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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路外伤亡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2011-08-15汪东丽陈庆安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伤亡事故责任法人身

汪东丽,陈庆安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53;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上海200020)

我国铁路运输经过多次提速,尤其是2007年4月18日第六次大提速之后,已进入高速运行的“追风时代”。

高铁的运行给人们带来更多的快捷和便利,但同时,其所带来的安全问题也不容忽视。尤其是铁路路外伤亡事故频繁发生,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由此,如何调整和分配铁路与其他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时公正地处置好路外伤亡事故的赔偿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关于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以下简称“法释〔2010〕5号”)等法律法规,但其间存在冲突,如何在铁路路外伤亡事故上准确适用法律和解决赔偿问题,理论和司法领域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尝试在界定路外伤亡概念的基础上,通过法理分析,为路外伤亡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提供建议。

一、路外伤亡事故的界定

顾名思义,路外伤亡应当是相对于路内伤亡而言的。长期以来,我们习惯将发生在铁路的人身损害称为路内伤亡、路外伤亡和旅客伤亡[1]。但是这种分类有何意义?路外伤亡到底应当如何界定?这些问题却鲜有深入的探讨。通过审视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铁路伤亡事故应当分为路外伤亡、铁路职工伤亡和旅客伤亡。这是因为:“法释〔2010〕5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本解释。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一规定根据受害人主体不同,将铁路人身损害赔偿划分为铁路内部职工的人身损害、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

铁路职工在铁路机车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我们通常称之为路内伤亡,由于铁路内部职工与铁路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所以路内伤亡的性质属于铁路职工的工伤事故,应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那么,铁路职工以外的伤亡损害赔偿即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铁路旅客伤亡损害赔偿均为路外伤亡吗?《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撞、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根据此规定,“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应当是指铁路旅客以外的人,因为旅客不可能称之为行人,也不存在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等情况。因此,路外伤亡不应包括旅客伤亡,旅客伤亡也不同于路外伤亡。因为,二者的主体(被侵权人)不同:旅客在伤亡发生之前就已经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合同,是特定的人;而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在与铁路机车车辆相撞之前则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只有相撞之后才能特定为受害人的。

具体来说,路内伤亡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只能是铁路职工,而铁路旅客伤亡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只能是铁路旅客,他们的主体身份均具有特定性;而铁路交通事故即路外伤亡的赔偿权利人则可能是任何自然人。换言之,铁路运营事故的任何受害人均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地位。所以,我们以为,铁路人身损害事故应分为路外伤亡、路内伤亡和旅客伤亡三种。本文探讨的路外伤亡即是指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非旅客人身伤亡,是除旅客伤亡和在岗执行职务的铁路职工伤亡以外的铁路人身伤亡。

这样的划分,符合我们长期以来的习惯,也有利于我们准确处理事故和适用法律。铁路路内伤亡事故的主体是铁路职工,职工和铁路用人单位之间由于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会发生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旅客伤亡事故的主体是铁路旅客,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由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以会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路外伤亡事故的主体与铁路之间只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竞合的问题,所以只需探讨人身损害赔偿即可。如此厘清了概念,才能解决路外伤亡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对铁路人身损害问题的全面研究也是大有裨益的。

二、路外伤亡事故的法律适用

铁路运输的发达无疑是现代科技进步的结果,但铁路运输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对社会存在着侵害的潜在可能性,再加上铁路经营者的优势地位,铁路运输侵权行为被视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铁路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对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都作了专门规定,但是在归责原则和免责减责事由上存在争议。

(一)归责原则

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三项: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2]。《侵权责任法》承袭《民法通则》在第6条、第7条、第24条分别规定了这三项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侵权责任,简言之,无过错即无责任[3](P269);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即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人,无论其有无过错,均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也叫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方式。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之下,侵权责任的特点和构成是不同的,对行为人行为的认定也是不同的,那么我国法律对铁路路外伤亡事故采用的是何种归责原则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铁路运输部门即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经营者,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否有过错,因而毫无疑问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列举,其规定也更加合理。《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里继续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的是,免责事由在原来的“受害人故意”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可抗力”因素。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通过的《铁路法》第58条第1款和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处理条例》第32条第1款均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均在第2款列举了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如“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于是有学者认为,《铁路法》第58条和《处理条例》第32条都否定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4]。甚至有学者提出修改现行《铁路法》,使之与《民法通则》采用的归责方式保持一致[5]。这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误解。我们分析《铁路法》第58条和《处理条例》第32条不难发现,这两部法律法规认定铁路承担人身伤亡事故责任时均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何来否定或者不一致之说?“法释〔2010〕5号”第4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尊重了这一原则,即不问过错,只根据损害后果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承担责任。所以我们认为,目前的法律体系内,路外伤亡事故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是统一的,均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免责和减责事由的规定上有不同之处,存在不少争议。

(二)免责和减责事由

我们知道,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是对“不幸损害”的一种利益分配[6],其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3](P271)。具体到铁路运输行为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铁路作为高危运输工具对社会的巨大危险性以及它本身相对于其他主体所具有的强势地位,因而通过立法来加强对弱势受害人的保护,可体现社会的公平。同样,基于公平的理念,非因为铁路运输的风险、强势地位和过错所产生的损害自然不应当由铁路承担,即应当免责。

相关法律在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之后,无一例外都规定了免责事由,但是具体规定却不尽相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其范围最小;《铁路法》和《处理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范围最大,包括“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并列举了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的情形,这里的“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应当包括受害人故意和过失;《侵权责任法》合理扩展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范围,而适当限制了《铁路法》规定的免责范围,规定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是对《民法通则》的具体、细化和补充,当二者的规定不一致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侵权责任法》应当优先适用。那么《铁路法》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是否冲突?从上面的论证可以看出,《铁路法》将受害人过失作为免责条款,《侵权责任法》将“被侵权人有过失”作为减责条款,允许适用“过错相抵”,并且在第76条中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相比之下,《铁路法》将受害人过失作为完全免责条款,虽然显得过于笼统而且没有考虑到铁路自身的安全警示义务,但是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二者均不否认在受害人过失情况下,铁路可以不承担责任,只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加具体、合理、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立法的基础上,于2010年1月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该解释对路外伤亡的处理作出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其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细化、更贴近我国实际,反映了在我国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不同于其他侵权类型的独特性,为实践中铁路路外伤亡案件提供了处理依据。

“法释〔2010〕5号”第7条第2款还规定:“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解释完全尊重了《侵权责任法》和《铁路法》的立法原意,公平合理。在铁路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情况下,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当受害人违章侵入铁路危险限界,铁路企业已经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仍没能避免损害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铁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如果让铁路企业承担责任,实质上是对违章行为的放纵,是不公平的。

此外“法释〔2010〕5号”第6条、第7条第1款还详细规定了各种减责情形,并根据受害人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

三、路外伤亡是否适用限额赔偿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 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法律仅规定了限额赔偿适用于铁路交通事故导致旅客人身权被侵犯的情形,即旅客伤亡,而没有规定适用于路外伤亡。所以一般认为,路外伤亡的赔偿是没有限额的。

但是,如果同一铁路交通事故不仅造成旅客伤亡,而且导致第三人(非旅客)伤亡,它们的赔偿标准是否一致呢?《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一直备受争议的“同命同价”规定是不是意味着旅客和第三人应当获得相同的赔偿,或者在这种情况下路外伤亡的第三人也应适用限额赔偿呢?理论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非旅客在铁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也适用上述限额赔偿的规定。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对旅客伤亡可以适用限额赔偿,对第三人伤亡则应该完全赔偿。理由为《处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了限额赔偿的适用对象为旅客。因为旅客在选择铁路这一交通方式时已经对乘坐高速运输工具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也可以为了避免这种危险而选择不乘坐火车,所以旅客自愿选择乘坐火车也就接受了风险。而第三人的伤亡完全是由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危险性所致,它是本人没有选择和不能避免的,当然也不应该被限额赔偿[7]。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路外伤亡不适用限额赔偿。原因如下:首先,旅客和第三人与铁路之间存在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享有权利不同。旅客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并且接受了铁路运输合同关于限额赔偿的约定,而第三人则不特定,也不应该因为加害人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赔偿。其次,《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不排除对特定的人适用限额赔偿,《侵权责任法》第77条还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我们认为,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伤亡的,适用限额赔偿,并且所有的旅客可以得到相同数额的赔偿;造成路外伤亡的,应当完全赔偿,且所有第三人获得赔偿数额相同。

四、余论

铁路运输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相比,有着自己的独特性,即铁路轨道是专用线路,列车循线且与行人隔离、分道而行。只要受害人不违章进入铁路线路危险限界,就不会造成其伤亡;而一旦行人和道路车辆违章闯入铁路限界时,由于火车线路的专用性,驾驶员除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外,不能像汽车那样在公路上躲避和改变方向,而且火车速度快,制动距离长,很难避免碰撞或者事故的发生。而实践中路外伤亡事故中几乎均由受害人违章行为导致;因此,法律法规都严禁行人在铁道线路上行走、坐卧。但是这还是远远不够的,仅仅用行政制裁措施,无益于从根本上维护铁路交通法规的威严,不能有效地遏制因违章闯入铁路限界的路外伤亡事故发生。

在现代铁路交通高速发展的时代,鉴于铁路交通运输的巨大风险和铁路交通事故的巨大危害性,对于非铁路方责任的路外伤亡情况,各国都有严禁进入铁路限界的类似规定,而且一些国家还将引起严重后果的肇事行为写进刑法。比如日本,如发生由于机动车、行人侵入铁路限界与火车相撞的事故,就要追究肇事机动车和行人的责任。建议我国借鉴国外的立法,将来修订刑法时,考虑是否对将引起铁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行为入罪,以刑罚的威慑力防范事故,从源头上减少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保护更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1]彭进,陈斌.铁路交通事故路外伤亡法律责任研究[J].铁道运输与经济,2010,(6).

[2]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499.

[3]杨立新.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石运光,高健.浅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赔偿责任[J].劳动保障世界,2008,(12).

[5]解新喜.提速区段路外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对策[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3).

[6]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504.

[7]刘瑞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J].铁道运输与经济,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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