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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011-08-15王江

体育研究与教育 2011年3期
关键词:仲裁纠纷俱乐部

王江

(山西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山西临汾 041000)

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王江

(山西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山西临汾 041000)

体育纠纷是社会纠纷的一种,透视我国体育纠纷现象,剖析其解决机制,以期为解决我国体育纠纷拓宽法律救济渠道,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和谐、稳定、长期发展。

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体育运动得到了有力支撑和迅速发展,体育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文化活动。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商业化的发展,各种竞技关系日益多样化,使得体育纠纷关系日趋复杂。及时、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和谐、稳定地发展。国家应该积极拓宽体育权利保护的法律救济渠道,增强依法解决体育纠纷的权威性,建立起体育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良好秩序。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研究,以期对体育纠纷解决的法律条款的制定有借鉴作用。

1 体育纠纷及特点

体育纠纷,又称体育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是从事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因利益分配、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体育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体育纠纷多为体育法与其他法律所调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狭义的体育纠纷其实质就是体育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纠纷[1]。体育纠纷是在一定的时间区间,由于体育竞技赛事引起相关参与人员发生争议的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突发性、技术狭窄性、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体育纠纷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解决体育纠纷必须寻求符合体育行业自身特色的方式。因此,体育纠纷的解决具有专业技术性、规则国际统一性、处理过程行业封闭性、处理结果时效性特点。

2 我国目前解决体育纠纷存在的问题

2.1 解决体育纠纷的法律文本的缺失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以维护、保障和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为宗旨,当违背其宗旨的体育纠纷发生时,就必须启动相应的纠正和解决机制。

《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对于这一点应该明确:第一,就调整范围而言,应该明确中国要建立的是“体育仲裁”,不是“竞技体育仲裁”。从体育运动形态看,我国的群众体育、学校体育、社会体育也涵盖了多种竞技体育的成分,从国际上的体育仲裁实践来看,其仲裁对象也不是只限定于“竞技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转播权纠纷只是和竞技体育有关,而不是在竞技体育中。第二,在国际体育仲裁咨询程序中更表明了仲裁机构的服务职能接纳任何体育纠纷进入仲裁的态度,表明体育仲裁适用范围不局限于竞技体育中。第三,《体育法》中关于体育仲裁的专门条款,是在尚没有体育仲裁实践的超前立法创设,这项规定是我们解决体育纠纷的法律依据。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明确提出了建立我国体育仲裁法律制度的构想。然而,十五年后的今天,这一制度却尚未实际建立起来[3],在现阶段解决体育纠纷时,出现了盲点。因此,应尽快设置体育仲裁机构,将体育仲裁制度纳入国家的仲裁体系,已是当务之急、刻不容缓。

2.2 现行体育管理机制在处理体育纠纷时面临的困境

我国体育体制改革的初衷,是破除依赖国家办体育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体育管理模式,创新具有中国特色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机制,但是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还没有从根本和实质上有所突破。主要表现在:我国的许多单项体育协会与单项项目管理中心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是半官方机构,领导人员主要由政府选举和任命产生,具有垄断性权力。这些运动协会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容易出现滥用权力的状况,如:2010年足协高官出现集体受贿的案件,受贿金额数字之大让国人震惊,让球迷寒心。在我们惩戒罪人之时,更应该深思我们的管理机制。由于机制缺乏民主,下属成员很难对协会产生认同感和归属感,使得协会的管理工作难以进行。又如2004年奥神俱乐部拒绝让其球员孙悦参加U20国家男篮集训。同年5月中国篮协取消奥神注册资格,奥神俱乐部不服,产生纠纷。根本原因是由于职业篮球俱乐部与篮协的利益不一致,奥神篮球俱乐部认为:俱乐部自身是独立的法人企业,篮管中心是行政机关,篮管中心不应该对其做出纪律处罚。在现实中篮协和篮球管理中心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者的性质和职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篮协却是篮球管理中心(体育行政部门)的延伸,奥神职业篮球俱乐部具有营利性的企业法人资格,双方应该是平等的法人关系,篮协在召集运动员参加集训时,不应该完全置俱乐部利益于不顾,采用强制的行政手段。

这些纠纷的发生凸现了我国体育组织管理体制存在高度集权、官商不分、政事不分等严重问题,使得体育纠纷解决呈现复杂混乱的状况。

2.3 行业内部体育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缺陷

2.3.1 仲裁法律主体模糊仲裁的基本条件是当事人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并且双方同意仲裁。俱乐部和足球协会都是民间性的社会团体。那么它们的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吗?如果是平等关系的主体,那么在现实中足协对俱乐部处罚时,俱乐部不服,又当如何?如果当作两个不平等的主体看待,它们之间是不是实质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呢?如果是,是否可以适用行政法来调整呢?因此不得不对足协这种民间团体章程的效力产生质疑。本着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为保持社会利益的平衡,应当将诉权归还给足协的相对方,否则会造成社会失衡。

在不久前的“武汉足球事件”中,足协对俱乐部作出“取消参赛资格、罚款30万”的处理是如何定性和定量的呢?如何充当中介者中立的角色呢?中国足协这一民间自治团体如何行使“行政权”,是不是学术界典型争议的“抽象行政行为”?权力相对于当事人的无奈,采用自损消极的退赛方式“救济”自己,难道这是中国今天的法治社会希望看到的吗?因为中国足协不是行政部门,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出台规定,只依靠民间社团组织的章程对争议具有最终决定权是不合理的。所以足协这种处罚是缺乏民主性、公正性的,也是有背于宪政精神的。

2.3.2 仲裁程序规定模糊和程序设置不明确体育组织内部仲裁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得解决体育纠纷实践中操作的任意性较强,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性,而且缺乏对申诉期间举证责任、法律代理等问题的规定,给体育组织留下了很大的自主解释的空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另外对仲裁程序设置不明确。首先,我国体育组织内部纪律处罚程序和纠纷处罚程序分级设置不明确;其次,当事人对于处罚决定可以申诉的次数规定不明确;最后,对于转会、注册、参赛资格等普通纠纷的处理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这样容易造成法律实践中的混乱局面,不能保障对当事人的公平对待。再者,对诉讼委员会的任职条件、具体人数、任命程序都没有规定且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重叠出现的情况。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程序正义的原则。

2.3.3 内部仲裁组成人员的不中立性“任何人都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在现实体育纠纷中体育各项目协会常常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存在,由这些体育组织来裁决涉及自己的体育纠纷,不免有“自己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嫌,因此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将受到质疑。《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2、87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与其成员的纠纷,只能分别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和常委会申诉。中国足球协会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中国足协俨然把自己当成自己的法官,这就违背现实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难以保障案件的公正解决,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这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否则,有悖于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再者《体育法》明文规定由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纠纷,由于统一的体育仲裁法律规范的缺失,到其他的仲裁机构仲裁,需双方自愿,如果一方不同意,也是无法实施的,还有救济方式吗?中国足球协会的章程在某种程度上利用了《体育法》的滞后性和对《仲裁法》的断章取义。这种规章是有悖宪政精神的,导致现行纠纷的体育组织内部解决和行政部门解决普遍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致使处理结果的法律能力和强制力不足。体育项目协会无权自行解决自己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因而,尽快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2.3.4 体育项目内部仲裁排除法院管辖权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86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俱乐部,保证遵守《国际足联章程》的规定,不得将自己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任何争议提交法院,而同意将争议提交各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如果把足协、俱乐部、运动员看成平等的法人,足协制定的章程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又如何看待法律?如果把中国足协看作是体育法授权的组织,它在其内部行使公权力时,以上规定便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说,寻求司法救济,向法院起诉是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体育行政处罚若要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为终局行政行为,而上述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既不是法律,也没有法律授权,根本无权做出这种规定,是在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

现阶段我国缺失统一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体育纠纷的解决各项目协会有不同种类的机构和程序。这必然会导致相类似的体育纠纷得到的是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甚至得不到处理,从而影响体育竞赛的公平合理性,影响体育运动的顺利开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我国体育管理体制和解决体育纠纷机制发生了一些变化,但仍然不能适应时代的步伐,还需要不断的改革和完善。

2.4 诉讼解决体育纠纷的缺陷

2.4.1 体育纠纷诉讼解决的高成本由于诉讼程序设置的规范性、严格性、完整性,使得诉讼几乎是所有纠纷解决方式中成本最高的。如案件可能经过一审、二审或再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要承担巨额经济负担(律师费、诉讼费)和精神负担(时间的耽误、精力的浪费)。特别是对体育领域而言,竞技状态的短时性造成的诉讼成本可能会更高。

2.4.2 体育纠纷司法解决的滞后性“迟到的正义等于拒绝正义”,这一司法格言在体育纠纷的解决上能得到更好的诠释。在现代竞技体育中,运动员的运动生命往往很短暂,很多体育项目运动员的黄金竞技状态一般只有短短的几年时间,因此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更具有紧迫性。如:在运动会中由于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发生纠纷,比赛即将开始,此时若把争议提交给法院来解决,等法院审理完毕,比赛可能已经结束了。同时某些运动员或者运动队也可能利用这一点来阻碍运动比赛的进行。正是由于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和司法结论形成具有迟延性,对具有紧迫性的体育纠纷,建议选择通过体育仲裁、调解等方式来解决。

2.4.3 体育纠纷审判解决的技术狭隘性体育运动是在特定的时间区域、遵守一定的规则、按照特定技术完成带有竞赛性的活动,是一个相对比较封闭的行业领域。特别是竞技体育,规则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这种性质决定了体育纠纷的解决具有技术狭窄性,也有着很强的专业技术色彩,有些体育纠纷普通法官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有些事实还需要专门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如“假球”、“黑哨”的临场判定和兴奋剂事件的确定等。普通法管不了解体育运动中的规则与技术要求,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在没有专门体育仲裁法的环境下,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对普通法官来说有些勉为其难。

2.4.4 体育纠纷诉讼效果的非人性化从社会效果看,诉讼效果也有不尽人意之处。其一,民事案件的执行在中国是一个“老大难”问题。由于法院执行不力和被告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胜诉后的“法律白条”现象不在少数,这样诉讼的意义就大打折扣了。其二,诉讼带有强制性,不利于当事人的进一步合作,也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开展。例如:2004年4月谢晖与重庆力帆俱乐部的劳务纠纷案,重庆江北区劳务仲裁委员会一审谢晖胜诉,获得400万元的劳务费,力帆俱乐部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且表示宁愿花钱打官司,也不愿意赔钱的强硬态度。基于自己的运动生涯和官司的旷日持久,谢晖在二审中主动妥协,接受不到仲裁裁决金额1/4的庭外和解。分析其中原因,应该说这也是基于中国的司法现状而做出的一个无奈的选择[5]。

3 体育纠纷解决的策略

考虑到目前我国体育管理体制处在转型期,由于相关法律文本的缺失和冲突、诉讼解决体育纠纷面临的困惑、体育个别项目协会处理纠纷的不尽人意,可以借鉴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范例,如建立一个由中国仲裁协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共同组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其仲裁业务受中国仲裁协会的指导,由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负责人事安排和经费保障。它依附于中国仲裁委员会,但又不隶属于任何中国单项体育协会。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执行,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同时制定由法院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以便能保证体育仲裁裁决的权威性。这样便可保留我国民族文化中社会矛盾处理方式的精华——调节,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仲裁,发挥司法解决体育纠纷的监督作用——诉讼。

建议完善我国体育管理体制,对项目协会和管理中心的性质,职能、责任进行规定。针对《体育法》与《立法法》相关条文间的法律冲突,最简单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是修改《体育法》,加入关于体育仲裁的内容。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以体育项目内部调节为基础,以体育行业仲裁为中心,以法律诉讼为监督的多元解决机制。

[1]孙国友.法治与自治:司法介入管理型体育纠纷的限度[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8,20(4):11~13.

[2]常乃军,陈远军.构建中国特色体育仲裁法律的几点思考[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7,27(3):93~95.

[3]于善旭.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若干基础性难点问题辨析[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6,29(11):47~49.

[4]许添元.关于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若干思考[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32(3):13~16.

[5]杨帆.论我国体育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不足与完善[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6,32(2):8~10.

G80

A

1008-8571(2011)03-0026-03

2011-05-23

王江(1973—),男,山西芮城人,讲师,研究方向:体育教育与训练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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