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引发的思考
2011-08-15彭韩铭
彭韩铭
(武夷学院 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福建 武夷山 354300)
危险驾驶罪引发的思考
彭韩铭
(武夷学院 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福建 武夷山 354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标志着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在2011年得以实现。我国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一方面可以说是出于保障民生而顺应了公众的诉求,另一方面也表现了立法者对社会现实情况的积极回应。我们在高呼立法者正在越来越多的关注民生、关注民意和社会现实情况的同时,还需要冷静下来去探讨增设危险驾驶罪所引发的刑事立法思考,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思考以及危险驾驶罪的执法困境思考。
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法;必要性;执法困境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立法亮点”吸引着我们的眼球,其中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其中主要内容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增设危险驾驶罪可谓是“众望所归”。面对公众关注度如此高的新罪名。我们是否应该冷静下来好好想一想增设危险驾驶罪的背后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所引发的刑事立法思考
刑事立法关涉国家的治世观念,关涉百姓的生杀予夺,是一个国家实现长治久安的护国之宝。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说过一句至今依然让我们感慨万分的话:“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1]一个国家在治理的过程中要知道不应该过分的重视刑法的作用,更要知道刑法不是万能的。在我国开始想要进入法治时代的今天,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制定以及哪怕是修改补充都应该是在极其严肃、认真和慎重的态度下进行的。然而,透过增设危险驾驶罪,要思考的是它给我们发出的危险信号。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还是“公众舆论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将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似乎表明了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越来越关注社会民生问题和全面保障社会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治国理念的更新。但在今天司法独立已成为一个社会法治程度标志的时代背景下,这种把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干预拿来作为回应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社会问题的手段,使得必须提出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增设危险驾驶罪是立法机关对刑法的修正还是社会公众舆论在立法?
从此次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历程可以给我们展示公众舆论对刑事立法的影响。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历程可以简单归纳为从个案揭发到民意沸腾、再到舆论推波、最后产生立法动议。[2]这样的一个立法历程可以清楚的发现,面对社会公众对于某一社会危害行为的强烈反响和社会各界舆论的压力下,危险驾驶罪就产生了,将原来的违法行为纳入犯罪行为的范围,这或许是对民生的保护和对民意的回应。在这个网络社会时代背景下,要注意到网络民意与现实社会中的真实民意还是有相当的距离的。因此,令人不得不质疑的是,沸腾的民意加上社会舆论的推波所能表达的是否是真实的民意,在真实性存疑的民意下产生的这样一个立法动议和新罪名是否真的是对社会现实问题的积极回应,以及进一步追问这样的回应是否是最恰当的解决问题之道。按照这样的立法程序逻辑,可以想象一下,假设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醉驾入刑引起民意沸腾及社会各界关注,那么,《刑法修正案(九)》中将会有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正。
从增设危险驾驶罪可以嗅到我国刑事立法有了“受制于公众舆论”的味道,也许现在味道还很淡,但是,这淡淡的味道已经发出了危险的信号。刑事立法应当尽可能的避免 “受制于公众舆论”,应该是在极其严肃、认真和慎重的态度下进行的,这样的立法才能长久。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与刑法万能的立法思想
关键词:国古代的以刑为主的立法体系导致中国古代社会刑法万能、刑法泛化思想的盛行。因此,刑法万能的思想是中国传统刑法观念的主流之一。新中国建立后,对旧的法律制度中不适应社会发展和需求的部分做了认真的清理。但是,刑法观念却不象制度那样,可以在一朝一夕间完成改变。禁锢人们上千年的刑法万能的思想在当代社会仍存在于我国普通民众、甚至部分法学家的思维模式中。究其原因:长期以来,对于刑法的作用有着过高的期望。有的法律职业者没有刑法应当有其边界的意识,或者出于思维的惯性,在某种社会危害行为普遍化的时候,就希望通过刑法来解决这一问题,特别是当现行刑法无明文规定时,总是条件反射性地要求修改刑法,将其犯罪化。刑法学者与立法者的思考路径可能受到了这种观念的影响,在出现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时,在未证明动用民事和行政手段调整仍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就急匆匆的直奔刑法而去,迫不及待的希望危险驾驶罪能赶上《刑法修正案(八)》这趟列车,把严厉的刑事制裁作为解决问题的最直接的方式。
在过去的几年中,一个个惨痛的教训,例如,三门峡王卫斌交通肇事案、成都孙伟铭交通肇事案和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一次次的刺激着中国公众的神经,同时可能也刺激着刑法学者与立法者的神经。在沸腾的民意和个案的事实面前,立法者想到了增设罪名这个看似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简单”的“唯一”的方法,而实际上是将“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强行的向着刑法路径上靠拢。危险驾驶行为是否需要动用刑罚的力量,关键在于既有的行政管理手段或民事手段能否有效的约束和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在道路交通领域,每年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始终处于较高水平。但要说明的是,中国汽车的保有量呈现的是爆炸性的增长,而近年来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并没有增加,而是呈现出下降的态势,特别是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死亡人数下降明显。[3]这可以给我们一个启示,在我国既有的行政管理手段作用下,交通肇事的犯罪态势并不是呈现出日益恶化的倾向,而是逐步下降。虽然行政管理手段的惩罚力度比刑罚的惩罚力度低,威慑力也不够大,但只要行政执法能落实到位,也是同样能起到减少违法行为的作用的。在这样的形势下,贸然的增设新罪名,从长远来看则可能得到适得其反的结果。因为,对于个人而言,惩罚力度越大,威慑力越大;但对于国家而言,惩罚力度越大,却意味着成本可能就越高。因此,不得不指出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化所表现的“刑法万能”这个应予纠正的倾向。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思考
“保障和发展民生”是党和政府的先进政治理念。在法学领域,也有学者提出了“民生法治”的概念。他们认为法治并不仅仅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诉求,或者程序化的规则训诫,它更是一种特定时空背景下的社会实践,必须回应特定时空背景下特定民族的社会、政治诉求,要求法治对于转型期中国的民生难题作出自己的贡献。[4]用法治保障民生是值得肯定的,但在刑事立法的时候不能简单的认为凡是公众所痛恨的社会现象就要用严厉的刑罚加以处罚。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已成立法事实的时候,有必要思考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主要目的并提出增设新罪名的必要性质疑。
(一)危险驾驶入罪的主要目的
1、设立过渡性罪名之目的。回顾过去的几年,社会舆论以及学者们要求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罚处罚的目的,基本上是要求设立一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即在什么情况下定交通肇事罪,什么情况下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此,最高院颁行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以广东黎景全交通肇事案和成都孙伟铭交通肇事案为例详细说明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条件。也就是说,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目的之一是基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增设一个过渡性的罪名。
2、增加违法成本之目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处罚可以提高危险驾驶行为的违法成本。对醉驾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公众舆论和许多专家学者不约而同地指向立法滞后、处罚过轻。认为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最主要的理由是,即使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治理酒驾风暴也无法控制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仍有不少人顶风作案。因此,只有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罚的范围,才会对被处罚者以及社会一般公众形成有效的心理震慑和惩戒作用。[5]
(二)危险驾驶入罪必要性的质疑
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在于追究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责任。这是将原本属于“违法”的行为强行的提升为“犯罪”的行为,把刑事制裁的手段挪用到了原本属于一般性的治安处罚领域加以常态化的使用,希望能遏制犯罪行为。“违法”变为“犯罪”虽然加大了处罚的力度,也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在“侥幸心理”面前这种威慑力就要大打折扣。按照犯罪学的原理,犯罪是有一定的饱和度的。假定对于醉驾行为一律判死刑,酒驾现象会表现出下降的趋势,但也不可能因为处罚的严厉性而能够从根本上消灭酒驾现象。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力量不会是刑事处罚的严厉性,而应当是刑事处罚的不可避免性。正如贝卡里亚在两百多年前说的:“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6]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提出质疑。
一方面,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控制层面上,我国已经形成了行政处罚为基础、以刑法为后盾的法律规制体系。现行的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可谓不严厉,只要被查处,就足以让当事人感到为喝酒付出这样的代价不值得,从而引以为戒。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主要原因不在于立法滞后、处罚过轻,而在于相关部门执法的不到位导致处罚措施无法很好的落实,使得处罚成为“个别现象”,而未被处罚之人侥幸心理日重。例如,成都的孙伟铭在案发前短短半年时间里就有10余次违章记录,南京张明宝在案发前更是有多达80余次的违章。如能加强执法的强度和力度,做到“违法必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法规的功能,行政处罚是可以承担有效控制酒后驾车以及醉酒驾车这一任务的。在笔者看来,在现有的处罚体系下增设危险驾驶罪并无必要。这种貌似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做法,似乎填补了刑法的漏洞,完善了刑罚体系,实际上可以说是“欲速则不达”。另一方面,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违法”和“犯罪”有着严格的界限。看架势,增设危险驾驶罪是要打破这个界限,强行提升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档位”。如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必须提升它的性质“档位”的程度,那么作为一个犯罪行为在处罚力度上应当要与违法行为有较大差异。但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 “拘役”,这与行政处罚得处罚力度并无太大差异。笔者认为,希望通过增设危险驾驶罪增加违法成本、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因为,增加的不仅仅是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还应当看到执法成本的增加,同时还可能会导致在执法过程中面临更大的困境。
不知是立法机关无心之过还是有意而为之,在未穷尽其他管理手段的情况下就动用刑法这一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强行提升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档位”,然而实际处罚力度的“档位”较之于行政处罚并无较大提升。笔者认为,立法机关这样的技术处理似乎也在质疑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三、危险驾驶罪的执法困境
我国目前依然处在激烈的社会解构与重构过程之中,很多的制度设定还在论证之中,很多的观念还在形成之中,很多的行为模式还在发展变化之中。[7]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任何立法都是有成本的,如果在社会条件不足的情况下立法,立法的动机也许是对民意的回应、对民生的保护,但实际效果却可能会适得其反。在笔者看来,当前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在执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 “选择性执法”和执法腐败的执法困境。
(一)危险驾驶罪遇到“选择性执法”的困境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条件下,增设危险驾驶罪会遇到“选择性执法”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警力不足。在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前,交警处理一起危险驾驶的案件,一般都可以及时地做出处理决定。而在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后,作为刑事案件,交警需要参与到后续的案件的起诉、审判的过程,无疑增加了其工作量。增设危险驾驶罪会导致工作量加大而警力不足的矛盾,这个矛盾在工作中可能会表现为:遇到了疑似危险驾驶的行为人,而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在目前警力严重不足的条件下,是无法做到对每一辆上路的车辆进行检查的,只能说对重点布控路段进行严查。纵观各地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大多数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时候被查处的,实际上通过在道路上抽查的方式被查处的危险驾驶行为还是不多的。
2、执法风险提高。查处危险驾驶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如在醉驾入罪之前,在醉酒驾车还只是行政处罚的时候,我国就发生过数起逃避酒精检测导致交警死亡、伤害和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案例。现在醉驾入刑,醉酒驾车的行为性质也从“违法”提升为“犯罪”,这无疑会增加醉酒驾驶者在遇到交警查处酒后驾车时选择逃避检查的可能性。这既增加了执勤民警受到伤害的风险又增加了醉驾者在逃检过程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二)危险驾驶罪遇到“执法不公”的困境
醉酒驾车的行为性质从“违法”提升为“犯罪”,如何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成为了一个执法难题。在遇到特殊身份的公务员醉驾之时能否保证执法的公正是执法过程中的另一难题。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将会出现 “司法腐败”、“行政执法腐败”这样“执法不公”的困境。
1、司法腐败。《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虽然立法规定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醉酒驾驶的责任追究,要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该意见立即被概括为 “醉驾不一定入刑”,引起了公众的不解和质疑。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本身的结构安排,总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共通规定,分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或特别规定,总则指导分则。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危险驾驶罪。只是在“入刑”的严惩下,如果搞“一刀切”,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一律以犯罪论处,从短期看,可能有利于震慑醉驾的发生;长期看,却与刑法的精神相去甚远,不仅会损害社会公众的法治信仰,还会影响法治社会的构建。如果不搞“一刀切”,又一突出问题是什么情况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并不好判定。因为没有一个客观量化的标准,不但老百姓理解起来有困难,对办案机关来说也不好裁量。如果都由法官来判定情节严重还是轻微,其裁量权也显太大,这就可能会给“司法腐败”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如何既能不搞“一刀切”,又能给“情节显著轻微”一个客观量化的标准。我们很容易想到解决的办法:出台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有一个相对客观、准确、可操作的标准。这可能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遏制“司法腐败”的作用。但在出台司法解释之前,“司法腐败”会是危险驾驶罪遇到执法不公的困境之一。
2、行政执法腐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同时,国家公务员招考时,目前也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报名。因此,公务员醉酒驾车将面临丢饭碗的危险。虽然普通员工同样面临丢饭碗的危险,但显然对于公务员酒驾处罚的关注度明显高于其他职业者,究其原因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这将给执勤民警带来了一大难题,是执法必严还是区别对待。这必然会导致公众舆论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讨论。例如:在我国特殊的“酒文化”背景下,公务员酒后驾车以及醉酒驾车甚至被认为是“工作需要”,由此,在网络上引发了关于是否应该由公务员个人来承担“因公喝酒”被开除公职风险的讨论。笔者认为,社会上存在的“权权交易”现象以及在“熟人社会”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网,特别是在一些中小城市各种关系网甚密,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公务员醉驾风险的提高会给“行政执法腐败”创造出可操作的空间。
四、结语
当一个个刺痛我们神经的醉驾案件发生时,公众舆论和学者寄希望于通过修正刑法增设新罪、加大刑法打击力度来达到震慑的效果。在笔者看来,增设危险驾驶罪,并不必然会出现公众舆论和学者所希望的“处罚越重,效果越好”的逻辑关系。增设新罪名打击所谓“新型”犯罪现象,顺从民意、保障民生,架势摆的很大,实际上是欲速则不达,还可能会因为刑事制裁带来危险驾驶者的犯罪记录等一系列执法困境。综合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以及现实的社会条件,增设危险驾驶罪究竟是得大还是失大,值得思考。
[1]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2]于志刚.刑法修正何时休[J].法学,2011(4):11.
[3]孙万怀.反对违法交通行为的过度立法和司法犯罪化[N].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8-18(7).
[4]付子堂,常安.民生法治论[J].中国法学,2009(6):32.
[5]王志远,吴茜.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以醉驾和飙车为例[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2010(4):28-29.
[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9.
[7]杨兴培.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J].法学,2011(4):5.
Thoughts on Dangerous Driver's Offense Causes
PENG Hanming
(Department of Thought Political Theory Teaching,Wuyi University,Wuyishan,Fujian 354300)
It added dangerous driver's offens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enal code revision bill(eight),this marking a dangerous driver can carry out in 2011 into the Penal code.Our country brings"dangerous driver"into the adjustment scope of penal code,on the other hand can say to is to proceed from guaranteeing people's livelihood and adjust a public claim,also expressed a lawgiver's aggressive response for social realistic circumstance on the other hand.We also need to calm down to inquire into increasing to establish while hallooing lawgiver just in more and more concern people's livelihoods and paying attention to public sentiment and social realistic circumstance dangerous driver cause of pertaining to crime lawmaking thinking,increase the enforcing the law of the necessity thinking and dangerous driver's offense of establishing dangerous driver's offense predicament thinking.
dangerous driver's offense;pertaining to crime lawmaking;necessity;predicament of enforcing the law
D924.325
A
1674-2109(2011)04-0062-05
2011-06-19
彭韩铭(1981-),男,汉族,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