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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论正义的主题

2011-08-15刘欣

朝阳法律评论 2011年2期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分配

刘欣

古希腊时,人们用“正义”来评价个人行为。古希腊语中,dikaisune代表着正义,其词源是指涉宇宙永恒规律的dike。当一个人的行为不违背宇宙中的基本规律时,他就是一个正义的人。后来随着dike与nomoi(法)相结合,正义的人的范围就逐渐从遵循宇宙规则的人扩展到了遵循社会习俗和法律的人。因此,亚里士多德在总结古希腊的“正义”含义时,就指出“正义是一切德性的总括”,而且还区分了一般的正义和具体的正义。其中,一般的正义等于“守法”;具体的正义包括分配的正义、矫正的正义和回报性正义。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廖申白译:《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6-147页。

在现代西方社会中,随着正义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它的主题和任务也发生了改变:“随着强大国家的出现以及教会与国家、国家与社会、社会与经济的不断分化而扩展和改变……正义的领域变成了国家的领域,后来又变成了一种范围更广泛的政治和经济制度,甚至是国家制度的领域。”②[英]奥诺拉·奥尼尔:应奇、陈丽微、郭立东译,《迈向正义与美德:实践理性的建构性解释》,东方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7页。

正是在这样的思想背景下,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这一著名论断。他认为社会基本制度是人们来到这个世上所必须面对的、无法自由选择的,同时作为背景安排的社会基本制度的影响普遍而深刻,因此将正义主题聚焦在社会基本结构之上无可厚非。他的这一论断受到了许多西方学者的追捧,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对正义领域问题的主流观点。

但与此同时,这一论断也受到了许多思想者的质疑与批评。笔者认为,这些批评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批评认为,罗尔斯的这种论断是不全面的,正义的领域不仅仅限定在罗尔斯提出的社会基本结构的范围之内,还包括了其他许多丰富的内容(如奥金、努斯鲍姆、弗雷泽等);另一种反对意见表明,将正义的主题限定在社会基本制度本身没有什么错,有问题的是这种限定不完善,缺少了对社会风气、情感等相关因素的考量(G.A.柯亨、贾加尔等)。

需要指出的是,正义的主题或正义的领域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聚焦。正义领域包含着所有可以使用正义去形容的情形,而正义主题是这些情形中的重中之重。当我们在思考何种情况是正义的时候,我们就是在思考正义领域的问题;当我们要在众多可以用正义形容的情况中区分出最为重要的一点时,我们就是在思考正义的主题问题。可以看出,正义的领域是我们认识和探寻正义的基础,必须认真对待,不可怠慢。

一、罗尔斯关于正义的主题观点

在日常语言当中,正义常常被用来修饰人的品质、行为、制度以及法律。我们常常会听到,“苏格拉底是个正义的人”、“这是一个正义之举”、“我们的法律除恶扬善、伸张正义”……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突出了正义是专门用来评价社会基本结构的道德标准。他认为之所以要强调“正义在此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①[美]约翰·罗尔斯: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一方面是因为社会基本结构是人们来到这个世上所必须面对的、无法自由选择的;另一方面是因为作为一种背景安排,社会基本结构的影响普遍而深刻,它不仅仅关涉到社会中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且塑造着人们的偏好、理想以及自我认识。

在此,罗尔斯当然不想泛泛地谈论制度和社会实践是否正义的问题,也并没有将其理论触角伸向跨越国界的正义领域,伸向丰富的社会理想和社会美德的各个方面。他只是想通过对一种理想的正义理论的考察,探讨那些“调节着一个良序社会的正义原则”。他十分清楚这里的社会基本结构有些含混,并不能清晰地明确哪些制度该纳入这种结构之内。但是他顺从了当代社会对此问题的普遍直觉,将这种基本结构限定在“政治宪法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之上。具体而言,这种基本结构包括了两个部分:一是确定和保障公民平等的基本自由方面的制度;二是规定与确立社会及经济不平等方面的制度。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罗尔斯认为这种制度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法律制度,虽然当代社会中的许多制度最终都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里的制度是一种公共的规范体系。“公共的”隐含着这样的假设,即社会中的所有公民都了解这种制度,而且他们也都知晓其他人也了解这种制度。②根据罗尔斯后期的思想,“公共性”的理念包括了三个层次。参见:罗尔斯的“杜威演讲”——《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John Rawls,Collected Papers,Edited by Samuel Freeman,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324.《正义论》中仅仅阐释了第一层次的“公共性”。因此,像《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等法律制度由于只适用于部分群体,则不属于罗尔斯所说的基本社会结构的范围。

罗尔斯承认,《正义论》作出的上述描述是不完整的。因此,《正义论》之后,罗尔斯不断地修饰、完善其与正义主题相关的理论,并最终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描述了其成熟理论。③这些进一步的阐释主要体现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第七讲“作为主题的基本结构”和上面注解中提到的“杜威演讲”两篇文章之中。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306页;John Rawls,Collected Papers,Edited by Samuel Freeman,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 303-358。

罗尔斯认为,社会基本结构是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中,一方面社会的基本制度要融合于一个体系之中,另一方面这些制度分配着各种基本的权利、义务以及从社会合作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利益。可以看出这样的描述是规范性的(normative),它不仅仅限于最初的社会基本政治、经济、社会制度,还包含了社会基本结构所要追求的目标——与社会合作体系相融合。这样的规范性设计是建立在以下几点考虑之上的①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p.259.:(1)社会契约的缔结者是自由、平等和理性的道德人。这些缔结者所作出的任何选择、所作出的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背景条件下发生的。同时,这些背景条件不仅仅关系着他们当前的利益和诉求,还塑造着他们未来的期待。因此,这些背景条件是否正义关系重大;(2)社会基本结构、初始契约以及契约达成的背景的显著特征,表明这种社会契约必须以一种不同于普通契约的方式去理解:这种社会契约是假设的、在历史上不曾存在过的、其内容一定是与社会基本结构有关的;(3)从人类关系的性质上看,人的社会性是十分深刻的属性,而正义原则的内容应该反映这种社会性;(4)基本结构的理想形式对于限制和调整现有制度而言是必要的,因为即使我们可以理性地依赖纯粹的程序正义获得最初的分配,但是在社会持续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累积性结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背离与扭曲,因此,强调社会基本结构要融合于合作体系之中的理想性要求就十分必要,因为它规定了进行调整的标尺。

二、西方学者的批评

当代著名的美国法哲学家玛莎·努斯鲍姆(Martha C.Nussbaum)在其2007年的著作《正义的前沿》中指出:“社会正义的理论必须同时保持对世界及其中最紧迫问题的回应性,并且必须能够接受对其公式化说明的改变,甚至要对其结构中被人们不负责任地(culpably)忽略过的某一新问题或老问题作出回应。”②Martha C.Nussbaum,Frontiers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3,Introduction,p.1.对于正义领域中出现的老问题,罗尔斯的公平式正义可能是最成功的解决方案之一,但是当这种方案在应对新问题时却表现得捉襟见肘。

时空的变化要求正义领域的变化。站在不同角度的研究者对罗尔斯正义领域的定位提出了不同观点。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包括了迈克尔·沃尔泽、女性主义者、G.A.柯亨等人的观点。

(1)正义诸领域

沃尔泽在《正义诸领域》中的主要目的是提出一种特殊主义或相对主义的分配正义观。在他看来,分配正义与许多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不同的分配需要不同的政治安排来实施,不同的意识形态来证明。”由于分配的内容涉及许许多多具有社会意义的物品,而且物品的这种多样性必须“与多样化的分配程序、机构和标准相匹配”。因此,“我们必须对这种多样性进行全面研究,既研究诸多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物品以其分配。”①[美]迈克尔·沃尔泽著,褚松燕译:《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而不能像罗尔斯那样仅仅将正义的领域限定在社会基本结构上。

(2)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结构

在女性主义者眼中,在正义主题方面,罗尔斯面临的最大困难是如何处理家庭中的不平等问题。罗尔斯在《正义论》的第一部分中承认,良序社会中应该存在某种形式的家庭,这是因为家庭对个体善的实现具有重要而深刻的影响,其影响甚至会触及到其他的社会基本制度。但是,罗尔斯认为家庭不是人们可以自愿选择的领域。家庭中存在着普遍的不平等——性别方面的等级差别、对机会均等的否定以及家庭暴力与羞辱等情况,因此家庭似乎就是一个“小朝廷”,其中的纷纷扰扰造就了自洽的规则。如果将平等的基本自由原则以及机会均等原则适用于家庭领域时,正义原则就会与现有家庭制度中通行的规则产生冲突,如果要坚决地贯彻这两项正义原则,社会将倾向于消灭“家庭”的制度设置。

但是,这样的激进要求并未在罗尔斯的理论中出现。在原初状态的讨论中,罗尔斯从未明确地指明无知之幕将有关性别的信息排除在原初状态之外。从其他的文本中,罗尔斯似乎是在说,只有那种使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受益,成为社会压迫手段的等级制需要废除外,家庭领域中的等级状态由于具有一种天然形成的特征,因此并不需要废除。

正如奥金和努斯鲍姆认为,《正义论》中的一些文字和构想有助于人们认识到性别差异、性别歧视,并反对社会性别体系所造成的种种恶果。但是由于表述上的模糊性,罗尔斯对认识性别差异、解决性别歧视方面的贡献是有限的。②Susan Moller Okin,Justice and Gender,John Rawls,vol.3,ed.Chandran Kuksthas,Routeledge,2003,p.111.奥金认为,一方面,罗尔斯的理论目标是要表明对人们的平等尊重,要废除因财富、阶层、种族所引起的政治中突出的等级制,那么要保持理论的一贯性,罗尔斯应该对因性别差异而造成的等级表现出同样的关注;此外,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许多政治因素,如法律和习俗,规定了家庭中各种通行规则,很难说具有什么天然形成的等级特征,因此罗尔斯的正义主题观点应当阐明对家庭内不平等制度的关注。

所以,奥金指出,如果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确实不知道与性别相关的信息,他(她)们将会设计出一个性别差异不突出的社会。性别的差异可能仍然是公民善观念中的重要因素,但是它不会在政治方面凸显出来,而且法律会抵消存在着的不平等:例如,对于那些支持丈夫事业的、专注于家庭生活的妻子们,可以要求丈夫给予一半的收入。最后她假定,以原子形式存在的家庭将仍会存在于公正社会的中心地带,而且将会是养育子女的主要力量,同时她还明确地将同性伴侣纳入到思考的范围之中,因为她注意到这些人可能是平等分配机会和责任的极佳范例。①Martha C.Nussbaum,Rawls and Feminism,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ed.Samuel Freema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502.

(3)柯亨的批评

柯亨指出,当差别原则主张通过不平等激励拥有某些优势的社会群体时,人们是采用了一种对差别原则的松散解释。这种解释要求社会中的人们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依照差别原则主动关注最不利者的利益,并有效地提高最不利者的处境。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美德”就出现了问题。因为松散的差异原则确实要求激励政策,要求“向有生产能力的人支付足够的报酬来促使他们进行生产,它并不是一个基本的正义原则,而是一个处理不正义的原则。”因为“它给予那些侵犯正义的市场利益最大化者以利益。”②[英]G.A.柯亨:《激励、不平等与共同体》,《马克思与诺齐克之间——G.A.柯亨文选》,吕增奎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在另一篇文章《在哪里行动?——论分配正义的领域》中,柯亨提出了“个人的就是政治的”的口号,并以此来反对将正义原则仅仅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的观点。柯亨承认他所要捍卫的这个口号是女性主义者广泛使用的口号。如在奥金看来,可以通过修正《正义论》中模糊表述的方式,将家庭纳入到社会的基本结构之中,从而实现用正义原则规范家庭领域中不公正的家务分工和等级关系。然而柯亨比奥金走得更远,他认为“如果不放弃只有社会基本结构才能使用分配正义原则这个立场,罗尔斯就不可能承认家庭属于社会基本机构。”③[英]G.A.柯亨:《在哪里行动?——论分配正义的领域》,《马克思与诺齐克之间——G.A.柯亨文选》,吕增奎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所谓的“个人的就是政治的”是与分配正义的使用范围有关的。与罗尔斯不同,柯亨的分配正义观念是与个人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有关的。他认为要实现分配的正义,不能像罗尔斯那样仅仅依靠纯粹的(强制的)社会结构性手段,还需要一种鼓励非强制的支持平等选择的社会风气。柯亨指出,罗尔斯没有明确基本结构是否包括由行为者的性情所维持的非强制性惯例和习惯。因为,在有些时候,基本结构只包括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但在另一些时候,如他将家庭纳入基本结构之中时,这种基本结构似乎又不限于强制性的法律制度,还包括了惯例、习俗和期望。由于这些惯例、习俗和期望与人们通常的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而且也会对人们的合理生活计划产生重要而深刻的影响,所以基本结构的范围应该包括这些非强制性的基本结构。所以柯亨认为,细致分析起来罗尔斯的基本结构从实质上是包含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方面的因素的。但是此时又遇到了另外的困难:当人们根据习俗(一种基本结构)要求男孩(而非女孩)接受高等教育时,他们的选择就违反了正义原则。

因此,柯亨提出正义的领域不仅仅应当包括强制性的法律制度,还应当包含社会的风气,即情感和态度倾向。如果要真正实现现实的分配正义,就必须要关注社会风气的正义性。如果存在着一种“一切向钱看”的社会风气,即使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再正义,也无法在对个人利益和负担的分配上落实正义原则。对此,柯亨引用了密尔所提出的一种警示:“要认识到非正式的社会压力能够像正式的强制性法律一样限制自由。”①[英]G、A、柯亨:《在哪里行动?——分配正义的领域》,栽《马克思与诺齐克之间——G、A、柯亨文选》,增奎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页。

三、规范的正义与反规范的正义

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理查德·罗蒂在《哲学与自然之镜》中,将库恩在名著《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的自然科学中与“常规科学”相关的一些观念普遍化,并提出了“正常话语”和“反常话语”之分。其中“正常话语”体现着共同商定的达成一致协议的话语,“反常话语”是所有欠缺这类标准的话语。②罗蒂对库恩“不可公度性”理论的改造与扩展,出现在《哲学和自然之镜》的第七章“从认识论到解释学”中。[美]理查德·罗蒂著,李幼蒸译:《哲学和自然之镜》,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97-335页。

美国的女性学者南茜·弗雷泽(Nancy Fraser)受到罗蒂的影响,将这种区分应用到正义理论的讨论之中。她指出,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罗尔斯所引领的对正义问题的系列讨论都属于一种规范的正义理论。规范的理论包含这样一些特征:

“首先,争论者共享着关于有资格提出正义诉求的多种行动者(通常是个人)和他们将从中寻求解决方法的那类代理机构(典型的是一个领土国家)的存在论假设。此外,争论者还共享着关于范围的假设,这个范围框定了其正义诉求应当得到表达的对话者圈子(通常是一个有边界的政治共同体的公民),并且划分出其利益与利害关系应该得到考虑的那些人的领域界限(同前)。最后争论者共享了关于空间和社会分层的社会理论假设;在这个空间中,正义问题能够明白地产生(通常是分配的经济空间),而社会分层却能够成为不公正的避风港(典型的是阶级与种族划分)。在如此之类的争论着正义的人共享着一系列潜在的假设的语境中,他们的竞争者采取了一种相对有规律的、可辨认的形式。正因为通过一系列有组织的原则加以构成,同时表明了一种可辨别的逻辑,所以,这些冲突采取了‘规范的正义’的形式……只要正义话语假设仍然包容公众异议和不服从,正义话语就是规范的。”①[美]南茜·弗雷泽著,欧阳英译:《正义的尺度:全球化世界中政治空间的再认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7-58页。

与这种理论模式不同,弗雷泽认定,由于缺乏上述规范话语的结构性特征,当代语境下对正义的探讨是一种“反规范的正义”,其表现为:无论是对正义原则的“创始者”的描述,对正义领域、主题的框定,还是对正义诉求能够产生的概念空间,有关正义的公共辩论都无法达成一致。当然,弗雷泽指出这种状态并不是空前的,“事实上……规范的正义从历史上说是反规范的,而与此同时,反规范的正义则代表着历史的规范。”②同上,第59页。

弗雷泽接下来指出,随着当下国际社会中涌现的新问题,以罗尔斯为代表的仅仅以社会基本结构为主题的分配正义理论,已经无法为当前问题的解决提供概念资源。

因此,公共辩论亟需更新的正义理论进行指导。为此,弗雷泽提出了她对正义的“什么”的观点。正义的“什么”涉及正义的主题,它所关注的是——何种社会存在的假设会将建构良好的主张与建构不良的主张区分开来。

在弗雷泽看来,在非规范正义的状态中,存在着三种有关正义的“什么”的讨论,即正义的分配、正义的承认和正义的代表权。这三个方面的正义主题分别与承认分配的经济诉求、承认文化的诉求和承认代表权的政治诉求有关的。其中《正义论》所引领的是对分配正义的讨论。然而这种讨论遇到了来自“承认政治”和“代表权正义”的双重挑战。其中支持“承认政治”的学者们认为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共同体之间、不同的共同体之间应当在平等基础上获得相互的认可、认同和确认。这种挑战与全球化时代的多元文化主义相关联,既反映了国际间的平等承认问题,也包含了国内中少数群体(或言弱势群体)要求国家平等对待的问题。①对于霍耐特与弗雷泽之间有关正义的再分配还是正义的承认之间的争论与调和,可以参见收入二人争论的论文集《再分配,还是承认?——一个政治哲学的对话》。参见[美]南茜·弗雷泽、[德]阿克塞尔·霍耐特,周穗明译:《再分配,还是承认?——一个政治哲学的对话》,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同时,“代表权政治”的不同实践者——包括了从为选举竞选的性别配额而战的女性主义者,一直到一国之内需要共享权力安排的少数族群——她(他)们的矛头指向了不公正的错误代表和政治失语的现象。

在这样分歧异常的理论背景下,学者们就需要找出一种新的“理论范式”统一地解释各种不同的反常现象。对此弗雷泽发现这三种正义主题的讨论实际上都针对的是某种亵渎平等参与的情况,因此她认为这就需要确立一种尊重多维社会存在的平等参与原则,从而尊重三种规范性理论各自的智慧,为它们提供一个可以分享的、能够调和彼此话语的空间就成了一种解决反正常正义状态的可能“范式”。

四、简短的评论

本文只管窥了西方学者对罗尔斯正义的主题方面的一些批评。其中的观点虽然构成了对罗尔斯《正义论》中一些描述的质疑,但是大部分学者都延续了罗尔斯在《正义论》、《政治自由主义》两本重要著作中提供的正义理论框架。虽然随着社会发展,许多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也对正义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但是当我们思考国内正义问题时,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仍然保留了它在当下讨论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当我们仍然困扰于在一定疆域内的正义问题时,罗尔斯的理论框架依然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评判力。正如批判地继承罗尔斯的涛慕思·博格所言,“在当今世界,相互关联的社会制度所组成的一个错综体系制约了行为者的行为,决定了他们的选择余地,也深刻地影响了他们的兴趣、欲望和所形成的能力。”②[美]涛慕思·博格著,顾肃、刘雪梅译:《罗尔斯:生平与正义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聚焦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更能够从根本上、更大范围地引导人们去公正地解决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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