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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纠纷案——大连××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1-04-14大连海事法院曲楠楠

世界海运 2011年2期
关键词:收货人承运人代理人

文/ 大连海事法院 曲楠楠

无单放货纠纷案
——大连××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文/ 大连海事法院 曲楠楠

一、当海上运输发生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时,如何认定法律适用问题?

二、当被告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时,如何进行承运人的身份识别?

三、承运人能否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的规定,主张提单正面关于凭单放货的条款无效?

[案情]

原告:大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原告向被告的代理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订舱出运冻鳕鱼。2008年11月28日,被告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公司,装运港为中国大连,卸货港为美国巴尔的摩,货物为44 000 kg带皮去骨的冻鳕鱼。提单抬头名称为被告的英文名称,在提单承运人签名处被告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字盖章,并注明作为承运人和船舶提供者××海运的代理人并以××海运名义经营。提单正面条款载明“在目的港放货前,必须提交一份正本提单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定义”中载明,“承运人指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提单背面条款第20条“管辖和法律”中载明,“当货物从美国港口出运或运输到美国港口,或者在美国境内运输时而适用美国《货物运输法》时,本提单适用美国法律……”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了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原告现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就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货物为去皮去骨去刺的冻狭鳕鱼片,货物价格为106 142.4美元。

[争议]

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787 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被告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即使是记名提单,承运人也应凭单放货。3.由于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提单上的收货人,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或归还货物,故承运人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

被告辩称:1.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而是承运人的代理人。2.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运人向记名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需要收货人出具正本提单。即使被告是承运人,也不应该为无单放货承担责任。3.虽然提单正面约定了需凭正本提单交货,但这个约定与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相违背,故该条款不适用。4.核销联上的货物描述与提单上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涉案货物,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损失金额。

[裁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违反了其与原告的约定,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大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723 891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案件,涉及法律适用、承运人身份识别及承运人是否要凭单放货的认定问题。

1.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管辖问题

涉案货物是从中国大连港运往美国巴尔的摩港,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到庭应诉答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承认大连海事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依提单的约定确定准据法。原、被告均确认提单背面关于法律适用条款的含义为:当货物从美国港口出运或运输到美国港口,或者在美国境内运输时应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并进而适用美国法律。可见,对于涉案货物运输,双方在提单中选择适用了美国法律。被告确认,除美国《联邦提单法》外,美国其他法律均没有对无单放货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而原、被告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的焦点也就是美国《联邦提单法》能否得以适用。虽然美国《联邦提单法》规定的适用运输范围为“本章适用于由公共承运人为下列货物运输所签发的提单:在美国领土,或哥伦比亚特区,或从一个州的一地到外国,或从一个州的一地到另一地,但要通过另一个州或国家的运输”,而本案显然不在其规定的运输范围内,但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含义即是自愿将纠纷置于所选择的法律范围内调整,因此该选择应当有效,本案应依据提单的约定适用美国法律。

2. 被告是承运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的问题

被告签发的提单抬头印制的是被告自己的英文名称,提单背面的定义条款也明确载明承运人是被告,虽然在提单正面承运人签名处被告注明自己是承运人××海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须证明其是在××海运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签发的提单,否则被告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其与××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此不能证明××海运有限公司授权其签发提单或××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签发的此份提单进行了追认,故对被告辩称自己是××海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主张,不应采信。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出口货物,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向原告签发提单,因此,原、被告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

3.被告对于无单放货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提出,美国《联邦提单法》规定了“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收货人为正当交付”,除此之外,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其他美国法律均没有对无单放货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被告也正是依据美国《联邦提单法》从而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虽然依据美国《联邦提单法》,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但该规定不属于承运人必须无单放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交货方式。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5条,承运人可以增加其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但此种对权利与豁免的放弃或责任与义务的增加,应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载明。本案中,被告签发的提单正面有“在目的港放货前,必须提交一份正本提单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规定,其内容上没有区分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区别适用该条款,故该条款构成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凭单交付货物的书面承诺,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的放货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是否与买方有贸易纠纷不影响其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违反了其承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QU Nan-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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