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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团结的法理:自由主义的逻辑、条件与限度
——以加拿大魁北克分离意见书及其分离权为例

2011-06-07涂少彬

关键词:魁北克意见书联邦最高法院

涂少彬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一、基本概念的厘清与区隔

本文以自由主义之于民族团结问题的逻辑为切入点来论述中国当前的民族团结问题,而要论述这个问题,必先简析两个概念,即民族与团结。

论及民族(nation nationalities)这一概念,必然涉及它与族群(ethnic groups)这一概念的界分问题。我国的民族学界对这两个概念区分的探讨较多,本文不加赘述。基于其对现实有关民族及民族问题的精准界分,本文赞同加拿大金利卡(Will Kymlicka)教授对少数民族(national minorities)与族群(ethnic groups)的界定与区分。金利卡教授认为,少数民族是指“居住相对集中且被并入更大的社会之前有一定的自治的群体,他们往往希望自己作为不同的社会与多数群体文化并列,并且要求各种形式的自治或自我管理,以保障他们作为不同的社会而存在”的群体;而“族群(ethnic groups)则是指离开其原来集居地并希望并入更大的社会的群体,他们经常寻求更大族类的认同,但是他们的目标不是成为与更大社会并列的单独和自治的民族,而是希望改善主流社会的制度和法律。”[1]在我国,尽管民族学界对这个问题有着较大的争论,但是对民族与族群二者之间存在着界分的认识是明确的。尽管如此,民族学界外却越来越多地使用族群一词,且往往混淆了民族与族群的区别。实际上,这种混淆完全忽视了两类不同群体的存在,将不同的对象与问题混同起来,这在理论上可能造成论证逻辑的混乱与观点的模糊,在实践中则可能会导致问题处理的盲目与失误。基于此论及本文的论述中心,本文将其论述对象限定为民族而非族群。

本文涉及的另外一个概念是团结(solidarity),团结在汉语里是一个褒义词。而本文的民族团结实际上是指不同民族之间能够联合成一个法政上共同体的事实与状态,因而,这里的团结含义中性。实际上,联合(union)一词更合乎本文的论述要旨,但基于学界约定俗成的“社会团结”之谓,本文亦用团结一词。

近30年来,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的进一步发展,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与团结话语相较建国至改革开放之前的那段历史有很大不同。民族问题及其呈现方式,民族问题的回应思路、框架、工具与资源也得到了学界的深入反思,而这其中,自由主义应对民族问题的思路与框架得到了学界的较多关注*无论是强世功的《族群融合是新疆政策的最高目标》(载《南风窗》,2010年第12期),还是秦晖的《真正的民族平等必须走民主道路——多民族国家的多元与认同之道,印度与南斯拉夫的比较》(载http://view.news.qq.com/a/20100715/000035.htm,2010年7月16日访),都体现了自由主义对民族问题应对思路的影响。。然而,对于中国的民族问题,自由主义的启发与借鉴到底为如何,尤其是,自由主义应对民族问题的逻辑、条件与限度到底如何,却少有明晰的探讨。

二、民族团结问题上自由主义的逻辑分歧

一般而言,西方国家应对民族问题时非常强调宪法与法治,而其宪法与法治背后的论述支撑便是自由主义。因而,要分析自由主义应对民族问题的逻辑、条件与限度,有必要先行对自由主义进行简要阐述。

尽管从自由主义的论述史来看,“自由主义是一个多面向的传统,而不是一个界定良好的意识形态或假定和结论严密的体系。”[2]但是,对于支撑现代西方法政制度体系的自由主义而言,它的确存在着一些明显可循的逻辑,或者说自由主义力图在其解释的问题上寻求一种一致性的逻辑以构成一个假设和结论严密的体系;在民族团结的问题上,亦然。

古典自由主义存在这样的问题,现代自由主义又是怎样的呢?美国自由主义代表人物罗尔斯总结出了自由主义的几个基本原则:1.个人自决原则;2.最大限度的平等自由;3.多元主义;4.权力中立;5.善的原则;6.正当对善的优先性[3]。从罗尔斯总结的自由主义原则中,也无法直接找到解决民族问题的答案。实际上,罗尔斯在他的无知之幕假设中,原初状态中的个人无知主要体现在他对未来选择出来的社会制度中的阶级身份、善与社会的经济政治状况以及未来发展程度的无知,民族身份并未作为选项,原初状态中的人以自然的个人身份出现。[4]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在论述自由主义在应对民族问题的缺陷的时候认为,“就理论上的预设而言,够资格建立宪法的‘主权在民’必须是同一个社会之中文化上已无差别的成员,这样的预设是建立文化一致性之帝国的第一个步骤。”[5]同样因为个人主义的逻辑,有自由主义者认为,“在一个多民族国家里,自由制度‘几乎不可能’”[1]75,“民主政体就是由‘人民’控制政府,但只有‘人民’是“一个人民”时,即是一个民族时,自治才有可能。”[1]75但是,多民族国家的存在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一个客观法政事实。面对这种事实,自由主义者一般认为,“只有在少数群体权利与尊重个人自由和自主一致的条件下,自由主义者才可能赞同少数群体权利。”[1]110“简而言之,自由主义者即使没有明说,但都普遍承认,文化或民族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基本单位。”[1]136

由以上论述可见,自由主义对民族团结问题存在着论述缺失,这种缺失正是自由主义内在逻辑的必然:自由主义以个人主义为逻辑起点,强调人性中的自然性与一致性,强调其逻辑的普世性,如果将民族问题介入进来,将个人的民族身份作为一种特殊对待,那将与其基本逻辑相冲突,也很难解释为什么不同的民族要寻求同一种法政共同体来作为生存的框架。

自由主义这种暗含的单一民族的逻辑起点在现实政治实践中遇到了难题,因为世界上真正纯粹单一的民族国家极少,这也使得民族团结问题在自由主义那里很难找到直接的答案。金利卡教授声称,对于民族团结问题,西方的“自由主义传统在这个问题上所提供的建议,只是让人感到迷惑和自相矛盾”[1]276。面对现实中的民族问题,只要对自由主义的逻辑稍加推理的话,就可能会出现两种相互冲突的结果:一种结果是,因为奠定现代西方自由民主制度的自由主义并没有关于民族团结的答案,因而,如果少数民族不同意加入一个由同质的多数人订立的社会契约,他们可以不加入;或者是“一个稳定的自由主义民主国家,必须是一个民族国家,有单独的民族文化。如果少数民族不愿意同化,他们必须分离出去,建立自己的国家”[1]263。另外一种结果是,如果少数民族要加入,他可以悬置他的民族身份,而以一个自然人的身份加入这个契约。而这实际上就要以同化的目标来最终抹去民族身份,而现实中“少数民族抵制各种强加给他们共同的公民身份的企图”[1]260,并且,“民族认同无论何时何如何打造的,一旦确立它就变得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难根除的(除非遭到种族彻底灭绝)。”[1]262

由以上论述可见,当国内学界将民族问题的应对视角投向自由主义的时候,往往由于缺乏对自由主义应对民族问题的逻辑上的限度缺乏足够的了解,以至于将自由主义看成是铁板一块,可以从中借鉴到确定的答案;或者,缺乏对民族与族群以应有的区分,将美国的族群问题与要解决的民族问题混为一谈,将美国的族群“熔炉”模式抽象为自由主义的民族问题应对策略的一般模式,忽视了西方发达的自由主义国家内部的北爱尔兰、比利时与魁北克等分离问题凸显的自由主义应对民族问题的不足。

为了深入说明自由主义之于民族问题的逻辑与限度,下文以加拿大魁北克分离意见书及其分离权问题为对象进行进一步分析。

三、魁北克分离意见书及宪法“分离权”纷争

鉴于加拿大魁北克省要求从加拿大分离出去并做过多次分离公投,1996年9月30日,加拿大总督会同行政当局就魁北克省要求独立的问题向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提请法律咨询,请求后者就以下问题提供参考意见(reference):1.在加拿大宪法之下,魁北克国民议会、立法机关和政府可以实施魁北克从加拿大的单边分离(unilateral secession)吗?2.国际法赋予了魁北克国民议会、立法机关和政府实施从加拿大单边分离的权利吗?在这方面,存在一个国际法下的自我决定权使得它赋予魁北克国民议会、立法机关和政府实施从加拿大单边分离的权利吗?3.当国际法和国内法就魁北克省国民议会、立法机构和政府实施魁北克从加拿大单边分离的权利的问题上发生冲突时,何种法律在加拿大优先适用?[6]

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在答复的参考意见书中认为,“宪法不仅仅是一个成文文本。它还包括所有完整的规则与原则体系,这些规则与原则支配着宪法权威的运作。仅仅对制定的成文宪法条款进行选择性的肤浅阅读,将致误导性的结果出现。因而,对赋予整个宪法灵魂的基本原则,包括联邦主义、民主、宪政与法治及尊重少数的原则作一个深刻的探究是必要的。”[6]148基于这种探究,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基于宪法的民主原则,认为“当一个明确多数的魁北克人明确地表达了一个不希望继续留在加拿大的意愿时,加拿大宪法秩序的持续存在与运作不能对此无动于衷”[6]151。不过于此同时,联邦最高法院对魁北克施加了四项分离的前置义务:1.在此后的分离公投中,必须有一个明确的(clear)表达分离——不希望再留在加拿大——的主题;并且,2.必须有一个明确多数的魁北克人投分离赞成票;在此基础上,3.虽然这种公投并没有获得一种直接的法律上的分离效力,但是加拿大宪法秩序的持续存在与运作使得魁北克政府与联邦政府及其他省必须进行相关的谈判;4,就分离问题进行宪法修正案的谈判。[6]150-151

联邦最高法院此参考意见一出,立即招致公众评论的狂潮。基于分离与反分离的不同立场,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分离意见书存在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对立解读:一种认为,联邦最高法院以一种既非程序也非实体的严苛条件实际上使得魁北克分离变得不可能,参考意见书是对魁北克分离运动的终结性打击;另一种解读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参考意见书为魁北克省的公投与分离铺就了路线图。学术界也对联邦最高法院分离意见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倾向于分离的学者讽刺道,人们“一直存在对所谓不成文‘宪法的基本原则’的怀疑,而它们的内容又从不十分确定,只要愿意,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些冒险的法官几乎能挖出任何原则来证明所有的事情”[7]。又由于基本宪法原则的解释太主观,所以,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来说,“如果你想分离变得容易,如果你想分离变得艰难,如果你想要任何一系列的规则,你都能求援于这些诉诸基本宪法原则而又不需要什么原因的规则,之所以有这样的结果,仅仅是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乐意通过这种程序规定。”[7]46尽管对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不满,但是对于魁北克分离者来说,分离意见书使得“魁北克分离主义者现在有了一个刺激,他们会持续公投直到获得一个正面的结果。”[8]

不管对立双方对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的参考意见书作何种解读,但是意见书所反映出来的是自由主义精神这一点是没有什么疑问的;因而,它是理解自由主义应对民族分离运动的逻辑、条件与限度的一个极好的法律文本。

首先,自由主义是近代以来西方思想界构建西方法政制度的理性学说。无论是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论还是当代自由主义的无知之幕说,它对人性的限定都是理性的,都需要理性人的理性选择存在。对于魁北克分离,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法治的立场,没有诉诸国家主义、民族主义与民族感情这些非宪法话语,而是将其意见规范在现代宪政话语、原理与文本的框架内,对魁北克分离运动进行理性说理言法。显然,这些原理、话语与文本的基础是自由主义的,而且其逻辑也是在自由主义的法政逻辑之内;其次,尽管民主非为自由主义独占的信条,但民主肯定是现代自由主义的基本信条,也是现代西方宪政的基本原则。因而,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很难否定一个明确多数人对一个明确的分离主题进行公投的结果,否则,这种否定因在理论上逻辑性缺乏而没有说服力,在实践上可能会招致更多的反对与更激进的分离,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也均会遭到质疑。第三,尽管参考意见书并未直接明确地肯定魁北克省的分离权,并且认为,“基于加拿大宪法,魁北克不存在单边的追求分离权”,但它又认为,加拿大“其他省和联邦政府没有根据否定魁北克政府追求分离的权利”[6]151。因而,根据宪法与法学原理,实际上,参考意见书是认为魁北克省拥有分离权的,它否定的不过是魁北克省的“单边分离权”(unilateral secession),否则,我们无法解释既然魁北克省没有分离权,那参考意见书对其施加公投及谈判义务的前提何在?如果我们判定魁北克省拥有分离权,显然,这正是自由主义的逻辑。因为权利本身不过是自由穿上了法律的外衣,而自由又是自由主义的核心价值——魁北克省你想分离,你就分离吧,不过,要履行参考意见书规定的义务。第四,仅此还不够,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在意见书最后写道,“尽管在宪法或国际法之下不存在一个单边的分离权,也就是说不存在没有给予被讨论的谈判的分离,但是一个非宪法的分离宣言导致的一个事实分离并未被排除出去。”[6]155透过意见书中的这一认定,足见联邦最高法院逻辑的周延与精密。事实分离将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参考意见书并未涉及,但这一似乎为魁北克分离运动“指路”的论述似乎体现了一种彻底的自由主义逻辑。

至此,我们可以判断,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其宪法的四项基本原则——联邦主义、民主、宪政及法治、尊重少数——及其背后的自由主义逻辑实际上肯定了魁北克的“双边分离权”,即一种履行前述四项基于公投与谈判义务的双边分离权。对于加拿大魁北克的分离运动,自由主义之于民族问题的逻辑似乎得到了完美呈现。

然而,既是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互关联的原理,又似乎显示了英美法系传统的平衡理念,联邦最高法院对魁北克施加了上文所述的基于分离权的义务。正是这种义务,使得反对分离的解读认为参考意见书终结性的扼杀了魁北克省分离的可能性,同时反映了自由主义之于民族问题的逻辑的吊诡与限度所在。

四、权利还是陷阱:宪法上分离权的吊诡

对于分离权所体现的自由主义的逻辑问题,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还必须对权利及分离权之于社会运动的实践功效进行一番探讨。

对于分离权,美国乔治敦大学的Mark Tushnet教授关于权利的一般分析非常有助于加深对其逻辑的认识。Mark Tushnet教授认为,权利固然有利于权利主体在法庭上取得主张的胜利,但是,法庭上的暂时胜利可能会阻碍长远的政治进步。因为,一方面,权利主体对这种权利的请求结果并不确定,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与权利主张者希望的结果之间关系极为不确定;另一方面,国家往往通过权利策略不断地诱使权利主体的社会运动走入它的圈套:国家先是不承认社会运动的合法性,迫使其就范;然后承认该运动的某些个别要求,让人们在权利上获得一些胜利,引诱运动放弃自己的内在目标;接着,国家再通过对法律和先例的巧妙解释排斥和否定那些权利。[9]

事实上,对于分离权的逻辑,如果借助上述权利分析进行解读,我们将会获得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如同Mark Tushnet教授的权利分析所论,一方面,倾向分离者对参考意见书及其分离权含义的“正确”解读,实际上正好陷入了一个误区,即试图从诸多含糊与两可的参考意见书的表述中寻找证成自己观点的判断,这本身就是陷入了Mark Tushnet教授所说的权利陷阱:分离者在关注法律分离的同时,忽视了事实分离;同时,法律分离成功的可能性也因进入国家权力设置的权利陷阱而大大缩小。对应地,就加拿大联邦政府来说,联邦最高法院的参考意见书非常成功地设置了一个阻碍分离的权利陷阱。正如有西方学者所言,“宪法上的分离条款是分离政治的窒息机制(a choking mechanism)。”[10]

也许这一点被追求分离的魁北克省政府看得很清楚,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受理加拿大总督会同行政当局的请求后,代表魁北克政府的魁北克司法部长拒绝出庭应诉,他认为司法权力不能决定一省的政治命运。确实,如果寻求分离权以实现魁北克的分离,这里面就包含了一个前提,即魁北克政府首先承认加拿大联邦的法律秩序且在其法律秩序之内——虽然实际上也是——这就为宪法上的分离权打了折扣。因而,在这里,联邦政府与法院实际上成功地为魁北克省设置了一个两难境地,应诉与不应诉,都必须接受不利的法律前提:如果应诉,魁北克的分离目标被纳入国内法的秩序,想要实行法律上的和平分离就印证了前述Mark Tushnet教授对权利的分析,“国家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先例巧妙解释排斥和否定那些权利”[9],最终使得法律上的分离实际上变得不可能;而拒绝应诉,则魁北克的分离必然要诉诸事实分离,这将使得分离的合法性更加脆弱。

既然这样,如果魁北克省抛开分离的合法性来追求分离,效果会如何?联邦最高法院的参考意见书不是也认为,“尽管在宪法或国际法之下不存在一个单边的分离权,也就是说不存在没有给予被讨论的谈判的分离,但是一个非宪法的分离宣言导致的一个事实分离并未被排除出去。”[6]155可以看出,联邦法院这一论断的背后应该潜藏着这样一个理性的判断,即,魁北克选择事实分离比法律分离的可能性更小,因为当魁北克试图选择非宪法的事实分离时,分离不仅面临着法律与道义上的不足,而且还受国际法上的有效统治原则控制,也就是说,事实上的分离引发武力干涉的风险非常大且结果更难预测,因为魁北克只有在武力上实现了对自身的有效控制并被国际社会承认才能获得最终独立。而当反对独立的武力干涉带来的成本大于分离带来的利益时,分离的意义与支持率则大打折扣,这使得事实分离的可能性变得更小。尤其是像魁北克这样的与加拿大联邦和其他省份以及西方国家共享价值观且深深嵌入加拿大及西方经济结构之中的省份,它的领土还将会被加拿大联邦所包围,因而可想而知,它进行事实分离的可能性更小。

由上述分析可见,即使魁北克省达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要求的实现分离权的条件,因此而真正达到分离的目标,仍然是非常困难。西方有论者对分离问题进行历史探寻,发现一国的组成部分真正成功实施了法律上和平分离的屈指可数[10]。因为,“许多拥有宪法上的分离权的国家,分离要么仍然被中央政府以武力来阻止,要么分离权在程序与实体上被设计得几乎不可能达到和平与遵循法律轨道的成功。”[10]不仅如此,只要我们了解宪法上的分离权的政治原理与历史,就知道“法律分离未必是优越于事实分离的战略”[10]。由此可见,自由主义之下分离权的吊诡。

实际上,Mark Tushnet教授关于权利是陷阱的论断恰好反映了自由主义在民族团结问题上的逻辑、条件与限度。正如前文所述,自由主义并不诉诸国家主义、民族主义与民族感情来反对分离,相反,它只是依据其逻辑提出分离的义务。而正是这种义务,巧妙地将“许多宪法所包含的分离条款以法律程序障碍肢解得千疮百孔”[10],并使得分离者在“冷酷而明晰的成本/效益分析”[11]前对分离望而却步。

表面上看起来,自由主义以一种宪政与法治的方式非常巧妙地控制了民族分离运动。这一点也的确值得借鉴。然而,自由主义的条件与限度同时也体现在其中:首先,自由主义支撑的一国法政制度无法避免事实分离的发生。尽管自由主义强调任何个人在一个民主自由国家中获得了法律面前同等的权利,甚至许多国家还赋予了少数民族以特别的权利,但是,这仍然无法禁绝分离运动的产生。即使是在西方发达自由主义国家,北爱尔兰、比利时与魁北克分离问题还是会产生。第二,当法律分离失败时,分离主义者往往会选择事实分离,这时候法律管控分离实际上就失败了。而事实分离往往会引起暴力冲突,这就使得自由主义的逻辑在绕了一个宪法上的分离权的大圈子之后仍然会回到以暴力为依托的事实分离的道路上去。第三,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以自由主义的逻辑来应对民族分离运动的资源更少。就魁北克分离主义者而言,选择法律分离实际上正是基于一种前文所述的冷酷与明确的成本效益分析之上的计算,而分离主义者选择这种成本与效益分析是有条件的,但在发展中国家,这种条件往往不存在或者非常薄弱*经济发展水平、宪政传统与文化、民族历史、公民素质、信息自由程度、国际环境等等都是影响民族分离主义者选择分离方式的重要因素。。限于行文篇幅,本文不展开论述。 第四,自由主义是理性的学说,分离运动往往基于民族主义,而民族主义是一种理性与感性杂糅的复合体。说到底,自由主义是一种理性的政治学说,而民族分离中往往存在一个重要的感情支柱,也就是说,除了资源上的生存竞争是引发民族分离的原因外,感情上排他性的自豪、认同与归依往往是引发民族分离运动的重要因素,而自由主义在管控民族主义的感情问题上往往无能为力。

五、结论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自由主义固然有着可以借鉴的民族团结的逻辑,然而,自由主义之于民族团结亦有着其限度与条件,这是发展中国家借鉴自由主义的逻辑来应对民族问题时必须认识到的。

也许,有自由主义者认为,“自由主义从根本上讲关心的不是国家的命运,而是个人的自由与幸福,并且,分离行为无需伤害个人的权利”[1]264。基于这样的逻辑,自由主义者可以不反对分离,或者说“很难找到自由主义者非得不由分说地反对这样和平的自由主义分离行为的理由”[1]264。然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一国主体民族的人权与法治往往与少数民族的人权与法治紧密关联:主体民族的人权与法治不可能在少数民族纷纷要求分离的状态下实现;而少数民族的人权与法治也很难在暴力脱离主体民主的情况下独完。事实上,“在东欧和第三世界国家里,各种旨在建立自由主义民主制度的尝试,现都受到民族主义暴力冲突的制约。”[1]1这种事实说明了少数民族团结问题不能妥当应对,主体民族的人权与法治势必也受到制约。

当我们看到自由主义之于民族问题的逻辑、条件与限度时,发展中国家民族问题的威权主义逻辑便有了合理性。然而,仅仅以威权主义的逻辑来解决民族问题也是不行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民族问题的长治久安,还是应借鉴自由主义的某些优点,并以开放与平衡的原则及精神,基于经济发展的渐进有序赋权以消解民族分离的张力,型塑民族团结的合力。这一判断需另辟文论述,此不展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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