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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2011-08-15宋瑞敏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救济救助

宋瑞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6)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宋瑞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6)

从国家层面分析,国家救济体系是指基于法律、政策的保障,对遭受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其目的旨在填补社会成员遭受侵害之后合法权益的损失。在上述由国家财力支持的救济体系中,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则主要将帮扶对象限定为遭受犯罪侵害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由国家主导并有统一立法,以缓解刑事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到的困难、抚慰其精神创伤、减轻其合法权益所受到的损失为主要目的的救济制度。出于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的巨大基数及保护现状,及早完善立法有着现实的必要性。

救济;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制度构建

通过刑事司法途径对个别社会成员所遭受的犯罪侵害行为的追诉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公共秩序,降低了其他社会成员遭遇类似危险的潜在可能性,而对此做出“另类贡献”的社会成员(刑事被害人)却因难以通过刑事追诉程序或其他公力救济途径恢复受侵的合法权益。这些被害人要么长期上访,要么心怀怨愤行凶报复,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长此以往,必将导致社会成员丧失对国家与法律的信任[1]。

我们身边会有多少因受犯罪侵害而又身陷更大困境的被害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尹伊君指出“目前大概80%的被害人都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2]。据东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显示,该院2003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率为1.4%,2004 年为 0,2005 年为 0.03%[3]。虽然尚无确切的全国调研数据,但由此已可推断出,每年因犯罪行为侵害致损却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取赔偿的被害人有着非常庞大的基数,甚至有媒体惊呼我国有百万刑案受害者亟待国家救助[4]。我国目前仍未形成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济体系。事实上,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并未引起普遍性的关注。近年来,随着媒体对一系列重大刑事案件的披露,被害人保护的问题重又纳入了研究视野。山东省第一个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开始进行实践尝试,检察系统也陆续在全国15个省市开始进行被害人国家救助试点工作。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开始在全国范围全面展开。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写入《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之中。2009年10月1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开始施行;2010年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开始施行,我国的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工作自此进入实质性的立法阶段。

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概念界定

任何的权利纠葛或利益纷争存在的前提,都指向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的侵害与应尽义务未得到履行的情况。因此,所谓“救济”也即意味着对受到侵害权利的恢复或未尽义务的纠正。被害人在遭受刑事犯罪侵害后,可获得救济的途径通常有:(1)来自加害人的刑事损害赔偿;①考 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等称谓与刑事诉讼阶段密切相关,且似有违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之嫌,因而本文中统一采用犯罪行为加害人这一称谓。(2)保险理赔;(3)慈善捐助;(4)政府民政救济。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加害人或者因陷入刑事追诉而“破罐子破摔”拒绝赔偿,或者本身就是需要社会救济的弱势群体,再加上犯罪嫌疑人仍然在逃无法抓捕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常难以执行的情况,被害人自加害人处获得赔偿的几率几近于无;其次,尽管越来越多的被害人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引起了社会的关注从而获得来自各方的帮助,但这些个案并不能代表我国社会慈善捐助已形成良性循环机制,被害人通过捐助而获得救济仍难以成为为数众多的刑事被害人摆脱困境的福音。被害人的求偿权极易陷入真空状态,而惩罚犯罪与获得赔偿是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的两种主要心理状态,其获得赔偿的情况更是直接影响着从被害状态中恢复的程度。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就显得极为必要。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即为刑事被害人救济体系下的主要制度构建,是指由国家主导并有着统一立法及由国家财政支持的,以缓解刑事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到的困难、抚慰其精神创伤、减轻其合法权益所受到的损失为主要目的的救济制度[5]。

二、补偿制度的立法模式与基本原则

(一)补偿制度的立法模式

目前,域外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立法模式虽无定式但并不复杂,以制定专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为主要形式,法国则是于本国刑事诉讼法中专置一章以作规定。②如英国1995年由国会通过的《刑事伤害补偿法》(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Act)及1964年颁布并于1995、1996年及2001年三次修订的《2001刑事伤害补偿方案》(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Scheme);美国于1984年由国会通过的《犯罪被害人法》(Victim of Crime Act)建立了联邦补偿制度,并于1988年、1998年修正;日本1980年颁布的《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我国香港特区于1973年颁布了《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自1975年起共经过13次修订,并藉此计划第一个在亚洲地区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颁布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我国学者对于刑事被害人救济保护的制度构建仍有不同理解:其一是建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全面保护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其二是借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机构建类似于法国的混合立法例,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程序性问题,再将国家补偿的实体性问题以单行法形式予以颁布;其三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的专项立法。就我国应采何种立法形式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关刑事被害人的救济保护涉及政府各部门的协调,而且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更将涉及经济支持、心理疏导、法律帮助等社会各方面因素,再加上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明显,统一立法仍面临相当的技术难度,因此在各地先进行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统一被害人补偿的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强的现实操作性。

(二)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1.及时有效原则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法谚强调了对权利救济的时效性,被害人惩罚犯罪与获得赔偿的强烈心理需求也更加强了其及时获得救济的现实要求。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补偿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无疑对被害人自被害状态中的恢复有着积极的作用。

2.补偿辅助原则

国家毕竟并非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承担者,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国家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社会成员私力救济向国家的让渡。因此,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在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其他救济途径的基础上作为对刑事被害人救济的“最后手段”,只在被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获得赔偿或偿付不足的情况下,才应由国家承担其对犯罪行为“管理不力”的责任。

3.限制性原则

尽管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以一定的公益性与援助性为特征,但其并非向社会成员无偿提供的社会公共福利。应在补偿对象、范围与金额等方面予以限制,从而保证补偿的有效性与正常的司法秩序。此外,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归责性以及司法协助义务也应纳入补偿与否的考量范围。

4.同等与对等原则

在补偿制度适用的空间效力上,各国采属人、属地主义不一,大多国家都有针对于外国公民在本国受犯罪侵害的补偿规定,并在适用上规定了对等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中应以属地主义为原则,并同时规定同等与对等原则。对在我国境内受侵的外国公民的补偿,以该国政府是否对我国公民适用该制度为前提,而对其适用的具体制度与原则均应等同于我国公民。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补偿对象与条件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将救助对象限定为因犯罪行为侵害而致人身重大伤害或死亡的被害人及与死亡被害人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并且将犯罪限定发生在无锡市辖区且属于该市管辖的案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则限定为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被害人,在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时,可向相关机关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就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而言,对救助对象的界定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身份条件

(1)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本人;(2)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严重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缺乏自理能力或死亡时,依靠被害人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3)因阻止犯罪发生或协助抓捕罪犯而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非公职人员及其近亲属。

2.原因条件

(1)被害人遭受具有严重人身危害性的暴力犯罪;(2)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严重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缺乏自理能力或死亡;(3)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经济困难境地,无力支付医疗、丧葬费用或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4)加害人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等原因不构成犯罪的,符合规定情形的情况下也应予以救助。

3.限制条件

(1)被害人所遭受犯罪行为应发生于中国领域范围内,对于在我国领域内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外国人,视其国籍国对我国公民对待的标准采对等和同等原则。(2)被害人未能或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助。对于接受补偿后又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被害人,应要求其返还补偿款项。(3)被害人于犯罪行为发生存在过错。如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老人,仍应按标准予以补偿。(4)被害人未尽司法协助义务。(5)死亡被害人的遗属申请人因补偿金涉及犯罪的。(6)时间限制。被害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补偿机关提出申请。

(二)补偿范围与标准

其一,被害人的医疗及护理费用;其二,造成被害人残疾、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范围应包括辅助医疗器械费用;其三,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用;其四,死亡被害人所赡养、扶养、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

(三)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与运用

补偿资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得以真正设立运转的物质基础。笔者认为设立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是一条较为可行的解决方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统一规范,在省级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来源包括:其一,同级政府依上一年度的基金补偿数据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拨付一定比例予以财政补助;其二,财产刑所执行的罚金和罚没收入;其三,对应向被害人负赔偿责任的其他主体的追偿款项;其四,社会捐助等。

(四)补偿裁定机关及程序设置

1.补偿裁定机关的设置

有关补偿裁定机关的设置是补偿制度构建过程中争议的重点,结合域外立法例,对裁定机关的设置通常有以下意见:(1)由法院作为裁定机关;(2)由检察院作为裁定机关;(3)以民政机关作为裁定机关;(4)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补偿裁定机关。目前我国各地的制度尝试并未就此做出专门规定,而是视刑事诉讼进行的阶段以及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时机而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出决定。笔者认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补偿委员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案,委员会由专任委员、兼任委员构成,其中专任委员应由法院、检察院处理案件的公职人员构成,兼任委员应在具备一定法律与医学专业知识的律师、医生、高校教师或其他社会人士中聘任。

2.补偿程序

(1)程序的启动。目前各地施行的救助办法通常是在诉讼的各阶段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在设立统一行使审查权的机关后,应制定统一的申请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可通过到相关机关免费获取或在网站下载相关文件表格并通过邮寄、传真的方式向受理机关提交。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决定受理案件时应承担告知义务。(2)申请受理的审查决定程序。对于初次提交申请的材料审查应以形式审为益,对符合规定程序、材料齐全的应在七日内做出决定,程序不符及欠缺相关材料的应限期补正,补正不合格的做出驳回申请的裁定。(3)补偿审查裁定程序。补偿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成立补偿合议庭,对本案赔偿责任人赔偿能力、被害人的受损情况以及被害人家庭收入状况、被害人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等情况进行调查,在此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被害人户籍所在地民政机关、单位的作用。(4)补偿裁定与补偿金额支付方式。补偿委员会应在法定期限内对补偿与否做出裁定,并确定补偿的金额。一般情况下,补偿金额应一次性发放,但对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应分段给付。此外对于不能立即做出裁定,而申请人已陷入生存困境,补偿机关应在申请后一周内做出先予支付的裁定结果。对于上述裁定,补偿委员会均应尽到告知义务。(5)救济程序。笔者试图构建的补偿制度以人民法院为主并以裁定作为文书,具有一定司法程序的特征,因而救济程序也应保留在补偿委员会体制之内,申请人对补偿委员会做出裁定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定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补偿委员会自收到复议申请书15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1]何树青.公审张君团伙引出的十大话题[N].新安晚报,2001-5-21.

[2]傅剑锋,王晓莹.最高检力推被害人补偿立法百万人亟待救助[EB/OL].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1172.

[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调研报告[J].山东审判,2006,(4).

[4]傅剑锋,王晓莹.最高检力推被害人补偿立法百万人亟待救助[EB/OL].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1172.

[5]陈彬,李昌林,薛竑,高峰.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

On State Criminal Victim Compensation System in China

SONG Rui-m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China100025)

National relief system refers to the formulated legal system aiming to compensate for the loss of the victims and restore the disrupted social order.With government financial support,the State Criminal Victim Compensation System,focusing on the victims of the crimes,indicates that the system could ensure the victims'minimum standard of living,comfort their spiritual damage,and compensate for their losses.Nowadays,it is of practical necessity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large number of criminal victims and the unoptimistic protection status.

Relief;Criminal victim;State Criminal Victim Compensation System;System construction

D926

A

1008-2433(2011)04-0083-04

2011-05-10

宋瑞敏(1982—),男,河北曲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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