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钓鱼岛争端解决方法探析*
2011-08-15王秀英
王秀英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在影响中日关系的诸多因素之中,中日钓鱼岛争端或已成为两国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妥善解决这一争端对中日双方处理相互关系至关重要。作为目前国际社会中有影响力的大国,中日两国无疑应切实履行国际义务,按照国际法解决彼此争端。根据传统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分为两种:强制方法和非强制方法。前者是一国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对另一国采取的武力手段,后者是争端双方采用的武力以外的方法,即政治或法律方法。传统国际法承认国家的战争权,通常采用强制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现代国际法禁止国家使用武力,国家间的争端一般通过和平方法即政治或法律方法解决。但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国家使用武力仍有一定的例外情况。①《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第42条规定: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武力以外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此项行动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陆海空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活动。因此,从理论角度而言,利用和平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是中日两国履行其国际法上的义务,但钓鱼岛争端如果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况,武力方法或也可以成为一种选择。下文结合中日两国的具体情况,对双方可能选择的几种方法进行比较、分析。
一、利用和平方法解决中日钓鱼岛争端的可能性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适用于国际法主体之间发生的任何性质的争端。按照此原则,争端双方可以选择的方法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政治或外交方法,即通过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或调查与和解等方法化解彼此矛盾冲突;另一类是法律方法,即当事方可以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通过达成的协议选择国际仲裁,或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诉讼途径提交国际法院或其他国际司法机构解决争端。
(一)政治或外交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或外交方法,是指法律以外的争端双方解决方法和争端当事国以外的第三方解决方法,通常包括谈判、协商、斡旋、调停、调查、和解。[1](P569)谈判和协商是最基本的争端解决方法。从理论上看,谈判和协商有一定差别。相对而言,协商的过程较为复杂,但在实践中,协商和谈判经常互换使用。穆尔(Moore)法官在《巴勒斯坦特许权案》中指出,“国际法意义上的谈判是指政府通过法律和有序的行政程序行使它们毫无争议的权力,调节与其他政府之间的关系,调整和解决它们之间的分歧。”[2]从该定义可以看出,争端双方的国家权力在谈判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实际上,作为一种最古老的争端解决方法,谈判有其独特的优势:其一,这种方法可以用于解决包括法律争端和政治争端在内的任何争端,且可以通过谈判方决定的任何程序进行。其二,采用谈判解决争端,主动权完全由当事方掌控,因而其结果是否对当事方有拘束力也取决于当事方的同意。其三,通过谈判达成的解决方案通常由当事方自由协商而成,因而,当事方更愿意接受,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争端解决的可接受性和稳定性。其四,通过谈判方法解决争端,当事方均需作出一定的妥协、让步,最终结果往往是双方互有得失。双方的相互包容为争端解决构建了坚实的基础,因而,当事方可以此为契机,促进相互之间的长期友好合作。最后,与其他方法相比,谈判较为简单,费用较低,而且当事方可自行控制争端的发展。正因如此,在解决国际争端实践中,这种方法很受争端当事国的青睐。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国家行为体更相信和习惯于采用法庭外的外交方法和谈判智慧。”[3]斡旋是第三方出于解决国际争端的目的促使争端方直接谈判的行为;调停是由第三方出面促使争端方直接谈判并参加谈判的行为。第三方在斡旋时的作用仅限于促使争端方联系并开始谈判,而在调停时,第三方则需积极介入,即调停人会提出程序性或与争端相关的实质性建议或方案。调查是指由独立公证人员组成的国际性机构对争端事实作进一步的澄清,通常用于比较复杂的争端解决程序;和解是争端方把争端交付国际委员会以断定事实并提出某种解决争端的建议和方案。无论斡旋与调停,还是调查与和解均是争端双方无法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相互纠纷时采用的第三方解决方法。利用这些方法解决争端过程中,第三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介入,但其所提建议对争端方不发生法律拘束力,争端最终仍需争端方通过直接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因而,谈判和协商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基本的政治或外交方法。从我国解决争端的实践看,政治或外交方法很大程度上就指谈判和协商,不包括第三方介入的其他政治或外交方法。在领土和边界争端中,我国政府往往声明谈判和协商是争端解决的唯一手段。[2]就中日钓鱼岛领土主权争端而言,中日两国均为世界上有影响且富有实力的大国,有理由相信,中日双方会选择始终由双方实力主导的政治或外交方法解决彼此争端。鉴于中国政府的主张,谈判和协商可能成为解决钓鱼岛争端的首选方法。虽然实力相当的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均需不同程度地作出让步,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双方利益的折衷,但是,通过这一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主动权始终由中日双方掌握,也能反映两国的部分共同意愿,因此,这一结果对两国而言相对比较公平,也容易被中日两国接受。
(二)法律方法
作为一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指用仲裁和诉讼来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采用这种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以当事方同意为前提,但是,争端提交第三方(法庭或仲裁庭)之后,解决争端的主动权即由第三方掌控。第三方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对当事方发生法律拘束力。与政治或外交方法不同,法律方法以法律规则为依据,而不是以国家实力为基础。由于这些法律规则来自国际条约,或从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的判例中衍生而来,平等适用于各当事方,因而第三方所作判决或裁决也较为令人信服。此外,由于通过法律方法解决争端的结果对各方具有拘束力,因此,采用这种方法解决争端较为彻底。争端一经解决,其后一般不容易再次引起争议。就中日钓鱼岛争端而言,如果通过司法或仲裁使争端得到永久性的解决,无疑可以促进双方政治、经济等诸方面关系的健康、长远的发展。但是,从中日两国的具体情况看,采用这种方法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因为不管采用诉讼还是仲裁途径,当事方的共同同意是前提条件。如果当事方不能取得共同同意,任何司法机关对当事方之间的争端都无管辖权。而在将钓鱼岛争端提交国际司法解决之前,中日两国很难达成共同同意。
就中日两国而言,首先,钓鱼岛争端与双方的政治密切相关,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该争端的解决比单纯的法律争端更加困难。从近代开始,由于列强的侵略,中国丧失了大片领土,因此,领土变更是触动民族神经的最敏感的问题。中国认为日本对钓鱼岛的权利主张无异于其近代的侵略行为。日本则将中国对钓鱼岛的领土要求看作民族主义的复兴,担心中国对其近代的侵略行为进行报复,因此,两国在处理领土问题上都格外谨慎。其次,钓鱼岛争端与中日大陆架划界问题相互交织。钓鱼岛海域大陆架上巨富的油气资源使中日两国对该岛的争夺更趋激烈。可以说,谁获得钓鱼岛,谁就拥有了“第二个中东”。②1968年10月至11月,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对东海进行地球物理学调查,并于第二年公布了调查报告。该报告称台湾与日本之间大陆架上的油气储量可与波斯湾比肩。为实现此目的,中日两国在钓鱼岛主权问题上针锋相对,针对钓鱼岛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效力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由于钓鱼岛海域丰富的油气资源与两国经济发展息息相关,因此,恐怕两国都不会轻易放弃各自的主张,形成共同同意的难度可想而知。最后,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解决钓鱼岛争端的结果只能是胜诉一方获得该岛。无论中国还是日本,目前各自拥有的证据都是证明本国是钓鱼岛的合法拥有者,肯定都不愿接受败诉的结果。因此,两国会谨慎对待采用法律方法解决这一争端。
就日本方面而言,其在中日钓鱼岛争端中处于优势地位,因为钓鱼岛目前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19世纪之前,在国际法上,对领土的实际控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从某种程度上说,事实产生权利,[4]“掌有即是一半法律”。[5](P73)因此,对某一领土实际控制的时间越长,对实际控制者越有利。钓鱼岛是日本于19世纪后期从中国非法取得,按照当时的国际法,这种领土取得的方法已构成对国际法有关领土取得规则的违反,长期占有非法取得的领土更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然而,日本故意颠倒黑白,凭借其对钓鱼岛的实际控制,不断巩固其优势地位。如果日本同意将钓鱼岛争端提交诉讼或仲裁解决,无异于自动放弃了目前的有利地位。由此看来,关于钓鱼岛问题,即使中国同意通过国际司法机构解决,日本与中国形成共同同意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就中国方面而言,首先,近代国际法对中国的伤害严重影响了中国对国际法的态度。中国在长达几千年的时间里实行的习惯法体系一直是“中国世界秩序”。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中国被迫融入到近代国际法体系之中。但是,中国世界秩序被破坏之后,“并未被以主权国家体系为基础的近代国际秩序所代替,而被代替的是一种不平等条约的秩序。中国对外关系所适用的不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而是不平等条约。”[6](P391)在权利问题上,西方列强并没有将近代国际法秩序适用于中国,而在义务方面,它们却以近代国际法秩序的重要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强迫中国履行不平等条约的义务,严重侵犯了中国在政治、经济、国家安全等方面的主权,特别是使中国在东北、西北和西南地区丧失了大片领土。可以说,近代国际法自引入中国以来,从未为中国伸张正义,反而在西方列强侵略中国的几十年间一直扮演了帮凶的角色。其次,中国具有与西方文化相异质的独特的文化传统,这种文化传统具有独特的思维方式与语言表达方式。[4]“中西法律文化的分野,形成了在价值理念、政治组织方式、权力运行、政治逻辑思维等各方面都具有不同的表现和特点。以国际司法为核心制度的国际法治根植于西方文明背景,其基本原则和运作方式都带有强烈的西方文化的色彩,与中国本土文化传统和固有思维方式格格不入”。[7]这种思维方式与语言表达方式致使西方学者难以充分、合理地理解中国证据资料的本意,使中国古代本来确定、充分的关于钓鱼岛群岛的证据变得不确定,甚至歪曲。近代国际法给中国造成的伤害与中西文化传统的异质共同导致了中国政府对于近代国际法的信任危机。这种信任危机会对中国采用诉讼或仲裁手段解决钓鱼岛争端产生消极的影响。最后,中国大陆与台湾分治的现状为运用法律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设置了障碍。从法律地位看,目前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均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而按照国际法的规定,无论是国际仲裁还是诉讼,领土争端的当事方必须是国家或国家实体。因此,如果将钓鱼岛争端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具有仲裁或诉讼主体资格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台湾当局并无资格单独提起仲裁或诉讼。若台湾当局作为独立的当事方参与第三方司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肯定不能接受。如果台湾当局意欲参与钓鱼岛问题的解决,其只能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方,和中央政府同为一方当事人,但这种做法可能又是台湾当局不能接受的。另外,中国主张钓鱼岛主权的依据之一是该群岛是台湾的附属岛屿。如果中国将钓鱼岛问题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并最终胜诉,从法理角度而言,中央政府应将钓鱼岛划归台湾地方政府管辖范围。但是,在目前两岸尚未统一的情况下,中央政府不可能依法理行事。综上,基于历史经历、中西文化的异质以及中国目前两岸分治的现状等原因,中国会拒绝仲裁或司法等法律解决方法。[4]
由此可见,不管对中国和日本的单方面情况还是对双方共同面临的问题加以分析,均可得出同一个结论:中日两国无法达成将钓鱼岛争端提交国际司法解决的共同同意。因而,对中日两国而言,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二、利用武力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的可能性
《联合国宪章》已经将禁止使用武力作为所有会员国在国家间关系中应该履行的义务。但是,《宪章》同时规定了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况,即自卫与安理会授权。也就是说,只要国家是行使自卫权或在安理会的授权下使用武力,那么,这种使用武力的行为是不违反国际法的。如此看来,中国可否通过武力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关键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宪章》规定的例外情况。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从理论上说,中国可以采用武力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从《宪章》规定的两个例外情况看,由安理会授权中国使用武力夺回钓鱼岛,这显然不可能,因为根据国际法,安理会只有在制止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的情况下才作出对全体当事国和所有成员国均有拘束力的决议,而钓鱼岛争端只涉及中日两国,并未直接影响其他地区的安全与稳定,更未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这样,中国是否可以采用武力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就需判定其行为是否符合行使自卫权的条件。
有关自卫权的行使,《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的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权利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的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该条规定看,行使自卫权的条件包括:(1)自卫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受到武力攻击;(2)自卫的时间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3)会员国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并不得影响安理会行使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8](P65)除此之外,习惯国际法还为自卫权的行使规定了其他的必备条件,即“加罗林原则”反映的自卫权行使的“必要性”和“相称性”。[8](P65-66)自卫的必要性是指受攻击国必须是在没有其他切实可行的和平手段可供选择作出反应的情况下,才不得不使用武力诉诸自卫。自卫的相称性要求行使自卫权时使用武力的强度和规模必须与他方事先使用武力的强度及规模相称或保持合理的关系。从条约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对行使自卫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有关国家能否使用武力关键要看其是否“受到武力攻击”。众所周知,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就对钓鱼岛群岛及其周围海域实施军事控制,以海警力量驱赶甚至炮击在该海域作业的中国台湾渔民与民间保钓人士,并导致了人员伤亡。这种军事控制与封锁显然是一种武力攻击。[3]而且日本对中国领土钓鱼岛的军事控制和封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按照凯尔森的观点,“只要该领土的地位还是军事占领,这就意味着被占领国和占领国之间还处于战争状态之中”。[9](P243)既然钓鱼岛处于战争状态之中,毫无疑问,其所属国确已“受到武力攻击”,在其他方法均不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使用武力解决当然符合国际法。
然而,这仅仅是从理论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从钓鱼岛独特的地理位置及其在中、日、美三国相互关系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及中国解决领土争端的实践等诸多方面进行分析,武力方法实际被应用的可能性却不是很大。首先,在地缘政治上,钓鱼岛群岛位于台湾和冲绳之间,处于西太平洋第一岛链,是外国进入中国的跳板,也是中国出入太平洋,实现其海权利益的东海前沿基地。使用武力解决钓鱼岛争端的结果只有一个:中国或日本取得对该群岛的领土管辖权。但是,由于钓鱼群岛目前尚处于日本的实际控制之下,钓鱼岛争端虽非中日关系的全部内容,但也是一个牵动双方民族神经的敏感因素,通过武力方法解决定会对目前两国之间的双边关系产生消极影响。此外,中日钓鱼岛争端的产生、发展、变化一直裹挟着“美国因素”。自冷战结束以来,美国在钓鱼岛主权归属上由“模糊中立”到“小心介入”,这一立场变化表明美国更希望钓鱼岛最终归其盟国日本管辖以实现其在亚太地区的国家利益。这样,从表面上看,中国是从日本手中夺回钓鱼岛的领土管辖权,但实际上美国也将是中国在钓鱼岛问题上使用武力的另一个潜在的考虑因素。随着国际关系格局的发展变换,中美两国之间的相互依存日益紧密。中国一旦通过武力夺回对钓鱼岛的领土管辖权,美国在亚太地区的国家利益必将受到削弱,目前的中美关系及中国的国家利益进而受到牵连。而一旦日本完全控制了该群岛及其海域,不仅中国海军被扼住了咽喉,而且也使日本获得进攻中国的理想前进基地。同时,作为日本的盟友,美国也可轻而易举地达到其自冷战以来通过构建环岛锁链封锁中国的目的。这两种情况对中国均无甚益,而后者是中国绝不愿看到的,前者虽是中国希望的结果,但由于通过武力方法会造成对中、美、日三国间正常关系的影响。在采用政治方法可以达到同样结果的条件下,中国会谨慎使用武力方法。其次,就地缘经济而言,钓鱼群岛海域丰富的油气资源及其他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为发展区域经济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中国和日本共处于环太平洋经济区。与美国领导的西半球经济区及法德为中心的欧洲经济区相比,环太平洋经济区的合作形式生动多样且发展迅速,这与中国和日本在其中发挥的巨大作用密不可分。该经济集团在今后的发展中能否获得较其他两个集团的优势地位,其关键因素在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中日两国在区域内的合作程度。中国与日本于2008年6月18日就双方同意的东海海域共同开发问题达成了共识。同时,双方互相承诺为尽早实现在东海其它海域的共同开发继续磋商。两国的这一合作形式是双方历经五年数十轮艰苦谈判取得的,这一结果来之不易。如果双方通过武力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不仅会使两国几年的努力毁于一旦,而且会严重影响环太平洋区域经济的进一步向前发展。再次,使用武力方法仅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后选择,并非国际法倡导的首选方法。从条约国际法与习惯国际法对自卫权行使的限制可以看出,一国使用武力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是在没有其他切实可行的和平手段可供选择的情况下,才不得不采取的办法,且使用武力的国家必须事先向联合国安理会报告并不能妨碍安理会职权的行使。换言之,安理会就相关争端通过决议提出的解决方法优先于当事国使用的武力方法。由于美国在亚太地区拥有的国家利益及其在安理会中的地位,在目前日本因实际控制钓鱼群岛而在中日双方的争端中占有优势的情况下,即使中国主张使用武力方法解决,美国一定会在安理会表决中行使其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使安理会无法作出授权中国使用武力的决议,借此确保日本的优势地位及美国在该地区的国家利益。最后,使用武力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与中国一贯奉行的解决领土争端主张相悖。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中国领导人邓小平已就中国与相关国家的领土争端问题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进入新世纪以来,新一代领导人将这一主张贯穿于中国解决领土争端的实践之中,坚持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包括钓鱼岛争端在内的一切领土主权争端。这一主张是中国坚持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处理国际争端,切实履行其国际义务的具体体现,充分展示了中国作为国际社会中负责任大国的形象。这一被几代中国领导人一以贯之的实践表明,领土争端问题绝非仅仅是某一领土属谁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只靠军事力量就可以解决的,更需要作出通盘考虑。通过武力解决钓鱼岛等领土争端问题引发的武装冲突甚至局部战争,都会给整个地区形势、给整个国际形势带来重大影响。这等于是对世界不负责任,也是对自己国家不负责任。
综上所述,从理论角度而言,采用武力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虽然符合国际法规定的自卫权行使的条件,但是,由于使用武力会影响到两国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关系的发展,甚至影响亚太地区的稳定以及世界和平与安全,因此,采用这种方法解决争端,虽在理论上可行,但在现实中并不可取。由于采用诉讼和仲裁的方法是以双方共同同意为前提,以对国际司法机构和国际法的信任为基础的,而中日双方由于各种原因根本无法达成司法解决彼此争端的共同同意,且中国对国际司法机构以及国际法均抱怀疑态度,至今尚未将任何争端提交这些机构解决,加之钓鱼岛问题涉及两国的政治、经济等利益,中国的本土文化传统与固有的思维方式与以国际司法为核心制度的国际法治之间的差异短时间难以消除,中国大陆与台湾处于分治状态,因此,采用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钓鱼岛争端,虽符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但现实中并不可行。鉴于中日两国目前的具体情况,对双方而言,解决钓鱼岛争端比较可行的方法是选择政治或外交方法。
三、通过政治方法解决中日钓鱼岛争端的建议
钓鱼岛争端和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是中日两国在东海亟待解决的两个问题。虽然前者与领土主权有关,而后者关涉海洋划界,但二者相互交织并与中日两国的利益密切相关。将钓鱼岛争端与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捆绑解决”还是“分别解决”,亦需中日双方做出选择。对中国而言,选择后者更为有利。
如果选择“捆绑解决”,中国在整个争端解决的谈判中可能需要面临比单独解决钓鱼岛争端更多的困难。首先,目前钓鱼岛处于日本的实际控制之下,且日本一直不承认钓鱼岛存在领土归属问题,[10]因而,采用这种解决方式就意味着日本须承认存在钓鱼岛领土主权争端的事实。由于事关国家主权,日本可能不会轻易改变其一贯的主张,这样会使谈判从开始就陷入僵局。就算日本承认钓鱼岛存在主权争端的事实而展开谈判,凭借对钓鱼岛的实际控制,日本定会在主权问题上夺得先机,从而在东海大陆架划界谈判中提出更苛刻的条件挟制中国,以对抗中国所坚持的大陆架一直延伸到冲绳海槽的主张。其次,采用捆绑解决方式,会使解决争端的谈判更加复杂。其一,不管是否先行解决钓鱼岛的主权归属问题,只要解决双方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就需确定钓鱼群岛的划界效力,而岛屿划界效力的确定须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岛屿制度的规定。由于该公约对岛屿制度的规定比较笼统,目前中日两国在此问题上的观点截然相反,这势必会增加对该问题谈判的难度。其二,钓鱼岛争端只涉及中国和日本两个当事方,但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的当事方除中日两国外,还会涉及韩国等第三方。将本来只涉及两方的双边谈判扩大到第三方参加的多边谈判,谈判各方在形成一致意见方面的难度可想而知。
相反,如果“分别解决”钓鱼岛争端和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不但不会面临上述困难,而且对中国相对有利。第一,采用这种解决方法只涉及一方面的问题,谈判过程会相对简单,相关当事方就同一问题更容易达成一致,不会遭遇先解决哪一问题的难题,更不会以其中的一个问题作为在另一个问题上挟制对方的条件。第二,中国可以不必考虑钓鱼岛问题而坚持东海大陆架一直延伸到冲绳海槽的主张。按照国际仲裁和司法判例,主权有争议的岛屿通常在双方大陆架划界中被忽略,即不赋予其任何划界效力。因而,即使日本实际控制着钓鱼岛,因该岛与中国尚存主权争议,钓鱼岛也不能像其他没有主权争议的岛屿一样获得应有的划界效力,进而带给其拥有者相应的海洋区域。日本也不能以国际仲裁和司法判例为依据,要求获得岛屿的衍生权利。
综上所述,鉴于钓鱼岛争端与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与中国的关系,将二者分别解决对中国比较有利。中国有关方面应做好分别解决钓鱼岛领土主权争端和东海海洋划界争端的准备,在适当时候与日本展开谈判,谈判中可借鉴有关国家的实践经验,如1974年伊朗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陆架划界时对阿布穆萨岛的处理方法,以及1974年日本和韩国大陆架划界中的做法,使岛屿主权问题和海洋划界问题得到合理解决。
[1]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潘俊武.解析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发展前景[J].法律科学,2009,(4):115.
[3]苏晓宏.大国为什么不喜欢国际司法[J].法学,2003,(11):52.
[4]宋玉祥.中日钓鱼岛争端的解决方式问题[J].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6,(1):57-58.
[5]朴春浩.东北亚解决领土争执之某些消极因素[A].程家瑞.钓鱼台列屿之法律地位[C].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1997.
[6]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7]苏晓宏.中国参与国际司法的困阻与对策分析[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3):65.
[8]余民才.国际法专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9]汉斯·凯尔森,王铁崖.国际法原理[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10]Reinhard Drifte,“Japanese-Chinese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East China Sea——Between Military Confrontation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Working Paper,Asia Research Center,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London UK,available at http://eprints.lse.ac.uk/20881/,visited on May 28,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