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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发的沉默权思考

2011-08-15王伟

群文天地 2011年24期
关键词:沉默权特权被告人

■王伟

文章从沉默权的历史源流、性质、价值分析、确立的必要性四个角度,对沉默权展开了浅显的分析,经过相关文献搜索整理而成文。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如实供述”义务,因赵作海案再次引发争论,争论的焦点是我国是否需要引入沉默权?如果引入,需要怎么样引入,即是否需要施加限制?施加什么样的限制。在阅读相关文献后,笔者尝试对沉默权作一点浅显的分析。

一、沉默权的历史源流

沉默权产生于十七世纪后期的英国,1641年英国议会废除王室特别法院(星法院、高等委员会法院)和宗教法院,并禁止“职权宣誓”程序,这对于普通法院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弹劾式诉讼程序与普通法的结合对沉默权的产生提供了程序制度的环境,沉默权的产生与世俗法院采用的弹劾式程序和教会法院采用的纠问式程序之间的司法管辖权斗争有密切的历史渊源。

其后,沉默权在美国以修正案形式确定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并在二十世纪60年代在米兰达一案中经最高院解释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最终从宪法权利、具体权利到程序规则成形,后被诸多国家引入,并载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成为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沉默权的性质

霍菲尔德认为法律概念,“权利”可能包含“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和“豁免”(immunity)等多种含义,特权是一个与义务相对而与无权利相联系的概念。特权与义务的相对性体现在,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特权与无权利的相联性体现在,另一方当事人对享有特权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合法的请求权。特权的对立面是无权利。正如美国宪法修正案所载反对自我归罪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诚然字词使用的同一,无法证明意思的同一,但privilege本身在英文所含的特别权利之意,是无法隐去的。笔者认为沉默权是被告人、嫌疑人在程序上的一项防御特权,这项特权对应的即是公权机关的无权,一旦行使,公权机关所作的只能是“不作为”,切实尊重这一特权。

三、对沉默权的价值分析

(一)个体自由优先

以商业经济而建立的西方文明是一种契约文明,契约的题中应有之义即是交往的自由、平等“它促进了个人主体意识的增长,为高扬个人价值的制度及观念体系的生成提供了社会条件。因此,在传统上,西方社会一直强调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在基督教和人道主义这两大有关人与社会的欧洲思想体系中,个人价值都占有中心地位”。

(二)制度价值分析

刑事诉讼是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为了保证“武器”的平等,国家必须“以强扶弱”,赋予弱势一方以特殊的待遇,赋予被告人更充分的防御权利,特别是在涉及人的生命和尊严的领域,那这种将诉讼双方的大致平等确立并坚持下来的法律之一就是给予被告人沉默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沉默权是除辩护权以外的最好的、最有效的防御权。

四、沉默权的内容

关于沉默权的定义,如前所述,学界有不少研究成果,笔者从功能主义出发,放下沉默权的概念之争,从沉默权实际应有的内容来分析沉默权。沉默权作为一项权利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第一是保持沉默。它既包括以积极的方式明确拒绝回答问题,也包括以消极的方式始终保持沉默。第二是作出陈述。它包含两种方式:一是在不宣誓的情况下作证,但是其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并且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这种证言不能作为对抗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证据使用;二是宣誓作证,被告人若选择宣誓作证,必须接受交叉询问。如前述所述,对于沉默权的主体,笔者认为对采取同样言词信息保护的证人也应涵盖。

五、小议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不可否认,国外近来出现了对沉默权的限制,但沉默权的存废之争自边沁以来就一直存在,甚至于著名的法学家庞德都曾认为沉默权应当废止,但对沉默权有限制的趋势,但限制并不等于取消,而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是一种“否定之否定”,是另一种肯定。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已经签署该条约,虽尚未批准生效,但人权已经在我国入宪,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已经有宪法依据。

赵作海案也愈发地提醒我们在我们这个自古以秩序为重的国家,即使在今天,个体自由是多么的脆弱,当一个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果再失掉他最后一道选择陈述自由的防线,姑且不论人格尊严,试问这样的司法程序是否还能保证言词的客观性、真实性?

[1]参见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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