相同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构建的初衷,立法解释应该在整个法律解释体系中起支配地位和主导作用。然后,从我国法律解释的实践来看,立法解释的数量远远少于司法解释,特别是审批解释。根据统计,自1954年全国人大成立和宪法颁布至2000年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进行过21件立法解释[6]。而同一时期,我国的司法解释数量约有2000多件[7]。司法解释在量上的绝对的主导地位,导致司法解释在法律实践中发挥出的作用远大于立法解释。

不仅如此,立法解释在解决司法解释的内部冲突上还形同虚设。由于主客观原因,立法不可避免存在补充和明确之处。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立法解释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然而,法律解释主要是基于法律实施的需要而产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具体实施法律,且会期不足。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立法解释体制,既无理论上的正当性,也缺乏制度上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无法寻找具体或者相对具体的法律依据的问题,自然不得不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规定或者进一步解释。

2.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的存在使立法解释虚置更加突出

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司法解释并非针对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它们不是针对某个法律条文,而是直接对某一法律作系统全面的解释甚至修改。有些司法解释甚至规范了法律未涉及的领域。因此,这并非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新的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合起来有835条,数量上远远超过《刑事诉讼法》的225条。而且,835条中真正可以称之为“司法解释的”还不到条文总数的五分之一。

司法解释的立法化更加彰显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倒置。同时,司法解释的立法化侵犯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实际上成为了重要的立法机关。由于司法解释不受立法程序制约,在立法质量上很难得到保证。换言之,通过司法解释途径的形式立法难以保证法律规范的质量。这必将损害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

三 德沃金法律解释观与我国法律解释体系

根据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观的内涵,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已经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德沃金法律解释观中的“整体性法律”,是中国特色的“整体性法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德沃金的所制的“明确的法律”。我国的国家政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三个至上”就是德沃金所指的“隐含的法律”,是隐藏于制定法之后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三个至上”等隐藏于制定法之后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存在的前提下,传统的“法律漏洞”理论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已经不存在。与此同时,德沃金认为“在法律原则上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已经成为一种现实。因此,用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论对我国法律解释制度进行重构,不失为一种良好的路径。

(一)取消法律解释多元化,只保留审判解释

很显然,我国法律解释主体多元化与德沃金的“整体性法律”乃至我国的法律制度是相违背的。伽达默尔在《真理与方法》中曾经指出: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法律解释主体多元化的存在,不同主体的“理解便会不同”。不同主体理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便会与立法原意不一致。从它们各自的侧重而言,立法解释是对民意和国家利益的解读和判断,是忠于立法原意的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则更多着眼适应客观形势。因此,尽管诚如波斯纳所说:“法官必须做出诚实的努力保证立法有效而无论他们自己同意不同意立法的手段和目的。”[8]但由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之间的侧重点不相同,务必导致解释相同的文本时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不一致,从而损害“整体性的法律”,法律的权威性自然受到挑战。

在我国法律体系已经符合“整体性的法律”理论的前提下,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也应该像德沃金所提倡的一样,追求对唯一答案的诉求。但现行法律解释的多元化使这种诉求很难实现。此外,“德沃金把法理解为统合性,即在过去的政治决定的积累和由此推导出来的权利义务之间都保持特殊的一致性的整体结构……德沃金把法律解释的客观化机制基本上局限在职业法律家的语言共同体的范围之内……不像麦考密克那样把法院之外的市民个人间的互动关系的社会常识也纳入法律推论的视野。”[9]德沃金的这些观点非常适合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国情。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解释制度的重构,应该取消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检察解释,只保留审判解释。这符合我国目前法律解释的整合要求。作为法律解释的唯一存在形式,审判解释是德沃金法律解释观最适格的主体。

(二)完善审判解释程序

德沃金的法律观是“整体性的法”,也就是说法律除了规则之外,还有隐藏在规则背后的原则和政策,所以,法官的判决和解释仍然是对“整体性的法”的适用,而不是什么“造法”。但上文曾提到,不少司法解释并非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新的规则。这就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对其进行制约。因为法律程序是限制法官恣意的重要机制,也是法官进行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10]

在“整体性的法”的理论中,德沃金认为,法官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在受到一些因素制约的前提下,可以有自由发挥的余地。笔者认为,审判解释程序,就是德沃金上文所述的制约“因素”的最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审判解释程序规定几近空白。这与其实践作用是极为不相称的。因此,应该对审判解释程序进行构建。与其他法律程序一样,审判解释程序应该具有公正性、有序性和有效性。同时,由于审判解释程序是一种非诉讼程序,其启动主体、启动条件、解释范围都应该有一个很明确的规则。

在取消法律解释多元化,只保留审判解释的前提下,对审判解释的监督也显得极为重要。完善审判解释的程序,可以更好地实现对审判解释的监督。然而,在完善审判解释程序之时,也应该赋予审判解释的自由裁量权。德沃金认为,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法律解释可以根据已有的各种法律材料对整体法律实践作出的最佳解释而实现“唯一答案”。因此,只要在完善审判解释程序时遵循德沃金的“整体性的法律”解释观,无需担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会带来法律解释的不良后果。

注释:

①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法律”权。

②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81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③根据乔晓阳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主管部门”是指法律执行的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办公室、各部、各委员会、也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④根据主体的性质和约定俗成的称法,张洁学者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法律解释称为立法解释,其主要针对“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作出;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法律解释称为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做的司法解释称为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做的司法解释称为检察解释。这些解释主要针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 (参见张洁《法律解释体系的重新构建——论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及其完善途径》,复旦学报,2001年第6期,第64页)

[1]张明楷.立法解释的疑问——以刑法立法解释为中心[J].清华法学,2007,(1):36.

[2]德沃金.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4

[3]薛媛.法律方法: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470.

[4]德沃金.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40.

[5]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M].法律出版社,1998:105.

[6]陈斯喜.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和建议[J].行政与法治,2002,(4).

[7]张洁.法律解释体系的重新构建——论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及其完善途径[J].复旦大学学报,2001(6):64.

[8][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45.

[9]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1-102.

[10]孙笑侠.程序的法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5-136.

The Reconstruction of China’s System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Dworkin's Legal Interpretation Perspective

SONG Xiang-Jie
(Southwest Forestry University,Kunming 650224, China)

Due to the factors such as divers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China’s system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as been questioned. Therefore, how to reconstruct China’s system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as always been the disputable topics in the field of law science.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in various legal interpretation perspectives, Dworkin's legal interpretation perspective is the most suitable theory for the reconstruction of China’s system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Dworkin's legal interpretation perspective, China’s system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reconstruction should put two aspects -cancelling subject diversification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perfecting trial interpretation procedures as entry points.

Dworkin; legal interpretation; reconstruct

D92

A

1008-9128(2011)03-0090-03

2011-03-08

宋向杰(1973-),男,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立法学。

[责任编辑 姜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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