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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级制度比较研究

2011-08-15姜保忠李义凤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三审刑事诉讼法审判

姜保忠,李义凤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刑事审级制度,是“一个国家内从中央到地方设立多少等级审判机关以及其职能分工,刑事案件最多经过几级审判机关的审理,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1]。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项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刑事审级制度首先是作为对被告人的一种救济途径而存在的,并通过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来实现;刑事审级制度同时体现为一国刑事审判机关的层级设置和各自权限的固定模式,决定着该国司法制度对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能力。鉴于审级制度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各国的司法体制对其寄予极大关注,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刑事审级制度。

一、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审级制度

各国审级制度虽有差异,但在基本理念以及制度设计上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即在保证裁判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效率,力图实现二者的平衡。以下试就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审级制度进行评析。

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大陆法系的三审终审制。不服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称为“控诉”;不服高等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称为“上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386条规定了申请控诉的理由,主要包括:诉讼程序违反法律,适用法律有错误,量刑不当,事实认定有错误。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适用法律是指“对已经认定的事实适用实体法,从而实现罪刑法定主义”[2],在适用实体法方面有错误(包括因错误适用实体法和因错误没有适用实体法)的情况,都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对法律的解释有错误、对法律的效力有误解、罪数判断有错误、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适用有错误等。二审法院对控诉理由审查后,分别作出驳回控诉、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或移送、撤销判决后改判等裁判结果。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5条规定了申请上告的理由,仅限于:第一,违反宪法或者宪法解释;第二,作出与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判例相反的判断的。可见,日本上告审的职能是通过审查违反宪法和判例的判决,谋求法令的解释和适用的统一。

在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二审上诉被认为是范围扩大的上诉,是对事实及法律观点加以检验。“任何一方当事人对独任的职业法官或陪审法庭的判决不服,他只需要在判决宣告后一个星期内提交一封只有一句话的信——我据此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就可以足够使地区法院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对是否有罪及其刑罚开始一个新的审判”[3]。第三审上诉为受限制的法律救济,其只得为法律问题之审核,即对作为判决根据的犯罪事实将被视为是肯定的,审查只限于判决是否基于正当的程序,以及实质性的法律是否被准确地适用,“成功的第三审上诉之要件只能是,下级法院因违背法律而受到非难”[4]。如果上诉法院认定审判法庭没有适用或者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相关规则,且判决是基于该错误作出的,将导致原判决被撤销。德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量刑是一种特别的法律适用的形式,因此对量刑也允许提起第三审上诉。

在英国,上诉分为对治安法院(在英国,95%的刑事案件是由基层刑事法庭——治安法院——的业余治安法官或者领薪治安法官进行审判的)判决的上诉,以及对刑事法院(在英国,程度恶劣的犯罪将被起诉到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二者适用不同的程序。对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向刑事法院的上诉“属于重新审判型上诉——即对原先指控的重新审判,所以被告人无需给出上诉的理由”[5](P439)。被治安法院判决有罪的人也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但向高等法院上诉的条件是:法院的判决必须存在着法律错误或者是超出司法管辖权。高等法院对上诉案件仅仅就法律问题听取双方律师的辩论,不涉及事实或证据问题。在英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还可以就上诉法院的第二审裁判向上议院提出上诉,但这种上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上诉法院证明寻求上诉的决定涉及具有一般公共重要性的法律问题;(2)上诉法院或者上议院批准上诉,因为它们认为此法律问题应当由上议院加以考虑[6]。

美国联邦法院及大多数州法院为三级三审制,二、三审为上诉审,但法院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审查事实问题,因为案件的事实问题乃是由陪审团决定的。陪审团之所以在美国备受推崇,是因为在美国民众的观念当中,陪审团在发现事实上比法官能更具优势。法官以法律为日常职业,专业化的思维导致其对很多社会事务未必能明察秋毫,可能会出现麻痹和疏懒;相反,陪审团来自社会各阶层,对社会事务有切肤之痛的体察,做出的判决更接近于事实真相,更容易为一般民众所接受,因此,“一般的陪审团可能比不上最好的法官,但一般的陪审团绝对比最差的法官更好”[7]。与之有关的另一普遍观念认为,由于上诉法院不听取证人证言、不会见证人,仅仅基于书面陈述记录作出法律认定,因此上诉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并不比下级法院更加高明。美国上诉审的功能主要有两项:其一是为不服裁判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以纠正初审法院的法律错误;其二是对案件的法律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以统一法律的适用,“尽管抗辩式诉讼程序建立了许多防范和控制措施,但错误还是会发生。有时错误极其严重,甚至造成审判不当。因此,各州均设立了复审刑事有罪判决的程序。这些程序的目的是通过纠正判决的错误,维护统一管辖区内各法院司法实践的一致性以及明确管辖区内对具体案件和将来所有案件适用的法律,对审判法院进行监督”[8]。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审级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实行三级三审制。第二审为复审制,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64条规定:“第二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第二审上诉的理由分为两类,第一类理由为事实误认,“原判决对于实体刑法适用对象之事实发生误认者,称为事实误认”。台湾诉讼法理论认为,两种情况可导致事实误认:(1)事实认定过程的错误,即因适用了不合法的证据对本不存在的事实加以认定;(2)所认定的事实与现实不相一致,即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违反实际上存在的事实。第二类理由为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违背法令,可分为判决违背法令,即违背实体法;诉讼程序违背法令,即违背刑事程序法”[9]。

刑事诉讼第三审为事后审,主要目的在于谋求法律解释的统一,对于当事人具体权利的救济仅为附带的任务。第三审具有下列功能:(1)终结诉讼程序,至此个案的救济途径到达终点。(2)审查下级审判在践行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上有无过错。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3)最高法院可借由第三审上诉贯彻自己的法律见解,并撤销下级法院的不同见解,进而到达统一法律的目的。第三审上诉的理由为判决违背法令,“此称之违背法令,系指广义之判决违背法令而言,泛指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之情形。所称法则,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则”[10]。判决违背实体法的情形包括: (1)犯罪成立要件认定错误。如构成要件是否该当或该当何罪(包括故意或过失)认定错误、有无阻却违法事由认定错误、有无减轻责任事由(包括责任能力、违法性错误)认定错误。(2)犯罪形态认定错误。如既遂或未遂认定错误、正犯与共犯(包括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与帮助犯、间接正犯与教唆犯、教唆犯与帮助犯)认定错误。(3)犯罪罪数认定错误。如行为单数与行为复数认定错误、犯罪单数或犯罪复数(包括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或数罪并罚)认定错误。(4)犯罪法律效果科处错误。如是否超过法定刑度、有无漏罪、累犯加重或自首减轻、其他法定原因的加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缓刑或从刑以及保安处分的告知是否违反法定要件等。

三、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存在的缺陷

比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审级制度,我们可以发现,两大法系上诉制度的相同点是都将上诉理由区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对这两类问题的态度有所不同。大陆法系普遍允许二审法院审查事实问题,第三审法院只审查法律问题;英美法系一般不允许上诉法院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审查,第二审法院和第三审法院均限于对法律问题的审查。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制度。两大法系上诉制度的另一个区别是控方的上诉权问题,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允许控方以事实或法律问题对一审的无罪判决提起上诉,如果上诉成功,上诉法院将撤销无罪判决。但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给出的无罪判决是最终的结论,控方不得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究其原因:一是如果控方上诉成功,被告人将不得不承受第二次痛苦的审判,有违“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二是如果无罪判据被推翻,那么公众将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三是控方的上诉权会损害陪审团作出裁决的权利。英美法系普遍实行陪审团审判的意义在于“陪审团事实上所具有的将良心放在法律之上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通过适用不受欢迎的法律所产生的压迫”[5](P454)。

与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不同,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有学者总结了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原因:(1)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交通尚不够发达,实行两审终审制,可以防止诉讼拖延,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节省司法资源,便利公民诉讼。(2)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二审法院通过审判上诉、抗诉案件,可以使错误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及时的纠正;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二审经常了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改进审判工作,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开、公正。(3)我国刑事诉讼中有较完备的级别管辖制度、审查起诉制度,对死刑案件还设有死刑复核程序,能够确保办案的质量。即使极少数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可能出现错误,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11]。

两审终审制确实有许多优势,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也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暴露出该制度固有的缺陷,表现在:第一,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大量案件在中级法院即告终结,难以保障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同时,由于审级较低,案件的审判质量也难以保证。第二,两审终审制更多地考虑了诉讼经济原则,强调审级制度的纠错功能,但却忽视了其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致使法律适用标准难以统一,造成法院对相同事件的判决出现冲突,损害了裁判的权威性。第三,当事人普遍存在对上级法院的依赖心理,对低级别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即使案件终审之后,败诉方依然心存不满或幻想,想方设法寻求上级法院的救济,于是大量案件涌向审判监督程序,导致审判监督程序不断膨胀,由设立之初的“非常规程序”演变成事实上的第三审,两审终审制最终名存实亡,“中国目前两审终审的致命缺陷在于掩盖了法律审,只能把第二审作为事实的复审”[12]。其结果,既不能发挥上诉审程序所具有的纠错功能,也无法体现终审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鉴于此,有必要在对外国审级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

四、重构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设想

参考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笔者认为,重构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关键,在于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刑事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的优势在于:第一,设立第三审程序有利于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维护法律统一性和权威性是法院的重要职责,这一职责通过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得以实现。由高级别的法院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认定,不但使纷争获得解决,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保证裁判的客观和公正,而且通过法院对法律适用的统一维护了法律的权威。第二,设立第三审程序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世界各国对于审级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多数国家都重视法律适用的统一,在审级制度上均实行三审终审制(如前所述)。第三,设立第三审程序有利于确保刑事裁判的正确性,防范司法错案的发生。我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刑事错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究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刑事审级制度的不合理是其中重要因素。以“赵作海案”为例,该案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如尸体鉴定结论不确定、作案凶器下落不明等,以致案件二次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但最终在当地政法委的“协调”下仓促起诉和审判,最终酿成错误。三审终审制的设立对排除体制因素对司法公正的不当干预,强化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将发挥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设立三审终审制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具体设想为:首先,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分别规定两次上诉的情形(理由)。在三审终审制下,被告人的第一次上诉属于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必然引起上级法院的二审,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不受被告人上诉理由的限制。与第一次上诉不同,被告人的第二次上诉则并非其固有的诉讼权利,即第二次上诉必须经过上级法院的许可之后才能启动。由于三审法院的功能主要是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被告人只能就判决中的法律问题(含实体法问题和程序法问题)提起第二次上诉。为此,法律应当明确第二次上诉的理由,即限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或者法院之间的裁判存在严重法律冲突等,便于被告人对是否提起第二次上诉作出理性的判断。按照此种思路设计的刑事审级制度,不但克服了之前两审终审制所导致的对被告人救济不利和难以发挥纠错功能的缺陷,而且通过对二次上诉的审查达到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目的,从而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当浪费。

其次,区分各级法院审判职能,明确各级法院的审判权限。三审终审制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普遍增加了一次审理的机会,更重要的是对各级法院的职能和审判权限作出明确的分工,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在三审终审制下,初审和二审法院负责对案件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全面的审理,以保证个案的公正裁判;三审法院由于受上诉理由的严格限制,将只能对案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被告人不得以事实问题向上级法院提起第二次上诉。三审终审制与审判监督程序相比,无论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还是强化司法裁判的效力方面,均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我国现行刑事审级模式实际上是“二审终审加再审”,当事人在二审之后仍频繁申诉,审判监督程序普遍被启动,造成“终审不终”、“再审无序”的局面,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失去了审判监督程序“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设计初衷,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实行三审终审制,将有利于解决当前“申诉难、申诉无序”的问题,弱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法倾向,为确保法院终审权奠定基础。

再次,刑事案件第三审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一般不实行开庭审理。这是由第三审的职能及其设立初衷所决定的,由于第三审限于法律审,是第二审的事后审,此时已没有提出新事实新证据和新主张的必要,所以第三审法院原则上适用书面审,即只以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而不要求当事人出庭和进行口头辩论。第三审的书面审查原则对法院和当事人而言均有益处。从法院的角度看,第三审适用书面审查有助于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提高审判效率;从当事人的角度看,第三审适用书面审查省去了当事人花费过多时间和精力的诉累,并可防止当事人之间利用第三审程序实施证据突袭,从而确保案件裁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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