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质证与质量控制
2011-08-15王桂玥
王桂玥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四平 136000)
鉴定结论质证与质量控制
王桂玥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四平 136000)
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是鉴定结论适用的核心问题。鉴定结论内涵的“先天科学性”为它披上了天然的证据能力和较高证明力的外衣,但鉴定结论的生成性和主观性要求当事人双方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质证程序有利于法官认定事实、约束鉴定人的态度和行为以及质量控制的实施。
鉴定结论;质证;质量控制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在诉讼中占据日益重要的位置。鉴定结论具有其他证据所无法相比的科学性,因此鉴定结论被视为当今的“证据之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盲目崇拜,赋予其先天权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忽视了鉴定结论的生成性和主观性。如果当事人不能对鉴定结论进行正当质证,鉴定结论只经过形式质证,便转化为最终的裁判结论,法官就可能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严格质证。质证程序有利于法官认定事实,有利于约束鉴定人的态度和行为,有利于质量控制的实现。
一、鉴定结论的内涵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提供的个人意见。
除了证据的一般特征之外,鉴定结论还具有以下三项特征:
第一,科学性。鉴定是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方法来解决专门性问题。鉴定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在我国通常需要具有法定资格;鉴定人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以解决证据的同一性、真实性问题。
第二,生成性[1]。鉴定的目的是提供专门性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属于科学证据,是鉴定人对普通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和推论,属于“二次开发”,最终生成“鉴定结论”这种科学性证据。
第三,主观性。鉴定结论也称为专家意见,是专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对证据所做的一种评断,鉴定人在评估判断过程中由于受到主观或客观的影响,也可能出错,会歪曲或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这样鉴定结论就带有主观性特征,它不具有实物证据那样较强的客观性。
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也应像对待其他证据一样,经受当事人的质证,并由法官进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和判断。
二、鉴定结论的质证
质证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项主要活动。凡是用来证明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一)鉴定结论质证的含义和意义
鉴定结论的质证,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询问、质疑、说明、解释、咨询等,从而确定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最终使法官选择其形成确信而决定采证与否的诉讼活动”[2]。鉴定结论质证的本质内涵在于由专家来解决证据的专门性问题。
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是法官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保障,可以防止法官认证的随意性;可以约束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制约鉴定人的工作态度,避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冤假错案。
1.质证有利于约束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和态度
鉴定结论是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门人士出具的一种专业性意见,属于一种意见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鉴定结论能否正确反映案件真相,与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合法和鉴定态度认真,鉴定人的高素质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具有密切关系。如果鉴定人专业知识有限,工作态度散漫,或者职业道德低下,就可能直接出具错误的或者歪曲事实的鉴定结论,而一份错误的或者歪曲事实的鉴定结论,就可能会直接导致法官错误认定事实。因此,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可以对鉴定人心理造成一种事前威慑,防止其在鉴定过程中作不法鉴定不实鉴定,尤其是预防一些专业知识欠缺、职业素质过低或有意徇私舞弊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
2.质证有利于法官审查判断鉴定结论和认定事实
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是诉讼适用鉴定结论的核心,法官正是在当事人双方对专家证言的质证过程中理解专业问题进而认定事实真相的。在我国,质证程序强调法官的主动性,这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法官也极易左右鉴定人,使鉴定结论成为法官意志的产物。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官的助手。对于法官而言,加强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完善具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法官要想正确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就应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通过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质询,法官能够详细了解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以及鉴定人的资格和素养,这样,法官才能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尽量正确的审查和判断。另一方面,鉴定结论在法庭上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可以使送检程序、鉴定过程、鉴定人、鉴定结构、鉴定设备、鉴定方法等公开于众,接受当事人、法官、社会的监督,法官的认证也将受到质证程序的影响,这样可以防止法官认证的随意性,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从而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实现定纷止争的司法价值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目标。
3.质证有利于当事人双方质疑证据的证据资格,维护自身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益
在我国,当事人的质证过程还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发问必须经过法官的许可;鉴定人经常不出庭,法官往往代为宣读鉴定结论等。这些情况严重限制了当事人质证权的实现。程序正义在庭审阶段的体现之一,就是要求赋予当事人质证权。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同时还可以对“呈堂证供”提出自己的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质疑和竞争,有利于处于客观中立地位的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并做出公正裁决。对于鉴定结论这种科学证据,当事人仍然有权对其真实性、科学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提出自己的观点。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就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还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4.质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当前的鉴定体制存在诸多问题,如多头鉴定、反复鉴定等。多次重复鉴定,缠讼不休,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即使终审判决已经做出,当事人由于不满鉴定结论仍然不断申诉上访,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延迟了司法正义的实现。如果有完善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让鉴定人出庭,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地对鉴定结论发表观点,全面提出质疑,就可以有效地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
(二)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的现状
我国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缺乏严格的审查,鉴定人的出庭率极低。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双方质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法官的定案依据,但是同时又允许对于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可以当庭宣读。我国现行立法的这种模糊性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极低,鉴定结论很少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质证,对鉴定结论的适用就会在可靠性和合法性上出问题,进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会遭受质疑。
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存在以下缺陷:第一,鉴定人不出庭,导致被质证的主体缺失,鉴定人出庭难是我国庭审阶段鉴定结论适用的突出问题。第二,质证的方式模糊不清,鉴定人可以亲自到庭接受质证,也可以当庭宣读鉴定结论,二者均不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第三,质证双方力量不均,使得质证程序具体操作困难。因为质证鉴定结论的一方往往由于欠缺专业知识而无法与持有鉴定结论的另一方——多为公诉方相抗衡,这样,双方力量不均就使得庭审质证无法形成势均力敌之势,不能进行实质性的质询。另外,在质证活动开始之前,侦控机关就有权介人鉴定,而辩方则无权过问,其力量对比明显失衡。第四,在质证内容方面,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一般只要求对结论部分进行,质证时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的严格的质证规则,实践中往往只是通过查看鉴定人执业证书、询问鉴定机构有没有资质、查看鉴定资料的真实性、鉴定结论是如何得出的等方面来完成质证。对于结论之外的部分不进行质证,会导致质证的不全面。第五,在质证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法官很少继续走正当的质证程序来解决问题,而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通过重新鉴定结论来回答质证中的疑问。这无疑是对质证程序的误解。
就鉴定结论自身内涵而言,其先天的科学性并不能赋予鉴定结论以天然的证据能力和高证明力。原因在于:第一,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自己的知识技能,对检验材料进行鉴别、分析后得出的判断性结论。在这一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不可避免地受到其业务水平、专业经验、职业道德和认识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第二,鉴定材料在收集、送检、保管、鉴定等多个环节,可能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所以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应接受严格审查,不能因为其内涵的科学性而当然赋予其证据资格和高度的证明力。
综上,“科学证据本身虽然具有科学性,但其仍然只是提交给法庭的所有证据中的一种,它只是证据链条中的一环,并不具备任何预先的证明力。鉴定结论不是裁决,更不是‘科学裁判’,未必和真实相吻合,因此鉴定结论对法官没有约束力”[3]。所以要严格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从细微处为实质质证程序构建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
(三)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完善
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完善,主要是应从“示证质证”转向“实质质证”[4],通过抑制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的主观性,约束法官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随意性,实现当事人质询鉴定结论的公开性和公正性,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中立性,以促进鉴定结论的诉讼价值的实现。
1.鉴定人应在事实上出庭
鉴定人应等同于证人身份,因为鉴定人出庭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事实认定者查明案件真相做出公正裁决,因此,鉴定人出庭制度类似于证人出庭制度,具体而言应该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和强制措施,出庭的例外情况,以及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实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以通过鉴定人出庭说明、解释、答复鉴定结论的有关内容,揭开鉴定结论技术科学的“神秘面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通过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代替出庭接受质询。
2.在质证方式上,质证应该是以当面询问的方式进行,而不能是宣读方式进行
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对于质证的方式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在民事诉讼方面,主要体现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五十条等。这些规定均是原则上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又为不出庭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提供了当庭宣读的作证方式。可以说,如果采用当庭宣读的作证方式,就使得鉴定结论质证无法实质进行,既损害了当事人当庭的质证权,又不利于法官审查判断鉴定结论和确定案情。
3.双方当事人应该在庭前进行充分准备,保证质证的有效性
第一,让当事人在质证前有充分的准备。审前准备程序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双方庭前的沟通。在鉴定结论科学化和采信标准复杂化的背景下应当给予当事人进行充分审前准备的机会。我国的鉴定结论很少在庭前展示,即使是有展示,也只告诉一下最终结论,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法等一概不谈。有些法院的做法是把鉴定书密封着拿进法庭,在开庭时宣读,当事人庭前根本不知道鉴定结论的内容,也就无法展开有针对性的质证。第二,双方当事人应该聘请专业人士为质证提供专业知识方面的帮助,尤其是当事人应该在事前寻找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专业协商,专家和己方律师一起工作,共同商讨策略[5]。应在庭前做足功课,使得庭审上能够充分有效地质疑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只有当事人之间能够平等竞争,才能促进鉴定质量的提高,进而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
三、鉴定结论质证与质量控制
(一)质量控制的含义
质量控制(QC)是Quality Control的简称,可翻译为标准化、品质控制、质量管理、质量控制。在2000年版的GB/T19000-ISO9000标准中,质量控制是质量管理的一部分,致力于满足质量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使产品、体系或过程的固有特性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满足顾客、法律、法规等方面所提出的质量要求(如适用性、安全性等),所以,质量控制是通过采取一系列的作业技术和活动对各个过程实施控制的。在我国的法庭科学领域,标准化管理工作总的发展是滞后的。我国于1990年4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标志着我国物证鉴定的质量控制的开端。虽然我国在这方面目前已经进行了一系列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和国外的质量控制相比,还存在诸多不足。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客观、可靠,我国在借鉴美国等先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法庭科学的质量控制工作正在建设之中,大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鉴定程序的规范化,鉴定机构的完善,鉴定人员素质的提高和鉴定标准化的建设。
(二)鉴定结论质证和质量控制的关系
质证和质量控制关系密切。质证有利于质量控制,质证是质量控制的主要环节。一般认为,质证的主要内容有:鉴定人的资格、业务能力;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例如鉴定书的书面格式,鉴定人的数量,鉴定人是否签名盖章等;鉴定资料的来源,例如检材、样本的来源,其提取、固定和保全的方法;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鉴定方法、步骤和程序;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先进等。可见,质证的这些主要内容几乎就是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设备和资质、鉴定人员的素质和资格,以及鉴定过程是否满足标准化要求等质量控制内容的质询。所以说,质证的顺利有效进行,能够促进质量控制的建设,是质量控制的主要环节。
物证鉴定的质量控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在物证鉴定的整个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需要通过标准化进行管理和控制。任何一个环节的失控,都可能导致最终鉴定结果的错误。因此,对于物证鉴定的质量控制应当是全过程的。”①参见刘耀院士于2006年5月10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名家论坛之第9讲“物证鉴定的质量控制与法庭科学技术标准化”的讲座内容。而庭审阶段的质证恰恰是对这一全过程的监督和审查。任何缺乏监督和审查的事业都有偏离正轨的危险,就如同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风险一样。因此,质证对于质量控制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综上可见,重构我国的质证程序应当以强化鉴定结论的实质质证为目标,使庭审始终紧紧围绕控辩双方争执的鉴定结论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强弱这个基线,将法庭调查的重点由示证转移到质证,并由形式质证深化到实质质证方面来,确保质证活动更富实效。与此同时,质证程序的重构和完善,将促进质量控制工程的建设。质证是保障我国司法案件质量提高的关键。
[1]张保生.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上)[K].中国司法鉴定,2005,(3).
[3]王桂玥,朱婷.论科学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以鉴定结论为视角[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5).
[4]郭金霞.鉴定结论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4.
[5]James G.Speight.The Scientist or Engineer as an Expert Witness,CRC Press Taylor Francis Group,Boca Raton London New York,126.
Examination of Expert Conclusion and Quality Control
WANG Gui-yue
(Jilin Normal University,Siping Jilin China 136000)
To examine expert conclusion over evidence is the key point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vidence.The expert conclusion connoting admissibility and probative force needs quality examination in regard to the generating and subjectivity of the conclusion.To examine the conclusion is conducive to the affirmation of facts by the judge,to the restriction of the experts regarding their attitude and acts,and to the enforcement of quality control.
Expert conclusion;Quality examination;Quality Control
D926
A
1008-2433(2011)04-0087-04
2011-05-12
王桂玥(1981—),女,吉林农安人,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0级证据法学博士研究生,吉林师范大学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