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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中的文本解释和事实剪裁

2011-08-15李若兰

关键词:大前提法律条文剪裁

李若兰

法律适用中的文本解释和事实剪裁

李若兰

法律适用一般意义上是司法三段论的推理形式,但是在疑难案件中,大前提和小前提都需要得到再次建构。解决疑难案件的关键是寻找到案件事实和法律文本之间的契合点。事实剪裁和文本解释作为两种解释路径需要得到司法裁判者的重视。法律适用中的解释学归根结底在于法官的事实剪裁和文本解释。这两种解释路径为司法活动参加者更精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工具。

法律适用;文本解释;事实剪裁

一、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

作为第一性基础的社会生活要在很多方面接受第二性的法律的调整。法律对事实和行为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影响作出评价,并借此建立起法律规范。在此种意义上说,法律是被建构起来的。被建构起来的法律必然服务于某种目的,且其自在的逻辑要求其自身实现其目的。为了完成法律的使命,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法律需要被解释,而折射到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来,裁判者和法律文本体现着最为典型的解释意义上的互动关系[1]。

法律解释的本来意义是以法律适用为目的的。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裁判者依据既存的法律规范,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将法律规范适用到案件事实中来,因而形成裁判结论。这是一种标准情况。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法官的判决不外乎“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眼睛,他不过为“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2]。在很长的时间里,这种司法三段论一直作为裁判者作出裁判结论的思维方式。这种提法建立的前提是有一个完美无缺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法典从其被制定出来开始,就已经作废了”,同时人类的有限理性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法律情形。而作为第一性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具有法律意义。寻找到案件的法律事实依然需要法律规范的指引,没有法律规范,法律事实的确定就具有任意性。这种事实与规范的双重不确定,带来的是事实和规范很难契合。

有学者对规范与事实无法对接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分类[2]:(1)事实与规范关系相对适应。它意味着规范总体明确,但存在一定扩张或缩小及自由裁量的例外。(2)事实与规范关系不相适应。它指法律有规定,但存在较大扩张或缩小及自由裁量的例外。(3)事实缺乏规范标准。(4)事实与规范关系形式相适应但实质不适应。即应用形式合理的法律的结果会达到不能忍受的实质不公的程度。以上四种情形实质上导致了法律适用上大量疑难案件的出现。但是我们将以上几类情形重新做一个梳理就可以发现,这都是事实与规范的内涵与外延无法达至统一所致。而细分下来,可以发现法律适用中共有三类疑难案件(hard case):第一类是大前提(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无法涵摄到案件事实;第二类是小前提(案件事实)在适用过程中无法落入现有法律规范的范围内;第三类就是空白案件,没有任何法律规范来调整这一类行为。所有的法律疑难问题无非是围绕以上三类情形展开的。

疑难案件的解决依然需要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具体操作技术可以被分为涵摄、权衡以及类推。这三种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解决规范和事实的问题。

涵摄具有两个层面上的含义:从技术层面上来讲,涵摄就是一种将小前提适用于大前提之下,从而推导出裁判结论的过程,具体到法律推理中就是三段论;而从整个法律适用的过程来讲,涵摄模式就是法律适用的程式,包括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分别确定以及基于两者的推导过程。在这里,涵摄被理解为一种解释技术,需要对大前提进行解释,使其能包摄小前提。

权衡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已被广泛地运用于部门法中[3]。法律适用正是法官通过精确地衡量不同序列的原则所作出的结果。阿列克西的“原则权衡理论”对此作出了深刻的解读,即在案件适用中,当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必须适用权衡的方法,对两个法律原则进行考量以作出相应的选择。

类推则是在法律没有作出相应规范时而采用的类比推理的思维方式。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只有在比较两者之间的类似之处时才能获得相应的结论,这种方法就是类推。考夫曼甚至认为“所以的法律适用过程都是类推的过程”。类推是通过区别和寻找案件之间的相似性,并对相似性程度作出判断,以此来判断如何适用法律规范。

以上三种法律解释的操作技术可以帮助司法者作出法律论证。而本文从另外一个角度认为,在宽泛的法律解释层面上,法律适用归根结底是要解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契合问题。而解决契合问题有两种路径,一是文本解释,另一种就是事实剪裁[1]。

有学者认为,“将案件事实和法律文本以及法官在这一解释过程中的作用进行简要分析,找到那个在案件事实和法律文本之间交叉的契合点,从而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这一契合点的寻找是处理案件的核心,它代表了正义观念的实现。”[4]同时,在法律与事实的相互关系中对它们进行理解和解释,这种解释能够使事实迎合法律,使法律迎合事实,从而做出具有更大说服力的判决。本文将沿着这一思路,深入探讨该如何去寻找事实与规范的契合点。

二、法律适用中的文本解释

这里首先需要理清楚几个问题。

其一,文本解释是什么?为什么谈文本解释,在何种语境下谈文本解释以及由谁来作文本解释?法律解释存在于立法领域和法律事实领域,立法领域中存在着“事前解释”和“事后解释”,而法律事实领域又存在着具体解释和抽象解释。具体解释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解释活动,它是把法律适用于个案现实的大前提。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解释现象,不同领域的法律解释具有不同的目的和特性。本文所指的文本解释主要是司法场合下的具体解释。继而往下,在这种情形下的具体解释必然由“法律帝国”中的国王——司法官来做解释。而文本解释中的“文本”一词是哲学解释学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术语,按照利科的观点——“文本就是任何由书写所固定下来的话语”[5]。具体来说,我们可以把“法律文本”限于法律解释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即需要解释和适用的特定法律条文,而把解释特定法律文本所要涉及的其他各种解释材料视为“语境材料”。因此,在狭义的司法适用场合,法律解释的对象为法律文本。而法律文本的具体所指就是以书面语言形式存在、包含法律规范内容的法律条文。简言之,所谓文本解释,就是直接就所使用的法律文本或条文进行解释,然后将解释的结果与个案事实相连接[1]33。

其二,什么时候需要进行文本解释?一般在这类疑难案件中,个案事实已经得到了相对的确定,根据对以往法律条文的前理解,裁判者会得到一个指引的法律条文。但是往往该法律条文无法与个案事实立刻连接得上。裁判者就会对指引法律条文进行文本解释,以求将该法律条文中“开放性结构”部分确定下来。对于某个具体的法律条文做何种程度的法律解释取决于法律解释的意图(关于法律解释的意图是发现立法者的意图还是获取法律理性和正确的意义,本文不作讨论)。

法律解释的过程展示的是法律理由和正当性理由的过程[6]。法律解释作为法律推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以正当理由阐释法律理由而获得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手段。说到正当性理由,必然关涉到法律解释的价值判断问题。法律文本的解释通常要求某种实质性的道德或政治性的判断,而且法律解释中每一个规则的解释都至少存在一个例外,而某种解释的例外是否成立都只能取决于价值判断(大陆法国家的制定法解释中广泛存在着这一问题)[7]。

麦考密克在谈到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时作出了三种分类:第一类是解释问题,即对于有争议的或不确定的诉讼事项,规则往往是不明确的,法官必须在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之间作出选择的价值判断。第二类为关联性问题,即当没有既存的规则与当前的案件有关联时,法官必须从法律的整体关联性中判定某一法律规则是否适用当前案件的事实。第三类为分类问题,即涉及到如何在相互矛盾或竞争的裁判案件事实之间进行选择[8]。在本文所称的“文本解释”操作技术时裁判者也必然会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即是否支持某种诉求。

法律条文能体现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司法三段论中,当大前提的有效性不足的时候就需要进入法律原则了。这也是文本解释必须遵循的方法之一。德沃金,提出法律原则是不同于法律规则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的冲突是在有效性层面,当两条规则冲突时,其中之一不可能是有效规则;而原则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在分量层面上,当规则所规定的事实不是既定的,法律规则作为法律规范不能够涵摄案件事实时,法律原则可以弥合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裂缝。

依据萨维尼的理论,文本解释的具体方法可分为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四种。在针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过程中,最需要得到解释的往往就是条文中的“开放结构”,如何填充、填补这个结构需要不同的手段。巧妙运用具体的文本解释的方法,会得到不同的法律效果。

三、法律适用中的事实剪裁

在作出法律裁断的过程中,事实剪裁作为一种解释操作技术依然发挥了重要作用。事实剪裁是指不直接就所适用的法律文本或条文作出解释,而就有关的个案事实进行区分、剪裁,然后将事实与法律文本或者条文相连接。在此种情况下,解释者将事实归摄于法律,通过间接的方式对事实进行区分和处理,会使得法律适用的过程无需解释法律,而仅仅是把经剪裁后的事实运用到法律中去。虽然司法裁判中对制定法条文的解释似乎遵循的是一种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大前提由某项制定法所提供,而法官的任务就是找出一个适当的大前提。但在实际上,这种看法却是给人以误导。寻找事实和寻找前提往往交织在一起,法官审理证据并决定事实,而且任何关于制定法条文的范围和可适用性的疑问,都很可能由来自于事实的看法来解决。从一种事实的维度来解析法律条文,并作用于法律案件的具体解决,这一过程是不知不觉地发生在裁判者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事实的不断认知、不断剪裁的过程是法官作出法律判决正当性证明的过程。

事实往往不可能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发生,作为第一性的社会事实如果要进入法律评价是不可能按照“构成要件”来出现的。对在法律人看来是粗糙的“事实”进行取舍、区分、剪裁,从而使其适用法律条文,从提出“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法律人在事实与规范中间构建起来的一套标准确实帮助司法官解决了很多问题,同时也建立起了程序正义的理念。

剪裁事实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以事实为依据”是我国法律对法官裁判案件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它是一个“应然性”的价值要求,同时也是一个具有操作意义价值判断。从判断形式上看,以“事实为依据”指司法裁判“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而非“是”以事实为根据。一个事实判断可能因一个反例而被推翻。但是,对于价值层面上的要求或判断来说,成立却无需依靠事实证明。要说明一种价值判断不具有可操作性,需要完全的否证事实。而要肯定一种价值判断的实际操作意义,在最低程度上只需要有一个证成事实就可以了。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只要我们不在认识论上主张案件事实的绝对不可知,就无法否认“以事实为根据”这一价值判断具有可操作性。

事实剪裁的主要目的是希望经过剪裁后的事实能够与法律条文相对接。此处所说的剪裁事实并没有贬义,因为在任何个案的司法裁判中,都涉及对事实的认定,也即对事实的法律性质作出评价。在普通法系中,法官在援引判例进行类比推理时,需要对案件在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作出区分,并且对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法律上的重要程度作出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适用规则进行演绎推理时,也需要对事实的不同方面、在法律构成上的重要程度作出判断。剪裁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对事实采取任意取舍的态度。

如何对事实进行剪裁,有学者已经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法律事实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法官人为剪裁的。“法官的素质,证据规则,乃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都会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量,并最终影响到判决结果。”[10]郑永流教授也提出了自己对于小前提(事实剪裁)的看法,他认为,“法律事实是否出现,或能否和为何把某生活事实置于某法律规范之下,首先取决于判断者把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如何关联起来理解。事实一般化是小前提建构的核心含义,理解生活事实的意义基于对法律的前理解。前理解告诉人们,何种生活事实的特点对于法律判断可能是关键的,它起着指引判断者往何方向去查明生活事实和寻找法律规范的作用。”除了将生活事实归入法律事实的解释方法之外,在证明生活事实是否存在的过程中,我们应根据所求真实的不同类型而用不同的方法:求事实的物质性之真要运用观察、实验、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等方法,求事实的言词描述性之真要运用归纳、演绎、尤其是设证等方法[11]。

事实剪裁需要相关的严格的程序法、证据法和物证技术等作为支撑。这些基本的法律条文将案件事实中与法律争议焦点毫无关系的事实去除出去。这是法律案件在进入实质裁判阶段前就应该做的工作。但这些工作还不是严格法律解释操作意义上的事实剪裁,在将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严格对接的意义上,事实剪裁要求裁判者对事实构成的不同方面在重要程度上作出判断。裁判者将事实中最重要的因素剪裁出来,同时将其与法律条文相对接。

判例法国家适用法律其实是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当事人律师为了赢得案件的胜利会更为注重搜集先例,分析所处理的案例与先例的相似性,并对相似性程度作出自己的判断,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普通法律师或者法官运用的类比推理实质上也是一种事实剪裁。在大陆法系中,裁判者对事实的判断和剪裁直接与大前提相关,最终完成的还是与大前提的对接过程。而在前文中提到的3种疑难案件中,涵摄、权衡和类推这3种解释技术归根结底还是需要进行事实剪裁和文本解释。

四、结语

文本解释和事实剪裁作为法律解释的两种操作方式,对于裁判者寻找到规范与事实的契合点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需要发挥创造性,积极寻找法律事实和法律文本的切合点,他要明确地知道法律的精神以及人类目的性生活的价值,并且要善于在实践中体会和把握这种价值和精神。法官在处理个案纠纷时应坚守的正义信念,而案件事实与法律文本契合点的寻找就是实现正义的过程。

[1]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6.

[2]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J].法学研究,2004(1).

[3]王旭.论权衡方法在行政法适用中的展开[J].行政法学研究,2010(2).

[4]卢红妙,武建敏.案件事实与法律文本的解释之契合[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5]利科.解释学与人文科学[M].陶远华,等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41.

[6]张保生.法律推理中的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J].法学研究,2006(6).

[7]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M].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1.

[8]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4.

[9]朱道华.论法官剪裁法律事实的规范化[J].中州学刊,2006(2).

[10]郑永流.法律判断大小前提的建构及其方法[J].法学研究,2006(4).

[11]史蒂夫·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M].张志铭,解兴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3.

D920.5

A

1673-1999(2011)16-0034-04

李若兰(1988-),女,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方法、传媒法制。

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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