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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刑法司法解释主体问题辨析

2011-08-15孟庆华

天中学刊 2011年1期
关键词: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孟庆华,王 伟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刑法司法解释主体问题辨析

孟庆华,王 伟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刑法司法解释的应然主体不应为法官个人,而应为作为法官整体的最高审判组织。尽管法官解释刑法的现象是存在的,而且是大量的,但不能由此推导出法官具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系统中的集权,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垄断解释权”是完全有必要的。解释法律的集权胜于分权,如果地方法院都享有解释法律的职权,则统一适用法律就难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刑法司法解释权也是完全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法司法解释;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刑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授权,在审判工作中就适用法律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审判实践基础上,并针对法律实施中提出的大量问题和下级请示所作的抽象性解释。这些解释一般以贯彻或实施某一法律的意见、规定、办法或解释的形式出现[1]。《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最高法院以法律解释权并不违宪。当然,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法院解释刑法则超出了《宪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应视为违宪[2]。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主要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即刑法司法解释的应然主体是否应为法官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垄断解释权”是否具有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是否具有必要性。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应然主体是否应为法官个人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应否成为刑法解释的主体呢?有学者认为,回答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如此,我国也给予宪法和法律上的确认。司法权就是法院的审判权,司法机关就是法院。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过程就是审判过程,这一过程就是将抽象的带有共性或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与事实的结合。法院的审判过程与法律的解释过程是一致的,法院的审判职能必须通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而实现。任何法院的审判都包含着理解、解释、运用三个环节,每一个具体案件在审判中都存在着法官对法律及案件事实不同程度的解释过程。因此,法院的基本职能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应然主体是法官个人,而不是法院或其他机关及个人,从而刑法解释的应然主体也只能是法官个人[3]。

另有学者则主张,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还需对如何审理案件更为合理作出解释,以使刑法规范与法律事实达到科学的对应关系,如政策性解释和整体性解释等。政策性解释是将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作为案件审判的指导原则,使判决结果能够充分体现政策的精神;整体性解释是指法条的适用需要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之中进行考量,而不能仅仅考虑刑法分则条文的局部与个别性[4]。以法官的适用解释为主体的刑法解释,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除了应遵循确定的法律、立法解释和法院的规范解释之外,其他如何将法律适用于案件的问题都要由法官自己来解释。法官面对各式各样的具体案件,在立法原意或立法意图的范围内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和常识阅历,对法律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既是客观必要的,也是现实可能的。如果过分依赖法院的规范解释,甚至于排除法官的适用解释,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况且这样做,对法官素质的提升和保障案件当事人获得公平正义的判决也是不利的[5]。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的看法,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应然主体不应为法官个人,而应为作为法官整体的最高审判组织,具体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其理由主要在于:尽管法官解释刑法的现象是存在的,而且是大量的,但不能由此推导出法官具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结论。因为我国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而没有规定法官是司法解释的主体[6]。如果法官具有解释刑法的权力,那么将会直接带来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带来刑法解释主体的混乱,认为法官具有解释刑法的权力,这意味着要承认法官也应成为司法解释的主体。二是带来刑法解释内容的混乱,不同的法官由于各自的学历背景、审判经验及其法律知识等诸因素的差异,必定会对同一法条内容作出不同的解释。三是带来刑法适用的混乱。由于法官对同一法条内容作出了不同的解释,这必将会导致刑法适用上的混乱,因为不同的法官会按自己所作的刑法解释内容去适用法律,使得刑法内容的适用各自为政,难以统一。“将刑法司法解释权交给地方各级法院法官,刑法解释统一性有被破坏的危险。加之,我国目前的法官素质的确不高,绝大部分人没有受过法律的专门训练,1995年全国只有5%的法官具有本科文凭。复员军人进法院已司空见惯”[7]237。虽然,统一司法人员资格考试的推行有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但可以预计的是,这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人民不放心将过大的司法解释权交给低素质的法官,担心一部分法官因此而恶意曲解刑法[8]659。

另外,很有必要加以区别“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与“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的界限。有学者认为:“法院是由法官所组成的,是由法官具体来开展审判工作、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显然,法院适用法律就是法官适用法律,法院解释法律也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由此,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9]笔者认为,此种认识将“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等同于“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这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应指法官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来具体运用法律;而“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应指法官要对该法律条款作出具体的阐述或说明,即使所解释的法律条款更加明确化与具体化,但仍不能当作“适用法律”。从时间上来看,“法官解释法律”肯定是在“法官适用法律”之前或之后,也可能是“法官适用法律”与“法官解释法律”相互交叉,即法官一边“适用法律”,一边“解释法律”。总之,纵然“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与“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但两者却不能等同,即“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绝不等同于“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

二、最高人民法院“垄断解释权”是否具有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如果把司法解释权配置给最高人民法院,带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系统中的集权。本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是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不受上级人民法院的干扰。上级人民法院只有在上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者审判结果违法,才能动用其职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审判权的这种设置方式是为了防止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成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避免上级人民法院越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努力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然而,当最高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解释权时,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这种监督关系便演化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司法活动中对法律的解释权集中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手中,而真正具体处理案件的下级人民法院及审案法官虽然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却不具有法律解释权[10]。

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提供了合法性依据。正是自那时起,司法解释在我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并成为了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最常用和最基本的规范依据之一。在发布形式和解释内容上,最高人民法院也逐步由原来个别地、就事论事式地解释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转变为经常性地对法律文本进行系统性、甚至是整体解释的方向拓展[11]。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变迁来看,计划经济体制导致最高人民法院过于集权化,进而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控制;而在市场经济的形成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关系需要从集权转向一定程度的分权,让各级法院都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制定权力。”[12]另有学者则不赞同此种观点,认为要最终确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垄断解释权。司法解释权是司法裁判权的组成部分,有裁判权就必然有司法解释权。而司法裁判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力,只能由法院行使,这就意味着法院不仅要垄断审判权,而且还要垄断法律解释权。但由于抽象性司法解释难以避免有立法的表征,而且它在刑事诉讼中能发挥制约权力、细化权利义务的作用,决定了这一重要的权力不能交由地方人民法院行使,否则必将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落空,使地方人民法院各行其是,自己造法、违法裁判的现象难以杜绝[13]。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系统中的集权,即最高人民法院“垄断解释权”是完全有必要的。集权与分权是一对矛盾,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过度集权就会导致地方法院分权变空;相反,如果地方法院过度分权就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集权变空。因此,正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的集权与分权的关系,这对于它们完成各自的审判职能,具有极大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有∶一是审判下列案件,即法律、法令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二是核准死刑。三是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四是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五是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解释。应当强调,在最高人民法院最后一项解释法律的职能中,集权胜于分权,如果地方法院都享有解释法律的职权,则该法律统一适用就难以保障;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实行集权解释法律,则该法律的统一适用就得到了有力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法律统一适用方面,主要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审判方面发布了相当数量的司法解释,在全国各级法院中施行,用以指导各级法院法官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之一”[14]。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是否具有必要性

有学者主张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其主要理由是:(1)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解释”、“规定”具有“准立法”之嫌,不属于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范畴。这些司法解释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往往仍显得较为抽象、概括,例如经常在其发布的解释文件中见到“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其他数额较大的”等规定。对此,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仍需解释。(2)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活动将会妨碍“两审终审制”得到落实。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作为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对下级人民法院有约束力,它强调适用刑法的一致性,但是这种一致性要求破坏了法官的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的积极性。依照这种司法解释很难有效地发挥二审法院的监督功能,它隐含着下级法官的判决对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有着一种服从,也会出现司法行政化的倾向[15]。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刑法司法解释权被最高人民法院垄断,从宏观而言,也至少存在下列一些弊端:违反法律适用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催生抽象解释;司法解释的普遍效力侵犯了下级法院的审判权,违背了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司法解释抹煞了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造成实际上的不公正;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而禁止法官解释刑法易于使法官养成惰性和依赖性,不利于法官独立性的培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要垄断全国法院刑事司法中的刑法解释权,势必要分出很多精力,无形中减少了作为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的发挥[16]。

依笔者所见,不能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应用解释只能是法律具体含义之外的法律应用问题的解释。例如,某一犯罪的证据认定标准、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等。尽管司法判决以对法律的理解为前提,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其据以判决的法律解释只能来源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后者是在有歧义情况下的有效解释。在刑法的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不能作出以下两种解释: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1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应用解释只能是法律具体含义之外的法律应用问题的解释”如果能够成立,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具有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就会完全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了。无论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还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都属于在刑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而应由刑法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当然,运用刑法司法解释对第二种情形“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解释结果,可能会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由立法机关制定新法”来解决。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刑法司法解释权是完全有必要的,正如有学者所言,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补充立法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应下级法院的请示作出有约束力的批复的手段,可以弥补立法工作的不足,解决司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因为法律过于原则而无法可依的难题,并且能够迅速及时地贯彻立法和党中央的政策,并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因各地司法人员法学素养参差不齐或其他因素而造成同样法律在不同地方被作不同解释和适用的情况[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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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叶厚隽〕

Supreme People’s Court as the Subject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Issues of Controversy

MENG Qing-hua, WANG Wei

(Hebei University, Baoding Hebei 071002, China)

The natural subject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ought not to be the judge but the highest judicial organization of judges as a whole. In spite of the existence of judge explaining criminal law, from which the judge has the power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interpret criminal law can not deduced. The centralized power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the legal system or the Supreme Court’s monopoly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because centralization is better than decentralization. It is hard to guarantee the uniform application of law if the district courts are entitled to th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Supreme People’s Court with crimina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s entirely needed.

Supreme People’s Cour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subject

D920.0

:A

:1006-5261(2011)01-0031-04

2010-09-05

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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