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的法益——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礼貌对待权
2011-08-15刘国庆
刘国庆
(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广东潮州521041)
至上个世纪60年代以前相当长的时期,被称为“被害人权利被剥夺的时代”,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对于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给予高度关注,而深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则无人问津,成为“被遗忘的人”,即使被记得也仅仅作为一个证人而出现,仅具有工具价值。上个世纪60年代之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日益受到重视,被称为“被害人权利复兴的时代”自此开端,各种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措施应运而生。两大法系均在刑事诉讼中给予被害人以物质补偿请求权及程序参与权,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被害人的合理诉求,但由于公权力人员诉讼行为方式的不当及相关制度的缺失,现代社会在惩罚犯罪人的同时却又在伤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这与现代司法公正的要求格格不入,也极大地损害了被害人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与信心,国家在赢得一场正义之战的同时,却在无形中输掉了被害人对国家的信赖,得不偿失。为此域外一些国家或国际性组织给予被害人“礼貌对待权”,并制定相关的配套设置以克服上述弊端,取得一定的成效。笔者主张,也应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以“礼貌对待权”,以解决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类似问题。当然,笔者也希望通过本文对此问题的探讨引起大家的关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同时也希望学界在闲暇之时对此等非学术“前沿与热点”问题给予一定的关注以提升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人文水准。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礼貌对待权”的法理解读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礼貌对待权”是指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公权力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与其日常接触及进行相关诉讼行为中以一颗恻隐之心对待被害人,尊重被害人的合理需求,而不能无视被害人的存在,将其完全物化与工具化。英国学者米尔恩指出:“‘礼貌’要求一个共同体和任何形式的联合体的成员在相互关系中总是彬彬有礼。他们不仅必须不得为无端的粗暴行为,而且必须表现出对他人情感的尊重。这意味着不得攻击和伤害他人,并且不得使其蒙受无端的恐怖、震惊和忧伤,任何时候,他们都必须善于体贴他人。”[1]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其一,权利的享有者为案件的被害人。其二,国家及公权力机构的工作人员负有善待被害人的义务。笔者认为,之所以提出在刑事诉讼中给予被害人此项权利是出于以下几个因素的考量(包括目的价值与工具价值)。
首先,社会契约理论之合理必然的要求。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是由公民各自让渡部分权力而组成的,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们为了增进与维护自身福祉所订立的社会契约,因此,公共权力机构的存在及其权力的运作就是提供公共服务与物品来维护与增进公民的福祉,这是公共权力机构唯一的职能。在逻辑关系上,个人的地位与价值先于、优于社会与国家,后者只不过是实现前者价值的手段或工具而已,“人并非仅是国家及社会作用之手段或客体,反之,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人,应为国家之目的”[2](P11)。“国家是为人民而设立的,而非人民为国家而存在。所以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把人民贬为其统治的客体或手段,相反地,国家应积极努力为人民谋福利,增进人民的利益,这是国家的任务,而非国家等对人民的恩赐”[3]。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构的存在及其运作同样也只是一种工具,应以满足人的存在与合理需求为终极价值,公权力人员理所当然地应以一种恰当得体的方式善待被害人,提升其福祉,关注其合理的诉求,决不能给被害人雪上加霜,否则就有违其存在的初衷。
其次,融情于法,提升法律的道德性。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Rene David)曾在其著作《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指出我国法系以成文法为主,不容许判例为补充的法源,不让法上有空白存在,但在解释和执行法律时,则渗入情理因素。而英美普通法系是判例法体制,它有意让许多空白存在,而让情理来填充这些空白,补充许多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新的法律规范。贝卡利亚曾就此指出:“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4]我国有学者指出:“揆情度理,古今有之。法中有情就是要强调法的理性中要渗入人道主义或人文主义精神。立法、执法、司法不仅要力求正确反映社会规律、客观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要求所立之法和所适用之法是正当的,即合乎社会伦理和公道。”[5]在刑事诉讼中,科以公权力机构人员善待被害人的义务增强了法律制度的道德性,彰显了诉讼制度浓厚的人道主义精神与人文关怀,使得刑事诉讼制度充满了浓浓的温情,而非冷酷赤裸裸的单向地暴力惩罚。
再次,落实宪法上关于保障公民人格尊严的内在要求。世界诸多国家均在宪法(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比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皆有责任,去尊重与保护之。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按照德国学界的观点,公民的人性尊严具有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属性,人格尊严同时兼具“主观”与“客观”属性,既禁止政府干涉个人自由,从而也就具有了对抗国家权力之粗暴干预的防御功能,也要求国家负有责任去积极地创造各种条件使得公民人格尊严的实现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客观的意义是对国家施加正向责任,去建立对实现人格所必须的条件;主观的意义是禁止国家对个人的负向自由进行任何直接干预”[6]。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更是积极地认为,经由人民之请求作为,不如在事先架构良好组织及完善民主程序,更能达到实质积极功能,此乃透过制度与程序积极保障基本权利,并可适度化解制度外之剧烈抗争[2](P2522)。在刑事诉讼中给予被害人“礼貌对待权”,从主观上来看,被害人便有了对抗国家公权力人员粗暴对待的消极防御权利,从客观上来看,则要求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应有所作为,通过具体的制度建构来具体落实被害人此项权利,使其成为“可操作的、实实在在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给予被害此项权利既是对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的再次宣示,是保障公民人格尊严的内在必然要求。
最后,给予被害人“礼貌对待权”还具有其他的积极功能,被害人该项权利的存在使其非仅具有给国家公权力机构追究犯罪提供证据的工具型价值,而更多地成为司法制度关注服务的对象,彰显了司法为民的主旨。“投之以桃,报之以李”,国家给被害人提供周全体贴的服务所换来的必定是被害人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高度的信赖,被害人及其家人会将更多的案情向执法人员和盘托出,有助于增加案件的信息量,对于案件的处理,尤其是案件的顺利侦查是十分有益的。相反,国家对被害人痛苦遭遇的熟视无睹、冷漠无情,换来的必定是被害人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排斥与抵触,而这对于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极为不幸的,不利于案件的顺利推进,久之将导致整个司法制度大厦的倾塌,也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同情并尊重被害人是平衡其被害心理,使其对司法机关保持信任和合作,防止其产生对抗社会的敌对心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条件”[7]。此外,善待别人就是善待自己,因为社会上的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被害人,作为公权力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是如此,给予被害人“礼貌对待权”,受益的绝非目前个案的被害人,而是社会上的每一个公民。值得一提的是,给予被害人“礼貌对待权”也是刑事司法制度不断走向文明的必然要求与体现,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的重要标尺。
二、域外组织或国家关于“礼貌对待权”的立法与实践
域外一些国际区域性组织及若干国家在关注被害人身体与财产利益的同时,对于如何善待被害人给其提供比较全面细致入微的服务也给予高度关注。
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s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第4条规定在: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第14条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志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同年通过的《欧州理事会关于在刑事司法制度框架内改善被害人处遇的建议》(The Council of Europe Recommendation on the Position of the Victim in the Framework of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指出: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主要关注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传统司法制度的运作有时趋向于增添而非减少被害人的问题,鉴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满足被害人的需求及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同时提升被害人对于刑事司法制度信任,同时鼓励其充分的合作,特别是作为证人。因此,现代的刑事司法制度应更多地关注被害人所遭受的身体、精神、物质及社会上的伤害,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在上述几个方面满足被害人的需求。为了贯彻实施上述的指导方针,《欧州理事会关于在刑事司法制度框架内改善被害人处遇的建议》特制定了以下行动纲领以供其成员国审查其自身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情况,具体内容如下:其一,就警察执法层面来讲,该行动纲领建议要求各成员国应对其警察进行专门的培训以便其能心怀同情恻隐之心,以一种有建设性的及安慰性的方式来对待被害人。其二,在所有诉讼程序中,公权力机构人员在对被害人进行质询时应适当关注被害人的个人情况、被害人的权利及其尊严。
为了落实被害人的礼貌对待权,美国对执法者,尤其是警察进行必要的培训,使其能以恰当得体的方式善待被害人。美国学者安德鲁·卡曼教授曾指出:“在遭受街头犯罪侵害后,被害人可能感到无助、困惑和暴怒;害怕、羞涩、难过和强烈的报复之心也可能会吞噬他们。被害人期待警察和侦查人员能使他们感到安全,能安慰他们,帮助他们恢复平静,帮助他们驱逐盘旋已久的无助感。可是,如果警察的反应是无情的,以至于延长了不必要的痛苦,被害人就会有失望、被抛弃和被欺骗的感觉,因为,他们从警察那得到支持的希望落空了。”[8]为了避免由于公权人员诉讼行为方式的不当而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目前美国已采取一些改革措施对公权力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综合业务素养,改良他们现有的诉讼行为方式,使得被害人能从他们那里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及必要的心理疏导,比如美国许多的警察机构至少在其部分警力中已经开始实施一些训练项目,使他们面对有情感需求的被害人时刻能够做到小心周到。专家们给警察和侦查人员传授如何在第一时间对陷入危难的人给予“心理帮助”,如何温和地反应、注意倾听、表达关心、避免质疑被害人对犯罪的解释、避免评判被害人对犯罪的反应是否明智。
荷兰作为联合国成员国及欧盟成员国之一,为了贯彻联合国及欧盟制定的关于善待被害人的一些指导性纲要,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科以公权力人员以恰当得体的方式善待被害人的义务。为了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准,改善被害人的境遇,荷兰政府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制定了行为准则以指导规范公权力人员的诉讼行为,该行为准则要求警察在执法中应以一种恰当得体的方式对待被害人,应仔细地记录被害人关于犯罪的报告,要求检察官如果发现警察汇报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或重大损失,应对被害人及家庭的悲惨遭遇深表同情。此外,检察官因为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而对案件作出终止诉讼处理时,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在大部分严重的刑事案件中,该行为准则要求检察官在审判前应提供给被害人一次与其面对面交流的机会,旨在向被害人解释说明刑事审判的程序,分析目前个案的特质,按照目前刑事司法制度规定预测胜算的机会及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等。该准则对于警察与检察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警察与检察官违反了上述行为准则,公民可以就此诉诸法庭,由法庭最终审查决定警察与检察官的行为是否有违行为准则。对此有学者指出,比法律规则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那些与被害人发生直接关联的执法官员对待被害人的态度,这一点对于警察尤为重要。鉴于每个司法区都存在很高的案耗率,大部分案件的受害人最多至报案诉讼便终止,因此大多数被害人对于刑事司法制度满意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察对待他们的方式。尽管警察传统上已经承载了许多的义务,但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警察在履行诸多义务的同时仍要自始至终以一颗同情恻隐之心给予被害人一如既往的支持。这也意味着所有警察,无论是工作在一线的普通警察还是身居高位的官员,只要直面被害人均应履行善待被害人的义务。无独有偶,其他公权力机构的工作人员也需要拥有类似的心态与行为方式。检察官在就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对待被害人的态度同样至关重要。主持庭审的法官对于被害人的态度如何也同样重要,审判是在一种对待被害人友好的氛围内进行还是在被害人易受伤害的氛围中进行往往取决于法官对待被害人的态度。被害人应享有的权利及公权力机构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所提供的服务并非无关紧要,实际上,决定被害人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是心存慰藉与感激抑或悲观失望的因素往往是其权利被允许行使的方式及国家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提供服务本身所内含的质量。
可见,无论是联合国、欧盟区域性组织,还是法治发达的美国,抑或法治改革后来居上成绩斐然的荷兰,均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高度重视以恰当得体的方式礼貌对待被害人。《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就如何礼貌对待被害人的问题提出了比较概括性的意见,《欧州理事会关于在刑事司法制度框架内改善被害人处遇的建议》还就如何切实有效地实施上述问题提出了一些相对比较具体的指导纲要以供其成员国对本国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审查检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改良。美国与荷兰两国主要具体通过以下行之有效的举措来保障被害人所享有的“礼貌对待权”的实现:美国对公权力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改善诉讼行为方式,而荷兰政府则对公权力人员科以对被害人诉讼关照善待被害人的义务。
三、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检讨及完善
反观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各种规范虽对被害人权利多有关注,赋予其“当事人”地位,但其诸多权利多为“虚拟”,被害人的“礼貌对待权”问题至今尚未引起人们的关注,诉讼中由于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诉讼行为方式的不当时常使得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科以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以恰当得体的方式对待被害人的义务,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待被害人的方式上无章可循,完全因公权力人员个人的禀性而异,带有极大的随意性,时常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再度伤害。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在询问被害人时通常存在以下几种不当做法:(1)质疑询问式。此种询问方式以质疑的姿态审视看待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该种询问方式容易引起被害人的反感,既达不到预期效果,也容易给被害人造成情感上的二度伤害。(2)责难询问式。此种询问方式对被害人缺乏必要的同情心和正确的态度,通常认为被害人之所以受到伤害其自身肯定有过错。(3)威胁询问式。这种取证方法极易左右被害人,导致他们少说、不说或乱说一气。(4)轮流轰炸询问式。某些隐私案件的被害人,尤其是性侵犯的被害人,对被害时的情节往往不堪回首,回忆本身对他们来说是件极为痛苦的事情,原本应极力淡化以便早日遗忘,无奈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周而复始的询问,强化了被害人的痛苦记忆,增强了其精神痛苦的程度。最后,冷漠询问式。
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询问被害人行为方式的不当导致诸多不利的后果,危害极大,使得被害人心理上与人格尊严容易受到二次伤害,通常对公权力人员及刑事司法制度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案件的顺利推进。被害人的不满将导致他们向公权力人员输出的案件信息量极大地缩减,影响案件的正常进度,此外,也会使公民与司法制度逐渐产生离心力、距离感与隔阂感。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之所以没有就被害人的“礼貌对待权”问题给予应有的关注,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秉承工具型刑诉观,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以查明案情、有效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为中心,被害人在诉讼中高度甚至完全物化,“被害人的唯一作用是提供控方需要的任何信息,如果有必要,在非有罪答辩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就像约翰·布瑞斯维特描绘的,仅仅是为了需要提供‘证据炮灰’”[9]。为了尊重并提升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全面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提升诉讼制度的人文精神,有必要在转变刑诉观的前提下,给予被害人以“礼貌对待权”,同时借鉴域外国家或区域性组织成熟做法进行一些制度建构,具体设想如下:
首先,应实现司法观念的转变,实现工具型刑诉观向目的型刑诉观的转变。传统的工具型刑诉观以国家社会利益为中心,以控制犯罪为指向,贬损人的尊严,忽视人合理的需求,人完全被物化与工具化,不利于人才智的发展,也有违法治的内在要求,与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格格不入。工具型刑诉观有违司法本身的终极意义,失去了“人类感情”的强力支撑与基础,使得司法在国家的制度结构体系中已不具备法治社会所应有的理性,从而最终将为目的型刑诉观所取代。作为现代化的目的型刑诉观是以人为本的司法观,它强调司法不仅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还应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追求,即正义、自由、人权等。它要求刑事诉讼领域的各个环节均要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权利、关注人的生存、重视人的发展,真正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刑事司法的立法应当以以人为本精神为指导,充分尊重人的主体性地位,体现对人的深切关怀和全面照顾;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应当以维护人的尊严为出发点,充分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满足人的合理需求;刑事司法的运作应当体恤人性的弱点,顾及人的内心感受。我国未来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应走出将被害人纯粹视为“证据炮灰”的藩篱,应怀有一颗恻隐之心体恤被害人的痛苦遭遇并力所能及地提供一切合理必要的帮助满足其合理的需求,尤其是情感上的。
其次,应科以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以恰当得体方式对待被害人的义务。具体来讲就是要求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诉讼行为方式应具有一定的人性化,在直面被害人进行询问之时应心怀关爱同情之心、恻隐之心,持有一颗耐心认真地倾听被害人的陈述并及时地进行心理疏导,同时应尊重被害人的权利与尊严,不应持有极端的功利主义、一切以获取证据信息为取向而无视被害人的心理感受。当然,此举对国家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需要对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必要专业知识的培训与辅导。
结束语
任何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都应以促进人才智的健康发展、关注并满足人的多种合理需求为依归,否则制度的改革将迷失正确的方向。上个世纪最重要的思想家哲学家卡尔·波普尔曾指出:“我们也发现在捍卫我们的基本权利时,我们不希望碰到国家的部分组织(或是国家机关)冷漠或是敌意以对,而是渴求它们的善意,它们‘为我谋福利’。[11]”国家对被害人的冷漠换来的必将是被害人公众对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冷漠,从而使制度缺乏一种在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必要的亲和力,难以获得民众普遍的认可与支持。此外,社会上的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被害人,包括公权力人员,关注他人同时也就是关注自身。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未来的改革应给予被害人“礼貌对待权”,善待我们的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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