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分析

2011-08-15林红珍

关键词:环境保护责任法律

林红珍

(武汉科技大学 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430081)

《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和实施,在国际层面虽然以国家为责任主体,但是各国政府要兑现其承诺,落实到本国的微观主体则是企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主体,企业与社会共生的关系愈来愈密切,切实承担环境责任、促进全球可持续发展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1]。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与城市化时期,根据国际经验,这也是企业环境事故的高发期;松花江、太湖等地相继发生的污染事故,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企业环境责任的极大关注;企业如何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尽量减少为社会带来环境问题已成为理论和实践研究的重大课题。要落实企业的环境责任,解决环境危机,不能仅靠企业的道德自律,从法律层面来研究企业的环境责任更具有现实意义,国际上通过法律化和制度化的方式来解决环境问题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

一、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内涵与法理基础

(一)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内涵

企业环境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企业环境责任作为一个多学科交叉兼容的研究领域,汇集了来自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等多学科研究视野。它作为一个多学科研究的论题,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此处言说的“责任”不是仅指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受到的惩罚或承担的不利后果,它体现了企业对社会期望的回应,反映了企业追求长远发展以及与社会和谐共处的价值回归[2],因其内涵的广泛性,又因研究角度不同、侧重点各异,不同领域的学者对企业环境责任进行了不同层面和角度的诠释。一般认为企业环境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负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看,企业环境责任因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涵义。基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企业环境责任,它要求企业必须遵守一定的环境义务,包括必为性义务和禁为性义务,企业若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意义上的企业环境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法律对此种环境责任大多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以及责任实施标准,如未履行相关的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是企业承担环境责任最起码的要求和底线。基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企业环境责任,法律并不强制企业遵守相关规定而是对企业提出倡导性的要求,它属于企业自愿性的环境责任。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软性特征使其在约束企业环境责任的问题上具有较大的弹性和扩张性,它能够将法律责任难以明确的要求作为任意性规范对企业进行引导与提倡,此种类型的企业环境责任虽然不以强制力为保障,但它却反映了法律对社会较高层次期望的回应并号召企业以自律的方式积极响应。

(二)企业环境责任的法理基础

1.企业环境责任与法社会学

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企业则是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基本主体之一。企业作为投资者的逐利工具,当然追求营利性,但任何企业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一个与其环境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系统。企业的存在和发展以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为基本前提,企业与社会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法社会学就是以综合的社会学方法研究法律,强调不同利益的平衡与整合。法社会学并不否认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存在,但主张兼顾和重视社会公共利益,并由此倡导立法上的社会本位,强调社会合作,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发展作为法律的终极关怀。企业既然是在一定的环境中才能生存和发展,那么企业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时必须注重环境保护,环境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企业不能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来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必须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中取得平衡,这种建立在法社会学理念上的利益平衡与企业环境责任的价值蕴涵相当契合。

法社会学还强调利益相关方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机制产生重大影响。由于环境法律和政策往往会牵涉到各种环境利益的分配,企业的环境责任更是涉及社会中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利益的多元化与冲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明显。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制度要获得其正当性并顺利实施,根据法社会学的观点就应该在企业环境责任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尽可能使所有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群体都有机会参与进来,在坚持公平与正义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讨论与利益平衡,确保所制定的法律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公正合理,由此形成有关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才具有真正的正当性,也容易被利益相关方接受并得到顺利实施。现实中许多有关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因未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和缺乏可行性,最后变成形同虚设。法社会学的思想对企业环境责任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企业环境责任与环境权

在环境公害频繁发生、威胁人类生存的背景下,环境保护运动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兴起,社会开始更多地关注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国际社会迫切需要共同采取一些行动来解决环境问题。世界各国一方面重视运用技术手段治理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理论依据。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一百多个国家和一些国际机构的千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普遍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并在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确认,提出了人类在开发利用自然的同时,也要承担维护自然的责任和义务[3]。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时代背景下,在法律领域引入环境权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我国学者对环境权的研究也比较多,大多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与环境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企业环境权是环境权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是指企业享有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企业在环境权中所承担的义务就是企业环境责任,如果环境遭到破坏、资源枯竭,那么包括企业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的生存和发展就会受到影响和威胁,因此,企业环境权虽然包含了权利和义务,但是两者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企业环境义务在企业环境权中是首要的,企业要在担负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责任的前提下,才能享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4]。

除企业环境权外,公民的环境权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也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学界对公民的环境权虽有不同的认识,但一般都认为其主要内容是公民享有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以及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的权利。国际上一般认为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从公法的角度来说,公民基于环境权有权要求国家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制止企业或其他环境义务主体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从私法的角度来说,当企业违反环境法律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环境民事责任。随着公民的环保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人民群众对于环境问题也越来越重视,出于对切身利益的关心和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通过环境民事诉讼迫使企业重视其环境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能促使企业积极承担环境责任。

二、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企业环境责任抽象理念性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战略任务,是一项基本国策。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它对包括企业在内的所有主体提出了保护环境的要求。宪法是母法,是制定其他一切法的法律渊源,有关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法规据此产生。企业环境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因此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也就包含了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都明确规定公司和合伙企业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些宣示性的法律条款虽很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但这些条款的用语采用“必须”一词表明了企业承担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社会责任没有可妥协的余地,它表明了法律在这方面的价值取向。

(二)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

在企业环境责任方面,仅有抽象理念性的规定是不够的,只有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安排才能落实企业环境责任。具体的法律是明确企业在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效手段,也是政府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在企业环境案件中,要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要确定企业环境责任的具体内容,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企业的环境责任具体法律依据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层面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协调一致的体系。

1.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对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

环境法学者一般都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称为我国的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与控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确立了企业在环境责任方面的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和破坏者恢复的基本环境责任原则。

2.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中对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

环境保护单行法在它们各自有针对性的调整对象方面对企业的环境责任提出了具体要求。大体上,我国环境保护单行法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以环境污染防治和公害控制为目的的法律。例如针对大气、海洋、水污染以及噪声等制定的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即属于此类单行法。第二类是以管理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为目的的法律。这类法律是规范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以减少不合理的开发利用造成环境污染或自然资源破坏,使自然资源能够通过法律的控制从而得以可持续利用,如《森林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渔业法》等属于此类单行法。

3.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

由于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所涉及社会关系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各国除了制定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以及有关环境保护单行法以外,还在其他一些法律如民法、刑法和有关经济、行政等立法中也对企业的环境责任作出了一些规定。例如,《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清洁生产促进法》中要求企业不断改进设计和使用清洁的能源与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和综合利用,力求从源头减少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循环经济促进法》要求企业实行3R原则,即减量化(Reduce)、再利用(Reuse)和再循环(Recycle)原则。《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对企业的环境责任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它从法律制度上有效地保障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协同性,体现了人类对企业环境责任认识的进一步深化。

三、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调整机制

(一)企业环境责任的民法调整机制

民法调整机制就是以民法的手段对企业环境责任进行调整。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环境民事主体违反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调整机制的核心是要求违法的企业对受害人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企业的环境侵害行为一般都给他人的财产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企业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故其主要责任形式为财产责任,同时对仅靠财产责任难以消除的侵害后果,法律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非财产性责任形式。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且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中也对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调整的功能主要在于事后弥补,当环境问题或环境危机已经出现的时候,这些以事后弥补为主的法律调整机制在危机面前往往无能为力,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因此,民法调整机制在可持续发展时代背景和环境保护应以预防为主的客观要求下,需要与其他调整机制配合适用,才能充分发挥其调整作用。

(二)企业环境责任的行政法调整机制

从环境法的产生来看,它是在传统的民法、刑法等法律由于自身调整手段的限制,无法很好地应对环境问题的情况下产生的,其中涉及更多的是行政手段的干预。企业环境责任的行政法调整机制主要是通过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执法来实现的,它体现了我国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环境保护原则。环境问题由于其特殊性,对环境的危害往往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行政行为的提前介入,这是民法调整所不具有的功能。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迫切性,采用行政程序有时更加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制止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例如,环境行政机关有权对污染源企业进行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对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企业责令限期治理,对未按时完成环境安全隐患整改等违法行为的企业坚决予以查处。企业承担的处罚性法律后果主要是行政处罚,常见的环境行政处罚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实践表明,在当前经济发展水平总体较低且发展不平衡、环境投入又有限的情况下,进一步健全环境管理机构,依法强化环境行政管理是规制企业环境责任的一项有效手段。

(三)企业环境责任刑法调整机制

在法律调整机制中,刑法调整被公认为是最严厉的调整手段,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和严重性决定了规制企业的环境责任离不开完善的刑法调整,企业环境责任刑法调整机制就是通过追究违法企业的刑事责任来制裁和预防企业在环境方面的犯罪。企业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企业成员,在企业意志支配下,以企业名义、为了企业利益而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因此,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对企业环境犯罪的双罚制,即企业环境犯罪既要对企业处以罚金,同时还要对其法定代表人、主管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判处刑罚,我国对企业的环境犯罪也是采用双罚制。刑事制裁手段对规制企业的环境责任相当有效,首先是因为刑事制裁手段能够直接剥夺或限制行为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条件和能力,使其客观上无法破坏环境;其次是因为刑法具有极大的威慑性,可以更多地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由于环境问题具有国际性,一国企业的环境犯罪严重地威胁到世界和平与安全,其危害环境的后果往往会超出一国的界限,涉及其他许多国家的利益,因此,对企业环境责任的刑法调整更需要重视和加强国际间的协助与合作。

四、促进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强化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外部约束

在企业环境责任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则,还有许多规定相互不配套、未形成系统,易造成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以及守法者反而吃亏的现象[5]。在立法方面,首先,国家应不断地对现有法律规范中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予以细化和解释,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使其具有现实的约束力和执行力。其次,要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它是贯彻国家环境法律法规,因地制宜地管理本地环保事务的法律保证。最后,要加强不同法律之间相互衔接、保持一致,避免矛盾和冲突[6]。“徒法不足以自行”,除了要继续完善立法之外,关键还在于要严格执法,否则法律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与作用,企业的环境责任也无从谈起。因此,必须加大行政机关环境执法的力度,坚决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对于不符合环保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项目,坚决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各级政府要通过加强环境执法的有效性,合理引导和督促企业积极承担环境责任,使完善的立法和严格的执法成为强化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重要外部力量。

(二)重视政府经济激励,引导企业积极承担环境责任

经济利益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动因。企业只有在收益超过成本,或者当外在压力可以通过有效机制转化为内在经济动因时,才会从不自觉的适应转化为自觉的改变[7]。政府经济激励是采用财政补贴、减免税费、发放优惠贷款、发放奖金、设立专项基金等措施以支持企业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绿色产品的研究开发等,通过政府的经济激励可以引导企业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纳入到经济活动的分析和决策过程中,促使污染、破坏环境资源者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选择有利于环境的生产经营方式,将环境保护由过去的被迫行为转变成一种由经济利益机制驱动的自主自觉的企业行为。企业环保投入有相应的回报,其承担环境责任的积极性就容易被激发,因此就乐意在环保问题上与政府合作共赢。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规定的税收优惠、信贷优惠和政府优先采购等一系列激励措施,应在实践中得到充分重视和贯彻实行,对于实行循环经济的企业,依法给予应有的经济激励,从经济利益上有效刺激企业积极承担环境责任。

(三)加强社会公众监督,促进企业积极承担环境责任

社会监督机制是一种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环保积极分子的作用来监督企业履行环境义务的机制,这种机制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发挥了强大的作用[8]。保证公众对企业的监督,是促进企业积极承担环境责任的重要途径,公众享有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法律对此也作了相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赋予了社会公众对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公众进行社会监督是基于其享有的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而环境知情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义务主体的环境信息公开,企业公开环境信息也是其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在现阶段,推进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政府要坚持“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来督促和鼓励企业公开环境信息。该强制的必须强制其公开,企业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对于不属于强制范围的企业可自愿决定是否公开环境信息,政府应大力提倡和引导企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通过公众的监督促进企业自觉地承担环境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内将持续存在,企业承担环境责任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正确方向。在现实条件下,企业的环境责任仅靠其自律是远远不够的。在国际社会中基于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自的法治建设状况,世界各国运用法律促进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实践路径是多元的,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逐步完善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制度体系,以法律规制为基础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促进企业积极履行环境责任应成为我国的现实选择。

[1] 刘中梅.《京都议定书》框架下促进我国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思考[J].行政与法,2009(7):122-123.

[2] 周林彬,何朝丹.试论“超越法律”的企业社会责任[J].现代法学,2008(3):37-38.

[3] 吴椒军.论公司的环境责任[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05:1-2.

[4] 高春艳.环境权——企业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J].法制与经济,2009(11):61-62.

[5] 顾爱平.论企业社会责任的三种维度及其引导与规范[J].政治与法律,2010(3):68-69.

[6] 郑少尉.生态文明与环境立法的完善[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29-30.

[7] 白永秀,赵勇.理性、激励机制与企业社会责任构建[M]//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管理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44.

[8] 白平则.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机制探讨[J].中国环境管理,2004(4):16-17.

猜你喜欢

环境保护责任法律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中水污染治理措施探讨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使命在心 责任在肩
每个人都该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基于环境保护的城市污水处理
国内外环境保护的经验、做法以及给我国的启示
让人死亡的法律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期望嘱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