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票据救济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
2011-08-15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大学法学院 余 际
中外票据救济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
四川大学法学院 余 际
我国《票据法》至1996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对票据行为的规范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主体经济交往的增多,以及对大宗交易的简洁化安全化的要求,票据在丧失后的法律救济尤其是诉讼制度的空白使得人们在法律的适用时无从下手。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三种救济方式。本文拟就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中诉讼制度的缺陷与重构做理论性探讨。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我国票据法的历史渊源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 票据丧失包括:(1)实物形态的丧失,票据在实际运用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常见的票据丧失就是持票人丧失票据的占有权。由于形态的消灭就是丧失的可能因素之一,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也就是说主要是由于其物理形态上的改变使其票据的载体或者票据所载内容的损坏。这种情况是票据本身的丧失,票据权利也就随之丧失,从而转向民事权利来需求救济,在此不作为本文的探讨重点。(2)脱离占有形态的丧失。此种情况是票据本身的物理形态还存在,但是却脱离了真正持票人的占有,常见有票据的丢失、被盗、抢劫等。其区别于第一种情况的微妙之处就是失票人合法权利可能会面来自票据持有人的威胁,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的性质和使用机理行使付款请求权,因此需要失票人积极阻止他人行使票据权利。
(二)我国《票据法》历史渊源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严格的金融管理,票据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除少数单位可以使用支票外,汇票和本票在国内已无存在价值。从1978年~2008年,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我国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票据又重新焕发出生命力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逐步发挥其应有的功用。为了完善和规范票据活动,1986年,根据国务院安排,由中国人民银行开始牵头准备票据法的立法准备工作。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上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票据法》的实行使得我国的票据活动得到了很大层面上的规范,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起步晚,多为外国法的移植,因此其发展至今出现了许多不再适合我国特色的社会经济的问题也在所难免。
二、我国票据救济制度现状
(一)诉讼主体的缺位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救济的方法:挂失止付、公式催告和诉讼的方式。前两种经常为人们所见,但是在实践中第三种情况却是少之又少。从法理上讲,失票人在票据丧失之后,无论是对出票人还是背书人以及付款人都没有起诉的权利。失票人在票据丧失之后,票据权利也就随着票据脱离失票人,既然失票人已经成为离开了票据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特点,就不可能对这些票据相关人提起诉讼,因此,失票人在选择诉讼这一救济方式时,诉谁的问题就将诉讼这一救济制度变得形同虚设。
(二)失票人定义过窄 我国《票据法》将失票人定义为丧失票据的票据所有权人。但是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人们难以想象的复杂经济关系,票据本身的特性使其可以在经济交往中可能出现质押,代管等,票据质押权人、票据的代管人、银行汇票及本票的申请人都可能出现票据丧失的情况,将其排除在失票人的范围之外将不利于保护票据的安全性。
(三)诉讼程序操作难 法院在受理票据诉讼之后,失票人将如何证明票据的丧失,法院将采用如何的采信标准都将是一个难题,如果将此权利完全赋予法官,不管对于失票人还是持票人都将会对法律的威严性、可预测性带来打击。
三、国外的救济方法
(一)英国的救济方法 英国票据法为失票人设定了两种救济方式。第一是票据到期日前的救济方式。第二是依据票据进行诉讼的救济方式。(1)票据到期日前的救济方法。《英国票据法》第69条对到期日前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的规定为“票据在到期日前丧失的,原持票人(失票人)可向出票人请求另行补发与丧失票据同内容的票据。出票人认为必要的话,可以要求原持票人提供担保,以便将来丧失票据一旦出现而受到善意取得者索偿的时候,可以将原持票人提供的担保作为对自己的一种补偿”。并规定:“原持票人在提出了上述请求后,出票人拒绝补发另一票据(票据副本)的,可依法强制出票人交付”。不过在这种场合下所提供担保的种类,究竟指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英国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之下,可由当事人之间协商决定。如果协商不成的,可由法院决定担保的种类和金额。(2)根据丧失票据提出诉讼。《英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在票据进行的法律诉讼或者法律程序中,只要有人能够为对应他人就发生的票据权利争执提供一笔足以令法庭或者法官满意的担保,以此为前提,法庭或者法官可发布禁止申请或主张该票据丧失的命令”。按照英美法上的一般原则,具有流通性质的丧失票据,不可以适用诉讼法上的请求。但是英国的票据法第70条规定却允许丧失票据适用诉讼法上的请求,显见这是一个例外。而且,失票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足以补偿损失,这一问题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根据失票的具体情况决定失票人应该提供的担保额。可见,法院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二)美国的救济方法 美国对票据丧失救济的方法主要是止付和失票人提起诉讼。有关证券丧失的内容,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第3编中对此有所规定。1990年,该商法典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3编的标题由原来的(商业证券)被改为(流通证券)。与此相对应,与丧失证券相关的规定由原来的旧规定3—804改为新规定3—309条。在内容上,新规定较旧规定更为详细。1990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原来的第3—804条改为第3—309条,其内容也作了这样的调整。根据该条(a)款规定:所称的“失去对证券的占有”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才有申请强制支付的权利:发生失去对证券占有的时候,失票人本占有该证券并且拥有请求强制支付的权利;发生失去对证券占有,不是出于失票人转让的原因,也不是因为法律程序上的查封、冻结的结果;缘于一些合理因素的考虑,例如失票人失去对证券的占有是因为证券已经灭失、或者去向不明、或者证券落人谁的手中情况不明、或者遗失证券落入命令状元法送达的人之手等各种原因。
四、诉讼制度的重构
(一)失票人丧失票据后,不得向出票人主张补签新的票据 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首先是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票据复本”制度(注:票据复本,又叫成套票据,多用在汇票中,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就同—汇票关系所签发的数份完全相同的汇票。在成套汇票中,每一份都是完整的有价证券,不依靠其他各份就可以转让票据、主张票据权利。),而且明确规定在票据的出票行为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汇票出票人必须要与付款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等。因此在我国票据与其票据背后的关系是一一对应的,为了防止票据风险的增加,树立起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安全可靠性能,我国并没有“票据复本”制度。再次,票据中除了本票之外,汇票和支票的持票人都不是向出票人请求付款,而是向汇票承兑人、未承兑的付款人或支票中的付款银行提起付款请求权。票据持票人一旦丧失了票据,首先应该解决的是防止付款人向现有持票人付款,而不是重新再拥有一张同样内容的票据。
(二)失票人应该向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供足额担保以请求支付票款 失票人持有票据的目的最重要的是将票据兑现,实现对票据的权利,因此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流失,失票人应该先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但前提是提供足够的担保。此时不管付款人还是代理付款人向失票人付不付款,付款人、代理付款人都应该进行异议登记,给予失票人合理的期限予以证明其本身权利的合法性。当然,如果由于异议登记给真正持票人带来利益损失的,由提出异议登记者承担,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乱登记,恶意登记的情况的出现。
(三)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出现,失票人才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供担保以请求支付票款 也就是说只有票据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缺位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票据相关人在提供足够担保的情况下请求付款,这也是模拟正常情况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付的时候,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机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出现上述情况时也应有相关机构如法院、清算小组等出具拒付证明。
(四)在失票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的情况下,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仍不向失票人付款时,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失票人在被拒付的情况下,有理由也有权利实施票据的诉权,不仅解决了诉谁的问题,也给失票人之外的如票据质押权人,票据代管人等提供了救济途径。
(五)法院在受理之后,主要审理的应当是担保人或担保物是否适当足够,拒绝文书是否齐全真实,是否穷尽了救济的途径 在失票人满足以上的种种要求之后,就应更倾向于保护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权。限定失票人担保提供的期限,担保的期限必须延及到票据正当付款日期之后,确保善意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是担保的“过时”而带来的损失。
票据的救济还存在着其他的非法律方式的救济途径,在实践中可以将银行的管理职能以及银行与其客户的协议等也可以在票据的救济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当然作为票据丧失的救济的完善,更应该提倡的是如何加强自身在票据行为中的素质,以及作为票据持有人更好的保管票据。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3]李伟群:《我国票据付款诉讼制度的研究》,《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编辑 余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