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原则之法律研究
2011-08-15王文霞
王文霞
(淮南东方医院集团, 安徽淮南 232001)
“疑罪从无”原则之法律研究
王文霞
(淮南东方医院集团, 安徽淮南 232001)
疑罪从无的基本刑事司法理念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早已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尽如人意,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论上的探讨,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应用该原则的论述,揭示疑罪从无原则的理念,探讨疑罪从无原则的应用,提高司法人员运用该原则的能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疑罪从无; 法律; 研究
1 “疑罪从无”原则的概念
“疑”,是指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确定。“罪”,谓之犯法的行为。从字面上讲,疑罪就是尚不能确定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人民法院作出有效判决之前,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涉嫌犯罪,是否有罪还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故均为疑罪。这是对“疑罪”的概念所作的最广义的解释。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疑罪的概念,在司法实践及刑事诉讼理论界中对疑罪的概念存在多种解释。在综合多种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并力求与疑罪从无原则之“疑罪”在内涵上表述一致,笔者认为,疑罪应是指针对行为人的行为,虽然经过反复地侦查、审查和审理,但仍然犯罪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有罪,但又存在重大嫌疑,不能排除无罪。简言之,疑罪就是指罪之有无之疑。在这种概念下,只要是疑罪则均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而“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这一原则既可以保证无罪人不受冤枉,同时也解决超期羁押、案件久拖不决的司法弊端。
2 我国“疑罪从无”原则制度的发展及确立
纵观我国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原则,它历经了从有、从轻到从无的漫长过程。
我国古代,素以严刑著称,封建统治者一贯采用的是“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著名的《唐律》中就曾有过这样的规定:“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过三。”而对疑案的处理基本上是采取“罪疑从赦”的原则,即身有疑罪的人犯虽可免徒刑之苦,但仍需根据疑罪的社会危害性轻重缴纳金额不等的赎金。实质上是一种有罪处罚,不过是“罪疑惟轻”而已,而不是疑罪从无。
到了近现代,因受到国家本位主义、严刑主义的深厚影响,故从未确立过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历史上第一次提到“疑罪从无”是清朝的黄遵宪,他在《刑法志》一书中首次提到了“疑罪从无”。
新中国成立后直至1978年改革开放前,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一直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尝试“疑罪从无”的理论,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希望能有所突破;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
一是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
二是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三是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上述的种种的司法解释,只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是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是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回避规定,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长押不放,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
3 “疑罪从无”原则在现实中的执行障碍及对策
3.1 “疑罪从无”原则在现实中的执行障碍
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它确定任何刑事案件只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定罪,否则就是疑罪。疑罪即以宣告无罪为最终结果。
但原则的确立和实现从来就是不能等同的。虽然我国已经以法定形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可这一原则的真正实现尚有一定难度。
首先,我国法官的中立地位并未真正确立,难以保障“疑罪从无”。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出于特定的职业心态和思维习惯,容易产生疑罪从有的倾向。因为法官在许多人的认识中也是揭发和惩治犯罪的机关,以至于长期处于这种认识包围中的法官自身也被这种认识同化了,反而淡忘了自己本来的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因而,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使之成为侦查、诉讼机关和被告人之间的居中裁判者,使刑事诉讼的结构由线性结构转变为三角结构,对于疑罪从无的实现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活动中引入了对抗机制,并且淡化了法官在庭审前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这些规定从立法上强化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但在实践中其有效运作的实现还需要一个渐进的磨合过程。
其次,“疑罪从无”没有举证责任及沉默权两项制度上的保障。疑罪从无与举证责任及沉默权具有整体关联性。从举证责任来看,如果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即在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况下(此时可视为一种疑罪状况),则判定被告人有罪,这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疑罪从有的一种间接表达方式。同时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一项最重要的权利,那就是沉默权。嫌疑人无沉默权将使其在疑罪情况下的处境再度恶化。当侦查人员面临疑罪时,如果除了口供确实无法找到其它证据,这时不享有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便成了唯一可能的突破口,在这种动机的驱使下,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了。
第三,我国是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长期以来国家本位主义,严刑主义根深蒂固,“被告人即是犯罪分子”的传统观念并不能因刑诉法的修改而彻底改变;加之现阶段审判人员法学理论功底不很深、业务水平还不是很高,在断案时因底气不足,而不能果断地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四,公、检、法是一家的传统意识强,兄弟单位照顾面子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在被告人的确很可能是作案的罪犯,但根据已有的证据定罪仍有疑点,即使如此,只要“摆得平”,又借助于被告人的心虚,于是冒一些风险也就定了罪了,倒也常能相安无事,从眼前来讲,或许的确有一定现实功效。但就长远来看,这显然与既要重实体,又要重程序的现代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
第五,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对“疑罪从无”原则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上也是存在缺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后,如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显然有违“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这也是“疑罪从无”原则不能有力执行的法律障碍。
以上诸原因无论从思想观念上,还是从业务水平上都为“疑罪从无”原则的有效执行树立了障碍。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全体司法人员,甚至是几代司法人员的共同努力,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改善司法环境,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准。
3.2 克服“疑罪从无”原则执行障碍的对策
3.2.1 营造“依法办事”的司法环境
应该说这一原则的确立无论在保护人权方面,还是在健全我国司法制度方面都意义重大。但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无辜蒙冤的惨剧时有发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一原则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
在中国,传统的“被告人=罪犯”的思维习惯不可能因为法律的修改就一下子退出历史舞台。
所以,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需要有一个能够“依法办事”的司法环境。这里的“法”,首先指的就是程序法,而且主要是指审判程序。要在整个社会树立一个未经法庭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一个人有罪的观念,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一个公民应有的合法权利,避免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但遗憾的是,这种程序正当的意识,正是我们所缺失的。因此,我们要加强司法人员的训练,让现代的法治原则真正成为我们行动的本能,让“疑罪从无”的种子在民众心中真正生根发芽。
3.2.2 严禁刑讯逼供,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冤案给当事人的人身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十分严重。司法实践证明,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发生错误,往往同轻信被告人口供有关,搞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由于条件的限制和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这是难以避免的。承认这种现实才是科学的务实的态度。我们的法律也严格禁止刑讯逼供,刑法上还设置了刑讯逼供罪,同时,在程序上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裁判原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一个重要保障,但全国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尚未建立,往往导致司法各家对于证据的取舍和判断认识不统一,从而使司法人员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缺乏证据方面的客观标准,致使一些刑讯逼供、或变相逼供、诱供获取的口供进入诉讼环节,往往容易导致错案。
因此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在我国学界曾开展过激烈的争论,但是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沉默权。沉默权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联合国规定的国际刑事法律最低标准之一,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被视为刑事诉讼客体的标志,也是控辩平等的重要体现,它的价值得到法治国家的一致肯定。所以,我国立法也应符合这一国际人权保障标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过,针对这些问题,各地司法部门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做了一些积极的探索。
3.3 强化法官的中立地位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侦查破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交由法院裁判。同时法律也规定,这三者的关系是既相互配合也相互制约。但在这种诉讼机制中,常常存在着公检法机关重“互相配合”,轻“互相制约”的倾向。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是:“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不仅具有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的职责,也具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职责,这就有赖于公、检、法三机关不仅要相互配合,也要相互制约。配合是为了及时揭露犯罪、惩罚犯罪,而制约是为了能够在诉讼的各环节提高办案质量,准确打击犯罪,做到不枉不纵。
不少专家认为,要切实贯彻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公安、检察、法院应形成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并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3.4 落实有效辩护原则
有效辩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的重要保障机制。在法律制度安排和司法实践中,我们确需建全辩护制度,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使每个刑事案件都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援助。
在刑事诉讼中,听取辩护律师的声音和意见,对于维护程序的正义具有极为特殊的意义。毕竟,刑事被告人所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刑事追诉,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都面临着被国家直接剥夺的危险和威胁。只有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并允许辩护律师充分地提出证据、观点和主张,并对检控方的证据、观点和主张进行有效的反驳,法庭才有可能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参与诉讼裁判过程的机会,从而成为法院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者、协商者和施加积极影响的一方,而不至于沦为消极等待国家追究、被动承受国家处罚的。
3.5 尽快修订相关法律,确保疑罪从无的地位
3.5.1 在刑诉法总则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现行刑诉法第12条的表述相当模糊,以致学者们对第12条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直接明确地表明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含义,避免分歧。笔者认为,刑诉法第12条应表述为:“任何公民在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有罪前,应推定为无罪。”这种表述不仅指明了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也体现法院审判权的统一性、权威性。
3.5.2 尽快制定《刑事证据法》或规则
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统一标准,以立法形式确定刑事案件证据证明力的最低标准,明确瑕疵证据的合理、合法排除规则、非法证据认证职责等,从而进一步明确公、检、法三机关承担证据责任的界限。
3.6 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确保疑罪从无的效力
现行刑诉法虽然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但由于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致使疑罪从无的效力大打折扣,因此,我国现行刑诉法应做以下改进:
规定对检察院按刑诉法第140条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能再次启动追诉程序,除非发现新的证据并符合法定条件,并且重新启动追诉程序的次数以一次为限。
规定对法院按照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旦生效后,禁止从新以新的证据发现为理由重新启动追诉程序,而且只能按照再审程序处理。
规定对二审法院依照第189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的因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裁定次数一般以一次为限;若结果仍是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应作出无。
3.7 依法保障司法办案人员的权利
对公安、检察、法院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进行保护,是法治文明的标志。公安、检察、法院办案人员在办理“存疑”、“疑罪”案件时,会担心在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判案时会带来责任追究的风险,特別是遇到认定“疑罪”证据各家意见不统一时,往往导致办案人员缩手缩脚、如履薄冰。故公安、检察、法院应相应立法,赋予各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有相应的司法豁免权,受法律保护;以便让办案人员依“疑罪从无”原则大胆依法办案、提高办案效率。
总之,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为解决刑事疑罪提供了一种明确合理的法律手段与规则,它更从一个较深的层面上反映了我国在法制化进程中对刑法价值观的重新定位与谐调,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避免冤假错案以及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已被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这是我国司法制度进步的重要标志。随着社会的进步,疑罪从无原则的优势必将得到越来越充分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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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
A
1671-4733(2011)01-0121-04
10.3969/j.issn.1671-4733.2011.01.036
2011-03-07
王文霞(1962-),女,安徽淮南人,政工师,研究方向:法律,电话:13956426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