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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事故性质及救济模式的法律考量*

2011-08-15王威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损害赔偿

王威

(东北石油大学 人文科学学院公共管理与社会学系,黑龙江 大庆 163318)

我国工伤事故性质及救济模式的法律考量*

王威

(东北石油大学 人文科学学院公共管理与社会学系,黑龙江 大庆 163318)

我国劳动法和民法的竞合造成工伤事故既具有劳动保险性,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相应的其救济途径包括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选择、取代、兼得和补充四种救济模式中,应选择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先领取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获得救济。这是一种既公平合理,又符合我国国情的工伤事故救济模式,能够达到保护劳动者、提高用人单位安全意识、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劳动保障体系完善之目的。

工伤;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模式

随着我国现代化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工伤事故越来越多。工伤事故不仅给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的伤害,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如何对工伤事故的受害者予以救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给用人单位以警示,促使其提高安全生产意识,预防和减少劳动伤害,是值得深入思索和着力研究的。

一、工伤事故概述

(一)工伤的含义

工伤是因工作受到伤害的简称,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工伤包括一切发生在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中的劳动者人身伤害,狭义上的工伤则不包括雇佣关系。

笔者认为,对工伤应做广义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当前经济活动中大量雇佣关系的稳定与发展。其法律依据在于:

1.符合宪法劳动保护的规定。宪法规定应加强公民的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此规定显然也适用于雇员,任何人不能剥夺。

2.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工作,雇主是受益人,获得利益的同时应承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

3.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了职工概念:“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实施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此处特别注明“包括实施劳动关系”,可见只要事实上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应当视为有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同等对待。[1]

(二)工伤事故的法律性质

关于工伤事故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是劳动保险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关系。

1.劳动保险行为说。认为工伤损害的性质是劳动保险行为,应由劳动法调整。[2]原因在于随着劳动法的日益独立,工伤赔偿责任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而自成体系,是社会保障生存权和健康权在工伤保险领域中的反映,并非侵权行为法所能涵盖。[3]

2.侵权行为说。认为工伤损害事故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由《民法通则》调整,并有一般侵权行为向特殊侵权行为的演变过程。从前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一般侵权行为来认定工伤损害事故,随着工伤事故的日益严重,有学者认为受雇人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为工业事故,工业事故在现代民法中属于特殊侵权行为。[4]

我国法律对工伤事故在劳动法和民法中都做出了规定,《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和第14条对工伤事故致残致死的劳动保险赔偿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里采纳了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不同于一些国家劳动法从属于民法部门,在我国二者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原则各有不同,所以在我国工伤事故既是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具有双重性质。

(三)工伤事故的救济途径

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决定了其存在两种救济途径:

1.工伤保险补偿。是指经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已办理了的工伤保险,即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未依法办理手续的,可以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2.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具体赔偿应依照《人损解释》的规定。

3.两种救济途径的差别。(1)基本思路不同。“工伤保险待遇是以维护劳动者之生存权为其基本哲学,旨在保障工人最低必要之生活。”[5]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思想在于填补损害,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 (2)赔偿标准不同。工伤保险赔偿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其标准相对于《人损解释》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要低很多。(3)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赔偿中,工伤事故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不管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而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具有过错的可以实行过错相抵。(4)救济程序不同。工伤保险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体现了极强的行政性;而侵权损害赔偿是与侵权人协商,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二、工伤事故救济模式评析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由于我国工伤事故定性上存在两个基本法的竞合,导致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有两种救济途径。法律协调二者的模式主要有四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比较混乱,包含了其中三种。

(一)选择模式

该模式又名择一模式,即在工伤发生后,劳动者可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自选其一。从形式上看,选择模式尊重劳动者自己的意愿,但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虽然可能比工伤保险赔偿数额高,但要经过诉讼,且取决于被告的赔偿能力;而工伤保险赔偿可能较少,但却是稳定和直接的,可以及时获得赔偿,这种选择常置受害人于两难的境地,有些学者感到“该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6]因此这种模式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淘汰,我国也未采取此种模式。

(二)取代模式

又称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只要这一给付得以实现,劳动者就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民事赔偿。取代模式与选择模式最大的区别是以法律替代当事人选择,简化了纠纷解决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通过社会保险机制充分发挥了分散风险的目的。其缺陷也很明显:降低了对劳动者的保护程度,受害者不能实现完全损害赔偿;违反了平等原则,因为针对同样的伤害,有无工伤保险在获赔数额和标准上存在差别;用人单位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法的预防机制无从发挥。[7]

我国《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可见在此情况下,工伤保险取代了侵权赔偿。

(三)兼得模式

即工伤劳动者既可根据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可根据侵权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该模式使劳动者可获得“双份利益”,对社会弱者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且由于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工伤保险赔付而免除民事责任,这就能够督促用人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预防机制。[8]但是,这种模式忽略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彻底背离了创设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受害者所获利益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

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规定表明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状况下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份赔偿;但是,在上述该条第1款中,即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伤事故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理论上、实务中以及与现行法律的结合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也显示了立法上的不公平。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先领取工伤保险金,然后可就其应获而未获赔偿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在该模式中,劳动者所获救济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此种模式既体现了社会保障的公平、便捷和高效,又实现了民事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与其他模式相比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两条规定在我国立法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因为它们明确了一点: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上,采取补充模式。

三、适合我国的工伤事故救济模式之选择

多种救济模式并存,使我国工伤事故的赔偿陷入混乱,并且会带来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应确定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救济模式,使之成为处理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准则。通过上述多种救济模式的评析,及其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应用,笔者认为,补充模式是最适合我国的模式。

(一)补充模式的原则

1.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应当先向保险机构要求赔偿。因为工伤保险赔偿作为一种社会保障,期限较短,效果直接,可以及时使受害人得到帮助,保证基本的社会公正;同时它能够使损害的承担社会化,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应优先适用。

2.用人单位补充赔偿原则。由于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劳动保险性质,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和平复受害劳动者的损害的可能,其标准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要低,而且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所以,应采取侵权赔偿的补充模式,允许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基础上,就“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9]因为之前已经通过工伤保险为用人单位省下了一笔赔偿金,所以这并不违反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

(二)补充模式的优点

1.同取代模式相比,补充模式虽强调责任分担的顺序,但不禁止多种赔偿责任的存在。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是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功能是首要的,而赔偿功能是次要的,其整齐划一的赔偿标准抹杀了劳动者所受损害的差异。取代模式取消了可能存在的其他赔偿责任,不利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不但不符合民法精神,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悖的。

2.同兼得模式相比,补充模式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并不赞成超额赔偿,惩罚性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的范围。兼得模式所获的“双份利益”,是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获得的超过损害数额的利益,这既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初衷,又违反了公平原则,也是不可取的。

3.补充模式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补充模式使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形成了相互补充的关系,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它最大程度地平衡了雇员和雇主的利益,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10]

4.补充原则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首先,我国劳动法和民法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特点决定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可以共存。预防劳动伤害和救济劳动者,是劳动法和民法共同的立法宗旨,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也不存在相互取代的关系,所以不宜采用一些西方国家应用的取代模式。

其次,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各种社会资源并不是很丰富,合理有效地分配尤为重要。若采取兼得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就同一伤害获得双份赔偿,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在补充模式下,劳动者获得的赔偿虽然可以来源于两个方面,但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所谓的“超额利益”。

再次,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局限性,需要侵权行为法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一是因为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与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未必能够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害;二是因为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11],我国现行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对较低,只有通过侵权损害赔偿才能实现劳动者的合理诉求。

最后,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起到预防作用,加强其安全生产意识。我国工伤事故高发,一个重要原因是某些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安全生产,要求其在工伤保险给付之外对工伤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迫使其加大安全投入,从根本上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

[1]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3,(11):10.

[2]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23.

[3]张新宝.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专家谈[N].人民法院报,2003-10-20(B1).

[4]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J].法学研究,1989,(4):47.

[5]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 (第3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7.

[6]张 扬.论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与协调[J].法制与社会,2010,(1):260.

[7]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2):56.

[8]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J].法律适用,2009,(4):33.

[9]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4.

[10]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01.

[11]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 [J].法律适用,2003,(11):16.

A Legal Analysis of the Nature of Industrial Accident and its Relief Mode

Wang Wei
(Northeast Petroleum University,Daqing 163318,Heilongjiang Province,China)

The alternative relations between labor law and civil law in China result in the nature of industrial accident is not only labor insurance but also special tort,and its relief path of industrial accident insurance compensation and tort compensation.In the four relief modes of selection,alternative,having both and supplement,we should apply the mode of supplement.It means that the labor receives industrial accident insurance firstly,and accepts relief through tort compensation to fill up the deficiency.

industrial injury;industrial accident insurance compensation;tort compensation;relief mode

F840.61

A

1673-2375(2011)02-0088-04

[责任编辑:寸 言]

2010-12-11

王威 (1979—),女,黑龙江安达人,硕士,东北石油大学人文科学学院公共管理与社会学系讲师,主要从事法学、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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