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的批判性审视——基于刑事立法的语言学视角
2011-08-15俞小海
俞小海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上海200042)
2011年2月25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酝酿多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作为历次刑法修正中变动幅度、力度最大,也是最为全面的一次,《修正案(八)》的颁布和实施必将成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
件大事,对今后的刑事司法活动产生深远影响。但是也应当看到,《修正案(八)》在刑法语言的规范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刑法条文是以语言为载体表达一定的立法意图的,因而刑法用语对于理解刑法条文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一部垂范久远的刑法典,往往以用语严谨而著称”[1]。因此,以冷静、理性乃至批判的态度对《修正案(八)》中的具体条文进行语言学分析,找出其中可能存在的不足,对于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及其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立法语言的要求
“刑法与其他法律相比,由于它的属性及所涉对象均有特殊性,在某种意义上讲,它决定着人的生命的存在与否,或者讲决定着人的自由与否,故其法性作用是其他法律无法做到的,也正因为这样,其适用性必须要在极度理性的基础上进行”[2]。而刑事立法决定了刑法的适用性,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因而刑事立法更应当在极度理性的基础上进行。由于刑事立法必须以语言为载体,因此,刑事立法对语言具有一些特殊的要求。对此,梁启超就曾指出:“法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言之。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是曰不明。此在古代以法愚民者恒用之,今世不取也。确也者,用语之正确也。培根曰:‘法律之最高品位,在于正确。’是其义也。弹力性,其法文之内包甚广,有可以容受解释之余地者也。”[3]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法律文体规范化包括具体、明确、严密和统一[4]。综合学界关于法律文体的研究,笔者认为,刑事立法语言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刑事立法语言的明确性
刑事立法语言应当清楚、明确,尽量避免含糊,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也是刑事立法科学性的体现。“如果说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显然,使人们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尤其糟糕的是,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把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5]在这里,贝卡里亚强调了刑法语言明确对于公民自由和命运的重要性。这实际上是从公民理解法律这一层面上而言的。应当看到,除了贝式所强调的这一点之外,刑法语言的明确对于司法者理解和适用法律也至关重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刑法用语表达的是一定的立法意图,换言之,司法者是通过刑法用语来领会立法意图的,因而刑法用语应当确切而不可含混。如果刑法用语模棱两可,就会造成理解上的歧义,妨碍正确适用”[1]。可以说,明确性是刑事立法在语言上的起码要求。只有刑法本身规定得清晰明白,人们才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预测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从而保障公民个人的行动自由。
(二)刑事立法语言的严谨性
刑事立法语言不仅要明确,还要严谨。严谨性一方面要求刑法用语规范。“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可以说是刑法规范合理性的最起码的保障,是刑法理性的最低要求”[6]。要做到刑法用语的规范,就应当注意其与日常用语的区别。“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有时包含较为明显甚至强烈的个人情绪,因此具有一定的感情色彩。但刑法用语应当理性地表达某一意思或者客观地描述某一行为特征,尽可能少地带有感情色彩”[1]。因此,较之日常生活用语,刑法用语应当更为谨慎与严格,而不能随意与粗糙。使用规范的语言,既可以准确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志,也可以使每个刑法条文的内容准确无误地为人们所理解、所把握,从而不致出现因刑法具体适用过程中执法者的变化而大幅度地变化的情况。另一方面,刑事立法语言要协调。这种协调首先是指刑事立法就某一行为作出罪与非罪之表述,应当符合正义的理念,即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其次,刑事立法就某种行为之表述应与非刑事法律、其他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之有关规定及其精神相协调,不宜重复和矛盾,从而达到整个刑事法律逻辑严谨,内在一致。
(三)刑事立法语言的周延性
周延性是刑事立法语言的又一要求。受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立法机关不可能将社会上所有的危害行为都纳入刑法调整的视野。据此,在刑事立法语言的选用上,就应当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形预留空间,从而增强刑法对社会变动的适应能力。这便是刑事立法语言的周延性。这种周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针对同一个对象所实施的对合性犯罪行为,刑法在用语上应当体现出复合性特征。比如针对我国《刑法》第125条的犯罪对象——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核材料,其行为方式之一为“买卖”,《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刑法》第326条倒卖文物罪中的“倒卖”,《刑法》第347条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买卖、经营、贩卖和倒卖这四个用语的共同特征是行为的复合性,即兼具“买”与“卖”两个方面的行为要素。刑事立法并没有单独选用“买”或者“卖”,而是同时选用了“买”和“卖”,显然是出于周延性的考虑。第二,在对行为方式进行列举时,应当关照到相同或相类似的情形。比如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在行为方式上,暴力、胁迫属于列示条款,而“其他手段”则属于概括条款。强奸的行为方式有很多种,刑法条文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行为方式包含,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在列举了暴力和胁迫两种行为方式之后,选用了“其他手段”这一概括性条款,从而为强奸罪其他行为方式预留了解释空间。我国刑法条文在行为方式的表述上选用例示条款加概括条款的例子有很多。比如《刑法》第105条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98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82条贪污罪等等。
刑事立法语言的明确性、严谨性和周延性,是刑事立法在语言上的要求。但是,这些要求并非单纯是一个刑法规范的表达形式的问题,而是与刑法条文的内容、刑法对犯罪圈的划定、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有着密切的关系的。这些要求显然应当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法修改之中。应当看到,《修正案(八)》中所选用的一些语言,在明确性、严谨性和周延性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冷启动策略是保证质子交换膜燃料电池性能的关键。目前,国内外学者研究了各种冷启动策略,本文对主要的冷启动策略进行总结与分析,得到如下结论。
二、《修正案(八)》总则条文刑法用语问题
基于刑事立法语言学的视角考量《修正案(八)》总则条文,可以发现其中有几处修改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管制刑修正中刑法用语存在的问题
《修正案(八)》第2条规定,在《刑法》第38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与原刑法条文相比,《修正案(八)》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增加了三个“不得”和三个“特定”。从字面上而言,这种修改增强了管制刑的惩罚意味和可操作性,但实际上并不是这样。
首先,《修正案(八)》增加的三个“不得”和三个“特定”原本就是管制刑的应有内容。我国刑法及有关通知对管制期间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义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39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中就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和“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1986年)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这说明,犯罪分子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从而接受经常性的监督是管制刑的应有之义。而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显然属于自己的活动情况,应当接受经常性的监督。另外,管制作为我国刑罚种类之一,对犯罪分子具有改造、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尽早回归社会之功效。因此,在对犯罪分子进行管制期间,一切不利于犯罪分子改造、教育的活动情况都应该予以禁止。而所谓“特定活动”、“特定区域、场所”、“特定的人”很显然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教育具有消极意义的因素,否则《修正案(八)》也不会对其进行禁止性规定。正如有学者所言,“为避免不利于对管制犯监督教育的情形发生,管制犯未经执行机关的许可,不得与某些特定的人员会见”[7]。既然如此,对于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本来就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这是管制刑原本就应当具有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修正案(八)》在管制刑中新增三个“不得”和三个“特定”显得颇为多余。
其次,“特定”本身面临着进一步明确的难题。特定活动,特定区域、场所以及特定的人中的“特定”究竟如何界定,实际上是不清楚的。刑事立法语言应当明确和严谨,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也是刑事立法科学性的体现。很显然,人们根据“特定”尚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对被判处管制犯罪分子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修正案(八)》关于管制刑规定中的“特定”是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如前文所述,使用规范明确的语言,一方面可以准确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志,另一方面可以使每个刑法条文的内容准确无误地为人们所理解、所把握,从而不致出现因刑法具体适用过程中执法者的变化而大幅度地变化的情况。而《修正案(八)》关于管制刑的修改,在刑事立法的语言表述上欠明确和严谨,对词语的选用也较为随意,是刑事立法用语不规范的体现。
(二)累犯修正中刑法用语存在的问题
对累犯的修正是《修正案(八)》就刑法总则修改中又一重要的内容。《修正案(八)》第7条规定,将《刑法》第66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刑法》第66条的规定称为特殊累犯。在《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的特殊累犯仅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一种。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特殊累犯中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也不受前后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体现了国家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更加从重处罚的精神[8]。《修正案(八)》将特殊累犯的范围由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扩充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无疑体现了国家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从严惩处的立场。但是,这种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刑法语言上的要求,则需要进一步研究。
如上所述,特殊累犯表明了国家从严惩处的立场,其背后的依据自然是特殊累犯所实施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旦实施就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由于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安全,因此将其作为特殊累犯处理是恰当的,而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下的公共秩序,已经不是国家安全。如果说增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出于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益猖獗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惩处力度的现实考虑,那么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这种国内较少出现的犯罪也规定为特殊累犯便是基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这表明,《修正案(八)》设置特殊累犯的标准既不仅仅是客体的重要性,也不仅仅是遏制多发犯罪的现实需要,而是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从严惩处的必要性,既然如此,就应当将这一逻辑进路贯彻到底,即将刑法中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从严惩处必要性的犯罪行为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比如绑架、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但是我们看到,《修正案(八)》仅仅以列示条款的形式加以规定,而未采用概括条款。这种立法语言,无论是严谨性还是周延性,都是有所欠缺的。
(三)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之用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理论上一般称之为前科报告制度[9]。《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体现,但是这条规定不够严谨。
首先,仅仅“免除”未成年的前科报告义务,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意义非常有限。我国《刑法》第100条的主旨是受过刑事处罚人的诚实义务,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分子刑期以外的政治上、道义上的谴责。根据司法机关对该条的解释,“由于他受过刑事处罚,在他的人生档案中就记下了不光彩的一笔,而这一笔在入伍、就业时可能会遭到不公正的待遇。由于害怕再遭到政治、道义上的谴责,很多人隐瞒受过刑事处罚的真实情况,这往往给以后的工作埋下不安定的种子,工作单位不能完全如实了解掌握他的本质,也不便于开展工作。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同时也在教育改造。通过刑罚手段将犯罪分子改造成自食其力的社会主义新人,也需要依靠社会广大群众的支持,给予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以无私的帮助,对他们一视同仁,给他们以平等就业的机会,这也是我们党治病救人政策的体现。因此,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单位报告自己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10]。概言之,规定如实报告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便于工作单位完全如实了解掌握本人的真实情况;第二,为了做到对他们一视同仁,给他们以平等的就业机会。这种出发点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在现实中却往往无法兼顾上述两点,实际情况是,很多就业机会和就业岗位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均设置了“禁入”门槛,即使没有明确的“禁入”性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也是对未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优先考虑,而不可能真正做到一视同仁。因此,如实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初衷异化成了便于工作单位完全如实了解掌握本人的真实情况从而不给他们以平等的就业机会。事实上,无论是主动告知还是免除告知义务,入伍、就业时的有关单位都会主动核查本人的信息。因此,尽管《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可以免除报告义务,但是这并不能保证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其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信息不被用人单位获知,也不能保证用人单位对他们一视同仁。“在现实中,未成年人在受到有罪宣告或刑罚处罚之后,有罪宣告或已然刑罚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将往往伴其终身”[11]。
其次,《修正案(八)》的规定与相关法律和事实不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4条)、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17条)均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不得报考公务员,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6年)第9条规定应聘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便是具有良好的品行,《教师法》、《公司法》和《律师法》等均不同程度地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没有从事本行业的资格[11]。另外,《刑法》第100条是1997年刑法修改时新增的内容。之所以增加这一条,当时的考虑是,一些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回归社会后主观恶性仍然很深,不珍惜人民给予的信任和改过机会,在入伍或就业后仍然继续犯罪,特别是1995年发生过一起由现役军人杀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沛瑶的恶性案件。该案的杀人者在入伍前就曾受过刑事处罚,入伍时,由于有关征兵人员玩忽职守,审查不严,致使这个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征入伍,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有鉴于此,考虑到纯洁军人队伍,修订刑法增加了本条关于报告犯罪记录的规定[12]。因此,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并未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服兵役,但是无论是具体操作还是当初《刑法》增加第100条的立法理由,实际上都已经排除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入伍的资格。从这个角度来说,《修正案(八)》规定免除受过刑事处罚人的报告义务与有关法律和事实存在冲突。在有关入伍和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相应修改的情况下,刑法直接规定免除未成年人的报告义务,对于未成年人自身而言并无多大意义。
由此看来,《修正案(八)》关于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语言表述,并未体现出刑法用语应有的严谨性。
三、《修正案(八)》分则条文刑法用语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刑法用语存在的问题
危险驾驶罪是《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罪名。《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说,这是我国刑法对最近几年频繁发生的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及时回应,也与刑法学界多数学者的主张相符合。但是《修正案(八)》就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方面依然存在问题。
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危险驾驶罪在行为方式的表述上未能做到严谨和周延。正如《修正案(八)》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行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种。尽管这主要是着眼于时下多发的醉酒驾车和“飚车”等高发态势,但是它并没有包括与醉酒驾车之危险性相当的行为,比如服用毒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而这些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是与酒后驾驶同时禁止的。换言之,醉酒驾车与服用毒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13]。笔者认为,服用毒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驾车以及追逐竞驶的行为并无差异,如果说,醉洒驾车驾驶和追逐竞驶的行为值得作为犯罪科处刑罚,那么,与它们危害性相当的服用毒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也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否则,便有悖正义的理念。正义的理念要求,“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14]。而在具体到刑法中,“当刑法根据正义的标准,将A行为规定为犯罪时,那么,与A相同的其他行为也应当被规定为犯罪”[15]。因此,为了体现刑法用语的严谨和周延,可以在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中采用列示条款加概括条款的形式,从而为将来的司法实践中规制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之外的其他危险驾驶方式预留空间。
(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用语存在的问题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修正案(八)》新增设的又一罪名。《修正案(八)》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21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10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将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从而在我国刑法中新增了一种持有型犯罪。关于持有的性质,尽管刑法理论界存在作为说、不作为说和独立行为说的争议[16],但是关于为什么设立持有型犯罪则较为统一。一般认为,“由于持有型犯罪具有证明责任轻因而易于认定的优越性,因而立法者为控制毒品、凶器等危险物品,往往设立持有型犯罪,从而增加刑法的惩治有效性”[17]。从我国刑法实际来看,持有型犯罪的对象均是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比如,枪支弹药、毒品、伪造的货币等等。对这些违禁品的持有行为往往与伪造、买卖等行为联系在一起,因而持有行为本身对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伪造的发票应该也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从这个角度而言,《修正案(八)》将持有伪造的发票入罪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修正案(八)》关于该罪的表述并不严谨。
其主要表现在单单就持有伪造的发票加以规定会造成刑法处罚上的不公平。按照《修正案(八)》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作为第210条之一,因而在我国刑法典中处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之下。很显然,与本节其他犯罪一样,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管秩序。本节犯罪中,除了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之外,其余条文均与发票有关。其涉及的行为有: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7)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8)非法出售发票。显然,我国刑法并未将非法购买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购买伪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和非法购买发票的行为包括在内。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实施非法购买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购买伪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和非法购买发票行为的不构成犯罪[13]。但是,《修正案(八)》却对比非法购买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购买伪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和非法购买发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小的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刑法入罪的一般机理,也造成了处罚上的实质不公,与刑事立法语言的严谨性不符。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刑法用语存在的问题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也是《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草案》第37规定,在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34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罪名的增设与当前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现状有关。据统计,我国每年有约150万名患者等待器官移植,但只有1万余人能进行器官移植,而在这约1万例中,来源于公民逝世后捐献的器官不到30例。供需矛盾异常突出[18]。庞大的器官源缺口滋生了活体器官的非法交易,其中巨大的利润空间造就了人体器官买卖中介这一群体,给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此,人民群众反响强烈。仅2009年以来,甘肃省兰州市、陕西省西安市和北京市等地就先后受理过由人体器官买卖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多起。尽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但刑法里并没有直接针对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罪名。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与人体器官买卖相关的犯罪行为一般按照非法经营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理。比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机关对刘宇等人组织买卖器官的行为便是以非法经营罪起诉的[19]。这种情况下,《修正案(八)》直接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进行规定,无疑有利于遏制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活动的态势,应该说符合我国社会实际,是值得肯定的。但笔者同时认为,《修正案(八)》就这一罪名的立法方面还存在进一步可完善之处。
首先,《修正案(八)》并没有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单位犯罪。尽管就目前已经出现的几起案件来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主要是自然人犯罪(包括共同犯罪),并未涉及单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很难说不会出现由单位实施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事实上,很多职业化中介就呈现出单位化的倾向。正如有媒体报道的,“因为这一行利润高,干这行的人越来越多,有的通过互联网已经形成了覆盖全国的组织,有的组织完全是公司化运作模式”[20]。另外,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因此,为了达到这一要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一方面往往会通过其他单位或组织办理整套手续,比如刻印章,办身份证,开具亲情证明、公证书等等,从而使供体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要求,另一方面则有可能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合作,让医疗机构为其顺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提供便利。这种情形下,如果其他组织或医疗机构事先明知,则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形成了事实上的共犯,理应以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犯论处。因此笔者认为,增设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单位犯罪,既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惩处力度,又可以从刑法上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预留空间,从而增强刑法对社会现实的适应能力。
其次,未就组织“收购”人体器官的行为作出规定有欠严密。有出卖行为必然就有相应的收购行为。现实中,由于个人接收信息的有限,需要出卖人体器官的个人(供体)往往会通过网络等形式联系到负责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由中介去联系需要购买人体器官的个人(受体)。但是,同样作为个人,受体所接收的信息也有限,他们往往也会联系负责收购人体器官的中介获取供体的有关信息,因而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实际上较多地表现在中介与中介之间进行。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肯定就有负责组织他人购买人体器官的中介。笔者认为,组织他人收购人体器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并无差异,理应将两者同时纳入刑法调整的视野[13]。这也是刑事立法语言周延性的要求。关于这一点,或可参照我国刑法关于非法买卖血液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33条规定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紧接着在《刑法》第334条规定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从而形成了对非法买卖血液较为全面的刑法规制。
(四)盗窃罪修正刑法用语存在的问题
《修正案(八)》在增设新罪名的同时还对刑法中的一些原有罪名进行了修正。盗窃罪便是其中之一。《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笔者认为,在原有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与刑事立法语言严谨性和周延性存在一定的矛盾。
首先,“入户盗窃”和“扒窃”之规定与“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4条就“多次盗窃”作出了解释。该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多次盗窃”仅指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两种情形。“多次盗窃”本身就包含了“入户盗窃”和“扒窃”这两种情形。在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论证过程中,将“多次盗窃”限定为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主要是因为这两种行为危害严重,刑法要突出打击重点不能宽泛,否则会带来打击面过宽的问题,另外,将多次盗窃界定一个时间(一年内)也是出于实际操作上的考虑[21]。而《修正案(八)》在盗窃罪原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入户盗窃”和“扒窃”,按照这种规定,“入户盗窃”或“扒窃”一次便构成盗窃罪(且没有犯罪数额要求),而不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入户盗窃”或“扒窃”三次以上。这种修改,一方面将“入户盗窃”和“扒窃”从“多次盗窃”的含义中分离,与司法解释形成直接冲突,另一方面,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由“入户盗窃”或“扒窃”三次以上降低至一次,扩大了刑法对盗窃犯罪的打击面,这种扩大与盗窃罪司法解释起草当初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坚守相背离。或许有人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而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的修改无需关照现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刑事立法语言的协调是刑事法律一个十分重要的属性,而其中,“刑法典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协调,又是一个富有现实意义和极为敏感的话题”[2]。不能简单地以刑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而否定司法解释的有效性,而应当从整个刑事法律的理性和效果来权衡,维护刑事法律之间的统一和协调。就《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基本罪状的修改而言,笔者认为其刑法用语并不符合严谨性之要求。
其次,《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情形,一方面会造成刑法条文的繁冗,另一方面,基于刑事立法正义理念,《修正案(八)》应当同时将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种情形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盗窃行为纳入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当中,比如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等。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也会有一些新的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盗窃行为方式需要纳入盗窃罪的基本构成,比如乘灾害行窃等。刑事立法应当关注到这些基本现实,从而在语言选用上有所反映。但是,《修正案(八)》仅仅以列示条款的形式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并未为将来的司法实践中规制新的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盗窃行为预留空间。应该说,《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这种修正,不符合刑事立法语言周延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应将“携带凶器盗窃”等情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纳入盗窃罪的规制范围,或者作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比较妥当。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就将携带凶器行窃、在车站码头行窃、结伙三人行窃、夜入住宅行窃、乘灾害行窃作为加重盗窃的情形[22]。将“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或者纳入盗窃罪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无需在基本罪状中规定,既可以保持刑事立法语言的简洁性,又能在保证刑法稳定性的同时增强刑法对社会现实的适应力。
四、结语
“立法是一种艺术,其中如何恰如其分地将某种立法意图通过语言表达出来,对于司法适用具有重大的意义”[1]。因此,刑事立法语言在刑事立法活动中显得非常重要。《修正案(八)》是历次刑法修正案中修改幅度和力度最大的一次。对死刑的修改和对刑法总则的修改,都是前所未有的。死刑问题的特殊性和刑法总则的重要性,使其成为《修正案(八)》最引人注目的两个内容。《修正案(八)》的颁布和实施也必将成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今后的刑事司法活动产生深远影响。这种情况下,《修正案(八)》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赞誉实属必然。但是在广泛的关注和赞誉之下,基于刑事立法语言学的视角对《修正案(八)》进行仔细研究,带着冷静、批判的态度来审视《修正案(八)》中的每一个条文就显得非常有必要。只有这样,才会发现《修正案(八)》的规定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设性的意见。
[1]陈兴良.相似与区别——刑法用语的解释学分析[J].法学,2000,(5).
[2]张建.刑事司法与前沿理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59.
[3]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1.
[4]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3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86-588.
[5]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5.
[6]张智辉.刑法理性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41.
[7]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176.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4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02.
[9]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58.
[10]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63.
[11]赵秉志.罪刑总论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48.
[12]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73.
[13]张建,俞小海.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分则部分评述[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0,(6).
[14]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6.
[1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6.
[16]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8.
[17]陈兴良.“无行为则无犯罪”——为一条刑法格言辩护[J].中外法学,1999,(5).
[18]姬松梅.人体器官地下黑市揭秘[J].政府法制,2010,(16).
[19]丁一鹤.人体器官买卖第一案[J].检察风云,2010,(10).
[20]岳红革.增设罪名,严打器官买卖行为[N].检察日报,2010-05-22.
[21]熊选国,任卫华.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88-89.
[22]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3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4-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