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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法理解析

2011-08-15李潇雨

关键词:集体权利管理

李潇雨,王 宏

(1.华北电力大学期刊出版部,北京 102206;2.中共保定市委党校,河北保定 071003)

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法理解析

李潇雨1,王 宏2

(1.华北电力大学期刊出版部,北京 102206;2.中共保定市委党校,河北保定 071003)

随着著作品使用方式的多样化,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应运而生,并在著作权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我国发展较晚,目前尚属新兴事物。本文以著作权集体管理为研究对象,分析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几点启示和建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包括: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在内的一系列管理活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已成为现代著作权法制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产生和发展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为解决获得特许出版权的出版商与作品作者之间长期的日益尖锐化的利益矛盾,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以保护作者权利为内容的著作权。著作权①文中著作权概念与版权概念等同。属于私权利的一种,原则上应当由权利人自己直接行使。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著作权内容的不断增多,著作权的个人行使方式逐渐暴露出其一系列问题。首先,就权利人而言,随着复制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权利人很难知道自己拥有的作品在什么地方被人使用,同时,随着作品使用者的增多,权利人也不可能亲自去对作品的后续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即使知道侵权,权利人对维权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也是难堪重负。其次,就使用人而言,使用者对大量使用的著作品逐一征得权利人的授权,各种成本太高,同时随着著作品的海量出现,一些著作权利人的确切信息优势难以确定,这也影响了使用者对著作品的正常使用,其结果使用人要么无可奈何地放弃使用,要么铤而走险地侵权使用。总之,著作权的个人行使方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对著作品的使用要求,著作权的使用管理模式转型势在必然。

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应运而生,著作权集体管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克服了著作权个人行使方式的不足,发挥了组织管理优势。早在1777年,22名法国作家在法国巴黎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作者协会(SACD)——戏剧立法局,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最早雏形,其创立的目的在于支持会员获得法律对作者权利的承认,并帮助会员从剧院获取作品的使用报酬。1847年法国“咖啡厅事件”后,在著名作曲家比才和其他一些音乐家的倡导下,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管理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组织,也就是现在的法国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SACEM)。随后在世界范围内各国纷纷成立了类似的组织,用以管理那些著作权人或版权人自身难以行使和主张的权利。如美国的电影家协会(MPAA)、版权结算中心(CCC)、英国的表演权协会(PRS)、德国的音乐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联合会(GEMA)、日本的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等。据不完全统计,迄今约有遍布各大洲的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在一些发达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数量比较多,运行的也比较成熟。

随着著作品的世界范围传播,为了保证著作权在国外合法正常使用,需要各国管理团体相互代理并通过国际组织协调工作,进行国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如1926年成立的国际作家作曲家协会联合会(CISAC),以及其后成立的机械复制权国际局(BIEM)、视听作品作者联合会(AIDAA),影印权组织国际联合会(IFRRO)以及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等。

在有效保护著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出现和发展,相比著作权的个人行使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第一,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管理,用团体的力量来行使著作权,在打击侵权、监督作品使用、收取报酬等方面均具有著作权个人行使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很好的实现对著作权的保护。第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可以有效解决对海量作品的使用许可和对大量使用者授权的个人行使方式不经济也不现实的难题,通过集体管理的规模效应,有利于减少权利人的交易成本,可以提高著作品管理的整体使用效率。第三,各国均立法要求集体管理组织所收取版税除分配于著作权人外,提取一定比例盈余设置文化基金,作为赞助文化或社会福利之用,为著作品创作提供激励机制,可以促进文化的发展。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态分析

纵观世界上已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系的不同,管理模式具体在组织形式、组织是否营利、组织设置方式和组织与权利人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

(一)组织形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基本原则要求,集体管理组织是公立还是私立,取决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的状况和传统。二战以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均采用民间组织形式,属于非官方的民间机构。二战以后,开始出现了半官和官方的机构形式,比较集中在东欧国家以及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如意大利的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半官方的色彩,保加利亚和匈牙利的集体管理组织属于官方机构,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都倾向于采用官方或半官方的类型。而在西欧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仍然坚持集体管理机构的民间性,但也出现了国家加强对集体管理民间组织机构的监督和政府干预的新趋势。如英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PRS)采取了有限公司的形式,与欧洲关系密切的亚洲国家以色列的作者作曲者音乐出版者协会(ACUM)采取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可以看出,根据组织形式划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民间组织、半官方组织和官方组织三种主要组织形式。

(二)组织是否营利

目前,多数国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组织。如西班牙知识产权法规定,要求以自身名义或者他人名义为各类作者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管理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机构应得到文化部的批准,该机构不得具有营利目的。[2]英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PRS)也属于非赢利的有限责任公司。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在其章程第1条规定,世界作者作曲者大会为非营利性国际非政府组织。这种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位为非营利性质是与其公益性宗旨相对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把著作权人单个相对很弱小的力量集中起来,保障著作品人管理权利,以便于作者进行全心创作,促进整个社会的精神文化的发展和传播。

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允许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营利。如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了保障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其他著作权和邻接权所有人的财产权而建立的组织,该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从事商业活动。实践中,采取这种商业管理模式容易造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三)组织设置方式

从组织设置方式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综合性、绝对垄断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此类型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只设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全国的相关工作,具有极强的垄断性,代表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前苏联。如意大利版权法第180条规定:“作为居间人直接或间接介入、居间、代理,或转让演出、朗诵、播放、机械录制和电影制片的行使权的权利,由意大利版权组织独占保留。”第二种是分立的、相对垄断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此类型是指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分别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对同一类型作品在全国只允许建立一个组织,业务范围互不交叉,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代表国家主要有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如在法国,作者作曲者音乐出版者协会负责全国范围内音乐作品的公开演奏权;作者作曲者和出版者机械复制权管理协会负责管理机械复制权;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负责管理戏剧作品公开表演及复制权;文学家协会负责管理文学作品;艺术产权与外观设计协会负责管理艺术作品复制权与延续权等。第三种是自由竞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此类型是全国可对同一类型的权利设立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如在反垄断调查最为严格的美国,音乐作品公开演奏权就由美国作曲者作者出版协会、欧洲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和美国音乐广播公司三家共同管理。[3]

(四)组织与权利人的关系

从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看,在集体管理组织和权利之间一般建立“授权”的关系,即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统一管理和行使。就授权的性质面言,目前主要有委托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两种理论。

委托关系属于民法上的代理法律关系,集体管理组织只是权利人的代理人,只是基于权利人的委托授权行使权利,不得越权管理,其本身并不能享受任何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委托性质的集体管理一般被认为主要存在于对戏剧作品的管理上,戏剧作品在历史上被称为“大权利”①理论上认为,根据某种权利的存在与行使对于作者利益的影响而可将著作权笼统地分为“大权利”和“小权利”,大权利是指著作权人自己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大权利作品主要指戏剧作品,这些作品易于使用监督,多适于个人直接行使。小权利多指著作权中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这些权利适于集体管理。转引自WIPO: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No.688(E)publication.作品,对大权利作品使用的监督要比音乐作品等的监督容易,也不像“小权利”如复制权那样频繁出现,因而这类作品的使用原则上应由作者直接控制,然而实践中由于作者个人仍然很难真正了解所有的使用情况,并且大权利作品的使用形式也日趋多样,例如戏剧演出可以被拍成电影和广播等,因此,这些作者需要一个代理人代表他们来管理其作品的权利,诸如发放许可证、收取版税、管理财务以及监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等。

信托关系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广泛体现。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权利人频繁遇到的“小权利”,自身保障有相当的难度,而“小权利”更适于集体管理,因此,引入信托更适于著作权管理。从各国的实践来看,目前大多数情况下集体组织理组织与权利人的关系都是一种信托关系,比如德国的音乐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联合会、日本的音乐著作权协会、俄罗斯的著作权协会等都要求著作权人以信托方式授权。[4]

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发展现状及分析

当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时候,我国尚没有产生著作权的概念,更不用谈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了。我国著作权法制建设起步相对较晚,但是为了规范著作权管理以及与世界接轨,目前我国已经有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并有了初步发展。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发展现状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情况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舶来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成立较晚且发展缓慢。目前,我国正式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家,尚未登记但已经成立的有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1家。

1992年,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成立。该协会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是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凡是中国的音乐著作权人包括曲作者、词作者、音乐改编者、歌曲译配者、音乐作品作者的继承人、部分音像制作者和创作团体以及其他通过合法方式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人都可成为会员。

1993年,国家版权局通过批准设立了“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该中心作为负责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报酬收转业务的专门机构,虽然不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其业务内容和工作性质却带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点。[5]1998年9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这是国家设立的综合性的著作权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结构,隶属于国家版权局。后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中国作家协会共同向国家版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2004年设立了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但尚未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2008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被批准成立,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是我国唯一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在卡拉 OK、网络、复制、出租、表演、广播等领域全面维护音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置特点

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虽然均以“协会”命名,但并非是完全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的私人属性的民间组织,而是具有相对垄断性、半官方性、信托性管理和非营利性的特点。例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中要求,“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就确立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对垄断性性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以及“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的相关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团体一样具有一种官管民办的双重性质,甚至在实际操作中,其已经升级到全官方性质。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同时,根据《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非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说明了其在一定程度上信托性和非营利性的特征。

3.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制发展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立法方面,1990年我国制订了第一部现代社会的《著作权法》,但其中并未提及“著作权集体管理”,而在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7、54条)中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以及国家版权局有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职责,这为我国以后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奠定了基础。2001年我国修订了《著作权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做出了规定,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正式奠定了法律基础。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立法上,最重要的还是2004年12月12日颁布、2005年3月1日正式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正式建立。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司法和行政方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地位问题出台了《关于就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法民[1993]第35号),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通过诉讼维护著作权人权益提供了司法保障。与此相配套的,国家版权局也出台了有关付酬标准的暂行规定,为集体管理收费提供了法律依据,以及出台了有关集体管理的行政解释。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不足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刚刚20年的历史,虽然在制度建设和发展上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相比西方发达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经验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构形式相对不完善

目前,我国正式登记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2家,相比发达国家而言,组织数量少,种类单一,很多领域的集体管理处于空白状态。在管理方式上,依然是与机械复制等技术相适应的传统的管理办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的运用,如信息数字产业的高速发展、网上购物平台的广泛出现,著作品的表现形式和使用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的管理手段将已远远不能满足要求。另外,在著作权管理实践中会遇到的一些问题,如当集体管理组织对于卡拉OK经营单位收费时,一些音乐作品的作者可能会去状告集体管理组织,其理由是,他们未加入该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无权就其作品的使用收取费用。现实中,由于集体管理组织不可能要求每个音乐作品的作者都参加到该组织中来,因此在实践中常常会发生这些纠纷。这时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会面临尴尬的境地,影响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操作效率,这与我国却少类似北欧国家适度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①所谓特许性法定许可,指在现行著作权法上的一般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外,经过国家著作权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组织审查批准后,特别允许极少数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适当报酬,并尊重其权利。当然,如果著作权人明确反对,可排除使用人的特许性法定许可使用。是有关系的。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相对不完善

在我国,一般同一类别的著作品在全国只有一个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相对的垄断性,容易滥用其优势地位,忽视、损害作者和邻接权人利益或者利用固定许可价格、过高定价等方式盘剥作品使用者的现象易发生。[6]垄断将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构缺乏灵活的市场机制,降低自身发展的效率。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缺少市场竞争的前提下,有效加强权力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也是保证著作权集体管理健康运行的有效举措,然而,在监督方面,我国做得也不是很好。首先,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半官方甚至官方的性质,处于监督地位的政府有关部门同时又是组织的发起者或扶持者,这种关系容易导致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其次,作为监督部门之一的民政局,因其对著作权管理的工作不熟悉,也很难有效进行监督。

3.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立法源头上的不完善

作为私权利,即在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应尊重权利自治。理论上,著作权属于私权利的一种,因此,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当中也应体现私权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法律文本中并没有很好的体现该原则。《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一方面排斥了著作权人自行授权的可能,另一方面,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在其管理的作品类别中享有独占垄断地位,加上签署的是独占信托合同,更加剥夺了著作权人的自主权,显失公平。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集体管理的著作权财产权利限于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然而,事实上集体管理组织往往依照法律的规定在集体管理合同中将上述权利全部纳入集体管理的范围,而不是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就权利授权进行协商。[7]

另外,在立法中关于著作品使用费标准制定及争议解决等问题上也存在缺陷。《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著作品使用费标准是由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并报国家版权局审批通过。规定中并没有使用者的参与,这种由集体管理组织单方制定的使用费标准,其科学性和合理性、透明性和公平性必然会受到质疑。尽管规定了国家版权局的审批通过,但只是做一些合法性的程序审查,同时,国家版权局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发起者和主管单位,立场是否公允也会受到质疑。在这种背景下,使用者自然会对使用费产生争议,但是相关立法中却没有专门的争议解决机制的设计,没有具体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

四、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几点建议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状况,借鉴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发展比较成熟国家的经验,本文尝试提出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快建立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步伐

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数量比较少,而社会中需要此类组织的呼声越来越高,应加快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在现代社会,随着作品使用方式的多样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通过几十年的实践摸索,已积累了一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经验,同时又拥有了一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制度基础,因此建立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时机已成熟。建议政府应适当降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门槛,克服核准制带来的一些障碍,避免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5年批准成立,2008年才核准登记的情况。

(二)改进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管理制度建设

首先,要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自治定位,减少官方色彩。著作品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使用人能否合理的使用著作品,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基础,官方并不能代表和决定一切,应该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实际运营中的权威性。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底子薄、意识弱的情况下,采取官方扶持的模式是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其它社会条件的成熟,如台湾大学苏友钦教授所讲“大政府不再为选民所青睐,自由市场的活力与弹性重新得到肯定”[8],政府职能要转型倾向于社会化,政府所做的更多的是监督,而不是管理和对业务的干预。因此,应该逐步还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强的自主性和独立性,随着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和运营的逐渐成熟,政府应逐步“还权于民”,减少其官方色彩。

其次,要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方式的现代化,改变传统管理方式阻碍著作权发展和保护的困境。一方面,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传统的集体管理已不能很好的完成“信息高速公路”上的集体管理任务;另一方面,随着作者数量增多、作品传播无限多样、复制技术日益先进和侵权行为不断多样化的变化,集体管理方式也必然面临进行改良的境地。例如,目前国际上的一些集体管理组织已建立了自己的权利管理信息系统(如电子著作权信息管理系统),来实现“信息高速公路”的授权以及相关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而从科学技术层面上来保护著作品的被合法使用。对此,我国在这方面也做出了相应的努力,例如,2002年9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与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CASH)签订协议,联合开发“DIVA”数据库系统,该系统应用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可的最新制订的信息数据标准——企业识别系统(CIS)标准,一定程度上便利了全球范围内音乐作品的使用管理,但是,该数据库系统仍然具有诸多局限性。因此,我国仍需加快集体管理方式的现代化进程,积极加入国际间集体管理组织,建设现代化的著作权权利管理系统,其中包括著作权网上登记系统程序、作品检索系统程序、作品授权系统程序、作品使用监管系统程序、使用费支付系统程序、使用费分配系统程序等。

第三,为适应社会发展还应完善著作权的授权制度,使著作权集体管理更加合理化。目前,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对使用人发放的授权许可方式主要有一揽子授权方式和部分授权方式。但随着现代化的发展,这两种方式已不能满足授权的“高速公路”式要求,因此,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探索更为合理化的授权方式。如尽快建立“特许性法定许可制度”①在通常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仅能管理会员(即向其授权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近年来,北欧国家出现了所谓"延伸性集体管理"(extended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即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集体管理组织也能管理非会员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将收取的著作品使用费参照会员的待遇分配给著作权人。和引进“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发展扩展性集体管理组织,或采取当前方式与授权要约的整合等方式。

(三)完善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制度

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相对的垄断性,在当前无法快速引入有效的市场竞争的前提下,如对管理权力再监督不力,将容易产生权力滥用,造成对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损害。

首先,要加强政府监督。政府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的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准入制度;事后监督,是指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以后,对其运营进行的一系列监督和管理。政府应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变更进行审核,对组织的运营进行监督,如审核集体管理组织的使用费标准、分配规则、财务运转等集体管理的重大事项等。但是,在加强政府的监督时应该注意监管到位而不能越位,不对组织的业务进行随意干涉,不能妨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正常运行。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所认为的“政府的监督与干预仅在不得不阻止滥用这种垄断地位的情况下和范围内才是合理的。”

其次,要加强组织内部监督。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用的均是会员制,因此,组织内部监督主要是来自会员的监督。在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中都规定,会员大会是集体管理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理事会是大会的执行机构。在我国并未规定组织应成立监事会的情况下,应加强会员大会对组织理事会的监督。如在程序上,若理事拒绝履行召集会员大会义务时,应当赋予会员有权提起会员大会召集之诉;[9]或者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使会员可行使代位之诉。

同时,还要加强社会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公益性的组织,并不能只顾及权利人的利益,而应平衡使用人、权利人和广大公众的综合利益。因此,加强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开化、透明化以及财务公开等义务,接受广大公众的普遍监督,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健康稳定发展和平衡社会利益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完善立法,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相关标准和争议解决机制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的关键还在于其具有合法性的基础和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保障,否则,著作权集体管理即为空谈。

首先,要从立法上确立科学合理的标准。著作权集体管理涉及最多的是权利人的“小权利”中的财产权问题,其关键在于要确定合理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目前根据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使用费标准主要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单方面制定,虽要报国家版权局审查,但也只是合法性审查,这样,标准的合理与否容易受人质疑。我们可以参照英美等国的做法,规定使用费标准的确定应由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通过协商确定;在制定使用费标准和制度时,引入“论证会制度”,邀请有代表性的潜在使用者进行共同讨论,经过各方相互妥协,达成一个由各方认可的相对合理的价格标准或收取制度;同时根据作品不同,使用方式不同,确定不同的标准和制度,并且在实践中可以根据情况进行适当的浮动性操作。[10]。

其次,要从立法上建立使用费争议解决机制。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并没有涉及使用费争议解决问题,到底应由哪一个部门、适用何种程序来解决,在集体管理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目前,国际上对使用费争议解决有三种方式:由民事法院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由普通法院依一般民事程序解决;为解决纠纷设立特别裁判所或其他仲裁机构;由一个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和许可条件。[11]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设置符合我国当前法律环境、切实可行的争议解决制度。例如可以设想设立特别的裁判所或其它仲裁机构,该机构设在国家版权局内,对使用者或相关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仲裁或调解,当事人对该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五、结语

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是朝夕之事,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只有通过加大对著作权法律的宣传,增强国民著作权意识,培养对知识的尊重,对创作的尊重,同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取长补短,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行政管理及司法审判工作,不断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才能推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不断发展,逐渐完善。

[1]叶世强.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暨南大学,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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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荻)

D920.4

A

1008-2603(2011)01-0062-07

2010-11-20

李潇雨,女,华北电力大学期刊出版部编辑;王宏,女,中共保定市委党校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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