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多边体制内非关税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2011-08-15邓宁
邓宁
浅析多边体制内非关税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邓宁
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对外贸易措施可分为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两类,合理必要的非关税措施有助于政府实现对国际贸易的宏观调控。然而,非关税措施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贸易保护的效果,从而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加强在多边贸易体制框架内对各国非关税措施的规制,尽量降低其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
非关税措施;国际贸易;多边贸易
一、非关税措施的发展态势
对外贸易作为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受到各国高度重视。为了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世界各国均根据其国内经济发展水平,以立法、行政等形式建立相应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无论是实行相对自由的贸易政策还是实行贸易保护政策,各国所采取的对外贸易措施均可分为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两类。
非关税措施(Non-Tariff Measures,NTMS),指除关税措施以外的一切对外贸易管理手段。构成非关税措施者,应具备两项条件:其一,非属于关税性质;其二,必须具有扭曲贸易的效果,如不发生此种效果,亦不构成所谓非关税措施。[1]由于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出于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将非关税措施用于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将非关税措施称之为“非关税壁垒”。
自19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将非关税措施用于保护本国市场,形成了以非关税措施为主,关税措施为辅的新贸易保护主义。在此大背景下,非关税措施的种类不断增加,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niffs and Trade)有关机构的统计,在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时,非关税措施的种类约2500种。到乌拉圭回合结束后,非关税壁垒已经达到2700多种,并借助于免除条款等形成系统的贸易保护体系。[2]
在新的世纪里,非关税措施将会呈现出以下发展态势:
第一,种类不断增加。早在1960年代,GATT就要求缔约方通报其实行的非关税措施。1970年代GATT确认缔约方实行的非关税措施达800多项;到1980年代末,经确认的非关税措施已达1000多项。[3]
第二,非关税措施中技术因素的提高。在众多的非关税措施中,与贸易有关的技术性规定(也称之为技术性贸易壁垒)以及《实施动植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简称SPS)措施占据着引人注目的位置。据有关资料统计,进入20世纪后,国际贸易壁垒中有80%是技术性贸易壁垒。[4]1据美国商务部1998年的报告和欧盟的研究,仅受技术法规影响的出口产品价值就占世界出口总额的25%,全世界出口因此减少15~25%;因标准和认证减少的出口相当于出口总额的3.75~6.25%。[4]10这是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参与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
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各国采用的技术壁垒也不断升级,具体表现为技术要求的提高,这一点在发达国家制定的技术壁垒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日本厚生省于1993年制定了大米质量市场准入技术法规,凡是进入日本市场的大米必须通过46个项目的检验,1999年,这个数字增加到104项,2000年又增加到114项。日本政府要求我国出口的大米,不管数量多少,当地检验部门都要按照有关标准提取样品,并寄给日方检验部门检验农药残留量,合格后出口公司才能加工。装船前日方还要来人再次检验,合格后方允许出口。[5]
第三,逐步形成多层次的非关税措施体系。非关税措施在早期大多属于全球性的,即对所有进口产品不分国家均适用同一标准,但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这种情形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在一些比较成功的区域经济组织(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内存在着多层次的非关税措施体系。以《北美自由贸易区》(简称NAFTA)为例,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于1994年1月1日生效后,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除了继续保留各自国内法规定的非关税措施外,NAFTA内部的贸易往来则运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所规定的非关税措施。
第四,非关税措施在对外贸易的管理上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政府管理对外贸易的手段不外乎关税与非关税措施两种。随着各国关税税率的大幅降低,关税壁垒的作用已不同昨日。特别在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等区域经济组织中,成员之间的贸易将实现零关税。①《关税及贸易总规定》第21条。因此,各国政府必须依靠非关税措施才能调控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另外,对国际服务贸易而言,传统的关税措施是无能为力的,只有非关税措施才能有效地调控。因此,非关税措施的调整范围比关税措施应更大一些。
二、非关税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各种各样的非关税措施如同一把双刃剑,对国际贸易产生了积极和消极的影响。首先,合理必要的非关税措施有助于政府实现对国际贸易的宏观调控;其次,非关税措施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贸易保护的效果,从而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
(一)非关税措施成为政府管理对外贸易的重要手段
当今的国际贸易属于“有组织的自由贸易”,它可以表述为以协调为中心,政府干预为主导,对本国进出口贸易和全球贸易活动进行干预、协调和管理的一种贸易体制。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在国际经贸关系中的作用显得非常突出和重要,国家既要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也要规范国际贸易活动,降低甚至避免对国家的经济稳定、环境保护以及人民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当政府基于经济主权干预对外贸易时,非关税措施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以反倾销措施为例:1997年我国新闻纸行业基本陷入了举步为艰的困境,各纸业公司的负责人在当年行业例会上对市场状况进行讨论,并一致认为新闻纸行业的不景气不是自身原因所致,而是国外进口新闻纸的倾销造成的。产量占全国总产量90%的九大国内新闻纸生产企业达成协议,委托律师向外经贸部申请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进行立案调查,经过半年多的调查,外经贸部初步认为,国外新闻纸主要采取降低价格的方式进入国内市场,挤占市场份额,它们向中国出口的价格不同程度低于其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如美国、加拿大对中国出口价格每吨为460美元,而在其本国市场上的价格为每吨530美元;国家经贸委初步调查表明,我国新闻纸企业1996年失业率为4%,1997年上升至17%,且全面亏损。据此,我国反倾销机构初步裁定原产于上述三国的新闻纸在我国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倾销,造成国内产业损害,并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于1999年6月3日正式做出肯定性终裁,决定对三国进口新闻纸征收9%~78%不等的反倾销税。[6]
(二)非关税措施是贸易保护的工具
非关税措施对本国市场和产业的保护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是“中性”的非关税措施也有可能对某种产品的进口造成阻碍。
换言之,尽管非关税措施的制定者主观上可能无贸易保护的意图,但在客观上也会产生相同的结果,从“温州打火机”一案中可以看到这一点。该案主要涉及到欧盟CR标准的实施问题,所谓CR标准是欧盟授权欧洲标准化委员会(简称CEN)制定的关于在打火机上加装防止儿童开启装置并提高打火机安全性能的标准的简称。CR标准最早起源于美国,在1993年7月美国颁布的CR标准中,要求在出厂价低于两美元的打火机上安装CR装置。
其后,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国也制定了自己的CR标准。1998年欧盟称CNISO9994打火机安全标准未涵盖儿童玩打火机这类错误使用的问题。在整个欧洲,与打火机使用相关的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火灾以及伤亡的人数随着打火机销售量的增加而上升。
有鉴于此,有必要提高安全标准。CEN得到授权制定新的打火机安全标准,包括CR标准。经过近4年的讨论,欧盟的CR标准基本参照美国的标准,规定单价(出厂价或海关报价)低于2欧元的打火机上必须安装防止5岁以下的儿童开启的安全锁,且有关型号的打火机必须通过欧盟有关检验机构的认定。我国生产的打火机(尤其温州地区)在欧盟市场占据着较大的份额,而且价格基本都在2欧元以下。
欧盟CR标准一旦通过并执行,势必对我国打火机对欧盟出口造成相当大的冲击:首先,CR技术由国外厂商垄断,无论向其购买专利技术还是自主研发,都将提高国产打火机的成本,削弱产品的价格优势;其次,安装了CR装置的打火机都要通过欧盟的认证。根据美国的情况,这种认证程序需要1年时间,耗资1.5万至2万美元,冗长的认证程序和相当昂贵的认证费使得国产打火机在价格上减少优势。[7]
欧盟CR标准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且对欧盟内外的打火机生产厂商平等适用,并未违反WTO规定的非歧视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欧盟此举将有助于拥有技术优势的欧盟产品趁机扩大市场份额,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具有一定的保护性。
三、结论
非关税措施作为政府管理对外贸易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克服市场经济的自发性是有积极意义,在实践中,实行完全自由贸易政策的只是个别国家、个别历史时期的现象,通常情况是各国都实行程度不等的贸易保护政策,因此,对于非关税措施中包含的贸易保护的成分不应反应过度,应该加强在多边贸易体制内(如WTO)或区域经济组织中对各国的非关税措施的规制,尽量降低其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
[1]陈立虎.对外贸易的行政法制度[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0:6.
[2]王传丽.国际贸易法——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和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1.
[3]王传丽.国际贸易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75.
[4]李金宁.技术性贸易壁垒及其应对措施研究[D].南宁:广西大学,2003.
[5]李志军.怎样打造技术壁垒的矛与盾[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189.
[6]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8-230.
[7]吴莉芳.贸易保护研究——多边贸易体制下中国的贸易保护[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03.
F791.2
A
1673-8616(2011)04-0084-03
2011-06-01
邓宁,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湖北武汉,430072)。
[实习编辑:覃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