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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少数股东权诉讼保障制度

2011-08-15孙金海苗密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诉权董事股东

孙金海,苗密

(1.中共平顶山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河南平顶山467000;2.中共平顶山市委党校政经教研室,河南平顶山467000)

一、少数股东权诉讼制度概述

少数股东权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特别受到大股东、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时,如果公司怠于采取行动或提起诉讼,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少数股东权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它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具体如下:第一,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双重性。少数股东权诉讼具有两面性,从以公司代表机构的立场,代替公司起诉,谋求对董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而言,具有代位诉讼的一面;从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代表全体股东,纠正董事的违法行为而言,则具有代表诉讼的一面。其结构以前者为着眼点,共通于债权人代位诉讼,而其性质以后者为着眼点,共通于集团诉讼或者代表人诉讼。因此,可以说少数股东权诉讼具有代位诉讼的构造和代表诉讼的性质。第二,在少数股东权诉讼中,真正的利益方是公司自身,原告股东胜诉获得的补偿直接归于公司,原告股东仅仅因公司利益得到补偿而根据其持股比例享有间接利益。第三,少数股东权诉讼不像一般诉讼那样是一种“零和游戏”,即原告诉讼中所获利益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费用大都由公司来补偿,在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原告律师如果给公司带来利益也应由公司付费。

1.少数股东权诉讼的起源和发展。少数股东权诉讼源于十九世纪初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属衡平法上的创设。英美公司法长期奉行的是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的原则。在英国的少数股东权诉讼史上,1843年的福斯诉哈博特尔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在该案中,少数股东要求公司对董事的不适行为提起诉讼,公司大多数股东在就此问题表决时作出了不对董事起诉的决定,少数股东不服该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强制该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董事的不适行为虽然已使公司遭受损害,但该行为已经因为公司大多数股东的追认而对公司产生了约束力,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案首次将是否追究董事不适行为的权利赋予了占公司51%表决权的大多数股东,所确定的规则被称为“大多数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虽然该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派生诉讼的权利,曾被法院长期遵守,但是该规则面临的难题是:如果公司的董事控制着公司,并且确实存在不适当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处于加害人的控制下而不可能同意公司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结果将导致公司的损害无法弥补,加害人得不到法律制裁,违背了公平正义。为解决这一问题,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可以看出: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公平适用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普通的股东都有通过股东大会纠正控制股股东不正当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合理的推论是:每个少数股股东持有股份之和起码占公司股份中有表决权股份的半数以上,或占到可以形成决议所需的份额。如果有的行为不需股东大会表决,或股东大会决议中少数股东的投票不起作用,那么这一规则就无法保障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反而为采用其他救济制造了法律障碍。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少数股股东的投票权即使累加也往往形不成股东大会的决议。相反,有着不正当行为的董事或控制股股东却可以通过投票权的操纵,形成他们所需的决议。所以,福斯诉哈博特规则面临着一个致命的弱点,那就是它从程序法的角度,巩固了多数股股东(通常是董事)的地位,剥夺了少数股股东应有的救济。如果不突破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成文法中保护少数股股东权利的许多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直至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一案,英国产生了包括派生诉讼在内的新的救济,并突破了福斯诉哈博特规则对少数股股东起诉的限制,产生了一个例外规则:如果董事或控制股股东的某些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但是由公司出面起诉属不可行,那么,少数股股东中的任何一员即可以他以及其他受害股东的名义,代表公司提出起诉,此种诉讼便是派生诉讼。但是在英国,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并未将这种诉讼称为派生诉讼,而是称之为代表人诉讼。在美国,与福斯诉哈博特一案规则相似的是Hawesv.City of Oakland一案,该案在否认公司少数股东的诉讼提起权的同时,为其设置了例外规则,其结果使得美国在1881年颁布了衡平规则94,这就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1节,从而确立了少数股东权诉讼。所以从法律渊源上讲,少数股东权诉讼这一术语是由美国创立的,但少数股东权诉讼的实质的东西在英国是大量存在的[1]。

2.少数股东权诉讼的功能。少数股东权诉讼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事后救济功能和事前抑止功能。所谓事后救济功能,就是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高级职员及控股股东的非法侵害后,通过股东提起少数股东权诉讼的方式,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非经济救济,以恢复公司及其股东的原有合法权益。所谓事前抑止功能,就是事前监督功能。从理论上讲,少数股东权诉讼制度的存在,增加了公司内部人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起到了预先制止该类行为的作用。当然,这两种功能的实际效果如何,因不同国家的具体法律制度、文化传统以及社会意识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异。少数股东权诉讼制度在产生的初期似乎更为垂青上述第一种功能,随着公司丑闻和泡沫经济的崩溃,后一种功能近年来受到了各国更多的关注。

二、少数股东权诉讼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

股东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债权人代位权说。该说从股权债权化的理论出发,认为股东的股权在现代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形下,已蜕化为对公司的债权,为了保全债权,有权代位公司向损害公司利益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2.受益权说。该说认为,从公司财产的角度来看,股东的实质地位是受益人。股东以其实质地位可以要求公司行使诉讼提起权。如果公司拒绝了股东的要求,即意味着公司违反了对股东负有的信任义务,股东由此可代位公司起诉。此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当我们将目光转向少数股东权诉讼的源头—英美衡平法时,发现信托法上受益人代位之诉,乃是公司少数股东权诉讼的初始形态,而信托法上的少数股东权诉讼则为其发展的中间形态。

3.股东权说。该说建基于公司所有权的二重构造理论。依该理论,公司这一经营形态的出现不过是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结果,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仍然是股东。只是因为股东欲承担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法律才将公司拟制为独立的人格,而对股东的经营决策权也同时加以限制。此时股东的所有权并未消灭,而是以股东权的形式存在。

以上各种观点都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寻找少数股东诉权的法理基础,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也有法理上的依据。根据我国学者普遍接受的二元诉权说的观点,诉权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两重涵义。前者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或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后者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权利。没有前者,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将缺乏保护的对象;而没有后者,显然将无法启动法院审判权的运作。从这一思路出发,少数股东权诉讼中之股东诉权,也应该有其程序法上的法理基础。在构建股东诉权的程序上的法理依据时,有以下两种理论:一是诉讼担当理论。诉讼担当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由第三人替代通常情况下的实质性利益归属人或与他们并列对请求适格,即承认第三人有为他人的利益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能。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接受的判决对原来利益归属人的效力,与他自己接受的判决一样。诉讼担当有三种情形:对他人的财产具有管理和处分权者;对特殊的请求从职务上成为当事人者;任意的诉讼担当,即本来的利益主体把自己为其利益进行诉讼的权能授予他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少数股东权诉讼应属于第一种情形。另外,对于诉讼担当亦有称作“诉讼信托”的。根据这一观点,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发生了分离,前者属于公司,而后者由原告股东享有。二是广义当事人理论。一般当事人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其主要的要求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发展的趋势则是抛弃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代之以纯粹诉讼上的当事人概念,即广义当事人概念。将少数股东权诉讼定性为诉讼担当是不准确的。诉讼担当的前提是当事人并非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人,而在少数股东权诉讼中,原告股东虽非诉讼标的直接权利义务主体,但在实质上,基于其股东权却与诉讼标的有着利害关系。不过,正是由于股东与诉讼标的之间存在的是一种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也不能认为股东的诉讼地位符合传统诉讼当事人的特征。笔者认为,少数股东权诉讼的性质应是介于第三人诉讼担当与本人诉讼之间,是与本人诉讼更近的一种诉讼形态。

三、少数股东权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根据公司法提起的诉讼主要有两类:一为派生诉讼,二为直接诉讼,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少数股东权诉讼制度,在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该制度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少数股东权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第一,在理论上,两种诉讼的性质不同。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一旦胜诉,股东所取得的利益不归于公司而仅归于自己。从大陆法的观点来看,股东直接诉讼提起本质上是一种自益权[2]。而少数股东权诉讼则是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免受不法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一旦胜诉,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从而在本质上是一种他益权[3]。尽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间接地会导致股东所持股份价值的减损,从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但是,股东并不能因为此违法、不适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并从而使自己所持股份价值下降就将派生诉讼转化为直接诉讼,这已经成为公司法上的共识。第二,股东起诉的诉权范围不同。在少数股东权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归属于公司;即使原告股东在诉讼中胜诉,所得利益也应归属于公司。如原告股东败诉,则该案的判决亦对公司产生效力,即其他股东和公司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而在股东个人诉讼中,原告股东享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诉权,无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败诉,其结果归属于原告股东而不会延及到公司。第三,股东起诉的身份不同。少数股东权诉讼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和公司代表人的双重身份,英美法对原告都规定了相应的资格限制。原告首先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在诉讼进行中,股东是以公司代表人的面目出现的,原告在法院中的言行,处处体现了维护公司利益而不是自身利益的性质。而股东直接诉讼仅源于原告的股份所有人的身份,股东提起诉讼仅对其个人负责,只需证明其自身利益受到损害,而无需作为公司的代表来维护公司的利益。第四,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同。只有在公司可依法对不法侵害人提起诉讼,但却无正当理由怠于或拒绝行使该权利时,具备条件的股东才可提起少数股东权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则无此限制,只要股东认为公司、董事、控股股东或管理人员侵害了自身的权益,就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对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作出很多区分,但有些案件在实务上相当复杂,难以甄别,比如说直接诉讼因仅仅牵涉到股东个别利益所以其不适用派生诉讼中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等限制性规则,所以为了增强区分的可操作性,我们可以向以实用主义为指导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学习借鉴。美国公司法认为,不存在简单而万能的办法能将股东直接诉讼和少数股东权诉讼区别开来。但美国判例还是逐步达成一致。一般认为,直接诉讼源于股东成员身份契约之违反,而派生诉讼的基础则系对于整个社团法人造成的损害。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并结合司法实践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一些类型化的归类,增强可操作性。如可以规定适用股东直接诉讼的情形: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的诉讼、要求查阅公司帐簿和有关记录的诉讼、要求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的诉讼、对妨碍行使表决权提起的诉讼、因违反股东之间的协议提起的诉讼、对股东转让股份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等等。规定适用少数股东权诉讼的情形主要有:由董事、监事、高级职员的违法越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职员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董事、监事、高级职员和控制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或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职员严重的玩忽职守,浪费公司资产,出卖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高级职员或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公司股东对公司外部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等等。

2.少数股东权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转换。公司利益毕竟与股东个人权利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针对同一个不法行为,从不同的角度理解,有可能做出不同的定性。正是被矫正行为在性质上的这种特征,带来了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的互换。为了规避派生诉讼在程序方面的特殊要求,诉讼形式的转换有时候是难以避免的。例如,某公司与其控股股东签定了一份财产转让合同,并在股东大会上获得了批准,该控股股东所持股份也参加了表决。事后,部分股东对合同中的转让价格提出质疑而产生了诉讼。一方面,他们可以不公平的自我交易价格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派生诉讼;另一方面,他们也可以其表决权受到了不当影响为由提起直接诉讼。因为,该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本不应参与表决,否则原告所持股份的分量会大打折扣。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项目》曾有规定,授权法院在其认为不会给被告带来不公平的重复诉讼,损及债权人利益,或影响到索赔额在所有利害关系方之间的公平分配时,可以将涉及封闭公司的派生诉讼当作股东直接诉讼来对待。公司权益受到侵害对股东利益的影响,更多地表现为其所持股票的贬值。但无论如何,股东不能以侵害公司的不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股价下跌为由,将原来的派生诉讼转换为直接诉讼。在公司受损的情况下,虽然每个股东都按其持股比例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但如果公司损害直接从不法行为人处得到赔偿,每个股东事实上亦会因此得到利益回复。由公司直接提起或者以其名义提起诉讼,避免了不法行为人可能面对各个股东的累诉局面。所以,当他人非法侵害公司权益,但单个股东因此所遭受的损害仅仅表现为股票价格下降时,股东对公司侵害人并不享有专属其个人的、独立的诉权。这也是公司独立法人格的体现。

[1]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96-497.

[2]柯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A].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集(上)[C].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00-101.

[3]张民安.派生诉讼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1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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